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曾才福
高記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曰強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桃園縣○○鄉○○段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1之同段1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上訴人曾才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無門牌號碼,鄰○○○鄉○○路○○○號建物旁,下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高記興則居住使用系爭鐵皮屋,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曾才福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高記興自系爭建物遷出,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又上訴人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12月31日起回溯5年內( 亦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依土地總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㈠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87地號土地面積為0.15平方公尺(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編號S部分),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1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2元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87- 1地號土地面積為15.19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R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48,608元; 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1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不當得利9,722元 。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D、H、K、M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不當得利48,2 88元;自100年1月1日至返還系爭1196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9,658元。 ㈣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197地號土地面積為0.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H1、I部分),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560元; 自100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1197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2元。 綜上,上訴人就其無權占有系爭1187、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自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總計為99,467元;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87、1187-1、1196、1197 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為19,894元等情,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11 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建物拆除,並將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M、K、I、H1、H、D所示建物、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建物、雨遮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高記興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㈢上訴人高記興、曾才福應給付被上訴人99,467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另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9,894元。㈣前項所命給付,其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鐵皮屋是上訴人曾才福出資興建的,其因為年歲已高,身體狀況欠佳,故於88年間將之讓與上訴人高記興使用,由高記興無償借用及使用保管,有讓渡書為憑,目前仍是上訴人高記興使用。當初借用的範圍就是鐵皮屋,與目前範圍狀況相同。該鐵皮屋佔用系爭土地是事實,但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計算標準以10﹪計算過高,應該以5﹪計算為當。且陸光村被佔用的面積廣大, 國防部針對該些佔用者拆遷補償,唯獨對於本件沒有補償,而以提告方式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第11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所示建物拆除, 並將該建物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上訴人曾才福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 第1187之1、1196、1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M、K、I、H1、H、D所示建物、雨遮拆除,並將前開建物、雨遮所佔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高記興應自前項所示建物、雨遮遷出。㈣上訴人曾才福應給付原告79,573元, 及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915元。
㈤上訴人高記興應給付被上訴人79,573元及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上揭建物、雨遮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915元。㈥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上訴人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 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1之同段1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2、附圖編號S、R、M、K、I所示鐵皮建物、 編號H1、H所示採光罩雨遮,及編號D所示雨遮,為上訴人曾才福所有,自88年12月19日起無償借予上訴人高記興使用。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曾才福所有上開建物、雨遮,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高記興遷出、曾才福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查被上訴人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187-1、1196、1197地號土地,及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1之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附圖編號S、R、M、K、I所示鐵皮建物、編號H1、H所示採光罩雨遮, 及編號D所示雨遮,為上訴人曾才福所有,自88年12月19日起無償借予上訴人高記興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64至78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查看無訛,並囑託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8紙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4日 桃地測字第100100279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足憑(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79至8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附圖編號S、R、M、K、I所示鐵皮建物、 編號H1、H所示採光罩雨遮,及編號D所示雨遮,均為上訴人曾才福所有,無償借予上訴人高記興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舉證 證明其有占有系爭1187、1187之1及1196、1197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記興自上開鐵皮建物、雨遮遷出,及請求上訴人曾才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S、R、M、K、I所示鐵皮建物、 編號H1、H所示採光罩雨遮,及編號D所示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二)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自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回溯五年(即95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 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出、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查系爭鐵皮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龜山鄉,面臨雙向六線道長壽路,交通頻繁,附近均為住家與商店,又系爭鐵皮屋為一層樓之房屋, 緊臨長壽路501號旁排水溝,由上訴人高記興供作堆置雜物之用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頁),並有系爭鐵皮屋及附近環境照片8張、 及網路地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本院審酌爭土地利用情形、附近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可得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相當。又如附圖 所示編號S、R、M、K、I、H1、H、D建物占用系爭1187-1、1187、1196、1197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
15.19平方公尺、0.15平方公尺、15.09平方公尺 、0.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系爭1187-1、1187、1196、1197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400元, 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第76至78頁),則依此計算,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共計5年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38,886元(6,400x15.19x8%x5=38,8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元(6,400x0.15x2,361/100,000x 8%x5=9)、38,630元(6,400x15.09x8%x5=38,886)、2,048元(6,400x0.8x8% x5= 2,048),合計79,573元(38,886+9+ 38,630+2,048= 79,573);自100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拆屋還地之日止, 占用系爭四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7,777元(6,400x15.19x8%=7,777)、2元(6,400x0.15x2,361/100,00 0x8%=2)、7,726元(6,400x15.09x8%= 7,726)、410 元(6,400x0.8x8% =410),合計15,915元(7,777+2+7,726+410=15,915)。又上訴人曾才福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上訴人高記興則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二人雖對被上訴人各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他上訴人於同一範圍當免負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才福將如附圖編號S、R、M、K、H、D、I、H1所示鐵皮建物及雨遮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上訴人高記興自前開建物及雨遮遷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曾才福、高記興給付7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曾才福 自100年1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上訴人高記興 自100年1月1日起至遷離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915元,其中一上訴人如已給付,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