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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國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國字第26號上 訴 人 溫惠敏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複 代理 人 許淵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非法實施監聽,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9條至第23條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經核上訴人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依法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回復名譽部分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不得小於5號字體」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嗣於本院審理時將刊登道歉啟事之版面確定為「25公分×35.5公分」、字體確定為「word檔字型標楷體、字體大小為24」(見本院卷第131、134頁),經核屬聲明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擔任壹週刊之採訪記者,多次報導陳水扁前總統之家務事,詎被上訴人竟以國家情報工作法為名向本院聲請對伊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專責法官形式審查後,核發97年度聲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交憲兵司令部自民國97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止,對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下稱系爭通訊監察),迨本院於99年2月26日寄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伊始悉上情。然被上訴人僅欲藉由監聽手段追查洩漏相關報導新聞訊息之來源,並不符監聽之要件,民事法院就此監聽行為之合法性或必要性自有權審核。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監聽行為,侵害伊之隱私權、通訊自由權及名譽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元,並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通保法第19條至第2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為25公分×35.5公分、字體係word檔字型標楷體、大小為24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通保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專責法官就系爭通訊監察之理由及必要性實質審核後,始簽發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實施系爭通訊監察,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本院專責法官之決定外,應非民事法院事後得重新審查。縱系爭通訊監察結果未查悉上訴人有何違反國家安全情事,亦不得指摘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

版面不得小於全10批、字體係word檔字型標楷體、大小為24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㈣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向本院專責法官聲請對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專責法官核發97年度聲同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交憲兵司令部自97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1月17日上午10時止對上訴人執行監聽。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月26日寄發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否准在案。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有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100年7月28日(100)睿琦字第0008021號書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聲同字第3號通訊監察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上午10時起至98年1 月17日上午10時止非法監聽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侵害其隱私權、通訊自由權及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侵害何種權利?㈡若有不法侵害權利,被上訴人應如何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通保法第7條第1項各

款所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保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此觀該法第4條規定亦明,是依通保法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人,除通保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外,尚包括「收受通訊之人」。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下半年密查國安消息外洩管道時,發現擔任壹週刊記者之上訴人以同鄉友人李宥璉名義申辦之手機,不定期向總統府高層官員刺探國安消息,顯有規避稽核之嫌,動機可疑,為釐清上訴人有無遭外國敵對勢力吸收、運用,遂將上訴人提列情報通訊監察對象等情,有本院99年監通字第3號卷附案情說明可考,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被上訴人發現有通保法第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且本件通訊之受監察人即上訴人在我國境內設有戶籍,即得由被上訴人機關首長依同法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機關所在地之本院專責法官聲請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至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專責法官同意之內部作業流程是否有異,要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違法監聽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壹週刊記者,多次報導陳水扁前總統之家務事,並非從事祕密情報蒐集活動或其他祕密情報工作,亦無教唆或幫助他人從事情報工作,被上訴人明知其不符通保法規定之通訊監察事由向本院專責法官聲請情報監聽云云,殊無憑採。

⒉被上訴人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為綜理國家安全情

報工作機關,被上訴人之機關首長以上訴人涉及情報工作法第7條第1項第2款為敵對勢力蒐集國家機密資訊為由,依通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附同意書聲請聯、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於97年1月30日聲請本院專責法官審核並同意而核發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聲同字第3號通訊監察卷宗查閱無誤,應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上訴人,符合通保法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專責法官同意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時,既已同時檢附監察對象之年籍及案情資料供本院專責法官審核,堪認本院專責法官就本件被上訴人聲請通訊監察,係實質審核,而非形式審核或備查。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專責法官僅形式審核本件通訊監察云云,亦無可取。

⒊又通保法第7條第2項既已規定是否符合通訊監察要件之司法

審查,專屬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經本院專責法官依聲請機關聲請意旨、釋明事證,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除有特別情事(如聲請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情形),致影響同意機關之決定者外,應非得由民事法院事後另行就本院專責法官同意之當否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機關或相關承辦人員並未因本件監聽提供資料經證實係虛偽不實而遭刑事追訴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且上訴人曾於99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任首長許惠祐及承辦人陳詩武、李珠華等人涉違通保法等案件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發現違法監聽之情事,且上訴人未提出相關事證及指出渠等有何涉案之事證,於99年7月31日逕予簽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072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機關或所屬人員有刑事犯罪,致影響本院專責法官就本件通訊監察同意之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另行審查本院專責法官就本件同意對上訴人通訊監察之當否。遑論本院專責法官審查通訊監察書之核發,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通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及必要性,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以監察通訊方式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之情報,並非認定上訴人是否為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之實體審判程序,且因監聽方式具有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除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又係屬於審判期日外之程序,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亦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依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本院專責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心證程度,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縱使被上訴人嗣後經清查、研判結果,並無發現上訴人涉及反情報具體事證,並於98年1月13日停止對上訴人實施情報通訊監察屬實,亦不能倒果為因,遽謂本件監聽程序為不合法。

⒋再者,本院專責法官係依被上訴人聲請時所提供資料予以審

核而同意之表示,亦係依被上訴人聲請時所提出資料而為主觀之研判,認定應依法為同意,與社會上對上訴人之評價無涉,自難謂被上訴人或所屬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又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旨在確保人民就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有不受國家及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國家採取限制手段時,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依通保法第7 條之規定聲請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並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本院專責法官審核後而為同意,應認被上訴人已踐行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而有抵觸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非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或通訊自由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監聽侵害其名譽、隱私及通訊自由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非法監聽或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名譽、隱私或通訊自由權利,本院即毋庸審酌被上訴人應如何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進而依通保法第19條至第23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或其所屬公務員違反通保法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依通保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主張其通訊自由、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到損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元,並應於壹週刊A本中跨頁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版面25公分×35.5公分、字體係word檔字型標楷體、大小為24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1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通保法第19條至第23條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總統府調閱陳水扁前總統於97、98年間之行程資料、向憲兵司令部調取本件通訊監察之監聽資料、向被上訴人查明涉嫌與上訴人聯絡之高層官員到庭,並調取其向本院專責法官聲請本件通訊監察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6、89-91頁),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亦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