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胡世杰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被 上訴人 陳胡瑞寧
陳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時即隨祖父胡禎祥設籍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內,其後因行政區域調整,該門牌先後於50年8月15日、62年4月20日及64年1月20日,依序整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路○段○○○號(下稱系爭門牌)。被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臺北市立芳和國民中學(下稱芳和國中)圍牆外人行道地上物拆遷補償時,明知系爭門牌所屬之建物非渠等所有,渠等之戶籍亦未設在該址,竟推由被上訴人陳鏞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於78年6月28日取得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另在系爭門牌建物附近約15公尺處興建磚造之違建物,再將系爭門牌貼於其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報為系爭門牌之拆遷戶,致該處陷於錯誤而將之列入發放名冊,由被上訴人陳胡瑞寧於87年3月31日(原審卷第7頁,後改稱係87年3月6日〈原審卷第170頁〉)領取新臺幣(下同)144萬8,022元(包括搬遷補助金28萬元、拆遷處理費73萬1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43萬8,008元,下稱系爭拆遷補償費)。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向訴外人胡榮文購得原有建物再出資興建兩層磚造建物云云,然胡榮文所有之建物係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且依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所繪之位置圖,被上訴人係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違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據,應為原始取得或房屋稅單或水、電費收據,而非以戶籍之設立為唯一認定標準,臺北市建管處未查明,逕以被上訴人陳胡瑞寧72年間係設籍於系爭門牌,錯誤發放系爭拆遷補償費予被上訴人(實則臺北市建管處僅代為查估,未代為發放補償金),該行政處分違法且嚴重瑕疵,自始無效。胡禎祥於78年間死亡後,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門牌所屬建物之所有權(原審卷第74、93頁,後改稱係胡禎祥生前贈與〈本院卷第7、29頁背面-30頁〉),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系爭違建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拆遷補償費應由伊領取。被上訴人擅將系爭門牌貼於自己興建之上開建物而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損益變動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返還144萬8,02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8,022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胡瑞寧為親戚(胡禎祥與陳胡瑞寧之父胡在旺為兄弟),家族成員原居住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50年8月15日因行政區域調整,整編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四合院建物。該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經政府於67年間徵收作為芳和國中學校用地,胡禎祥所有之建物因坐落之土地屬徵收範圍(即芳和國中學校用地)業已全部拆除,設籍於該址之各戶均已遷出並領取拆遷補償費,系爭門牌自斯時起於戶政機關之登記紀錄即無人使用。芳和國中圍牆外剩餘未拆除之兩戶建物,非胡禎祥所有,為訴外人胡在旺及胡榮文繼續占有使用,上訴人自無繼承之可能。被上訴人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購買其中一戶,改建為兩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再以原住戶即被上訴人陳胡瑞寧之戶籍謄本,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系爭門牌,並遷入設籍於該址,迄系爭建物拆除日止均居住於該址。芳和國中於87年間校地擴建,臺北市建管處按當時設籍資料、實際居住情形及丈量所得建物面積,依系爭違建處理辦法第13條、第10條第2項及第12條等規定,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構造材質、建造面積、樓層數、實際居住人口數及是否於期限內自動拆遷,核定系爭拆遷補償費共計144萬8,022元。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係87年間即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現仍合法有效,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門牌係戶政機關依法核發予被上訴人使用,該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自為合法有效。上訴人既未實際居住並設籍於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芳和國中於87年間校地擴建,臺北市建管處將系爭建物列入拆遷補償發放名冊,被上訴人陳胡瑞寧因系爭建物拆除,領取搬遷補助金28萬元、拆遷處理費73萬1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43萬8,008元,合計144萬8,02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門牌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門牌證明書及芳和國中90年4月30日芳中總字第1149號函為證(原審卷第9-15、28、9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該不當得利連同利息返還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日所繪之位置圖,被上訴
人應係居住在臺北市○○路○段○○○號乙節,核與卷附被上訴人陳報之四合院建物於67年及87年間拆除前後相對位置圖(原審卷第98頁)之內容,並不相符,已未可採;再由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攝,臺北市○○路○段○○○號建物之左側係緊鄰臺北市○○路○段○○○號(本院卷第53-57頁),適與上開位置圖相符,益徵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可信。至上訴人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頁),主張胡禎祥於58年間申請在臺北市○○路○段○○巷○○號裝設水錶,可見系爭建物為胡禎祥所有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原審卷第9-14頁),上開四合院建物原居住之人數眾多,尚難以胡禎祥為其中一只水錶之申請人,即可推論系爭建物係胡禎祥所有。況被上訴人抗辯四合院建物內共有四只自來水水錶,其所使用之水錶係由被上訴人陳胡瑞寧之胞兄胡江輝所申請乙情,並提出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7-1頁),可見申請裝設自來水水錶者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判斷無關。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門牌所表彰之四合院建物,早於67年間政
府徵收作為芳和國中學校用地時即已拆除,胡禎祥並領得徵收補償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3、93頁)。被上訴人抗辯依戶政機關登記資料,系爭門牌自75年間起即已除戶而無人使用乙情,亦有系爭門牌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稽(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於76年10月17日向胡榮文所購買,再改建而成之兩層樓之磚造建物,經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系爭門牌之門牌證明書,並在該址居住迄建物遭拆除時止長達十餘年等情,業據提出門牌改編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2148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水電費之存摺扣款紀錄為證(原審卷第53-67、82-84頁)。綜上各情,再參以上訴人就臺北市建管處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972362900號函所檢附建物查證資料中彩色照片(原審卷第143頁)所攝站立於兩層樓建物前身穿白色上衣者,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陳胡瑞寧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堪認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門牌所屬建物無涉。縱系爭建物於78年間編定之門牌號碼與上揭四合院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亦未可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雖主張胡榮文所有之建物係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㈢被上訴人陳胡瑞寧領取之系爭拆遷補償費144萬8,022元,包
括搬遷補助金28萬元、拆遷處理費73萬14元及自動拆遷獎勵金43萬8,008 元,該等數額係臺北市建管處依系爭違建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審卷第16-27 頁),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構造材質、建造面積、樓層數、實際居住人口數及是否於期限內自動拆遷等項而為核定等情,有臺北市建管處99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972362900 號函所檢附資料(原審卷第136-153 頁)及芳和國中99年10月25日北市芳中總字第09930619100 號函所檢附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57- 161頁),其中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區營業處函所附臺北市○○路○段○○○ 號之供電日期係77年7 月(原審卷第146-148 頁),益徵被上訴人陳胡瑞寧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係依其當時設籍資料、實際居住情形及丈量建物面積計算所得。上訴人主張其當時設籍並居住該處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予採據。被上訴人陳胡瑞寧依法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可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㈣被上訴人陳鏞並非領取系爭拆遷補償費之人,自未因系爭拆
遷補償費之發放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鏞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尤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拆遷補償費及自87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上訴人於77年至87年間之設籍資料,本院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