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 訴 人 金瑢𥣞原名金洪瑰.訴訟代理人 陳培豪律師被上 訴 人 蘋果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崇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股東即清算人權利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中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繫屬後,以被上訴人於伊提起上訴時,已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
28 日裁定選任劉崇聖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甚明。因此,劉崇聖既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縱其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亦不生效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任職於美國嬌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生公司)視力保健事業部,與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許永週為朋友,惟伊未對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許永週竟未經伊同意,將伊列為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股東。伊自92年1月16日起,即退出被上訴人名義上股東,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簽發之95年度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將伊列為清算人,伊始悉許永週未塗銷伊於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為此聲明:㈠確認伊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東即清算人權利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伊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中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確實不是伊之股東,也沒有參加過股東會議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及股東即清算人權利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中塗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任職於嬌生公司視力保健事業部。
(二)被上訴人之股東登記,列有上訴人之姓名。
(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7頁)之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11559900號函附被上訴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勞工保險與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東即清算人權利均不存在,請求將其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塗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
2、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
3、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得否請求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中塗銷?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將其列為出資100萬元之名義上股東,致伊被列為清算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被上訴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亦不得為認諾之訴訟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法律關係,亦不能發生未爭執之法律效力。因此,上訴人受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影響,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東即清算人權利不存在,請求將其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塗銷,為有理由。
1、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①卷查,審諸劉崇聖證稱:伊原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是許
永週拜託伊的,許永週時任法警,說其為公務員,不能當公司負責人,所以拜託伊當人頭;伊從未見過上訴人,另一個股東李怡德伊也沒看過;伊沒有去被上訴人開過股東會,因為股東伊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應為許永週,劉崇聖與李怡德、上訴人等人相互間未曾謀面,堪以認定。
②次查,佐諸證人王秀華結稱:本院卷第7頁之同意書上之
王秀華簽名,為伊親自所為,是許永週拿給伊簽的,當時許永週是伊的老闆,然伊簽名時,無他人在場;伊見過劉崇聖,但沒有交談;李怡德在被上訴人處上過班,時間很短就離職;上訴人有來過被上訴人處,許永週說上訴人是他的朋友;伊沒有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因伊在該處上班,許永週要伊把名字借給他,實際上伊沒有出資;被上訴人沒有召開過股東會議等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以察,益徵許永週或要求公司員工、朋友出借名義,或未取得同意而擅自使用他人證件,以之分別擔任被上訴人股東,而成立被上訴人,然實際負責人、控制者均為許永週,至屬明灼。
③復查,參諸劉崇聖尚證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之公司
章程蓋章、股東同意書蓋章等如何來的,伊都不知道,公司登記卷的資料,伊都沒有看過,印章不是伊給許永週的,應是許永週自己刻的,公司章現在在哪裡,伊不知道;本院卷第7頁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伊沒有親眼看是誰簽的,但筆跡很像許永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王秀華結稱: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內伊之身分證影本,是伊進公司就交給許永週,當時許永週有說要幫伊辦股東,印章是許永週幫伊刻的;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伊都沒有看過;本院卷第7頁股東同意書上之上訴人簽名,有點像是許永週的筆跡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以考,可知上訴人所稱:本院卷第7頁同意書上之伊簽名,非伊所為,伊未曾見過此份同意書等節(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應屬可採。
④基此,被上訴人公司案卷內之資料,無論簽名、印文均非
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既未曾召開股東會,上訴人更未曾參與。再觀諸上訴人所陳:伊與許永週認識一段時間,伊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許永週為何拿到伊之身分證,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內之伊身分證,乃伊遺失的身分證的影本,伊未將身分證交給許永週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則許永週擅取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復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而將上訴人列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應屬明悉。是故,上訴人非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洵堪認定。
2、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承上1所述,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而100萬元非屬少額金錢,遍觀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內,亦無上訴人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確切證明。從而,上訴人所稱:伊未對被上訴人出資100萬元等節,應可採信。
3、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且得請求塗銷為被上訴人清算人。
承上1、2所載,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股東,復未出資,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且請求塗銷其為被上訴人清算人,即屬可取,要無疑問。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在被上訴人之出資額100萬元、股東即清算人權利均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股東即清算人變更登記,將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清算人名單中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