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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上 訴 人 王貞元兼訴訟代理人 范迺琪被 上訴人 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 張濟平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范迺琪係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派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室擔任督導,而上訴人王貞元係范迺琪之妻,民國(下同)98年3月間乙紙匿名黑函檢舉范迺琪利用身分職權向某副議長施壓,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臺北市○○○路某房地產,並向某銀行施壓超貸獲取巨額不法利益,該匿名黑函並無具體指明任何人、事、物證,詎調查局督察處處長、督察等人非但藉此濫權大肆清查范迺琪全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以及歷年所得資料,並數度無端侵擾無辜人士,經上訴人向原審共同被告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及調查局等機關首長陳情檢舉,一再表明係遭合夥友人詐欺未遂,惟均轉發調查局後又均交予被檢舉單位處理,明顯違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所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致使調查局督察處得以利用司法調查職權遂行報復整肅手段,羅織罪名,將上訴人以涉嫌藉勢藉端勒索之貪瀆罪嫌移送該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經查證,逕以犯罪嫌疑人身分2度執行約談,雖然最後結案列參而還上訴人清白,然其間之過程不但枉法濫權,令人髮指,且該局政風單位事後還配合造假,則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所屬公務員前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顯已故意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查局賠償王貞元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且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並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向范迺琪、王貞元道歉啟事1日,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於本院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於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之起訴及上訴,並經總統府、行政院、法務部予以同意(見本院卷第66、74頁),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調查局負擔;㈢調查局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向上訴人范迺琪、王貞元2人道歉啟事1日,內容如下:「本局督察處人員於民國98年間對於范迺琪、王貞元夫婦以自備之存款與人合資購買房產之私人經濟活動所進行連續之調查工作確有重大失誤,造成當事人身心傷害以及名譽受損,依臺灣高等法院○年○月○日100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在此謹致真誠歉意並對於當事人未再訴究敬申謝忱!道歉人:調查局」(18號字體)。

二、調查局則以:其所屬督察處掌理該局員工風紀查察、維護及違紀案件之調查;違反該局工作紀律或生活紀律案件,由督察處調查處理;風紀案件來源為匿名檢舉案件,原則上不予受理,惟如檢舉有具體內容或係上級機關、長官交辦者,仍得受理之;有關風紀案件調查,於簽奉核准後,如係違犯風紀者,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並以訪談關係人、調卷或其他合法方式查明實情,並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18條第3款、「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督察處業務聯繫協調作業要點」第2點、「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該局政風室於98年3月12日接獲匿名檢舉函,內容略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督導范迺琪,身為調查人員並掌管北區國稅局人員風紀問題,卻利用職權向臺北縣議會副議長施壓,強行購買民權西路、承德路交叉口店面乙戶約70坪,以每坪40萬元低價買進,向銀行超額貸款3,000多萬元,企圖以6,000多萬元轉售圖取暴利,該手法已得逞數次,有前例可尋及范迺琪行為不檢等語;則上訴人指稱該匿名檢舉函沒有任何人、事、物證,也沒有任何人名、地址、金額,亦無查證路線云云,顯已有誤。又范迺琪身為調查局所屬公務員,本應受一定之行政監督,調查局政風室因上開匿名函檢舉范迺琪違反法紀之內容具體,乃依規定將檢舉案件移由督察處處理、調查,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況調查局督察處基於職責及案件調查之需要,依規定將本件檢舉案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促請駐區督察依檢舉所載內容查明實情擬處見復,實無違法或不當,何來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此外,調查局駐區督察基於職責而依規定透過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協助瞭解上訴人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上訴人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以查明范迺琪有無如檢舉內容所述新購房地產之事實及財力,並將查詢之資料附於查復督察處之函文作為依據,駐區督察查詢上開資料之行為,實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應屬執行職務所必需,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上訴人縱使經由其他管道事後知悉調查局查詢其財產所得之事,客觀上亦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因而受到貶抑,遑論上訴人因而有何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上訴人依此主張調查局侵害其名譽權,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調查局再三約談侵擾議長陳幸進、建商張松等無辜人士,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云云,惟上訴人未說明調查局對陳幸進等人之查訪約詢行為,何以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抑?又何以竟致使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實則,調查局本於專業智識判斷所為之查訪約詢行為,皆合於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要無違法性可言,且案經查訪,是非自明,上訴人個人在社會之評價應無因調查局之查證行為而受到貶抑可言,上訴人謂已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應予賠償云云,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范迺琪為調查局所屬公務員,王貞元為范迺琪之妻。

㈡調查局於98年3月間因接獲匿名函檢舉范迺琪違反法紀,

曾請北區國稅局監察室協助瞭解范迺琪全戶財產總歸戶資料及96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曾派員前往向臺北縣議會議長陳幸進了解范迺琪委請議長出面與建商協調經過等情形,及請議長代為聯繫建商協助查證。

㈢范迺琪曾以98年4月16日函文向調查局局長陳述督察處濫

權調查,經局長吳瑛核示,准將來函交由督察處併案參處。

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經查,本件調閱上訴人范迺琪、王貞元之全國財產總歸戶及歷年所得資料並約談相關人士之機關係被上訴人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督察處所屬人員,上開人員所任職之機關即被上訴人調查局,上訴人認渠二人遭調閱相關財產資料並約談相關人士之調查處置有違法情事,以調查局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之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匿名黑函,並無具體指明任

何人、事、物證之情況,被上訴人調查局督察處處長、督察等人非但藉此濫權大肆清查上訴人全家之全國財產總歸戶及歷年所得資料,並數度無端侵擾無辜人士…等情,被上訴人前揭調查程序明顯違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1項所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上級機關或上級機關交由所屬其他適當機關處理」之規定,且已對上訴人范迺琪、王貞元之名譽權造成侵害,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本要點所稱人民陳情案件,係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以書面或言詞向各機關提出之具體陳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點規定甚明,而上訴人范迺琪於98年3月間遭人以匿名信檢舉之情事,核屬他人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風紀事項之檢舉,要與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所為書面或言詞之具體陳情顯然有別,顯非屬「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2點所規定之人民陳情案件,自無「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所屬督察處掌理該局員工風紀查察、維護及違紀案件之調查;違反該局工作紀律或生活紀律案件,由督察處調查處理;風紀案件來源為匿名檢舉案件,原則上不予受理,惟如檢舉有具體內容或係上級機關、長官交辦者,仍得受理之;有關風紀案件調查,於簽奉核准後,如係違犯風紀者,發交駐區督察進行調查,並以訪談關係人、調卷或其他合法方式查明實情,並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處務規程」第18條第3款、「法務部調查局政風室、督察處業務聯繫協調作業要點」第2點、「法務部調查局辦理風紀案件查處作業要點」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范迺琪遭檢舉相關風紀送交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及督察處進行相關行政及刑事調查,實無違法或不當事言。換言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調查本件風紀案時,有調查、訪談、調卷等權限(見下述㈢)。

㈢按「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96年12月19日修正)」第2條

規定其掌理事項,第四款規定:貪瀆防制及賄選查案事項,第十九款規定:調查人員風紀考核、業務監督與查察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調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㈡㈢等事項,核該調查之事項,屬於被上訴人前述之職掌第四款及第十五款之事項,被上訴人之督察處處長,督察人員,依其職掌為調查,所為之調閱財產資料,訪談相關人員行為,並移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約談上訴人等,並非不法行為且無故意、過失可言,矧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之督察處長、督察員,有不法侵害其權益之情事,尚乏依據。

㈣經查上訴人遭匿名信函檢舉涉嫌濫用職權及獲取不正當利

益等情乙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上訴人涉有違法情事,已據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日調督壹字第10000431440號函覆本院,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則上訴人被檢舉之事項,業已澄清,其並未受有不白之冤,對其名譽並無受侵害之情事,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調查程序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6點第2項之規定,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從而,其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閱卷,惟其中向被上訴人調取之資料影本兩卷(外放),因檢舉函等資料涉及「法院刑事案件檢舉人身分保密作業要點」、「證人保護法」等法規;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8日調督壹字第10000085910號函亦載明「不宜公開」;「如予公開」,是否有致當事人及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等語,本院認該部分資料與論斷被上訴人是否違法調查,訪談及調卷無關,無該資料本院亦可為判斷,已如前述,故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示不予提示。

至於其他卷證均提示兩造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另上訴人請求傳喚被上訴人之相關人士(見本院卷第19-20頁、91頁)及比對匿名信函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對上訴人本於職權之調查,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調查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因此並無須傳喚上開人員,亦無比對匿名信函之必要。另兩造其他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