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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號上 訴 人 唐怡清

唐郁琳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唐陳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 上 訴人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法定代理人 黃維賢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臺灣新竹監獄於民國100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鄭榮豪,亦於同日變更為黃維賢,有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總字第0991202108號函(本院卷第119頁)、法務部99年12月29日法令字第0991305918號令(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茲經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唐永正為上訴人唐陳碧之子、上訴人唐怡清及唐郁琳之父,唐永正前因刑事案件,於94年5月9日進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唐永正於95年1月24日表示口腔黏膜疼痛難耐,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均診斷為牙齦炎高達28次,並僅以一般止痛藥或抗生素予其服用,未建議將唐永正轉送醫院為進一步之切片檢驗。因其口腔疼痛之情形日益嚴重,夜裡無法入眠,上訴人唐陳碧曾於95年8月14日寄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唐永正囑其要求被上訴人帶至醫院就診,並曾多次打電話向被上訴人監獄衛生科長吳美芝反應,且唐永正於95年9月27日業經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診斷有口腔潰瘍之情,然被上訴人仍未准許唐永正到醫院就診。直至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見唐永正之口腔開始潰爛,方於同月22日將唐永正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稱新竹醫院)門診並進行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於同年4月3日檢查結果證實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嗣被上訴於96年4月24日將唐永正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再於96年5月3日轉診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醫院)治療,經中國醫藥醫院以電腦斷層檢查,於96年5月5日證實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已達第四期。上訴人唐陳碧即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聲請並獲法務部准予唐永正保外就醫,唐永正於96年6月7日辦妥釋放手續後,即自行轉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治療,惟仍無法控制病情,而於97年5月2日因口腔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自95年初算至96年4月3日經新竹醫院確診為口腔癌,期間必歷經第零期至第四期之口腔癌分期階段,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定可發現唐永正口腔癌之病灶,卻僅診斷為牙齦炎,甚至唐永正於其後96年4月4日、4月10日至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看診,其診斷仍為牙齦炎,足見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未悉心診治,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良機而告死亡,已違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1條規定,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診斷顯有過失,且與唐永正之死亡有因果關係。另依監獄組織通則規定,監獄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衛生科長須由醫師兼任,倘受刑人有異常情形,衛生科長應就監獄之醫師所記載之病歷詳加閱讀,如發現監獄內無適當之醫療設備,即應送醫院檢查治療。唐永正自95年初陸續主訴牙痛多達28次,但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未能有效診治,甚至出現口腔潰瘍之口腔癌病灶,上訴人唐陳碧尚須另購長欣診所之藥品交予唐永正施用,顯然被上訴人監獄已無法為適當之醫療,衛生科長吳美芝未主動詳加閱讀病歷以判斷有無送醫院為進一步檢查治療之必要,難謂對於患病之受刑人為適當之醫治。又依法務部函令意旨,監獄之衛生科應隨時注意患病受刑人之健康情形,對於罹患重病者應予主動關切,並適時提供醫療照顧,被上訴人亦未遵守法務部上開函令意旨。被上訴人衛生科診所並無口腔顎面外科專科醫師之診別,無法對罹患口腔癌之唐永正提供完善之醫療照顧,足見被上訴人監獄之衛生科長吳美芝未善盡所掌理受刑人唐永正之疾病醫治事項,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良機而告死亡,顯有過失,且與唐永正之死亡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及衛生科長吳美芝均未善盡醫治受刑人唐永正之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死亡,其所屬之被上訴人監獄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唐怡清141萬3,056元(扶養費413,0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唐郁琳158萬4,324元(扶養費584,32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訴人唐陳碧245萬1,604元(醫療費155,767元、殯葬費208,900元、扶養費1,086,93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唐怡清141萬3,056元、上訴人唐郁琳158萬4,324元、上訴人唐陳碧245萬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設有衛生科,並有外聘醫師駐診提供受刑人醫療服務,唐永正在監執行期間,可依自身需要決定科別掛號求診,唐永正主訴牙痛經多位牙科醫師看診均診斷為牙齦炎,然牙齦炎並非口腔癌癌前病變之一,縱有病變,仍屬良性(非惡性)的組織形態改變,非必定會演變成口腔癌,不能僅因唐永正有牙齦炎病史,即認定將來會罹患口腔癌。且口腔癌之病灶經常是無痛,容易被忽略,須以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為初步診斷,不得謂唐永正在牙齦炎階段已罹患口腔癌。而唐永正口腔癌進程頗快,方會在96年3月22日尚無晚期病症,旋於96年5月3日進展至第四期口腔癌,可推知唐永正癌變應在監獄外聘牙醫師劉騰文於96年3月13日看診時主動建議外醫檢查前不久,伊即根據該建議將唐永正送外醫檢查,並無疏於治療或延誤送醫良機之情事。至95年9月27日電腦病歷所載「口腔潰瘍」,係監獄之醫師檢視上訴人唐陳碧購自長欣診所之藥品所附之處分簽轉載,係根據上訴人唐陳碧口述所為,不能遽信唐永正當時確實有口腔潰瘍之症狀。況且經投藥後,唐永正已不覺得口腔有何不適之異狀。伊為犯罪矯正機構,非醫療專業機構,已按當時監獄內之醫療人力、設備等級,竭盡所能為唐永正診治,於經監獄之醫師發覺唐永正疑似口腔癌病灶,主動辦理外醫,並於唐永正確定罹患口腔癌後,積極、快速的處理後續保外就醫事宜,已盡照護之能事,難謂有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損害業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

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並有原審卷㈠第59至63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第64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

⒉上訴人唐陳碧之子、上訴人唐怡清及唐郁琳之父即唐永正

因刑事竊盜案件,於94年5月9日進入被上訴人監獄服刑,刑期至96年11月17日屆滿(並有原審卷㈠第54至56頁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第11頁之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

⒊唐永正於96年3月13日在被上訴人監獄牙科門診時,經門

診醫師劉騰文發現疑似口腔病變,隨即通報被上訴人監獄安排外醫檢查,被上訴人監獄於96年3月22日戒送唐永正至新竹醫院門診並接受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同年4月3日經新竹醫院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上訴人監獄乃於翌日(4日)發函法務部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並於96年4月14日發文臺中監獄(副知法務部)擬將唐永正移禁該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嗣法務部於96年4月17日號發函指示被上訴人監獄視唐永正病情之需要,移送病監或戒送醫院治療,並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被上訴人監獄則於96年4月24日移送唐永正入住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並有原審卷㈡第241至243頁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及牙科病歷表、第240頁之被上訴人監獄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報告表、第244頁之被上訴人監獄96年4月14日竹監衛字第0961000130號函、第245頁之法務部96年4月17日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第252頁之臺中監獄受刑人身分簿可稽)。

⒋唐永正於96年5月3日轉診至中國醫藥醫院治療並接受電腦

斷層檢查,96年5月5日經中國醫藥醫院證實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惡性腫瘤已達第四期,被上訴人監獄於96年5月30日再度為唐永正申請保外醫治,經法務部於96年6月5日發函准許唐永正保外醫治,被上訴人監獄旋通知唐永正家屬於96年6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辦理交保獲釋,並於同日於臺中監獄辦理出監(並有原審卷㈡第247至249頁之被上訴人監獄簽文及被上訴人監獄受刑人申請保外醫治報告表、中國醫藥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50頁之法務部96年6月5日法矯字第0960021397號函、第251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可稽)。

⒌唐永正於辦妥釋放手續後,自行轉至三軍總醫院治療,於

97年5月2日因口腔癌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有原審卷㈠第15頁之死亡證明書可稽)。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機關之管理人員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導致唐永正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之病情予以適當治療而死亡?⒉倘被上訴人對唐永正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四、被上訴人機關之管理人員有無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導致唐永正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之病情予以適當治療而死亡?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衛生科科長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並為適當治療而死亡,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償責任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前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

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並報告典獄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有嚴重外傷或須急救者。有隔離治療或住病監治療之必要者。」「監獄辦理受刑人保外醫治,應依左列之規定:依本法第58條報准許可受刑人保外醫治時,應詳述其病狀,必需保外醫治之理由,所犯罪名、刑期及殘餘刑期。報准保外醫治或展延保外醫治期間,均應檢具當地公立醫院最近期內之診斷書,當地如無公立醫院者,得以私立醫院診斷書代之。先為保外處分,非病況嚴重、情形急迫不得為之。……。」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犯罪矯正機關,負責受刑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受刑人如有罹患疾病而須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查唐永正係於96年3月13日在被上訴人監獄牙科門診時,經門診醫師劉騰文發現疑似口腔病變,隨即通報被上訴人安排外醫檢查,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2日戒送唐永正至新竹醫院門診並接受頰黏膜口腔切片檢查,96年4月3日被上訴人再度戒送唐永正回診時,經醫師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被上訴人即於次日(96年4月4日)發函法務部為唐永正申請保外醫治,並於同年月14日發文臺中監獄(副知法務部)擬將唐永正移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嗣法務部於同年4月17日以法矯字第0960013945號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視唐永正病情之需要,移送病監或戒送醫院治療,並給予妥適之醫療照護。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4日將唐永正移送入住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嗣於96年5月29日,臺中監獄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唐永正頰黏膜惡性腫瘤已達第四期,治療癒後不佳,被上訴人旋於96年5月30日再度為唐永正提出保外醫治申請,經法務部於96年6月5日函准後,被上訴人監獄旋通知唐永正家屬於同年月7日至新竹地檢署辦理交保獲釋,並於同日於臺中監獄辦理出監等情,業如前開不爭執事項⒊、⒋所述。是被上訴人於發現唐永正有疑似口腔病變後,旋戒送唐永正至新竹醫院門診檢查,並於確認唐永正罹患頰黏膜扁平上皮細胞癌後,即為唐永正申請保外就醫及移送病監治療,嗣依法務部函令將唐永正移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過程中並無任何延誤情事。

㈢上訴人雖主張唐永正早於95年初即有口腔黏膜疼痛之病況,

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均未將唐永正送醫院檢查治療,上訴人唐陳碧另曾於95年8月14日寄9,000元予唐永正,囑其要求被上訴人監獄人員帶其至醫院就診,被上訴人亦未予處理,上訴人唐陳碧更於95年8、9月間以電話向被上訴人之衛生科吳美芝科長反應,仍未獲准許,終導致唐永正口腔癌惡化致死,被上訴人之醫師未悉心診治,衛生科科長未善盡所掌理唐永正之疾病醫治事項,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而死亡等語,雖據其提出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家書各一件為證,並舉中國醫藥醫院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為佐證。被上訴人則抗辯未曾接獲唐永正或其家屬申請保外醫治或反應在監有身體病痛難耐之情,其所屬醫師及衛生科科長均無怠於執行職務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而死亡之情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原審卷

㈠第12頁),僅足證明上訴人唐陳碧確實於95年8月14日寄9,000元予唐永正之事實,另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家書(原審卷㈢第21、22頁)全文僅提及「嘴巴好多了」,均不足證明上訴人唐陳碧或唐永正有申請保外醫治及反應身體病痛難耐之情。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監獄衛生科長吳美芝證稱:時間太久,伊不記得上訴人唐陳碧曾向伊口頭申請讓唐永正保外就醫等語(原審卷㈢第49頁),再受刑人家屬匯寄零用金供受刑人在監花用情形,所在多有,上訴人未能證明唐永正曾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自費延醫診治之請求,難認前開款項即為自費或保外就醫之用。又被上訴人機關聘有家醫科、內科、精神科、感染科、牙科、骨科等醫師輪值排表在監獄工場、衛生科為受刑人看診,受刑人得自行選擇科別掛號看診,業據證人吳美芝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49頁),並有臺灣新竹監獄衛生科醫師輪值診療時間表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㈢第31、32頁),而唐永正自94年10月4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陸續看診共51次,且於96年3月13日門診醫師發現唐永正疑似口腔病變之前,唐永正曾於95年1月24日、1月27日、95年2月3日、95年3月28日、3月30日、95年6月28日、95年7月12日、95年9月6日、9月27日、95年10月25日、95年11月1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0日、95年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96年1月26日、1月31日、96年2月7日、2月14日、96年3月7日、3月12日,主訴牙痛而門診,診斷均為牙齦炎,此有被上訴人監獄衛生科電腦處方箋及病歷資料可稽(原審卷㈡第280至292頁、卷㈢第34至46頁),被上訴人並非專業醫療機構,其判斷受刑人身體狀況自需仰賴醫師之診斷,而牙齦炎在我國成年人乃極為普遍之牙齒疾病,且發生部位雖在口腔,然與口腔癌差異甚大,通常亦無須保外醫治,乃眾所週知之事,上訴人主張唐永正主訴口腔方面病症之次數有20餘次,即認被上訴人有延誤送醫之過失,尚難採信。至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所寄之家書中雖有提及「嘴巴好多了,謝謝奶奶(即上訴人唐陳碧)寄來的葯OK!」等語,及被上訴人監獄95年9月27日電腦病歷單中(原審卷㈢第39頁),載明上訴人唐陳碧送入長欣診所藥品。雖前開病歷單載有「肌痛及肌炎,口腔潰瘍」,然該次病歷乃針對上訴人唐陳碧於95年9月22日外送藥物給唐永正,監所醫師於同年9月27日依規定檢視該藥物處方簽與藥品是否相符,核對相符後代轉藥品給唐永正,並製作病歷單,此觀被上訴人提出其依規定登記備查所保留之95年9月21日長欣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同為「肌痛及肌炎,口腔潰瘍」,及留有上訴人唐陳碧之身分證影本即明(本院卷第84頁)。則唐永正既於95年9月21日仍在監執行中,長欣診所顯不可能為唐永正看診,診斷證明書當係依上訴人唐陳碧口述所為。是被上訴人95年9月27日電腦病歷單之記載係據唐永正家屬藥品所附之處方簽轉載,該處方簽則為長欣診所醫師根據唐永正家屬向其主訴所為記載,為家屬非專業之判斷,自難據此認定唐永正當時已有口腔潰瘍之症狀。

⒉按「所謂癌前病變本身並非口腔癌,不一定會演變成口

腔癌,……。口腔癌的癌前病變包括口腔各處黏膜之白斑症、紅斑症、黏膜下纖維化、疣狀增生及慢性潰瘍。白斑症包括黏膜角化過度(惡性轉變率約4%)、扁平苔癬(惡性轉變率約7-10%)、疣狀增生(惡性轉變率約20-30%)、紅斑潰瘍(惡性轉變率大於40%)。長期口腔潰瘍是口腔癌與癌前病變之表徵,如果有超過兩星期以上的口腔潰瘍,應請醫師確定診斷,有必要時也要切片作病理檢查確認是否轉變為口腔癌。口腔癌之分期為一至四期,第一、二期屬口腔癌初期,第三、四期屬口腔癌晚期。口腔癌的症狀,初期大多以長久的口腔白斑、紅斑,或口腔黏膜有經久不癒的潰瘍、硬塊及疼痛,或者是拔牙治療後傷口難以癒合較常見;晚期則有牙關緊閉、咀嚼困難、吞嚥疼痛、臉頰穿透性潰瘍、出血、頸部淋巴結轉移,到末期甚至會轉移至肝、肺、骨頭等遠處器官。口腔癌之進程因病人個體癌細胞惡性度、患者體質及罹患部位差異,目前無教科書或參考文獻明確指出每期之進程多久。……很多人對於口腔內發生的變化,卻常常掉以輕心、警覺性不夠,所以每年仍有許多的患者,就醫時已是轉為晚期預後不佳的口腔癌。病患唐永正於96年5月5日確診第四期頰黏膜惡性腫瘤,無法明確由確診口腔癌期別之日期反推第一期口腔癌發生日期……。口腔癌初期症狀大多以長久的口腔白斑、紅斑,或口腔黏膜有經久不癒的潰瘍、硬塊及疼痛,或者是拔牙治療後傷口難以癒合較常見。如果有超過兩星期以上的口腔潰瘍,應請醫師確定診斷,有必要時也要切片作病理檢查確認是否轉變為口腔癌。……如果唐永正先生於罹患第一期口腔癌即被發現,其治癒率極高,但第一期口腔癌治療後仍有復發、轉移而死亡之癌症轉變。」此有中國醫藥醫院函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查牙齦炎並非上開函所稱口腔癌癌前病變之一種,而依唐永正之病歷所示,亦無前述癌前病變之症狀。縱上訴人唐陳碧於95年9月22日所送藥物係治療口腔潰瘍,然唐永正於95年10月9日家書內提及「嘴巴好多了」,此後一直到96年3月19日前之病歷,唐永正均無口腔潰瘍之症狀,再佐以95年11月7日至21日,僅14天期間,唐永正購煙10包,此有唐永正保管金手冊可稽(原審卷㈡第295頁),足認其煙癮極大,應已無口腔不適之異狀。是上訴人主張唐永正於95年9月間確有口腔潰瘍之口腔癌症狀,為被上訴人監獄醫師所明知,被上訴人醫師未為有效診治、衛生科長就醫師記載之病歷未詳加閱讀,遲至96年3月22日方戒送唐永正至新竹醫院門診,未為適當之醫治等語,尚非可採。

⒊另本院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之意見為:「㈡病人(唐

永正)於96年3月22日至署立新竹醫院就診時,有張口困難、右頰黏膜潰瘍性病變,惟無臉頰穿透性潰瘍、出血及頸部淋巴結轉移等晚期症狀。」(本院卷第112頁背面)、「……5月3日轉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入院進行口腔癌之治療……經電腦斷層攝影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後,證實其為口腔癌第四期……於7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治療。

惟病人11月因腫瘤仍持續生長,故於12月16日再度入院接受第二階段化學及放射治療,於12月22日出院。」(本院卷第112頁正面),另參諸中國醫藥醫院之病歷(原審卷㈠第82至250頁),足見唐永正之癌症進程頗快,在96年3月22日尚無晚期症狀,旋於5月3日進展至第四期,於接受放射性治療後腫瘤仍持續生長。而佐以唐永正於95年11月7日至21日此14日期間在監購煙10包,當時唐永正口腔應無不適,以唐永正癌症進程之快反推,唐永正癌變應在被上訴人機關外聘牙醫師劉騰文於96年3月13日為唐永正看診時主動建議外醫檢查前不久。則被上訴人於外聘醫師建議外醫後,即辦理唐永正至新竹醫院就診,難謂有疏於治療或延誤送醫之疏失。上訴人雖援用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資料主張「張口困難」即等於「牙關緊閉」,而牙關緊閉則是口腔癌晚期症狀,因此96年3月22日唐永正於新竹醫院就診時已屬口腔癌晚期等語。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已明白表示唐永正於96年3月22日至新竹醫院就診時,無臉頰穿透性潰瘍、出血及頸部淋巴結轉移等口腔癌晚期症狀,業如前述,上訴人援用國語辭典之一般用語解釋與醫學專業顯然有別,亦非可採。另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整體而言,無法判定新竹監獄有無疏於治療或延誤之情事。」,換言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失之處,於醫學專業上無法得到印證或支持。上訴人擷取鑑定書片段文字,如:「無法排除為口腔癌」、「不排除其可能性」等等,加以推衍、臆測被上訴人醫師未確實診治,導致唐永正延誤送醫死亡等語,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機關無確診口腔癌之口腔顎面外科、

耳鼻喉科、放射腫瘤科、腫瘤內科及整形外科等專科醫師,所以無法有效診斷、及時送醫,就唐永正之死亡有過失等語。然被上訴人係犯罪矯正機關,非醫療專業機構,自不得因被上訴人欠缺確診口腔癌之專科醫師,即屬有過失。上訴人另主張唐永正於96年4月3日經新竹醫院確診為口腔癌,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已可發現口腔癌之病灶,然唐永正於96年4月4日、96年4月10日至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看診,其診斷仍為牙齦炎,足見被上訴人監獄之醫師未悉心診治,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良機而告死亡,顯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為唐永正陳報申請保外就醫,並於同月14日擬移送臺中監獄培德醫院治療,嗣依法務部函示於同月24日將唐永正移送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治療,應無延誤之情。雖唐永正於96年4月4日、同月10日至被上訴人醫師看診仍診斷為牙齦炎,或係因被上訴人無確診口腔癌之專科醫師,且唐永正當時無口腔癌之明顯症狀,但被上訴人未因此診斷而撤回保外醫治之申請或移送病監治療,顯然被上訴人並不因該診斷而影響對於唐永正之診治及醫療,就唐永正之醫治自無因此延誤。被上訴人既係依當時機關之醫療人力、設備等級,竭盡所能為唐永正診治,並無疏於治療或延誤送醫之疏失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未悉心診治,導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良機而告死亡,有過失等語,亦非可取。

㈣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係依醫囑而依法為處置,並

無何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而致唐永正延誤就醫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未為有效診治、衛生科長就醫師記載之病歷未詳為研讀,對唐永正為適當之醫治,均有過失,被上訴人機關違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未將唐永正送醫檢查治療,致唐永正未能及時發現口腔癌之病情予以適當治療而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不足採信。

五、倘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唐永正之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件被上訴人所屬醫師及衛生科長並無因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延誤就醫而死亡之情事,對於上訴人即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唐永正延誤醫治而死亡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唐怡清141萬3,056元、賠償上訴人唐郁琳158萬4,324元、賠償上訴人唐陳碧245萬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