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上 訴 人 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金發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上訴 人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張芬蘭上 訴 人 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店鋪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威公司)主張其為臺北市市○○道○段○○○號臺北地下街(下稱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53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之占有人,而其占有遭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下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及他造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下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侵奪,則定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讓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定威公司是否有權為上開請求,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一再指稱定威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定威公司主張:伊與臺北市市場處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訂立臺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臺北市市場處同意伊使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又續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伊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訴外人葉寶雲為伊之股東,與伊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卻違法轉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租約應屬無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乃無權占用系爭店鋪。
臺北市市場處於99年5月28日發函限伊於99年6月30日前改善違規轉租情形,葉寶雲亦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伊,伊已將上開支票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惟未獲置理,經伊提起本件訴訟後,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又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店舖內之設備、貨物點交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二人自100年4月1日起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店舖迄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予伊;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各按月給付伊5萬元,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定威公司,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而駁回定威公司其餘之訴。定威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各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未據定威公司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定威公司部分廢棄。㈡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將系爭店鋪騰空返還上訴人。㈢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應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定威公司5萬元。上開給付與原判決第一項後段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以:葉寶雲係經定威公司同意使用系爭店舖,其與伊所訂租約為有效,在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前,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店舖。又伊已於100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遷離系爭店舖,惟系爭店舖內設備、貨物為宏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均公司)所提供、寄售,非定威公司交付伊使用,故伊交由宏均公司處理,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表示願意承接,遂與宏均公司洽談細節,自100年4月1日起承接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求為判決:定威公司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則以:定威公司之股東為臺北市中華商場拆遷戶,40名股東共有56個權利單位,定威公司代表股東向臺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地下街19個店舖,總面積675.75平方公尺,故每一權利單位約12平方公尺。伊之先夫林裕超原為定威公司之股東,得使用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惟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定威公司雖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日去世,伊為繼承人,有權請求定威公司提供1個店舖,定威公司無權拒絕,伊為確保自身權益,自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承受系爭店舖之所有貨物,自力救濟取回應分配之1個店舖,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定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定威公司主張其與臺北市市場處於98年1月15日訂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由臺北市市場處同意其使用系爭地下街服飾區146至158、160至165號店舖,伊則按月繳納使用費,使用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嗣又續約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其不得私自將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又訴外人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98年4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葉寶雲將系爭153號店舖出租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舖使用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政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9至20頁、訴字卷82至84頁),且為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1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被侵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占有人,雖須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者,始克當之,惟此之所謂占有人並不以直間占有人為限,即間接占有人亦屬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或店舖者,亦同。經查:
㈠關於定威公司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定威公司主張訴外人葉寶雲於92年2月間向訴外人許永壽
購買其公司股權,而成為其股東,並與其協商自98年4月1日起自行經營系爭店舖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市場處92年3月14日北市市五字第09230441900號函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102、103頁),足見葉寶雲係有權占有系爭店舖。
是紀德榮本於與葉寶雲間之租賃契約,而自有權占有人之葉寶雲處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應屬有權占有。至定威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間所訂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雖約定定威公司不得私自將系爭店舖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惟定威公司如違約轉租,至多僅發生臺北市市場處得終止店舖使用契約之效果,葉寶雲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間就系爭店舖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定威公司主張上開租約無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爭店鋪云云,自非可取。⒉定威公司另主張葉寶雲已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預付之99
年10月至100年3月租金支票及押租金支票交予該公司,並由該公司寄還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並請其返還系爭店舖等情,固據其提出台北營橋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北簡字卷36頁)。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已將上開各期租金以葉寶雲為受取權人辦理提存,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98至102頁),此外其亦無違反租約而經葉寶雲終止租約之情形,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在租期屆滿即100年3月31日前,仍係本於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店舖,自屬有權占有。
⒊雖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3月31日租期
屆滿後,仍與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舖迄今云云。惟查,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其已於100年3月31日遷離系爭店舖,並通知葉寶雲退還押租金,旋即由林邱秀蓮獨資經營之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舖營業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4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3月24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003001622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82頁)。
另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抗辯系爭店舖內之設備及貨物原係由訴外人宏均公司提供及寄售,並由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行與宏均公司接洽承接等語,核與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所稱:「…紀德榮遷離後,我就自己搬進(系爭店舖),當時裡面還有宏均公司的貨,我與宏均公司約定,宏均公司的貨由我來賣,賣出的錢再給宏均公司,一直到現在都是由宏均公司進貨交給我賣」等情相符(見本院卷40頁),足見林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遷入系爭店舖後所銷售之貨物,非由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所交付。至系爭店舖於100年4月後懸掛之招牌「大超尚宇世界精品名刀」,固亦有紀德榮所營「尚宇企業社」之「尚宇」二字,惟據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陳稱係欲保留尚宇企業社之舊有顧客,故於招牌保留「尚宇」二字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98頁),經核與常情尚無不合;參諸定威公司提出其於100年4月19日在系爭店舖購物取得之統一發票,已係蓋用「大超精品服飾店」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80頁),益見上開招牌店名僅係出於營業目的之考量,尚難因此遽認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3月31日以後,仍與被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用系爭店舖。至林邱秀蓮遷入系爭店舖後,有無更動店內原有陳設?出售貨物種類與先前是否相同?殊與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是否占有系爭店舖之認定無涉。又林邱秀蓮進貨來源之宏均公司,其負責人雖為紀德榮之妻高芬蘭,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按(見本院卷81、82頁),但與紀德榮究非同一人格,定威公司執此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於100年4月1日後仍與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共同占有系爭店舖云云,亦不足取。
⒋依上所述,定威公司主張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無權占有系
爭店舖,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有,致其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逾此範圍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判決駁回確定),應屬無據。
㈡關於定威公司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店
舖使用迄今,已如前述;且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亦自認其使用系爭店舖未經定威公司同意屬實,雖辯稱:臺北市政府在系爭地下街安置中華商場拆遷戶,定威公司為服飾三區安置戶組成之公司,股東即為各安置戶,其先夫林裕超(已於91年7月20日死亡)為定威公司之原股東,有權使用系爭地下街2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然僅使用1個權利單位之店舖,經定威公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提供另1個店舖,卻遲未履行,其為林裕超之繼承人,有權請求定威公司給付1個店舖,並自力救濟取得系爭店舖之占有,且系爭店舖屬全體股東共有,各股東均有使用收益權,故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定威公司就其得使用系爭地下街之店舖,應如何分配予其股東即各安置戶,應由全體股東共同決定,尚非得由股東自行選擇使用特定店舖。雖定威公司前於89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予林邱秀蓮之先夫林裕超,內載:「茲因林裕超先生原由台北市中華商場忠棟東17、19號,只使用到鄭州路地下街151號壹個攤位,定威公司尚未分配另壹個攤位權利給林裕超先生,本公司願於92年元月15日以前同意林裕超先生有權優先取回經營」(見原審訴字卷106頁),惟林邱秀蓮究不能憑此取得系爭特定店舖之使用權。林邱秀蓮未能證明其自力救濟如何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要件(亦即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且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其抗辯係以自力救濟取得系爭店舖,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不足取。是定威公司主張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侵奪其對系爭店舖之占有乙節,應屬可取。
⒉雖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又抗辯定威公司違法授權其
股東葉寶雲將系爭店舖轉租他人,已喪失其對系爭店舖之權利,無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店舖云云。惟查,定威公司基於其與臺北市市場處間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店舖之使用權,縱有違法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者,苟未經臺北市市場處終止使用契約,定威公司仍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店舖之權利,此觀諸上開商場店舖使用契約書之約定即明(見原審北簡字卷14至21頁)。而定威公司與臺北市市場處間商場店舖使用契約現仍有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仍執詞抗辯定威公司就系爭店舖已無權利可得行使云云,自不足取。從而,定威公司本於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應屬有據。
⒊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無權占有系爭
店舖使用迄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而致定威公司受有損害,則定威公司自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爰斟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固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3月1日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系爭店舖位於攤商雲集之系爭地下街,訴外人葉寶雲於98年4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店舖予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北簡字卷10頁)等情,因認定威公司得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元,應屬相當。從而,定威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定威公司本於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騰空返還系爭店舖,並自100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店鋪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定威公司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邱秀蓮即大超精品服飾店、定威公司之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