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家晉法定代理人 許潤寶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 律師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3月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日拒絕賠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度法賠字第6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無不合。
(二)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以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致上訴人成傷,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就上訴人已支出之養護費新臺幣(下同)292,440元、醫療費137,049元及慰撫金1,500,000 元負擔賠償之責,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9,48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其上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1年3月5日具狀陳明:因養護費部分擴張為452,440元,醫療費部分減縮為25,915元,連同原有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請求1,978,355元,故而請求除廢棄原判決外,將原來聲明減縮、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8,355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上開法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聲明之減縮、擴張,應屬適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訴外人徐志皓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車輛外出,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口 3巷,遭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姓員警以警用機車攔下,然因徐志皓未成年且無照駕駛其父之汽車,是以心生恐懼未依員警指示下車,以慢速閃開員警以及警用機車駛離。嗣後6650-DS 號車輛駛入興南路2段119巷時,因巷道狹窄前方車輛壅塞,6650-DS 號車輛因而停留,車輛降低速度幾近停止,與前車相距約1.5 公尺,中和分局彭彥凱警員約莫於此時到達現場,將警用機車停放於6650-DS 號車輛後方,走至上訴人所乘坐之副駕駛座旁,以槍口敲打車窗喝令下車否則將開槍,並以槍口朝著上訴人,該車輛之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應可清楚車內情況,且該時6650-DS 車輛已幾近停止,車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4 名青少年未有任何叫囂或衝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無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亦未給予包含上訴人在內4 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座直接開槍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受嚴重傷害。上訴人因四肢癱瘓於雙和醫院治療數月,嗣後雖經手術以及復建,下肢機能由癱瘓復原至肌力3分,惟下肢肌力亦僅餘3分,下肢機能嚴重減損,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現於新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接受養護照顧,仍無法回歸正常之生活。查被上訴人轄下員警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未依法令使用警械射擊,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受傷後癱瘓不能自理生活,須由安養中心照料日常起居,現於臺北縣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受託照護,自98年6 月13日起至100年8月止,已支出養護費及保證金合計452,440 元。又上訴人因遭受系爭槍擊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915元。另上訴人遭受系爭槍擊成傷,迄今呈四肢癱瘓,且無法自理生活,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條之規定,應給付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1,978,355 元之本息等語。並上訴及擴張聲明:(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8,355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於起訴時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係主張137,049 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醫療費用之支出減縮為25,915元,是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醫療費用之支出逾25,915元之本息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650-DS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徐志皓及上訴人甫於本件案發前月餘(即97年11月間)共同對未滿14歲之少年犯下私行拘禁、殺人、遺棄屍體罪。上訴人因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無法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經原審少年法庭以98年少護字第925 號裁定上訴人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徐志皓則因同時犯下強制性交故意殺人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少連偵字第107號、98年偵字第145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從重具體求處死刑在案。是上訴人與徐志皓於本案案發當日因極度心虛,除先於之前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陳信良、邱智宏先後攔檢時予以衝撞致該二名員警受傷,嗣又遭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攔檢時,仍企圖逃逸而執意駕車向右偏使撞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遭上開系爭6650-DS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之虞,始依法使用警械。又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當晚攔檢6650-D
S 車輛時,並不知上訴人在副駕駛座上,且攔車當時既為夜間,車內又未開燈,且無光線直接照射副駕駛座,縱車前擋風玻璃未貼隔熱紙,亦無法於一瞬間視確認幽暗之副駕駛座有上訴人乘坐其上; 又員警彭彥凱既係受通報而欄車,依理自當緊盯控制車輛行進之駕駛,於緊急之時自無暇他故,且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攔檢上訴人所乘坐之車輛時,係站立於車輛之右前方之位置,且當時該車駕駛徐志皓拒檢下車,又突然起步往右偏駛,再往左加速駛離現場,而同時間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其生命、身體於執行職務時遭受突然之威脅情況,於後閃狀態下,即時使用槍械並朝上訴人所乘坐之6650-DS 車輛右前車輪擊發子彈,然因彭彥凱開槍時係於車輛、身體處於動態移動且重心不穩之狀況下擊發子彈,進而擊中車輛之右前車窗及上訴人右頸,故其對於因此傷及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結果,並非其開槍射擊時所明知或預見。況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對於車內成員之情形並不知悉,是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於射擊槍械時,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使之受重傷之故意或過失,尚難期待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當時注意之可能,即苛求其不得開槍,只能閃躲,此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52 號詳為調查、進行彈道比對、重建,認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係依法使用警械,尚難以重傷害、傷害或過失傷害罪嫌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上聲議字第144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使用警械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上訴人僅擷取偵查筆錄中之片斷數語,即妄斷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云云,要無足採。另上訴人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代為結清,上訴人再請求雙和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14,313 元,自無理由。復基於如上所陳,上訴人所受傷害顯與其行為舉止有重大關聯,是其請求150 萬撫慰金亦實屬過高而不合情理。綜上,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開槍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洵屬無據等語。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2月21日晚間20時38分許搭乘時尚未成年及無照駕駛之訴外人徐志皓所駕駛車號0000-00 之車輛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口處,遇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陳信良、邱智宏員警攔檢,徐志皓未依該員警指示受檢停車,仍駕車駛離該處,嗣徐志皓駕車駛至興南路2段119巷處,再遇有接獲通報應查扣上開人車命令之員警彭彥凱,彭彥凱於執行上開查扣人車命令過程中,使用配置之警械朝該車輛射擊,而擊中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上訴人身體因而受有槍傷性第一胸椎骨折併脊隨損傷(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37頁、第8頁至12頁)。
(二)上訴人所受有上開傷害,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全裕診所就診。另上訴人自98年6 月13日起迄99年10月31日止,均由新北市私立祥安尊榮護理之家照護(見原審卷第9頁至13頁、第31頁至36頁)。
(三)上訴人以彭彥凱前開使用警械之過程不符警械使用條例第
6 條之「合理使用」範圍,致其受有重傷害等情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045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2 月22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4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26頁至137頁)。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違法使用警械,致上訴人身體受有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傷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 2項規定: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 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可稽。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警械,致其身體成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糾葛所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以警械使用條例為斷,是以,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部分,尚屬無據。
(二)第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第
4 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5 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6 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其他之人。(第 8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第9 條)」、「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警察人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第12條)」,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 4條至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 12條所明定。而觀諸上開法文,可知警察人員於遇有上開法文第4條、第5條所列情事,並有急迫需要時,且已盡同法第8條、第9條規定之注意義務後,即得在必要之範圍內使用警用槍械,且該使用警用槍械之行為即屬依法令之行為。被害人如有因該合法之警用槍械使用行為而受有損害者,除被害人另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另為求償外,該警察人員所隸屬之各該級政府就該被害人之受損,自不負擔任何賠償之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轄下之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係於97年12月21日20時14分許接獲民眾徐世和報案,指稱遭其子徐志皓駕駛6650-DS 號自用小客車撞傷逃逸,即通報線上巡邏警力實施協尋,於同日20時38分許,警員陳信良、邱智宏在忠孝街5 巷口攔查至該車輛,陳信良將警用機車超前停於該車輛正前方,該車輛往左方閃避拒絕攔檢,陳警員遭該車衝撞受傷,邱警員見狀追至忠孝華新街口攔查時又遭衝撞,同日 20時40分許,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等2人擔任巡邏勤務,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口執行路檢工作,警員何明彥接獲值班警員吳豐杰電話告知有一部車號0000-00 號車輛肇事逃逸,通報人車查扣,約過數分鐘,第二值班警員尤聖文以無線電通報該部自小客車在華夏工專華新街附近,指揮線上警網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與何明彥即分騎警用機車前往攔查。警員彭彥凱從興南路左轉華新街通過華新街30巷口後,見對向來車為通報攔查之車輛,彭警員即折返追緝,該車右轉興南路2段119巷至該巷
6 號對面,因與對向車輛會車而減速慢行後停車,彭警員即下車快跑至該車右方,拍打車窗喝令下車接受盤查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7頁),是以,警方接獲6650-DS 號車輛肇事逃逸之報案,指揮巡邏警員彭彥凱將人車查扣,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3項第1款,駕駛6650-DS 號之徐志皓被追呼為犯罪人,應以現行犯論,警員彭彥凱對於現行犯得逮捕之。而徐志皓先前曾對警員陳信良、邱智宏之攔查拒捕,正在脫逃中,是警員彭彥凱在興南路2段119 巷遇到徐志皓所駕6650-DS號車輛因會車暫停,認為機不可失,持槍喝令車內人員下車,應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之人拒捕、脫逃,得使用槍械」之規定。
(四)又,訴外人徐志皓未聽從彭警員之命令下車,反而突然將車輛朝彭彥凱警員站立之位置行駛,再往左加速駛離現場,彭警員往後跳開閃避而開槍等情,此迭據彭警員於警局訪談(見原審卷第121 頁)、偵查時供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0452號卷98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王聖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前面車子通過可以走了,他(徐志皓)車子有踩油門先往右再往左切,他鬆開油門沒有加速,他往左切出去時就有加速,我有看到警察開槍,對著窗口開槍,警察往後一步,我只有看到他往後一步,但是我不確定他有無跌倒,我看到他往後一步之後就開槍,斜對窗口開槍等語(見同偵查卷 98年6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邱顯斌於偵查中證稱:「他車子先往警察方向開,後再往左邊開,速度還沒有很快,車子一移動我就聽到槍聲」等語(見同偵查卷98年7月10 日訊問筆錄)相符,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7年12月26日勘查槍擊現場,進行現場模擬,研判「槍擊現場自小客6650-DS 駕駛人員駕車往彭員衝撞,因騎樓地面高出水平約15公分,彭員情急下往後閃躲造成重心無法平衡,致使現場情況無法處於穩定狀態中,在此過程中開槍擊中傷者右頸部,模擬當時自小客6650 -DS行進路線、彈道重建情形之射擊角度與彭員陳述並無相悖」(見同偵查卷第130頁背面及第131頁),是彭警員係因訴外人徐志皓突然將車輛朝其身體方向偏過來才往後跳開而開槍,堪以認定。衡諸彭警員當時站在車輛副駕駛座旁,車輛突然向右偏駛,極可能撞擊彭警員,且本案發生當日徐志皓曾有拒檢駕車逃逸並撞傷員警之情,堪認已使彭警員之生命身體有受到危險之虞,是彭警員此時開槍,與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亦無不合。
(五)上訴人雖另主張:該車輛之前車窗並未貼有阻擋視線之隔熱紙,其應可清楚車內情況,車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 4名青少年未有任何叫囂或衝撞之動作,惟彭彥凱警員未鳴槍示警或朝輪胎開槍,亦未給予4 名青少年下車之時間與機會,旋即朝副駕駛座直接開槍射擊,造成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上訴人受傷,彭彥凱有傷害上訴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其警械之使用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6 條、第8條及第9條等語。惟:
1承上開法文所示,警察人員在面臨發生上開條例第 4條、
第5 條所示情事之對象,而有使用槍械之必要時,應選擇就該對象造成最小損害之方式,且避免其所選擇之方式對該對象以外之人造成任何損害,是以上開條例第8條、第6條後段及第9 條關於注意義務之規定,顯係針對不同保護對象而設,換言之,第 8條所規定者,係指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應注意勿傷及發生上開條例第4條、第5條情事對象以外之人,至同條例第6條後段及第9條所規範者,則係指警察人員對發生上開條例第4條、第5條情事對象使用警械時,應選擇最小損害方式,而所謂發生上開條例第4 條、第 5條情事之對象,則係指最終應受刑事追訴或行政裁罰之人。本件彭彥凱使用警槍之對象為實施妨害公務犯嫌之徐志皓,並非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上開條例第6條後段及第9條規定,於本件彭彥凱使用警槍傷及第三人之上訴人一事,應無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以彭彥凱使用警槍違反上開條例第6條後段及第9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云云,顯有誤會。
2上訴人所乘佳坐車輛助手席處之車窗內側黏有隔熱紙,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月7日刑鑑字第0970198227號函及該函附照片 4幀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97頁、99頁、100頁),而案發當時係 20時許,車內未開燈,無法辨識副駕駛座是否有人乘坐,復參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97年12月21日20時27分至20時52分無線電通話譯文表中,彭彥凱回報勤務中心開槍情形時,係稱「沒打到人」及「我下來問兩個小朋友,他們都說沒有打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頁),是彭彥凱應無認識副駕駛座有人乘坐,且有開槍打傷副駕駛座乘客之故意。
3再者,彭彥凱使用警槍時,固有依上開法文第8 條規定,
注意避免傷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第三人之義務,然彭彥凱在使用警槍前,因助手席之車窗處黏有隔熱紙而未及發現系爭車輛之助手席處有上訴人,加以,槍擊現場之騎樓地面高出水平約15公分,彭彥凱突遭徐志皓駕車逼進,而在向後閃避過程中,因現場地面不平,重心無法平衡,致其在無法於穩定狀態中開槍擊中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四)及(五)之2所述,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彭彥凱當時站立於副駕駛座旁持槍警戒,上開車輛突然駛向彭彥凱,使彭彥凱之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彭彥凱因此後閃並開槍,而上開車輛亦立即向左移動中,整個槍擊過程發生於一瞬間,並無足夠時間供警員思考及判斷如何防止誤射車內乘客,自難認為彭彥凱有過失。
4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彭彥凱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
間係遇有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3款、第5款之情事,且第5款情事發生時,復係出於突發而亟須彭彥凱在短時間內決斷採取使用警槍以排除其所遭逢之危險,已如前述(三)、(四)及(五)之2、3所述,此外,證人即於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時間同上訴人一同搭乘系爭車輛之羅之宇於偵查時亦陳述:「…當時因為要錯車,我們就停下來。警察就站在副駕駛座右前車頭攔我們。警察拍車窗後請我們下車,因為徐志皓用中控鎖把門都鎖上。…」等語(見同偵查卷第75頁),堪認彭彥凱在使用警槍前已先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為警示,而其於警示無效後,旋遭徐志皓駕車駛進,彭彥凱為排除該危險始使用警槍,應認其警槍之使用上具有合理性,上訴人指摘彭彥凱在警槍使用上欠缺合理性云云,要無可採。
(六)按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係各級政府於警察人員依規定執行職務,致第三人傷亡時,負給付責任,為公法上之給付性質,倘有爭執,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以其遭逢系爭事故為由,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部分,業經原審於100年8月4 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59 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彭彥凱使用警械,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故意過失,上訴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78,355元,及自98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關於 98年6月13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養護費及保證金合計292,440 元、醫療費用25,915元、慰撫金1,500,000 元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而追加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8月止養護費160,000元之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