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金瑢𥣞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 上訴人 蘋果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崇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聲請選任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崇聖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伊提起上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14098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9年5月3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90010397號函(分見本院卷第6頁、第4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09號全卷核對無誤,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