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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周國平

王秀卿王淑芬王國中王國恩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陳國治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事件,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現已更名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同)聲請在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麥子園段劉厝埔小段一七三之三六地號○○區○○○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築用地)建築農舍,然因系爭建築用地之面積分別為九十三平方公尺、三百三十一平方公尺,合計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依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準此,農舍至多僅能建造耕地面積之百分之十(亦即建蔽率),至多僅能建造四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農舍,不敷其使用。訴外人周月娥竟偽造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之簽名,再提出於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偽稱其係依法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後分割為同段五七及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共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五七地號面積為二千九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五七之四地號面積為二千九百五十八平方公尺,合計為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供其使用,亦即訴外人周月娥將其系爭建築用地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加計系爭土地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範圍共六千三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供作計算其所得建築農舍面積之基準,導致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誤認而核發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建造執照,准許訴外人周月娥建造面積高達二百四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農舍,嗣並核發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四四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本就上情毫無所悉,直至九十八年九月底有一名自稱林雅芳之女子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辦理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想補貼被上訴人一些錢等語,被上訴人甚感疑惑,經查明後,始悉上情。被上訴人從未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周月娥,亦未曾同意訴外人周月娥使用系爭土地,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用印均係偽造。被上訴人前曾對訴外人林添富、林宗賢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然因罹於時效而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訴外人周月娥將系爭土地偽列入農舍建築基地之範圍內,導致被上訴人不能再使用系爭土地,顯然受有私法上之不利益,為此求為㈠確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四四號(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一七三之三六地號○○區○○○段一三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時所檢附被上訴人名義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係偽造。㈡確認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四四號(建築基地:新北市○○區○○○段劉厝埔小段一七三之三六地號及隆恩埔段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時所檢附如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五七之四地號土地)中之被上訴人陳國治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判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母親周月娥確有於八十四、八十六年間建築系爭農舍,後母親周月娥於九十二年間因病逝世,上訴人乃繼承系爭農舍,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系爭農舍未辦保存登記,上訴人就興建農舍申請事宜,毫不知情。然母親周月娥為樸實婦人,應不會違法,且系爭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今已達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竟稱其毫不知情,是否有違常情?況母親周月娥當時有請代書辦理,應該不知文件係偽造。且上訴人可依表見代理,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五人為訴外人周月娥之繼承人。訴外人周月娥前於八十六年間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聲請在系爭建築用地建築農舍,該等土地之面積共為四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依法至多僅能建造四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農舍,嗣訴外人周月娥提出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建蔽率得加計系爭土地之面積五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嗣新北市三峽區公所核發八六峽農建字第三一四二一號建造執照、八七北縣峽農使字第三一二四四號使用執照,訴外人周月娥最終建造之農舍面積達二百四十九點三平方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九年五月二六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以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係偽造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以及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否偽造?茲析述如下。

四、原判決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偽造?原判決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否偽造?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偽造,以及附

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印文是偽造,而上訴人否認之,且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以上開文件申領得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興建農舍使用中,被上訴人因此不得再使用系爭土地,是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撤銷申請書、現場照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條例、建造執照影本、內政部(63)5.24台營字第5894 99號函影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0條條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訴外人林添富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節文、訴外人白進旺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錄音節文為證。

㈢證人林宗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問:就以周月娥為起

造人○○○鎮○○里○○路○○○號農舍之事,你是否知悉?)答:我知道,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所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周月娥說自己不認識字,所以到我家來找我,因為我妺妹是代書,所以很多人來找我妹妹處理相關事務,當時我是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正好周月娥來時,我妹妹不在家,所以周月娥便請我幫她處理這件事情。我幫他擬了土地租賃契約書,周月娥就給我一千元費用。」「(問:(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卷一二頁以下)是否該契約書?)答:是的,此份契約書就是我擬的,當時周月娥帶該契約書已經打好字的空白格式,以及三份身份證影本,亦即陳國治、周月娥、白進旺三人之身分證影本,還有陳國治土地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到我家來,我便在上開契約書打好字之表格中,以手寫之文字填載,契約書上所有手寫文字都是我寫的。」「(問:當時周月娥有無攜帶印章?)答:沒有,周月娥完全沒有帶任何印章來,所以我寫好後就交給周月娥,她便拿走離開了。」「(問:當時你有無看到被上訴人陳國治?)答:沒有,只有周月娥一個人來。」「(問:上開契約書你寫好後,其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道?)答:不知道。」「(問:有無幫周月娥處理後續辦理農舍登記等事情?)答:都沒有。」「(問:(提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院卷第一五頁)你有無看過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答:有,這份同意書也是上開時間周月娥一起拿給我寫的,周月娥說他不識字,請我寫,我就一起寫一寫,同意書上手寫文字也都是我寫的。」「(問:同意書上蓋章情形,你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我寫的當時周月娥並沒有拿出印章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四九頁),可知證人林宗賢業證稱附件一及二上之被上訴人陳國治簽名部分,均係證人林宗賢所書寫,並非被上訴人陳國治所寫,證人當時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陳國治出現,只是由訴外人周月娥一人請其代寫等情甚明。另參以證人即附件二上所載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白進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院卷第一二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你親簽?)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也沒有簽名,我之前也都不知道這件事。」、「當時我將證件交給我叔叔周國欽,我不知道他是如何辦理相關事宜,周國欽可能有將證件交給代書,交給何位代書我也不清楚。所以我對上開租賃契約並不知道。是在開庭前幾個月,被上訴人來找我,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上開租賃契約的存在。」「(問:你的意思是上開租賃契約書上「白進旺」之簽名及用印均係偽造?)答:是的,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或同意擔任周月娥的連帶保證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六頁)復核與證人周國欽於同日到庭具結證述:「(提示本院卷第一二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有無看過該租賃契約書?有無授權或同意代理白進旺?)答: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也沒有聽林添富說過。上面的白進旺簽名不是我簽的,上面的白進旺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沒有看過這個印章。我也不認識周月娥及被上訴人。」「(問:有無聽說周月娥要跟被上訴人租系爭土地?)答:沒聽說,我都不知情。」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堪以採信,足徵證人白進旺亦沒有在附件二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也沒有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為之。從而,證人林宗賢既自承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被上訴人簽名部分,均係周月娥請其代寫,並非被上訴人所書寫,沒有看到被上訴人;證人白進旺、周國欽亦證稱對於附件二不知情;證人白進旺另表示沒有於其上簽名、用印,亦未同意、授權等情。此外,從外觀審之,附件一及附件二上之被上訴人陳國治部分之簽名、印文,確實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宗賢所稱:均係其所書寫等語為應可採信。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反證證人所述不實或上開文件確係真正。則證人林宗賢及周月娥均明知被上訴人陳國治、連帶保證人白進旺均不在場,無權代其簽名,竟仍由證人林宗賢逕自書寫陳國治、白進旺之簽名,自屬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之偽造。則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應堪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又辯稱:證人林宗賢之證詞,皆指訴外人周月娥

請託代寫同意書,其他涉嫌偽造文書之行為都與其無關,乃周月娥自行為之。然證人證稱對於土地使用權契約上之印章以及後續程序所需之文件皆不知情,但被上訴人曾對證人提出告訴,在其訊問筆錄內容裡即指出,被上訴人有把印鑑章、土地權狀、戶籍謄本交付給另一證人林添富,亦即證人林宗賢之父,那證人所證稱未經手後續過程即為說謊,這些辦理所需之物件皆在其手上,在被上訴人未曾提供下,周月娥要如何取得?若非從林添富手中取得又怎能為之?且訴外人周月娥教育程度本不高,證人亦稱她不識字,若訴外人周月娥欲違法使用他人遮蔽率而蓋農舍時,中間過程欲處理之事項眾多,這亦是訴外人周月娥要請代書幫忙處理之原因,但又為何只請代書填寫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建照不用填寫文件?農舍登記不用填寫文件?相關土地等不用測量?為何只有使用權同意書須請人填寫?反過來問,若訴外人周月娥真有能力自行處理違法申請蓋農舍等相關事宜,又為何要找代書,而且只請託非代書之人代寫使用權同意書、租賃契約書?再者,不用具備代書的身分,一般人都應知道無故假冒他人名義代寫契約乃違法之事,即便證人當時以開計程車為業,也不影響其應具備一般人水準之法治觀念,可見在證人得以預見其違法之情況下,若非有利可圖又豈肯幫忙代寫?可見明明其涉案卻只會推卸責任。且系爭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今已達十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竟稱其毫不知情,是否有違常情?云云。惟查縱認證人林宗賢之證詞避重就輕,然而無論偽造印章究係林宗賢或係周月娥所為,均不影響上開文件確係偽造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系爭農舍並未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僅係將其土地當作容積申請使用,則被上訴人在土地外觀上未被占用之情形下,對於系爭農舍之建築申請事宜迄起訴前毫不知情,並無違反通常事理之處。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雖另辯稱:當初證人林添富、林宗賢不思正途,假

冒代書之名,同樣替被上訴人陳國治辦理興建農舍,最後所託非人而未成(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可見證人經常性假冒代書,周月娥、被上訴人都是受害者。然被上訴人陳國治,曾交付印鑑章、土地權狀、戶籍謄本給證人林添富兩年有餘,放任之結果造成被證人林添富、林宗賢拿去濫用,可見被上訴人因為自己曾交付印鑑章、土地權狀、戶籍謄本之行為,已經產生讓訴外人周月娥得以信賴林宗賢乃陳國治代理人之外觀,而在訴外人周月娥在善意信賴下,應可主張表現代理而使契約關係有效存在,並可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之行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則非偽造云云。惟按民法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所謂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是指由本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產生一定之信賴外觀,足以相信代理人確係有權代理,則本人縱未授權仍應負授權人責任。本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均係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簽立,並無任何人代理,顯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且上訴人既稱:不用具備代書的身分,一般人都應知道無故假冒他人名義代寫契約乃違法之事,則套用上訴人之理由,即便周月娥不識字,也不影響其應具備一般人水準之法治觀念,則在未見到被上訴人及白進旺本人之情形下,何以相信證人林宗賢可以擅自簽被上訴人及白進旺之簽名,而偽造文件?上訴人辯稱周月娥為善意第三人,顯難採信。參以上訴人開庭時亦自承:「(問: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支付任何費用給被上訴人?)沒有,因為我們跟被上訴人完全不認識。」可證兩造根本不認識,且上訴人亦從未支付任何租金與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係每年給付一次,承租人周月娥豈可能不知而從未給付,由此益加可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月娥顯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更無同意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附件一及附件二文件均係偽造。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附件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以及附件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偽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案由:確認證書真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