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上 訴 人 林金生被 上訴 人 A女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00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同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見伊一人進入公司倉庫內拿取傳票,認有機可趁,竟尾隨伊進入倉庫,並不法使用腕力強制猥褻伊得逞,致伊身心受創,而伊斯時已懷有身孕,突遭此驚嚇,情緒處於崩潰狀態,差點流產,並因此遭受同事異樣眼光、及已論及婚嫁男友之指摘,擔心男友將置伊及腹中胎兒於不顧,承受壓力之大難以言喻,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慰藉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共事兩年,早有追求被上訴人之意,雙方除彼此關心外,常以電話、簡訊聯絡互動,平時在銀行,亦有摟抱、牽手等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或排斥,因認被上訴人對伊亦有好感,被上訴人從未告知其已有男友或婚約,亦未提及其已懷孕。事發時,伊與被上訴人在倉庫內擁抱、親吻,其間被上訴人未有抗拒,或以言詞表明拒絕,伊認係雙方兩情相悅之親密行為,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強制猥褻之行為。事後,常有自稱被上訴人男友之人打電話予伊,要求伊以錢擺平,並有不明人士出現在伊工作場所,故意向同事及經理陳述伊有不良行為,或有法律事務所人員打電話向經理施壓,要求處理,似早有預謀,設下圈套強要伊金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00銀行之同事,其於97年 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許,進入公司倉庫內拿取傳票,而遭上訴人尾隨並不法使用腕力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即上訴人亦自認於前揭時地,尾隨被上訴人進入公司倉庫內,並在倉庫內擁抱及親吻被上訴人屬實。雖否認有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抗辯兩造係在兩情相悅之下而為親密行為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如何尾隨被上訴人進行銀行倉庫內,並以強暴方式猥褻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訴:「…我當時是銀行櫃員,我就進入倉庫拿資料, 5分鐘後被告(指上訴人)跟著進來,…他先問我中午要吃什麼,我就跟他說吃什麼,他就跟我借車去買午餐,…我繼續弄我的東西,他站在一旁看我,他開始怪怪的,靠近我,我剛好站起來轉向要拿東西時,他就撲向我,我後面有紙箱,他從我正面壓我下去,我們面對面的,我當時站著靠著紙箱,紙箱大約到我的腰部高度,他就先親我的嘴巴然後是耳朵,…我開始掙扎,我手上有拿東西,他用身體壓住我的手,所以我無法把手從我身上推開,我很緊張,一直想掙扎,左右晃動,因為他很高,我無法掙脫,我跟他說走開,他不理我,還是繼續,用他的左手壓住我的手,還開始用他的右手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他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然後隔著裙子摸我下體,用手摩擦,整個過程是兩分鐘,…過程中我一直掙扎,我說『走開,不要碰我』,他都不聽我說,我跟他說我要結婚,肚子裡有孩子,他沒有理我」、「我嚇到了,嚇傻了,我只有想到說要跟被告說有人來了,他就會放過我」、「我跟他說有人來了,他才鬆手沒抓那麼緊,我趕快掙脫,就往外跑,還拿著東西」、「我一開始跟我同事黃00說,後來她說這樣不對,她叫我請教麥00,她要我報告主管,我就去跟姜00主管說,他是銀行經理,…」、「當天先回家,詢問懂法律的朋友,他有教我怎麼做,他們沒有採集唾液工具,叫我去勵馨醫院,可是醫院也沒有,我後來去中壢派出所,當天派出所就幫我採耳朵跟胸部被告之唾液」綦詳(見外放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13號偵查卷20、21頁)。核與證人黃00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案發後,被害人(指被上訴人)有跑過來我的位置,說被告騷擾他,碰觸他,被害人顯得有點恐慌,我原本以為是隔著衣服碰,但是被害人後來有和我說有親吻到胸部,因為我那時公事在忙,沒有經驗不知道怎麼處理,後來我就請他對麥00講…」、「當時被害人說他被嚇到了,被害人年紀小不知道怎麼處理,整個傻住了」(見外放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卷內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麥00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我們都在櫃台,被害人就跑到櫃台找我,他說他很怕,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他去倉庫找傳票,被告就跟著進去抱他,對他為不禮貌的行為,…被害人說被告有親他,並且摸他大腿,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要和經理說,我問他為何沒有叫,他說他嚇到,無法叫出來」(見上開審判筆錄)等情節相符。且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棉棒採集被上訴人胸部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而與上訴人唾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5日刑醫字第0980105528號鑑驗書足按(見外放之上開偵查卷60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強制猥褻等情,並非子虛。雖上訴人抗辯早有追求被上訴人之意,平時即有摟抱、牽手等行為,被上訴人亦對其有好感,從未拒絕或排斥,故兩造當時係因兩情相悅而為親密行為云云。惟查,兩造平時並無交集,更無肢體接觸之親密行為,但在事發前1、2個禮拜,上訴人突然找機會接近被上訴人,並邀約被上訴人及傳送簡訊,被上訴人曾對同事表示不喜歡上訴人接近的感覺等情,業據證人黃0
0、麥00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審判筆錄);復經徵諸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於事發前1週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略為:「你幹嘛一直要約我出去,哼…哼怪怪的唷!!你…」、「只是覺得你很怪,我哪有生氣壓??」、「今天很累要回家睡覺,哪像你今天休假那…麼好!!你在幹嘛??」(見上開偵查卷52至54頁),並無任何親暱、曖昧或足以使上訴人誤會已接受追求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係因兩情相悅而為親密行為云云,自不足取。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而遭驚嚇,致無哭泣之反應,非無可能,上訴人執此抗辯並未施以強制手段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並非有資力之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15至20頁),是被上訴人殊無設局對上訴人進行勒索之可能。況查,上訴人因此涉犯強制猥褻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按(見原審訴字卷3頁及本院卷3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而對其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應屬可取。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前揭猥褻行為,業如前述,自係不法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貞操,被上訴人遭此不堪情境後,又須承受他人異樣眼光,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爰斟酌被上訴人原任職於匯豐銀行,9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萬4, 954元(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於事發當時已懷有身孕(見本院卷26、27頁之孕婦健康手冊),即將與其男友結婚,旋即因此事件而離職;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任職於00銀行,現在工廠擔任技術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並無存款及不動產(見本院卷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應以3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見原審審附民字卷第 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