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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易字第33號上 訴 人 孫啟彬訴訟代理人 孫炳坤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鍾梓豪

蔡順雍張容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本院民

事庭閱覽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偵字第15670號刑事卷宗,知有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司法警察於上訴人遭人圍毆受傷之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涉有包庇情形:㈠95年7月2日上午2時刑案發生現場,有追到槍擊嫌犯之現行犯,依法應逮捕未逮捕,應調查犯罪情形而未調查犯罪情形。㈡96年6月12日警員戴家振職務報告載明:「...警方立即請在場所有人出示身上物品,未發現有槍枝...因雙方人馬均有飲酒又在現場胡言亂語、叫囂,為防止雙方再度發生衝突,遂請另一方人馬先行離開。㈢96年7月11日板橋地檢署第303偵查庭之相關筆錄:「檢察官問:當天追到帶槍嫌犯後有無問他年籍資料?員警戴家振答:有問,他給我身分證,我有抄在一張紙條上,事後要追查該人時,才發現資料弄丟掉了。檢察官問:後來有無想到要查開槍的人?員警殷培淳答:當天在現場時,我記得有查該人前科,並無紀錄,...所以才沒想到要再去追查該人。」㈣96年6月12日戴家振職務報告以「施政男稱對方有槍枝」之內容、96年6月15日偵查庭戴家振以「施政男說那個人有帶槍」之內容,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事發時遭槍擊受傷之施政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㈤施政男在離金城路3段67號前10公尺及30公尺處之公車站發現一顆子彈,因無法證實子彈為何人所有,才將2顆子彈呈報分局處理。」戴家振謊報:嗣後雖有追到該名男子(指開槍嫌疑之現行犯),惟於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始未予逮捕。㈥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開槍之嫌犯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竟未移送法辦,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㈦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使不詳男子(指槍擊之現行犯)所持以朝施政男射擊而掉落地面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皆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5年9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097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應可認定,竟於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時,謊稱該名男子身上並未發現任何違法物品,與現場未發現查獲該名男子之違法事證。因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前開包庇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如亞東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之身體傷害,及人權受不法侵害有1,280天,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包含三個月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三個月看護費9萬元,及反拘役補償金128萬元(95年7月2日至99年1月4日,計算式:1,000元/天×1,280天=128萬元),總計149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149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戴家振、殷培淳

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目睹上訴人被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其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其求償無門為理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國字第21號駁回,復經本院98年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本件亦係以包庇槍擊案等為由起訴,所主張之人事時地等均與前開案件相同,為同一事件。本事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斯時上訴人知其身體受有損害時起,迄100年5月11日向原審法院起訴時止,已逾2年。又上訴人於95年7月3目委由代理人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情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另於96年11月2日及97年1月4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暨告訴狀及刑事瀆職狀等,可知上訴人自96年11月2日起即以包庇縱放槍擊現行犯等上訴理由提出檢舉,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下2時從高院民事庭聲請閱覽卷宗時始知有損害之主張,應不足採,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被圍毆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戴家振、殷培淳即對案發現場進行盤查搜索等勤務作為,在道路快車道上發現上訴人遭人圍毆受傷後,立即通報線上警力支援,及通知消防隊將上訴人送醫救護,並持續後續偵辦作為,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員警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員警承辦案件時,已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本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已依其確信之偵查技巧及手段偵辦案件及追查,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自由或權利受損之情(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其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其僅憑己意猜測員警有包庇槍擊案等行為,尚難認上訴人有何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上訴人主觀上之情感感受,尚非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自由」或「權利」,上訴人所受身體或精神上之損害,係因95年7月2日上午5時許遭10餘名男子圍毆所致,與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執行職務之偵查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據上訴人自承,涉嫌傷害之嫌疑人張書瑋已與另一被害人施政男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於偵訊期間亦打電話向上訴人表示請求二造間之和解,惟上訴人拒絕,放棄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將侵害身體、健康之他人責任,轉嫁為被上訴人之責任,豈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按年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

㈠上訴人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67

號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殷培淳通知消防隊將上訴人送醫救護。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情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

㈢板橋地檢署於95年7月1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5字第59501號

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上訴人刑事殺人告發狀發交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

㈣張書瑋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上

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縱放人犯、瀆職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㈤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

上午2時許,目睹上訴人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上訴人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上訴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板橋地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以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駁回之,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

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5頁)

㈠本件與板橋地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

12號,是否為同一事件?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與板橋地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本院98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並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62號、98年台上字第1047號、98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本院98年度上國易

字第12號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目睹上訴人被人圍毆,卻未盡保護及防止傷害案件發生之義務,致上訴人身體多處撕裂傷,又未積極偵辦,將犯罪加害人繩之以法,致上訴人求償無門,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土城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強生、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上訴人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等語。前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⒊綜上,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上訴人本件請求與前訴之原因事實既屬不同,非屬同一事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自前案本院98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聲請調查證據中,閱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板橋地檢署之刑事卷宗,始知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涉有上開包庇行為之事實等語。

⒉經查,前案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係以上訴人之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且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審理期間並未調閱刑案參考(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見上訴人於原法院98年度國字第21號98年7月20日判決駁回前,均未調閱刑事卷宗,而無從據以知悉,則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0年5月11日,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為無理由。

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新北市土城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吳強生暨清水派出所警員戴家振與殷培淳等,於95年7月2日上午2時許承辦北縣土字第0950023542號刑案過程中,戴家振96年6月12日職務報告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6月15日偵查庭時戴家振再次謊報施振南有槍枝,96年7月4日偵查庭殷培淳以『跑走那個人包包裡有槍』等內容,因虛偽陳述,蒙混施男當場告知承辦的二位員警『對方對我開槍』之實情,誤導檢察官調查該案時,製作出該不實之刑案宗卷,阻礙槍擊案之偵辦;吳強生基於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依法應將上列之嫌犯移送法辦,竟未移送法辦。或追究包庇刑案之下屬警員之責任,卻與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共同嫁禍一位姓名張書瑋之假嫌疑犯,使該名假嫌疑犯獲不起訴處分。造成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聚眾殺人未遂、槍擊案等不與破案之結果。上開3警員共同涉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致上訴人受有求償無門之權利損害」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於95年7月2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

67號前遭聚眾圍毆,致身體多處撕裂傷,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殷培淳通知消防隊將上訴人送醫救護。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委由堂叔孫炳坤向新北市政府電子信箱陳情及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刑事殺人告發狀(板橋地檢95年他字第4485號卷第1至3頁)。板橋地檢署於95年7月12日以板檢榮治95他4485字第59501號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將上訴人刑事殺人告發狀發交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調查。被上訴人所屬土城分局於95年8月14日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承辦人為偵查佐吳強生,見板橋地檢署95年他字第4485號卷第20至41頁)。張書瑋所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上訴人向板橋地檢署告發被告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縱放人犯、瀆職、偽證等情,均經該署以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98至99頁、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6年偵續字第260號、96年度偵字第15670號、99年度偵字第15394號卷宗經核屬實。足見被上訴人所屬警員確有依法偵辦上訴人所告發之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案,並將涉嫌人張書瑋依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何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或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承辦案件時,已有上開積極偵查肇事者之作為,而刑事案件是否終能偵破之原因眾多,自不得僅以警方迄今未能將實際傷害上訴人之加害人逮獲移送法辦,即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何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或有何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7月11日施政男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1至53頁)、戴家振職務報告(原審第5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11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5至58頁)、台北縣政府察局土城分局95年8月14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50023542號刑事案件移書(原審卷第59至63頁)、板橋地檢署檢察長包庇槍擊案之處置(原審卷第6至12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原審卷第13至25頁)、國家賠償請求書㈡(原審卷第30至32頁)、96/10/31刑事殺人告發暨告訴狀-97/11/17刑事包庇縱放槍擊現行犯檢舉狀㈧等8本檢舉書及回函(原審卷第124至190頁)、99/3/10刑事告發狀-100/4/7pk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包庇槍擊案之處置㈧等8本檢舉書及回函(原審卷第191至278頁)、100/5/31刑事證物保全聲請狀(原審卷第122頁)、100/6/9板檢玉實100保全23字第21730 9號回函(原審卷第123頁),均不能證明戴家振、殷培淳、吳強生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至上訴人主張偵查時員警戴家振曾說加害人將啤酒的箱子打上訴人的頭,但筆錄中未紀載,請求勘驗偵查時的光碟等語,但該錄音光碟已受損,無法讀取燒錄(本院卷第87頁),然縱使偵查時戴家振曾說加害人將啤酒的箱子打上訴人的頭,亦不能證明有包庇槍擊案、包庇聚眾圍毆殺人未遂案之意圖及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上開⒉所載),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