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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上 訴 人 傅健峰

李 祥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力俊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曾能煜律師

戴愛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關「附圖O部分所示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五一地號面積二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應更正為「附圖O部分所示坐落新竹市○○段七八之六八地號面積二十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78-51(分割後增加78-68地號 )、78-52、78-57、78-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傅健峰、李祥均無合法權源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傅健峰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即分割後78-68地號)、O1部分之面積,李祥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P1 部分之面積,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而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3,900元,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傅健峰、李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傅健峰、李祥應分別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各別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47,619元、60,711元暨加計各自97年12月13日、9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分別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524元、12,142元。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傅健峰應將附圖(即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O部分所示坐落新竹市○○段78之68地號(分割前為新竹市○○段78之51地號 )面積20.44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78之52地號面積10.07平方公尺土地、新竹市○○段78 之57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房屋,及坐落新竹市○○段78之52地號上如附圖O1部分所示,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李祥於51年奉令退伍後,即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並於59年10月21日獲海軍第三軍司令部(59)杉眷字第3030號令,核准繼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新竹海軍光復新(眷)村內,迄今已近40年,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傅健峰、李祥於59年3 月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況被上訴人任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近40年並未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建物占用面積微小,與被上訴人校園土地間,有寬、深各約

5 米之大排水溝橫亙其間,且系爭土地狹長、曲折、陡峭,縱系爭建物經拆除,亦不能充分利用,反使上訴人失去生存所必須依靠之住所,二者利益顯然嚴重失衡,依民法第14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起訴顯屬權利濫用。佐諸被上訴人至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計劃、亦未編列預算,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2 項第1款規定,必須將系爭土地移交予國有財產局,自不得再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再退步言,上訴人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新竹市○○段78-51( 分割後增加78-68地號)、78-52、78-57、78-59地號等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二)上訴人傅健峰所有之主建物占有使用新竹市○○段 78-51(即分割後78-68地號 )、78-52、78-57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6 日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面積各20.44平方公尺、10.07平方公尺、8.95平方公尺土地;鐵架占有使用新竹市○○段 ○○○○○○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1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

(三)上訴人李祥所有之主建物占有使用新竹市○○段 78-52、78-57、78-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各

17.15平方公尺、30.71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另鐵窗部分占有使用新竹市○○段○○○○○○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1部分2.03平方公尺土地。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分別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有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是否不得再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本件請求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使用部分有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爭點: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上訴人傅健峰、李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傅健峰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O1 部分面積,李祥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P1 部分面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於59年3 月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繼續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易言之,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固提出老鄰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頁137 ),惟縱認屬實,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說明,法院毋庸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審認。是上訴人主張其等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非有據。

⑵至於李祥提出之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59)杉眷字第30

30號令,主旨表示「茲核定各該住戶暫准居住新竹海軍光復新村內應受本部指導管理及該村自治會領導,惟各住戶所使用海軍營產土地待本軍營管理單位另案處理希遵照。」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88 ),無從據以認定李祥獲准居住之眷村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參以原審於98年3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李祥復指出其所有之建物為3層樓鋼筋水泥造房屋(見原審卷㈠頁228 ),外觀則如被上訴人所提清冊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㈠頁40),核與眷村之樣貌亦不相符。況依李祥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年10月13 日國海政眷字第1000003018號函已表明「查李員現住房舍(新竹市○○路○段○○○巷○○號),係坐落成功段78-52、57及59地號等3筆土地,非屬本軍列管眷村使用範圍」等語(見本院卷頁138 ),由此益徵,是李祥以上開文件據為其有權占用土地之主張,難以採信。

3、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傅健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O1 部分建築房屋、搭設鐵架,李祥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P1 部分建築房屋、搭設鐵窗,有何合法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將占用部分之房屋、鐵架、鐵窗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非無據。

(二)關於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爭點:

1、「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㈡頁74-75、117-119頁第1點第2項第1 款規定「各機關經管之不動產係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取得,取得後從未供公用或於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廢止公用者,得檢具原始登記簿謄本並敘明事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規定,現狀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意在規範被占用不動產管理機關與國有財產局間,應由何者處理被占用之事宜,而提供合乎要件之管理機關得依要件移交被占用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接管處理之選擇,殊與占用人無關。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被占用之不動產,自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排除占用或為適當處理之權責,此由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係「得」而非「應」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亦可佐證。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已不得再訴請其等拆屋還地云云,核屬無據。

2、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於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查傅健峰、李祥占有系爭土地,除新竹市○○段 78-51(分割後增加78之68)地號之使用分區○住○區○○○段○○○○○ ○號土地則屬河川區,目前仍作為排水溝使用,而同段78-5 9、78-57 地號土地則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99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990008576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頁41)。準此,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可確保排水溝渠之暢通,維護系爭土地附近居民之財產安全,並將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順利取回,作為日後增益新竹市交通便利之用,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無何用處。而同段78-51 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亦曾通知上訴人配合拆除須保留公用之同段78-52、78-57、78-5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配合繳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將其餘占用土地按現狀移交與國有財產局,惟因李祥占用之土地,坐落於78-52、78-57、78-59 地號土地上,以致未能同意,而傅健峰亦未配合辦理,亦見被上訴人已盡協助上訴人獲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非保留公用土地之能事,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可言。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爭點: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可參。

2、本件上訴人傅健峰、李祥分別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O1、P、P1部分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傅健峰、李祥分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92年11月19日起(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審酌如下:

⑴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有上開計收租金限制規定之適用。

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傅健峰、李祥無權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O1、P、P1之土地係位於清華大學旁,沿新竹市○○路○段○○○巷而出,即連接新竹市○○○○道光復路,光復路旁商店林立,麥當勞速食餐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新源市場、光復中學、工業研究院化工所、公園、愛買、特力屋等賣場均在步行3至10 分鐘內可達之距離內,另沿水源街底之機車道、人行步道,亦可通往十八尖山,與新竹市○○街、體育館等休憩場所相連,生活機能及交通往返均十分便利,而傅健峰、李祥占用上開土地係供建築3 層樓以上之房屋居住使用,本院審酌上情,暨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傅健峰、李祥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

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00 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而傅健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O、O1 部分面積共40.7平方公尺,李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P、P1部分面積共51.89平方公尺,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準此計算,傅健峰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47,619元( 40.7×3900×6%×5=47619,元以下4捨5入,下同 ),並應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時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9,524元(40.7×3900×6%=9524 );李祥自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60,711元( 51.89×3900×6%×5=60711),並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2,142元( 51.89×3900×6%=12142 )。從而,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傅健峰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O、O1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及鐵架,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7,619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524 元。㈡上訴人李祥應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P、P1 部分所示土地上之房屋及鐵窗,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60,711元暨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97年11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2,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新竹市○○段78之51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78之68號地號,而傅健峰上開占用原判決附圖所示O部分78之51地號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與因分割而增加78之68地號之面積及位置相符,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16日新地測字第101000184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頁102),爰據此更正原判決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