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曜宏被上訴人 彭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21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案件之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宣判,聲請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係主張被上訴人以暴力傷害其身體,及因週遭鄰人知悉兩造發生傷害事故纏訟多年,致上訴人名譽受到損害。而上訴人所指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之誣告案件,係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出被上訴人傷害罪之告訴,被上訴人自認未傷害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及偽證等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後,向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故被上訴人是否意圖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提出誣告罪告訴,與被上訴人曾否傷害上訴人之身體無涉。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之名譽因本件傷害事件及兩造纏訟多年而受損害,但兩造確已發生互相拉扯扭打之事實,而該事件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公開場合發生,縱遭街坊鄰居談論,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無誣告上訴人有何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因案纏訴多年,致其名譽受有損害云云;但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凡人民認其權利受有損害時,本得以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起訴,以維護其自身之權益,難認上訴人名譽權是否遭受損害,與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之誣告案件有何關聯。被上訴人誣告罪是否成立,均不會影響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上訴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本院仍依法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11時許,在臺北縣○○
鄉○○路○段○○號1樓「舞鼓豐收」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上訴人對會議出席名冊有疑義,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索取名冊影本以資保全,被上訴人忽然以雙手緊扣上訴人脖子之方式,致上訴人呼吸不能連貫,上訴人為求掙脫,因而導致雙方拉扯,被上訴人進而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部、肩部、頸部、上臂等多處瘀青、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復基於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97年1月17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以捏造之虛偽事實謂上訴人故意對其犯有傷害行為,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強制、偽證等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5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兩造均為地方有名望人士,且均係大學畢業,被上訴人竟於當日夥同其親戚共同於公眾及地方鄉紳可見之公開場所對上訴人夫妻施暴,至警到場方歇,該事件後於地方經口耳相傳,成為鄉民飯後閒聊之話題,使上訴人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其後被上訴人態度惡劣依舊,於本件審理中先佯稱意欲和解,待上訴人善意回應後,竟要求撤回對其傷害之告訴,毫無悔意且無善意回應或道歉,甚至於審理中表明「我老了,我沒有關係」等語。另上訴人迄今仍與被上訴人生活於同棟社區,不敢再參與社區之任何活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以下同)100萬元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28萬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係因97年1 月10日檢察
官偵訊中,獲悉上訴人指訴遭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玉佩共同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指訴內容不實,涉嫌犯有誣告等犯行而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將兩造及訴外人王玉佩依傷害罪提起公訴,堪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誣告、偽證,係因認為上訴人就其所訴被上訴人指訴對其實施傷害行為有虛偽不實而言。嗣兩造所涉傷害案件,經板橋地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受王玉佩毆打所致,判決被上訴人傷害部分無罪,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指訴犯有傷害罪而提出誣告、偽證之告訴,並無明知不實而提出告訴之故意。本件事故造成之原因,係上訴人未經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許可,擅自欲將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用供簽到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與會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攜帶離開會場,被上訴人為保護簽到簿等會議文書,而與上訴人爭奪上開簽到簿等會議文書所致,被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且被上訴人所採取之防衛行為,除限制上訴人攜帶文書離去會場外,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上之任何傷害,亦未過當,被上訴人之適法行為,難謂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住戶,系爭公寓曾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㈡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時,上訴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
意欲將會議出席名冊等相關物品取走,為被上訴人制止,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
㈢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7日,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上訴人對其誣
告、強制、偽證等罪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0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向板橋地檢署提出誣告罪告訴,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54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板橋地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337號依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攻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瘀青、挫傷之傷害,又對上訴人提出誣告、偽證罪之告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11時許,參加「舞鼓豐收公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因與部分住戶不滿上訴人欲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持往會場外影印核對,被上訴人及部分住戶遂與上訴人因爭奪選舉人名冊簽到簿發生拉扯,斯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有7、8人阻止上訴人,並聯合要將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搶回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綦詳(板橋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3913號影印卷第3、4頁、板橋地院98年度訴字第4337號刑事影印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36、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當日發生拉扯,係肇因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不欲上訴人取走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所致。又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所示,上訴人於當日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被上訴人係緊靠上訴人背後,自11時50分起即從上訴人身後以右手勒住上訴人脖子,嗣上訴人與身旁一群人拉扯移動之連續過程中,被上訴人仍一路緊靠上訴人背後,雖因場面混亂及受限於現場錄影設備之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等因素,部分畫面未能清楚攝得被上訴人右手前臂之確切位置,惟至少於11時50分14秒至同時分47秒,仍可辨識被上訴人之右手確係伸過上訴人之肩膀靠近上訴人之脖子,狀似勒著上訴人之頸部(本院卷第58至63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為阻止上訴人將選舉名冊攜出場外,曾抓住上訴人之衣服(原審刑事卷第38至39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自由活動之行為,惟依全卷所有卷證內容及兩造援引之刑事證人證言,均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毆打上訴人之犯行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即非無疑。再依本院刑事庭於99年8月18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後,發現上訴人身高約170公分,被上訴人身高約156公分,被上訴人站於上訴人身後,依當時上訴人手持文件,往前平伸之姿勢,被上訴人應無法觸及上訴人手持之文件之情(見本院刑事影印卷第205頁),則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拿取名冊轉身欲離去後,始由上訴人後方伸手繞過上訴人右肩欲取回名冊,但因受限身高始終無法取得,始一路隨上訴人移動,而維持大致相同之姿勢。
是以,就前揭衝突發生之原因,既起於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且依前開現場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有關被上訴人之動作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當時自上訴人身後伸手,係情急之下,為爭搶選舉人名冊簽到簿所致,並無傷害上訴人之犯意,亦無攻打上訴人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據。⒉另依前述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顯示,於當日
上訴人與部分住戶發生衝突拉扯之際,因場面混亂,上訴人被其他住戶包圍,則上訴人之傷勢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所造成,亦非無疑。況依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認被上訴人以手勾勒上訴人肩頸部位,隨上訴人移動,身體成平直站立於上訴人身後,上訴人與一群人一路拉扯至窗邊,並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互拉扯、扭打或將上訴人拖行之情形(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33號影印卷第10至34頁),則以被上訴人前述之動作,對照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背部、胸壁、肩部與上臂之瘀青挫傷,及上訴人遭眾人拉扯之過程,更難認上訴人所受之傷痕即係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除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6年11月25日急診室專用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板橋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號影印卷>外.另提出同院97年11月5日北醫診字第9711052457號及99年7月7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頸部外傷,併頸部 4×6公分瘀傷及3×3公分紅腫⒉胸部及左上臂多處挫傷,併5×5公分、8×6公分瘀傷」,而97年11月 5日診斷證明書備註欄並載「病人予96年11月25日到院就醫驗傷」、9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加蓋「本診斷書抄件期限自開具日起三個月內有效」<原審卷第153頁反面及117頁>,三份診斷證明書內容以觀,應認僅96年11月25日即本件肢體衝突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係與本件訴訟有關)。再者,本件上訴人於會場開會之際逕行取走選舉名冊簽到簿,遭包括被上訴人之住戶多人包圍發生拉扯,應係事起突然,非被上訴人及其他住戶能事先預見,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因而上訴人所受之傷,縱係其他住戶所為,亦非可認被上訴人與之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有關被上訴人被訴傷害上訴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案刑事確定判決1件附於原審卷第108至112頁可參。因此,雖被上訴人有伸手勒住上訴人之肩頸部致妨害上訴人活動之自由,但此均肇因爭搶系爭名冊,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妨害上訴人活動自由之目的,係為搶回系爭名冊,其主觀上應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應堪信實。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犯傷害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兩造於96年11月25日發生肢體衝突,致兩造均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上訴人於96年12月3 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且上訴人斯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病因為「背部、胸壁肩與上臂多處瘀青挫傷。」、醫師囑言為「病人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於急診室就診。」,上訴人提出告訴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以手勒其脖子,但當時上訴人未提出確遭被上訴人傷害之證據,被上訴人認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情事,而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等之告訴,此部分固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既不成立上訴人指訴之傷害罪,且被上訴人勒住上訴人之肩頸部,固有妨害其自由活動之行為,然此均肇因於爭搶選舉人名冊時所為之舉動,本無傷害之犯意,業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時,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核其目的應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以爭執並未傷害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誣告、偽證之告訴,既非全然無因,尚非憑空捏造,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係故意虛構事實,以陷人於罪,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誣告等罪嫌,而對其提出告訴,自難謂全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雖經板橋地院刑事庭98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被上訴人有罪(原審卷第118至129頁),但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無罪(原審卷第136至139頁)。則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存在,自難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身體或名譽之
行為存在,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身體受有損害及遭鄉民飯後閒聊之話題受有名譽損害部分,即難信屬真實。上訴人之主張既難採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28萬元本息,不能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名譽權,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8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