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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水坤被 上訴人 謝貝蒂

洪誼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飛凡國際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為經內政部註冊登記之合法公司,所營事業為留學服務、投資顧問等項。飛凡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國內各大報社刊登大幅廣告,內容宣稱其辦理移民加拿大有獨特豐富經驗及顧問關係管道,保證3年內可快速取得移民簽證。上訴人因年紀稍長,有移民養老念頭,經被上訴人洪誼靜鼓吹後,即於91年9月19日與飛凡公司簽定「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飛凡公司代理申辦加拿大國際移民事宜(下稱系爭移民案件),上訴人並依約先後交付第1期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3萬元、跨區送件費5萬元、第2期款248,000元、加拿大規費公民稅加拿大幣3,550元(以上訴人91年10月15日匯款時之匯率1:22.25計算,折合78,988元,加上手續費200元,合計79,188元),上訴人總計交付707,188元予洪誼靜代為轉交予飛凡公司。飛凡公司於92年初通知上訴人所申辦之系爭移民案件已獲初審通過,詎上訴人迄未獲通知進行後續程序,而飛凡公司已於93年2月25日辦理註銷移民業務登記,更於98年7月20日辦理停業登記,足見飛凡公司已無法繼續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事項。洪誼靜係飛凡公司之國外部經理,其主動與上訴人接洽系爭移民案件,並單獨協助、負責該案件所有事項(包括收取上訴人之證件、報酬,通知文件補正)之辦理,其竟於收受上訴人所繳報酬後,對系爭移民案件之後續處理不聞不問;被上訴人謝貝蒂係飛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6年間經上訴人多次詢問系爭移民案件之申辦進度,竟藉故不予理會,甚且辦理飛凡公司停業,足見謝貝蒂及洪誼靜係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達惡意吸金及脫產之目的,顯然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7頁),請求洪誼靜、謝貝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見原審卷第118頁)等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洪誼靜、謝貝蒂應與飛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62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上訴人在原審對飛凡公司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飛凡公司未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謝貝蒂及洪誼靜在本院審理中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彼等在原審則以:系爭移民案件於92、93年間通過初審後,移民局於94、95年間要求上訴人補件以準備進行複審,經洪誼靜通知上訴人補繳文件,上訴人卻表示其不願繼續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相關事宜,亦未配合提供應補正文件,造成飛凡公司無法對系爭移民案件為後續處理。故系爭移民案件未繼續進行係上訴人個人因素所致,且上訴人係與飛凡公司簽定系爭合約,與謝貝蒂及洪誼靜個人無關,上訴人請求彼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謝貝蒂係飛凡公司之負責人,洪誼靜係飛凡公司之經理。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與飛凡公司簽定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委託飛凡公司代理申辦系爭移民案件,並於簽約時支付第1期款33萬元,於飛凡公司文件送至加拿大駐外移民局之同時支付第2期款248,000元,於面試通過後支付第3期款132,000元,上訴人已依約支付第1、2期款、跨區送件費5萬元、加拿大規費公民稅加拿大幣3,550元予飛凡公司。飛凡公司曾於9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移民案件已獲得初審過關,嗣飛凡公司經內政部廢止移民業務設立許可,並於93年2月25日公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復自98年7月20日起暫停營業等情,有系爭合約、繳費通知、匯款單、收據、通知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4月4日移署移管京字第09620045600號函(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8至23頁)、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8年7月7日北區國稅淡水三字第0983001842號函(以上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經原審囑託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協助查詢系爭移民案件

之處理進度,經加拿大駐臺北貿易辦事處簽證組函覆:「…

A final decision was rendered on your application onApril 7, 2005. You were found to not meet the definition of a self employed person and your application

was refused at the initial paper-screening phase ofproce ssing.A refusal letter was sent to you at thattime.…」(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系爭移民案件係因上訴人本身條件不符合移民之要件而無法完成。

㈡謝貝蒂係飛凡公司之負責人,洪誼靜則係飛凡公司之經理,

並負責承辦系爭移民案件之相關申請手續,而洪誼靜於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合約所約定相關費用及申請文件後,確有將該費用及文件轉交予飛凡公司,並為上訴人進行系爭移民案件之申請(見士林地院98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22頁),雖系爭移民案件嗣因上訴人本身條件不符合移民要件而無法完成,及飛凡公司嗣經公告註銷移民業務註冊登記證,並自98年7月20日起暫停營業,然尚難據此即謂謝貝蒂及洪誼靜係施用詐術誘騙上訴人與飛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雖主張謝貝蒂及洪誼靜明知上訴人因條件不符而無法

辦理移民,竟未向上訴人說明實情,甚且謊稱上訴人已通過初審,致上訴人未能及早向飛凡公司辦理終止系爭合約及退費手續,而受有損害,謝貝蒂及洪誼靜自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查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甲(指上訴人)、乙(指飛凡公司)雙方同意單因甲方移民面談不通過而致移民申辦不成(體檢及安檢問題不在此條款內),乙方於收訖甲方所繳示之加拿大官方拒絕公文之兩星期內,無條件全額退還第4條所定甲方已繳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07頁);及於系爭合約第3條上方註記:「若移民簽證未順利通過(不含安檢、體檢)不得藉口以文件不齊全或資料不足之理由拒退已繳之金額」(見原審卷第104頁),是上訴人就系爭移民案件未能完成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飛凡公司退還已繳金額,然謝貝蒂及洪誼靜就此項費用對上訴人並不負返還義務。又飛凡公司雖於92年2月1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已通過初審及等待移民局安排複審之面談時間,而未據實告知上訴人因其資格不符致無法完成系爭移民案件,然此乃屬飛凡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問題,要難據此即認係謝貝蒂及洪誼靜惡意吸金,而故意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謝貝蒂及洪誼靜應與飛凡公司連帶給付628,000元及美金1,742.9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