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上易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高立
高華慧高華庭高明美高華瓊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複 代理 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
參 加 人 賴建州訴訟代理人 高華生複 代理 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被 上訴 人 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養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就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1年9月24日更正、減縮及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32號及同路段128巷1號(建物登記謄本誤植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系爭土地上建號43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132號及同路段128巷1號建物為上訴人之父高霖所有。嗣又於102年10月23日更正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與原審起訴時之聲明相同。次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36年1月1日訴外人陳永、陳萬得分別向當年之台灣省台北市代表人游彌堅,就省有財產(原為日產)之官前町133、136地號土地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自36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霖於37年2月7日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向陳永、陳萬得買受上開土地之租用權,並交付15萬元。嗣於37年間高霖依據租約取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同意證明書」,出資1億4,000萬元,委託品三建築師事務所倪聘三建築師於台北市宮前町133地號土地(現編○○○區○○段○○段000地號)上建造2層樓房之系爭建物。與倪聘三建築師合作之設計技師為翁為,當時為申請各項證照、登記,由倪聘三建築師委託台北市房產委員會為申請名義人向台北市工務局提出各項申請,並於38年3月30日竣工,惟高霖當時卻遭台北市刑警隊誣為匪諜而入獄,雖出獄後知悉所有建物已遭執政當局趁機佔用,因恐再遭匪諜罪名之誣陷,未敢據理爭回系爭建物,致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但高霖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等情。爰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參加人之祖父高霖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公示送達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雖於100年6月2日具狀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可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經濟部商業司遍查均無該公司(指被上訴人)設立登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並提出卷附經濟部95年9月2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該公司登記資料可稽」等語,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年9月2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查無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稅籍資料」等語,有上開函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亦再陳明:「(有沒有找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台灣找不到甲○○這個人,香港有一家信華貿易有限公司,至於台灣光復初期,台灣很亂,有沒有甲○○這個人,我們也不知道。」「有關甲○○其人我們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已非無疑。倘認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此項情形係屬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即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查,縱認上訴人以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應推定信華公司確係存在」一情屬實,認為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惟經原審及本院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送達卻均遭退回,有退回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5頁、本院卷㈠第224頁、卷㈡第207頁、卷㈢第30、101頁)。足徵上訴人未能提出正確資料供原審送達訴訟文書,亦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供原審查核上址是否為被上訴人真正住所以為送達。且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亦函稱:所詢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門牌經查無人設籍於該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再參酌上訴人自陳:能補的都已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
益徵上訴人確無法補正被上訴人真正住所之資料。是以,應認上訴人起訴不符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說明,同屬不法,應予駁回。
六、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霖所興建,高霖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雖據提出台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領收證、品三建築師之證明書、工程執照申請書、營建執照、買賣契約書等為證。惟查,訴外人財政部前曾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由,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當時即曾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此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否定在案,認為系爭建物並非高霖所興建,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4至65頁)。則本件上訴人再次援用上開確定判決卷證資料主張系爭建物為高霖所興建,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顯難認為有理由。次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請兩造拆屋還地等事件,亦經判決信華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2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82頁、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而系爭建物於100年11月24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代位辦理建物滅失在案,並於100年11月24日以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中山字第340950號登記案辦竣滅失登記,此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4日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1日北市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4頁、卷㈢第112、113頁),足見系爭建物因滅失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其訴訟目的,顯無法達成,亦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由上訴人為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