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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鑒唐原名劉壬.訴訟代理人 李健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朱玉梅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業務酬金等事件,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朱玉梅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朱玉梅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此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原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3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朱玉梅(下稱朱玉梅)簽訂5份委任契約書(案號分別為474《名稱:謝國城》、475《名稱:李鍾美蘭、李祥華》、476《名稱:黃信源》、477《名稱:洪怡敏、涂昆盛》、478《名稱:許梅貴、王陽誠(即王志鴻)》,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受朱玉梅委託催收逾期帳款,乃其中案號474、475、476及477號委任契約之債權,係與案號478之許梅貴、王陽誠之債權重複,詎朱玉梅以此不實之重複債權委任伊催收,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9條「甲方(即朱玉梅)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事實或偽造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乙方(即泰林公司)有權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酬金(見第三條)均照付」約定,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55萬元違約金,而起訴請求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55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泰林公司此部分之聲明,泰林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泰林公司並擴張上訴聲明為:請求朱玉梅給付泰林公司違約金55萬元,核屬擴張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於不合。泰林公司於本院復追加主張朱玉梅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信源達成和解(案號476),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甲方中途要求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或私下與債務人和解或訴之撤回,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酬金(見第三條)甲方仍應照付」之約定,至少亦應給付違約金45萬元,惟仍僅請求朱玉梅給付違約金55萬元等語,核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據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帶上訴,為當事人一造利用他造對其上訴之程序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之方法(最高法院74年台抗第154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朱玉梅於泰林公司就本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本訴判決其敗訴部分以及反訴駁回朱玉梅請求泰林公司賠償325萬元中之55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泰林公司謂朱玉梅就泰林公司未上訴之本訴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泰林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其得收受之報酬,雖泰林公司自許梅貴處所催收朱玉梅之帳款尚未交付予朱玉梅,原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因朱玉梅於訴訟中就應收取之債權金額及泰林公司有無完成事務取得報酬之權利有所爭執,並提起反訴請求返還,應認泰林公司有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朱玉梅請求返還之危險,而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乙、事實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泰林公司起訴主張:伊於98年5月23日與朱玉梅簽訂系爭5份委任契約書,受朱玉梅委託催收逾期帳款,依約伊可獲得實際收取帳款之半數作為報酬,並有特別授權可與債務人和解之權限。其中受委託向許梅貴催收之債務為325萬元,詎伊前往向許梅貴催收帳款時,始知許梅貴已清償朱玉梅達261萬0,500元(包括以其配偶名下房子抵債50萬元),僅差63萬9,500元即可還清,爰先與許梅貴於98年6月5日簽立將325萬元債權折價為120萬元之和解協議,並約定許梅貴應於98年7月6日清償100萬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9月5日分清償20萬元之還款協議書,嗣徵得朱玉梅同意後,再以11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並約定98年9月24日於清償日一次還清。是伊依約可獲得55萬元之報酬,並欲將另55萬元交予朱玉梅收受,而為朱玉梅拒絕,表示伊僅能獲得10萬元報酬;又案號474、475、476及477號委任契約之債務係與案號478許梅貴之債權重複,其餘債務人早已將債務讓與由許梅貴承擔,且經朱玉梅同意,朱玉梅顯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應給付泰林公司違約55萬元,而求為判決:㈠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萬元;㈡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55萬元等語。

二、朱玉梅則以:伊係於泰林公司所提出制式委託契約書上簽名,簽約當時伊就系爭委任契約書約定之特別代理提出詢問,泰林公司答以特別代理僅係方便處理一般事務,隨時向伊報告催收帳款進度而已,並無特別意思。又伊委託泰林公司之帳款並無重複或有違約情形,至於許梅貴於94年6月29日將訴外人即其配偶王志鴻名下套房一間過戶予伊,係因許梅貴無力支應貸款,過戶當時貸款尚有156萬元,並無可扣抵之價值。詎料泰林公司竟未經伊同意,私自與許梅貴達成和解並收取110萬元,經伊詢問許梅貴始知上情,泰林公司表示其投資土地失利,無法給付收到之帳款,希望能延至98年12月再付款,並非伊拒收。伊另行委託泰林公司催收之其他債務人李鍾美蘭、洪怡敏、黃信源及謝國城之債權亦未與許梅貴之債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萬元,並駁回泰林公司其餘之訴。泰林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㈠原判決駁回泰林公司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朱玉梅應給付泰林公司違約金55萬元。朱玉梅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朱玉梅於本院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於朱玉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泰林公司於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林公司附帶則答辯聲明:朱玉梅附帶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8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由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催收債款,契約內容載明:「茲就朱玉梅君女士為…倒帳案件全權委任乙方(即泰林公司)執行催收債款等相關業務事宜,就雙方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定訂契約內容如左:一、權限:具特別代理權。二、辦理程度:至本案件終結為止。三、酬金:甲方(即朱玉梅)應以實際取得款項金額的百分之伍拾,交付乙方,做為業務之酬金。…八、甲方中途要求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或私下與債務人和解或訴之撤回,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酬金(見第三條)甲方仍應照付。九、甲方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事實或偽照(應為造之誤)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乙方(即泰林公司)有權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50酬金(見第三條)均照付。…」,其中案號478之委任契約書附欄有關「交付受任人之證據或債權憑證」則記載:「No419977至No419989連號共13張本票正本,每張面額貳拾伍萬元正,共計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元正」。而泰林公司於受上開委任後,即向許梅貴催收325萬元之債務,嗣許梅貴向泰林公司說明清償情形後,泰林公司即以朱玉梅代理人名義與許梅貴達成以110萬元清償剩餘債務之合意,並於98年9月24日收受110萬元,迄今尚未交付朱玉梅等事實,有系爭委任契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20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泰林公司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伊已自許梅貴處收取帳款110萬元,依約可獲得55萬元之報酬,且朱玉梅以不實之重複債權委任伊催收,違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第9條約定,復私下與債務人黃信源達成和解,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8條約定,爰請求朱玉梅給付伊55萬元違約金等語,則為朱玉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泰林公司請求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萬元是否有據?㈡朱玉梅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

8、9條約定,而應給付泰林公司違約金55萬元?經查:㈠泰林公司請求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萬元核屬有據:

⒈查本件泰林公司自許梅貴實際取得之款項為110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則依兩造間就債務人許梅貴部分所訂之案號478號之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約定:「三、酬金:甲方(即朱玉梅)應以實際取得款項金額的百分之伍拾,交付乙方(即泰林公司),做為業務之酬金。」泰林公司請求確認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向債務人許梅貴催收帳款之業務酬金為55萬元,即屬有據。

⒉朱玉梅雖抗辯許梅貴所積欠之債務實係456萬8,700元,經

許梅貴陸續還款後,雙方於86年5月25日達成協議以362萬7,600元作為全部借款金額,並約定利率以月息一分計算,許梅貴則分別於86年6月11日匯款6萬4,000元、86年7月12日匯款5萬6,000元,86年12月10日再匯款25萬元,尚欠之325萬元,則開立13張面額新臺幣各25萬元之本票,如計算至泰林公司向許梅貴催收之98年9月25日止,上開本金362萬7,600元之利息計480萬3,932元,本利合計843萬1,532元,而許梅貴僅匯款200萬5,500元,尚欠伊642萬6,032元,乃泰林公司未報告委任事務處理經過且委任事務未終止,款項未收足,逾權與許梅貴和解,伊因325萬元之債權憑證丟失及債權消滅而受有215萬元之損失,爰以101年2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㈠狀(見本院卷第124頁)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

⑴查系爭案號478之系爭委任契約,係約定「…全權委任

乙方執行催收債款等相關業務事宜,就雙方約定權限、辦理程度、酬金及其他條件,定訂契約內容如左:一、權限:具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一第11頁),固未載明「特別代理權」之定義。惟按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

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之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為民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34條及同條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是自系爭委任契約前言即載明「全權委任乙方」,復於權限部分約定「具特別代理權」等情以觀,應認泰林公司主張「特別代理權」係引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用語,作為受有委任之特別授權等語屬實。參酌朱玉梅亦自承伊看了系爭委任契約後曾就何謂「特別代理」提出質疑(見原審卷一第50頁),衡諸常情,泰林公司應即告知其意義為何,以釋朱玉梅疑問,達到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目的,堪認泰林公司主張曾向朱玉梅解釋「特別代理權」係包括和解權限在內等語為可採。

⑵次查證人即曾與泰林公司簽立相同制式約定之黃茂富於

原審時到庭係證述:「特別代理權就我理解我沒有特別意見,所以我就簽了,這是專有名詞我沒有很懂,但我也沒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可知證人黃茂富對何謂「特別代理權」並不以為意,核與朱玉梅對系爭委任契約曾加以審閱,針對疑點詢問不同,是證人黃茂富上開證詞,尚無法作為推論兩造簽約時就契約真意之解釋。參酌泰林公司主張簽約時尚有陪同朱玉梅在場之第三人,此為朱玉梅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5頁),惟朱玉梅辯稱不知該人姓名及如何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是自其捨此直接有利於其抗辯之證據不用,益見泰林公司主張曾告知朱玉梅所謂「特別代理權」係包含和解等語非虛。

⑶證人許梅貴原審時亦到庭證稱:「98年6月5日星期五,

劉壬甲來向我要錢時,我有當場打電話來給被告(即朱玉梅)確認。她說她確實有簽名授權泰林公司向我催討,要我直接泰林公司談判,談判後無再與被告聯絡」、「(問:還錢是還給泰林公司?)是,因為電話中也確認是委託給泰林公司…因為票是我開的,為了確認我還打電話給她」、「(問:和解時打電話給被告,和解是否亦是與泰林公司談?)當時她叫我直接與泰林公司談判溝通,授權書上面就有寫到和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反面、142 頁反面),參酌朱玉梅自承證人許梅貴於遭催討時曾與伊通電話,確認有無委託劉壬甲,伊告以「嗯嗯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則證人許梅貴於朱玉梅已承認委託泰林公司催收債款,其於泰林公司出具系爭委任契約時,即相信朱玉梅有特別授權泰林公司為和解之權限,核與常情相符。況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應認泰林公司已告知朱玉梅特別代理權之意,已如前述,則證人許梅貴有否與朱玉梅在電話中確認泰林公司有和解權限,尚不影響本件泰林公司有和解權限之認定。

⑷又查泰林公司主張許梅貴與泰林公司係於核對債務及清

償之金額後,原約定和解金額為120萬元,因許梅貴表示其老年給付為86萬元,僅能另向他人以三分利借款湊足110萬元,希望能再折價10萬元,而以110萬元作為全部債務之清償,並一次還清等語,業據泰林公司提出債務清償切結書、還款協議書、許梅貴勞工保險局核定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原審卷二第30頁),堪予採信,足見該和解並非確認性質之和解,而係創設性之和解,原債權債務已應和解而生得喪變更之效力,而證人許梅貴亦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自生消滅債權之效力。

⑸況如依朱玉梅所述屬實,許梅貴所簽之上開本票既為清

償本金,而許梅貴所匯款200萬5,500元係用以清償利息,且於朱玉梅委任泰林公司催收許梅貴之債務即98年5月23日時,許梅貴所欠之利息應已逾400萬元,則於利息遠高於本金之情形下,衡諸常理,朱玉梅要無不告知泰林公司有關許梅貴除積欠本金325萬元,尚積欠利息400餘萬元之可能。觀諸證人許梅貴亦於原審證述:「因為當時有拿出本票來,我就認為是那樣(即欠款金額)」、「(問:與泰林公司談時,稱已還清200多萬加上一間房子,所以和解金額是以110萬元達成共識?)這部分都沒有想到利息的部分」、「我當時認為匯出去的錢是本金,但她認為是利息,我們二個人的認知有出入,被告(即朱玉梅)事後即去年10月以後在地檢署我當證人時才告訴我」、「(問:1分利當時是何人所提?)是我自己提的…我想當時有幾件是可以趕快還給她的,沒想到後來全部利倒了」、「我認為被告免除我利息。我在86年底左右就跟被告講,我生活困難,無法負擔利息,我親口跟她講一次,後來亦有寫信跟她講,她還有打電話來,問我經濟狀況為何變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正反面),則不論朱玉梅有無同意免除許梅貴利息債務之意,朱玉梅於委任當時既未告知泰林公司有關與許梅貴間有利息之約定,復不否認許梅貴曾寫信及以電話向伊請求免除利息,再參酌依證人許梅貴上開證述內容,許梅貴顯係認朱玉梅已免除其利息債務,故泰林公司主張許梅貴未曾向泰林公司提及有關利息之問題乙節,即足憑取。則泰林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催收債務範圍內,與許梅貴核對清償情形後,所為創設性之和解,自難認有可歸責於泰林公司之事由。

⑹再依朱玉梅所提出與證人許梅貴間之書信往來資料,其

中朱玉梅所寄給許梅貴之書信係以打字方式為之,且簽名及日期均為打字(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已難認確為原始書信資料,反觀許梅貴回信部分則均為手寫,其中記載:「…我真的很有誠意要解決我們的債務…嘉義的房貸目前正確有餘額是15萬6,000元,每月付4,250元,利率多少不知道,到時候再查。希望趕快把房子過給妳,也了我一件心事,有件事想拜託你,如果可以請將本票全部還給我,我必須給王陽誠一個交代,畢竟已經有家庭了…94年6月14日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可知許梅貴似係認房子過戶予朱玉梅後,應可抵償大部分之債務,請求朱玉梅返還系爭本票之意,本院認許梅貴證稱曾請求朱玉梅免除利息並認朱玉梅已同意等語,較為可採,益徵泰林公司主張許梅貴與伊對帳過程中,伊並不知有約定利息之事等語屬實。是泰林公司既獲有朱玉梅特別授權和解之權限,其與許梅貴達成和解,自難認泰林公司有朱玉梅所指可歸責於泰林公司之事由造成其損失之情形,是朱玉梅抗辯伊受有損失而主張抵銷,即難憑取,其復泛謂泰林公司與許梅貴勾串云云,然未能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亦不足採。㈡泰林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8、9條約定請求朱玉梅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5份委任契約第8條、第9條均約定:「八、甲方中

途要求解除委任終止本約,或私下與債務人和解或訴之撤回,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酬金(見第三條)甲方仍應照付。九、甲方所稱之事實均係真確,如有虛構事實或偽照(應為造之誤)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乙方(即泰林公司)有權得隨時終止本約解除委任,約定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酬金(見第三條)均照付。」(見原審卷一第11、

83 、86、89、92頁),細繹其約定目的及約定文字,無非係為防止委任人即債務人自行與債務人達成和解或違反據實告知義務,致受任人即泰林公司於付出勞務後,無法獲取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訂之酬金而設,且條文既明定係「約定…酬金…均照付」,泰林公司主張上開第8條、第9條約定係違約金之性質,尚難憑採,其據以請求朱玉梅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

⒉次查本件泰林公司就案號478債務人為許梅貴、王陽誠之

委任契約部分,業已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與債務人許梅貴達成和解,並確實收取帳款,應認其委任事務已終了,且對朱玉梅有55萬元報酬請求權存在,已如前述,泰林公司自無從依上開第9條約定主張終止契約解除委任,並請求給付50%酬金情形可言,亦非違約金之約定至明。遑論泰林公司既已與許梅貴確認債權後,同意許梅貴以110萬元達成和解,自不得再反於其核帳後所和解之金額,復行認朱玉梅應按原委託契約325萬元計算朱玉梅違約時應付之酬金。

⒊又泰林公司主張朱玉梅就案號476債務人為黃信源之委任

契約部分(見原審卷一第89頁),朱玉梅曾於98年10月6日與黃信源就黃信源所積欠之債務,另案調解成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朱玉梅對曾與黃信源以70萬元達成調解乙節亦不否認,惟辯稱係為取得債權憑證始成立調解,並僅受領2萬元,且其曾囑泰林公司先行向許梅貴以外之債務人收款,如未果始向許梅貴收款,乃泰林公司違約先向許梅貴收款而置其他債權不顧等語。

⒋惟查依泰林公司所述,其係向許梅貴催收帳款,發現有重

覆債權之情形,則其既已與許梅貴達成和解,且認知朱玉梅對黃信源與許梅貴債權係重覆之情形下,應認朱玉梅抗辯泰林公司並未催討其他債權等語,即非全不足採,且上開第8條所謂之「酬金」非屬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泰林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向許梅貴催收帳款前曾向黃信源為何債務之催收行為或已執行其受託之業務,難認其曾履行受託之義務,則揆諸上開第8條締約意旨,其據以謂朱玉梅應給付其違約金,尚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泰林公司請求依兩造間之案號478號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對朱玉梅有55萬元業務酬金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朱玉梅給付違約金55萬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以分別為泰林公司、朱玉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泰林公司上訴意旨及朱玉梅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朱玉梅反訴起訴主張:泰林公司受伊委任向許梅貴催收325萬元債務,詎泰林公司未經伊同意,私自與許梅貴達成和解並收取110萬元,並拒不返還所催收部分債務,已違背其委任義務,不得請求報酬,並應將受託收受之帳款110萬元返還於伊,另因泰林公司與許梅貴和解,而致生許梅貴債權消滅之效果,並造成伊受有215萬元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判決:㈠確認泰林公司之業務報酬請求權不存在。㈡泰林公司應給付伊325萬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泰林公司則以:伊法定代理人於98年6月5日確係經過朱玉梅同意,方與許梅貴達成還款協議,並未違背委任義務,自有收受報酬之權利,亦無庸對朱玉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朱玉梅之反訴請求,朱玉梅就原審認伊應給付泰林公司55萬元報酬,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而駁回其請求之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而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不利朱玉梅之部分廢棄。㈡泰林公司應再給付朱玉梅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泰林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駁回(泰林公司就反訴判決其敗訴部分及朱玉梅就其餘反訴請求被駁回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

四、經查,本件尚難認泰林公司有朱玉梅所指可歸責於泰林公司之事由造成其損失之情形,業如本訴部分所述,是朱玉梅反訴主張伊受有損失而請求泰林公司應再給付朱玉梅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朱玉梅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朱玉梅反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泰林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朱玉梅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確認業務酬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