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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被 上訴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被 上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第三審發回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徐穎假冒訴外人徐佩萱之名,於民國(下同)97年5月間持由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徐佩萱身分證、駕駛執照、徐佩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3小段598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徐佩萱之銀行存摺等,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5月29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最高限額1,401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詎料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上海商銀公司因而於同年月30日撥款1,150萬元,當日款項即遭領取,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上海商銀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向其餘被上訴人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事故發生後,除自行負擔159萬3,739元外,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依序理賠393萬9,916元、295萬4,938元、295萬4,938元,各該被上訴人亦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海商銀公司159萬3,739元、明台產險公司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並均加計自97年5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自82年7月1日起,伊就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免附抵押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以簡化流程,且依土地登記規則,伊對於申請人提出之各項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審查義務,無須為實質調查,伊承辦人員已依相關規定確實審查權狀內容,並檢視所有權狀暗記、螢光纖維絲等,難謂伊承辦人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況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身分證為影本,承辦人員自無從發現其屬偽造。又上海商銀公司設定抵押權及發放貸款,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義務,與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無因果關係;且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亦難認受有損害。另上海商銀公司委任之專業代理人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於登記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確認,所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依規定切結;再上海商銀公司於對保、核貸程序,原應查驗徐佩萱身分證真偽,其未詳實審查,致未及時發現該身分證係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海商銀公司53萬1,246元、明台產險公司131萬3,005元、富邦產險公司98萬4,979元、美亞產險公司98萬4,979元,並均加計自97年5月30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房地為徐佩萱所有,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月28日向上海商銀公司申請借用1,150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與上海商銀公司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為上海商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以地政士洪靜瑩為上海商銀公司、徐佩萱之代理人,向上訴人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30日撥付借款。嗣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發函上海商銀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徐佩萱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偽(變)造冒用,且徐佩萱聲明與上海商銀公司間無任何債務借貸關係,上訴人爰於97年8月5日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依法公告註銷。又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上海商銀公司撥款1,150萬元後曾收回本金5萬6,469 元,就借款餘額1,144萬3,531元,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99年4月7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上訴人於99年5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抵押權,上海商銀公司因而於同年月30日撥款1,150萬元,當日款項即遭領取,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後,除上海商銀公司自行負擔部分外,餘款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等三公司)分別理賠,明台產險等三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假冒徐佩萱名義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有無故意或過失?㈡、若有故意或過失,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抗辯上海商銀公司對於對保、核貸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若無理由,上海商銀公司未詳實核對相關之貸款文件,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對於假冒徐佩萱名義虛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務有無故意或過失?

1、查王徐穎與陳丁山、吳嘉鴻、黃震、賴彥銘等人,共同以偽造身分證、所有權狀之方式,持偽造證件、權狀正本向上海商銀公司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乙節,已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依偽造變造公文書等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刑事判決詳認黃震將陳丁山交付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55頁),且經本院函調該案全卷查明無訛,則王徐穎、黃震等人向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自堪認定,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即無可採。

2、次查,黃震等人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另偽造訴外人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之所有權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亦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綦詳,且黃震等人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91頁),足見遭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外觀樣式當應與上開所有權狀相同,亦即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而不動產所有權狀用紙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嗣因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是中央印製廠印製之紙質土地權狀可供辨識之防偽特徵有凹版印刷、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熱螢光纖維絲等,民眾及金融機構行員憑肉眼或簡單工具即可辨識真偽,此業經中央印製廠於88年6月23日發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參考,復於98年4月1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98年4月1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以上訴人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能依上開電子權利書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詳加審查,當能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銅線纖維絲集中在同一位置,顯有異狀,縱僅形式上為審查,亦可得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出於偽造,卻怠於詳加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上訴人抗辯伊所屬承辦人員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自非可取。

㈡、若有故意或過失,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係就職司不動產登記事務之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由該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屬國家賠償之特別規定,故人民因不動產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時,該地政機關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依該條規定定之,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

2、次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當事人有關事實之陳述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之範疇後,即應依職權判斷該事實在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本件既係第三人冒用系爭房地所有人徐佩萱之名,以偽造之證件申請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上海商銀公司受損害,則上訴人應否負賠償責任及其賠償範圍,即應適用上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受被上訴人所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抗辯上海商銀公司對於對保、核貸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無須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定有明文;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如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第三人之詐術行為所致者,則不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2、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月28日向上海商銀公司申請借貸1,150萬元,所申請之貸款種類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中長期擔保借款),且於同年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公司,並於同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上海商銀公司於同年月30日撥付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即上海商銀公司撥付借款係在擔保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為之。再參酌實務上一般銀行貸款,借款人以房屋為貸款,多要求就該房屋設定抵押權,且俟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始撥款予借款人,堪認上海商銀公司主張其係信賴上訴人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誤以為其借款債權業經擔保始撥付借款等情屬實,並與常情無違,應為可採。又系爭抵押權係遭黃震等人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而設定,則上海商銀公司與徐佩萱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上海商銀公司未對徐佩萱取得任何債權,即無從向其追償,是上海商銀公司撥付之貸款已無法求償,亦無法經由拍賣擔保物獲得清償,自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海商銀公司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外,上海商銀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向黃震、王徐穎、戴妤庭、吳嘉鴻等人求償,雖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命黃震等四人應連帶給付2,718萬2,02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惟黃震等四人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而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被上證一至被上證四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故上訴人辯稱上海商銀公司發放貸款係為履行借款契約之給付義務,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無因果關係,且上海商銀公司擔保之債權仍存在,復未證明其向債務人追償無效果,自難認其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3、又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上海商銀公司撥款1,150萬元後收回本金5萬6,469元,就借款餘額1,144萬3,531元,已分別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理賠295萬4,93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上海商銀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失159萬3,739元;另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明台產險公司393萬9,916元、富邦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美亞產險公司295萬4,938元,亦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海商銀公司因信賴上訴人過失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而依擔保借款之約定撥付借款,自受有借款金錢撥付後無法收回之損害,則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屬上開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借款撥款日即97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上海商銀公司未詳實核對相關之貸款文件,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2、查上海商銀公司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抵押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是上海商銀公司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申請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且上海商銀公司自承黃震等人冒貸時曾提出以徐佩萱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則其理應向同為銀行業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照會,以確認徐佩萱是否確有在該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事實;況經比對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徐佩萱住址欄(見原審卷第210至211頁),可知黃震等人冒貸時所提供之徐佩萱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仍為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之1(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房屋位於同市○○○路○段○○號(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海商銀公司何以於鄰近系爭房地所在之民權東路3段3號辦理徵信及對保等手續(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卻未至徐佩萱本人之住所或系爭房地所在之民權東路3段84號訪查,殊與常情有違。

又上開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而上海商銀公司為該聯合會會員,自應知悉如何辨識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上海商銀公司若依上述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即可避免冒貸情形發生,然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王徐穎、黃震等人偽造冒貸等情,足見上海商銀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之事由。

3、次按「地政士於受託辦理業務時,應查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確實核對其身分後,始得接受委託」、「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地政士洪靜瑩代理申辦,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記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有代理人蓋章確認,申請書及契約書亦有上海商銀公司簽認章。上海商銀公司既委由專業地政士向上訴人為保證標的物權利人真正之承諾,且經該專業地政士簽認,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本得不需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其目的在於便民,促進經濟交易快速流通。上海商銀公司及其代理人未依法詳盡查核,反於事後推卸責任,難謂正當,顯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抗辯上海商銀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可歸責之事由,即非無稽。

4、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未能依上開電子權利書狀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詳加審查,致未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出於偽造,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惟上海商銀公司未依上述各節詳加辨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仔細徵信,致遭冒貸,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上海商銀公司就貸款業務之辦理應具有高度專業,且其應踐行之上開注意審核義務,係在上訴人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故本院斟酌上海商銀公司、上訴人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上訴人應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上海商銀公司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是以上開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依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1,246元(計算式:0000000×1/3=5312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險公司代位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131萬3,305元(計算式:0000000×1/3=0000000)、98萬4,979元(計算式:0000 000×1/3=984979)、98萬4,979元(計算式:0000000×1/3=984,97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海商銀公司53萬1,246元、明台產險公司131萬3,305元、富邦產險公司98萬4,979元、美亞產險公司98萬4,979元,及均自9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