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莊依倩被 上訴人 許耀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與訴外人王慧玲間之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9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日將伊所有於台北市內湖區之房屋、建物各一筆設定抵押權登記於王慧玲指定之訴外人陳家瑞,而伊先後於98年2月6日匯款45萬元及交付15萬元現金予王慧玲清償完畢,王慧玲乃於同年5月14日同意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表示已將系爭本票撕毀作廢,伊基於互信,即未再追回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9年司票字第3142號民事裁定)後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6288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而上訴人明知上情,則其經王慧玲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伊自得以與王慧玲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慧玲因積欠伊900萬元之債務,方於99年6月間將系爭本票轉讓伊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上訴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消滅,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其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上訴人得以與被上訴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與王慧玲之6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對於此一抗辯事由是否知悉?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實則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及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即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抗辯事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主張對於王慧玲之6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上訴人先
於98年2月6日匯款45萬元予王慧玲,後再交付15萬元現金予王慧玲清償完畢,並經王慧玲同意塗銷上訴人設定予第三人陳家瑞之抵押權,惟因上訴人聽信王慧玲所言已撕毀系爭本票,而未取回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證人王慧玲證稱:「我確有於97年10月29日收受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本票,乃原告因請我幫她借錢,我用我的名義向另一位友人陳銘鴻借款,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給我,經由我背書交給陳銘鴻,陳銘鴻才願意將錢借給原告,原告的房子也同時設定抵押予陳銘鴻之胞弟陳家瑞。」、「但後來原告要清償其他債務,就拜託我們先將上述設定抵押之房地塗銷抵押登記,讓她能出售該筆房地還債,我們當時就相信原告,因為我們手中也有上訴人之本票及支票,且原告有一直還利息至98年年中,所以就將該抵押權之登記塗銷。」、「但後來原告停止還利息,陳銘鴻就要求我為原告清償債務,我就開了另一張票給陳銘鴻換回原告當初開的系爭本票」、「原告欠我的債務未還,且連原告之先生都還欠我30萬元,而原告欠我的錢很多,起碼超過200萬元,有原告簽立之120萬元借據可證」、「我也沒有因原告還我款項而將任何借據(按:應係筆錄就「票據」之誤植)在原告面前撕毀之情形」、「而原證三之收據及借據乃為原告用其名義向原告之婆家借款」、「至原告匯款45萬元予我之98年2月6日單據(原證六),乃上訴人還給另一民間貸款業者楊先生之錢,當初他們都不認識原告,所以由我出面向這些借貸業者借到錢後交給原告」(見原審卷第42頁-43頁)等語。綜合上開證言,顯見上訴人與王慧玲間之60萬元借款債務,或透過王慧玲向陳銘鴻之借款債務(後陳銘鴻將該筆借款債權轉讓予王慧玲)尚未清償。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證人陳銘鴻亦證稱:「97年10月29日王慧玲有向我調借60
萬元,並係以上訴人的名義借貸,王慧玲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作保人,並以原告一筆房屋設定二胎抵押。調借利息則由原告再給3張支票各3萬6千元。當初以陳家瑞為抵押權利人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後來於98年5月14日作塗銷登記之原因,係王慧玲跟我說原告希望賣房子,因為大家都是朋友關係,希望我們這邊可以配合塗銷,但是我向王慧玲說你自己斟酌,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是否可以信賴,由王慧玲自行判斷。因為我信任王慧玲所以才配合塗銷。但事後此筆借款並未清償,且王慧玲也沒還我錢,因為王慧玲他有困難,但王慧玲有一直跟我處理即慢慢還我錢。系爭本票我就還給王慧玲,因為之後我也有跟王慧玲說,抵押權塗銷後就是我對妳,而不是對原告。當初設定抵押權時,我也有電話照會過原告。當初之借款有期限,但是也有延期,98年5月14日塗銷時原告並沒有還錢。(法官問:對於原告主張她有把60萬元還給王慧玲之意見?)還款時是否應該將本票拿回去但本票從來都沒有拿回去,不可能原告清償卻沒有將票拿回去。我把原告的票交給王慧玲處理,應該說我把債權移轉給王慧玲,王慧玲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76頁背面)。觀諸證人陳銘鴻與王慧玲於不同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仍互核一致,可知二名證人證言均應可信,且由證人陳銘鴻證言可知:當初之所以同意設定予其弟陳家瑞名下之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並非因上訴人清償債務所致,乃因其仍持有系爭本票,及王慧玲為背書人,又因王慧玲信賴上訴人,始請陳銘鴻塗銷;而其將債權轉讓予王慧玲時,上訴人之債務亦未清償。衡諸常情,一般借款人將借款債務清償後,多會將先前開立供擔保之票據取回,以免票據流出,致日後仍負票據責任,惟上訴人主張清償後,竟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不符合常情。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云云,亦非可採。
㈣再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其票據前手王慧玲之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證人王慧玲曾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王慧玲間之關係云云,然觀證人王慧玲之證詞,係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知道原告欠我錢」、「我有告訴被告原告欠我錢之經過」,而非證述「被告知悉原告欠證人之債務已消滅」(見原審卷第73頁);且證人王慧玲亦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因合作法拍屋才認識,且係其因另名訴外人倒其債務,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欠被上訴人債務,並將系爭本票讓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第76頁背面),足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陳銘鴻認識,及被上訴人已知悉陳銘鴻、王慧玲二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清償情形。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王慧玲間之債權債務已消滅,而屬「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對王慧玲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且被上訴人經王慧玲背書而取得系爭本票時就前開抗辯事由知悉,上訴人得以自己與王慧玲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