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林和雄被 上訴人 林鈖田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公告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與選舉事項,因上訴人發現公告內容限縮住戶參選資格有違誤,上訴人遂與訴外人林文華、黃建榮連署提案請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更正。被上訴人因此不滿而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對林文華、陳再萬辱罵「幹伊娘、G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喔,伊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等語。雖當時上訴人並不在場,係事後經訴外人林文華轉述始悉,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公開聲明道歉,張貼公告於社區佈告欄為期一個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公教社區管理委員會第8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公告之「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理事委員、監事委員)候選人登記與選舉事項」記載:承租人必須提示身分證正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非區分所有權人…,請提示判決書正本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參選管理委員同意書才能登記參選,因上訴人是承租人、訴外人林文華是非區分所有權人,遂認被上訴人故意為難他們,上訴人與林文華、黃建榮連署提案請求召開臨時理事會。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跟訴外人陳禮、陳再萬、陳秋月等4人在公教社區會館內討論上開事項,林文華、上訴人均不在場,被上訴人絕無辱罵上訴人。且林文華與被上訴人素有嫌隙,林文華轉述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實非真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禮之背信、公然侮辱罪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21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認上訴人所指之事實,顯屬烏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公告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9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與選舉事項時,因上訴人發現公告內容限縮住戶參選資格,上訴人與林文華、黃建榮連署提案請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更正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林文華、黃建榮98年3月13日共同連署之提案、被管理委員會98年3月9日之公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4月13日北工使字第0980224745號函(見原審卷第4頁至6頁)為證,固堪信為真,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對訴外人林文華、陳再萬辱罵上訴人「幹伊娘、G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喔,伊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臺語)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玆述如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並未在場親耳見聞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名譽之行為,而係由林文華口中轉述得知(見原審卷第61頁),而證人林文華雖於本院證稱:我(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聽到被上訴人說「幹依娘、G
Y、林和雄算什麼東西!哦,依叫我開會我就要開會喔,這樣,我主委是要算什麼?」,其他前後我都沒有聽到。我當時是行經管委會的辦公室的窗口,當時窗口是打開的,裡面有陳再萬,當時我站在那裡停了大約十幾秒鐘後才走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57頁),惟查證人林文華於99年11月1日原審通知到庭後表示:伊不願意具結,以免要擔負刑事偽證罪之刑責,只同意以陳述方式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頁),嗣原審法院以證人林文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為具結而未採信其證詞,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證人林文華始於本院訊問前始依法具結後為證述。按證人林文華於原審表示為免擔負刑事偽證罪刑責云云故拒絕具結,核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證言者,蓋證人林文華於原審法院所述內容若為屬實,衡諸情理,自無需擔憂將負刑事偽證罪刑責之可能。則證人林文華於本院所為與其原審法院之未經具結之陳述完全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頁、第114頁,本院卷第56頁背頁、第57頁),其真實性即待商榷。
五、況證人林文華於本院復證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公告之「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理事委員、監事委員)候選人登記與選舉事項」)故意制定「林文華條款」,規定非區分所有權人須提示判決書正本或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參選管理委員同意書才能登記參選,社區所有人都認為被上訴人係刻意針對我,因我和我的配偶離婚,且正在訴訟中,所以我無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按即林文華的配偶)之同意書,無法順利登記參選。因此,我和上訴人一起連署要求被上訴人召開臨時委員會,但被上訴人拒絕召開臨時委員會,所以我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陳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證人林文華因被上訴人公告之「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理事委員、監事委員)候選人登記與選舉事項」(見原審卷第5頁),限定公教社區公寓管理委員會第九屆管理委員候選人登記參舉資格,致林文華因此無法參選,證人林文華為此與被上訴人產生嫌隙。且被上訴人又未依其連署召開臨委員會,導致林文華和上訴人共同向主管機關陳情(見原審卷第6頁正、背頁),造成林文華與被上訴人關係更形惡化,本院自難期證人林文華之證詞無偏頗而遽信為真。
六、再查證人陳禮證稱:我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7、18、19日晚上八時至11時左右,連續3天都在公教社區會館,討論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及林和雄及林文華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的事情。現場還陸續有前主委陳再萬、陳秋月、委員周慶隆等人來一下就走,在現場的人並不固定。98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我確實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說台語的五字經或三字經罵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115頁),上訴人以陳禮上揭證詞虛偽,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告發陳禮證述係虛偽一情,顯屬無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禮有何偽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3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26頁)在卷足參,故上訴人空言指摘陳禮證詞非實在云云,即難遽採。此外,上訴人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林文華證詞不實,被上訴人未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侵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等語,應堪信為真。
七、末按言論是否對個人之名譽產生侵害,當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上一般人或與被害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名譽權既在保障個人於社會上或相關大眾間之一般評價,則為侵害名譽言論之人,雖不必將言論廣佈社會,而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然此第三人原則上應以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否則即不足以影響個人於社會或相關大眾間之評價,而造成名譽之侵害。若第三人僅為一人,應以該第三人足以代表、形成社會或言論所指涉之被害人所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一般評價之人,且為言論者與該第三人間存有將言論廣佈之明示、默示約定者為限。否則,倘言論者與言論對象之第三人間,有特殊之朋友、親誼關係,該第三人又無對被害人形成一般評價之權力,所為言論又為其等隱密、私下之談話,言論人為言論時,本可期待該第三人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者,自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不應視為對名譽權有所侵害。故縱認證人林文華上揭證詞屬實,惟依林文華上揭證詞,充其量亦為上訴人與陳再萬二人98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私下對話,適巧林文華從旁經過聽聞(約10秒鐘),而陳再萬於原審既表示:我有重聽、年紀大記性不好,對上訴人起訴內容,已不記得也不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亦僅被上訴人與陳再萬私下隱密對話,陳再萬既無對上訴人形成一般評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亦可期待陳再萬能保守秘密,不對外人傳述,故其等私下言詞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二人私下對話之言論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不特定第三人為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且客觀上亦無造成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公教社區會館內,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