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 訴 人 張心梅訴訟代理人 陳宏雄被上訴人 吳素月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
徐碩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凱琳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委請伊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居間仲介出售陳凱琳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59-17、499-70地號2筆土地,面積共
66.8525坪(下稱59-17等地號土地),委託總價8,022,000元,並約定伊之居間報酬為委託總價之3%,被上訴人與陳凱琳已於98年12月1日簽署書面買賣契約。爰依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所出具委託伊購買土地要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居間報酬240,660元(8,022,000元×3%=240,66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3,619元本息,其另主張伊受訴外人鄭淑婉居間仲介出售同段59-18等地號4筆土地,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與鄭淑婉簽署買賣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及賠償伊可得預期之利益即鄭淑婉原應給付之居間報酬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原判決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660元本息部分外,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獲悉訴外人徐豫新有意出售其所有坐落在陳凱琳與鄭淑婉所有6筆土地上之建物,而欲購買該6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後再行續建出售獲利。伊係委託訴外人林麗香居間媒介承買上開6筆土地及建物,並依林麗香指示於98年11月18日簽立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記載委請上訴人居間媒介購買6筆土地,供上訴人向地主議約之用。系爭要約書第6條關於仲介酬金百分比符號「%」前係空白,顯見兩造就本件居間並未約定報酬;伊與上訴人未於要約書約定居間報酬,係伊不同意給付酬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居間報酬,顯屬無據。縱系爭要約書條款屬未約定報酬,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亦僅按習慣給付酬金,上訴人主張伊曾承諾給予3%之報酬,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至多僅得主張低於1%之報酬。又系爭要約書上記載之委託期限為98年11月25日,兩造亦無任何延長委託期限之協議,系爭要約書應自98年11月25日起失其效力,縱伊與陳凱琳於98年12月1日就59-17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亦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121頁背面):
(一)兩造曾簽立系爭98年11月18日要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購買6筆土地。
(二)被上訴人與陳凱琳於98年12月1日就59-17等地號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
(三)證據:要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9-14頁)。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7等地號2筆土地買賣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買賣總價金3%之居間報酬,係依兩造於98年9月11日簽訂之委託書手稿記載「3%」(即原證14,見原審卷173、174頁)、系爭98年11月18日要約書(即原證4、5)及兩造於98年11月23日簽立之要約書(即被證3,見原審卷35頁)為據(見本院卷
25、55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簽立上開98年9月11日之委託書(見原審卷158頁背面),而上訴人亦稱98年9月11日之委託書為系爭98年11月18日要約書(原證4)所取代(見本院卷78頁背面);按被上訴人既否認簽立98年9月11日之委託書(原證14),即應由上訴人就該委託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就該委託書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且稱98年9月11日之委託書(原證14)為系爭98年11月18日要約書(原證4)所取代,則上訴人自不得執98年9月11日之委託書(原證14),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之依據。另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要約書(原證4)有居間報酬3%之記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系爭要約書(原證4、5)係上訴人所提出,並在右側空白處書寫「以本人張心梅親簽為准(準)」等文字,足見係上訴人所執用以傳真之文書;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要約書既無居間報酬為3%之記載,即未能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3%之約定,其主張系爭要約書原有居間報酬3%之記載云云,不足採信。雖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要約書有居間報酬為3%之記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上訴人執有之系爭要約書既無居間報酬為3%之記載,即未能認兩造間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3%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二) 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委託林麗香居間媒介承買6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業據其提出要約書為證(即被證2,見原審卷34頁),並經林麗香到場證稱:上訴人服務賣方,伊服務買方;系爭要約書(原證4)係伊謄寫,係因上訴人向伊陳述,要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一份要約書,作為上訴人向地主議價依據,伊經被上訴人授權謄寫系爭要約書;兩造就6筆土地仲介,沒有約定被上訴人需要給付酬金給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是買方,歸屬伊這邊;系爭要約書第三條所寫被上訴人先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作為購買之誠意,被上訴人有開立支票交給伊,上訴人沒有要求要把該張支票交給伊;被上訴人有給付伊地主為陳凱琳之土地買賣仲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160頁背面至161頁),復有其提出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支票2張共計24萬元之銀行存摺紀錄可憑(見原審卷166-167頁)。
經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開立面額50萬元支票暫交由林麗香保管,作為伊向地主斡旋之用(見原審卷2、42頁),核與林麗香證稱上訴人為賣方仲介,被上訴人是買方,歸屬伊這邊一節相符;又查上訴人受陳凱琳委託居間出售土地,與陳凱琳間訂有授權書,明確約定「服務費:3%」(見原審卷6頁),足見上訴人對於居間報酬之約定有明確之認知,其在所執用以傳真之系爭要約書第六條仲介酬金「%」前之空白處,既未填載酬金金額(見原審卷9、10頁),難認兩造間有居間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委託林麗香居間承買陳凱琳之土地,並未允給上訴人報酬,堪以採信。另查雖被上訴人98年11月23日所立要約書(被證3)有受任人為上訴人,仲介酬金為「3%」等之記載,惟該要約書下另有「附註:本標的物須與地上建物同時承購之」等語之記載(見原審卷35頁);而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該要約書,並否認兩造有就該要約書達成合意(見原審卷42 -43頁);按上訴人既否認兩造有就被上訴人98年11月23日所立要約書(被證3)達成合意,其嗣僅執該要約書(被證3)有關仲介酬金為3%之記載,主張被上訴人允給報酬云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911號處分書(見本院卷90-94頁),姑不論本院所為論斷不受該處分書拘束,觀諸該處分書理由中記載:「…況被告2人(即被上訴人與林麗香)之後亦在同一份要約書上將仲介報酬3%記載其上,並附註買方即被告吳素月之特殊要求,而提出於聲請人(即上訴人),經聲請人拒絕而作廢」等語(見該處分書第3頁),亦足見兩造間並未就仲介報酬3%達成合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約定仲介報酬為買賣價金之3%云云,亦不足採。
(三)另查依系爭要約書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之期限係至98年11月25日止(見原審卷9、10頁);而被上訴人與陳凱琳係於98年12月1日訂約買賣土地(見原審卷11-14頁),已逾上開委託期限,上訴人依據系爭要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屬無據。再查上訴人已依其與陳凱琳間授權書之約定(見原審卷6頁),自陳凱琳處獲取居間報酬(見本院卷78頁),上訴人並非全然未受報酬,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66條第2項規定,按照習慣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之適用,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24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