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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劉維公訴訟代理人 陳淑蘋

郭蕙蘭律師複 代理人 鄭安恬律師被 上訴人 劉家華即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黃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第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美華,已於民國101年2月1日變更為劉維公,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人任字第10131057101號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1頁)。是劉維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頁),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得標。兩造於95年8月8日簽訂95北市文化務約字第070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下通稱系爭契約)。惟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內容擴充等因素,系爭契約原擬之活動項目、工作流程與時程不符需求,有變更之必要,伊乃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通知被上訴人,經兩造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合計4次,其中就委託項目、付款方式、付款金額及成果提送之變異等均載明於合意書內,系爭契約價款亦提高為675萬6000元。嗣後,伊為進行政策執行檢討及基於公益考量,先於97年1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先暫停執行本案,並於同年2月13日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履行,且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理系爭契約終止結算。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28日檢附執行工作費用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扣除伊已支付337萬8000元部分外,尚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342萬2621元之服務費用。然系爭明細表內容多有違誤,所列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含有許多未提送或尚未辦理之細目等,非可做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依據。經伊依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完成之履約標的結算,被上訴人提出之履約標的價額應為127萬6710元,加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伊允諾再支付15萬2000元服務費用後,再加計10%事務費,共計157萬1581元,而伊業已支付第1期、第2期款項計337萬8000元(下分別稱系爭1、2期款項,合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顯溢領180萬6419元,依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1萬500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伊149萬14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96年11月16日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系爭契約價款均應於上訴人確認伊已依約先行完成委託事項後,始撥付各期款項。易言之,系爭款項非為便利伊而先撥付之預付款,此由系爭契約之約定文義即明,且從系爭契約未要求伊提出預付款還款保證亦可印證。又伊二次請款均係檢附請款單、收據等文件,並說明已依約完成各期工作,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依約撥付系爭款項,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應視為對伊之請款通知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1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6頁至第279頁、第413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作,於95年6月15日上網辦理公開招標作業,並由被上訴人以63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

(二)系爭合約書內容包含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73頁,下通稱系爭建議書)及經費預算概估(見本院卷第228頁,下通稱系爭概估表),均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見原審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1頁)。

(三)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因基地變更、建築設計規範改變、展示內容擴充及辦理國際競圖招標方式等因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別於96年7月9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共4次,並分別簽訂合意書(下分稱960709合意書【見原審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961018合意書【見原審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961106合意書【見原審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961116合意書【原審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合則通稱系爭合意書),且系爭契約價款由原先630萬元,提高為675萬6000元。系爭合意書尚包括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及系爭概估表之修正(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274頁)。

(四)因本案國際競圖相關事宜有進行政策執行方向檢討之必要,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以北市文化秘字第0963218500號函(下稱970118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暫時停止執行本案。嗣後上訴人考量政策變更,現階段如繼續履約,勢必不符公共利益,遂於同年2月13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45100號函(下稱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履行,且請求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2頁至第56頁)。

(五)兩造於9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契約終止相關事宜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相關作業。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系爭會議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達成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被上訴人審核結案之結論(見原審一卷第55頁)。

(六)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款項33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曾繳交31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83頁)。

(八)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劉建字第970418015號函(下稱970428函)檢附之系爭明細表,扣除上訴人已支付337萬8000元部分後,依系爭契約第三十五條約定請求服務費用342萬2621元。

(九)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117200號函(下稱970606函)覆被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合約書及被上訴人曾提出完成之履約標的計價結算,被上訴人須繳回197萬3619元。

(一0)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4日以劉建字第970624001號函(下

稱970624函)覆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額。

(一一)被上訴人於97年9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之調解申請,期間調解共4次,惟仍無法達成協議。

(一二)被上訴人於97年3月16日提供部分綠建築研討會資料到上訴人處,經上訴人再次審視被上訴人此番提出之綠建築研討會處理項目及之前所有相關佐證資料後,就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再核給被上訴人15萬2000元整之服務費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一三)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5年6月15日:上訴人辦理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上網公開招標作業(見原審一卷第11頁)。

2、95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刊登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於政府採購公報(見原審一卷第13頁)。

3、95年7月25日:被上訴人以630萬元整標得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見原審一卷第14頁)。

4、95年8月8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見原審一卷第17頁)。

5、95年8月31日: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城市博物館規畫構想評估及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

6、95年9月2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5092102號函(下稱950921函)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卷第113頁)。

7、95年10月2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三字第09531821500號函(下稱951002函)檢還系爭1期款項請款單、收據(見原審一卷第114頁)。

8、95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提送本案國際競圖規則及競圖需求說明書。

9、95年10月17日: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作成撥系爭1期款項之簽呈(下稱951017簽呈)。

10、95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再請領系爭1期款項(見原審一卷第115頁)。

11、95年10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項85萬0500元(見原審一卷第117頁)。

12、96年7月9日:因業務需要兩造第一次變更系爭合約書內容,就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日期,變更將原履約期限延至97年5月31日,修正整體活動建議(見原審一卷第18頁)。

13、96年10月18日:修正系爭合約書之系爭概估表部分(見原審一卷第21頁)。

14、96年10月26日:成立95北市文化務約字第070-1號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案第一次契約變更,變更第六條委託項目之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方式、變更第九條履約期限及成果提送(見原審一卷第32頁)。

15、9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致函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118頁)檢送「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國際競圖綠建築技術規範研討會」企劃書,請領系爭1期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共計291萬4008元整。

16、96年11月19日:為撥付系爭2期款項及追加系爭1期款項,上訴人內部簽請核示(見原審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下稱961119簽呈)。

17、96年11月26日:再次變更「臺北城市博物館新建工程委託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合約內容,變更第八條付款方式(見原審一卷第41頁)。

18、96年11月27日:上訴人如數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見原審一卷第120頁)。

19、96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61201001號函提出綠建築研討會追加項目及費用之說明(見原審二卷第106頁背面)。

20、97年1月18日:上訴人發970118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暫停執行本案、有關綠建築研討會追加費用乙節,並請被上訴人提供會議各項支出明細及單據(見原審一卷第52頁)。

21、97年2月13日:上訴人發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城博興建一案,須符合綠建築高規格指標外,尚需結合大圓山計畫,如繼續履約將不符公共利益,遂通知終止系爭契約、請被上訴人備妥資料以辦理終止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3頁)。

22、97年2月18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0218005號函通知上訴人,因終止系爭契約其履約相關爭議及未能協議部分,被上訴人擬申請調解(見原審二卷第156頁背面)。

23、97年3月21日:上午9點30分召開系爭會議,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以供上訴人結案,然被上訴人未於此日提送相關資料(見原審二卷第160頁、原審一卷第55頁)。

24、97年3月31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0545700號函(下稱970331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未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上訴人審核結案,故上訴人依合約規定辦理逕為結算(見原審一卷第55頁)。

25、97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731033100號函(下稱970416函)覆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劉建字第970418001號函,說明「契約終止費用結算非按月、日、時計酬,且所列人員名單皆非原服務建議書所列工作人員,故難以被上訴人提供之人員作業費用計算」、又「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迄97年4月16日止,仍未提報其具體履約執行成果及合理補償明細,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履約標的計算」(見原審二卷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

26、97年4月28日:被上訴人以970428函附系爭明細表向上訴人要求計算費用,費用共計為342萬2621元(見原審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

27、97年6月6日:上訴人以970606函覆被上訴人,兩造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費用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應繳回197萬3619元整(見原審一卷第60頁)。

28、97年6月24日:被上訴人以970624函覆上訴人,表示礙難同意970606函,請求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額(見原審一卷第66頁)。

29、97年9月3日: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見原審一卷第67頁)。

30、97年10月20日:該當日下午2時30分就系爭工作進行第1次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6頁)。

31、97年11月3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71103206號函,通知上訴人「檢送完成工作之相關證據及明細之結案報告書乙份」(見原審二卷第207頁)。

32、98年1月10日:該日下午2時就系爭工作進行第2次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7頁)。

33、98年2月11日:北市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工作進行第3次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二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35頁)。

34、98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以劉建字第98022508號函(下稱980225函)「補充說明聲證18(即上證1)所列附件與工作項目對應頁次」(見原審二卷第223頁)。

35、98年3月16日:被上訴人補充佐證資料「綠建築研討會錄音檔、現場攝影樣張、海報、布條、指示牌等設計圖樣及行6基地實景錄影檔」到上訴人(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6、9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之爭點整理對造表(見原審一卷第75頁)。

37、98年4月16日:上訴人以北市文化四字第09830459400號函(下稱980416函)「檢送第3次調解後結算金額乙份」(見原審二卷第288頁、本院卷第50頁)

38、98年4月21日:兩造進行第4次調解會議,由調解委員作成「無法達成合意,當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兩造並簽名於上(見原審一卷第81頁)。

39、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87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調解不成立之決定(見原審一卷第82頁)。

(一四)原列爭點「(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協議簡化。因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三)之21載明:上訴人於97年2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即上訴人行使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權,故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該通知時即已終止。

(一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414頁)之如上(一)至(一三)所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1月16日、3月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9頁背面、第413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系爭款項究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後所支付之款項?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得否作為系爭款項係經上訴人確認後,方予以支付之認定?

3、倘系爭款項係上訴人預先撥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故其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

4、被上訴人得否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

1、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契約乃勞務採購契約,其勞務給付目的,乃為協辦國際競圖技術服務工作,非以完成一定成果為給付目的,而係協助上訴人處理國際競圖之相關技術服務作業為其債之本旨。因此,系爭契約不具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特徵,而近似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即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云云。

2、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相異處,在於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至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承攬人需聽從定作人之指示。準此而論,委任契約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於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契約則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其標的在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

3、經查,審諸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委託項目「臺北城市博物館規劃構想評估,包括基地環境、空間需求量、工程預算等。擬定國際競圖前置作業計畫報告書,包括評審機制建議及國內外評選委員建議名單。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研擬國際競圖採購文件草案(中文版之競圖需求說明書、設計原則及基地分析、背景資料等等。中文版之招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由甲方提供,甲方簽陳核定後交由乙方翻譯)。編譯印製中、英文國際競圖採購文件及協助辦理公告前招標及評選相關事宜。辦理公告期間國際競圖活動之相關宣傳及說明會、記者會等。安排競圖活動期間評選委員基地會勘相關事務。處理國際競圖公告期中之問題諮詢及答覆。辦理國際競圖評選、獲獎公告、及頒獎典禮等相關事宜。舉辦作品展覽及製作競圖成果報告書。擬定設計及監造合約草案。」(見原審一卷第29頁、外置證物結案報告書㈠目錄欄,下通稱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於收件後應於十日內辦理書面驗收或召開會議驗收。如有逾時辦理驗收之必要,應經甲乙雙方協議延期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未處理完妥,甲方得再限期通知乙方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甲方得動用乙方尚未支領之服務費、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3人改正,如有不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見原審一卷第108頁)可知,系爭契約乃屬規劃、設計等技術服務性質之契約,重在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堪予認定。

4、且查,佐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流程圖與進度時程表(見本院卷第75頁,下通稱系爭流程圖表),已明確載及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時程;於960709合意書、961106合意書中,由被上訴人列出之系爭流程圖表(分見原審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36頁至第37頁);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之系爭明細表,亦就各該工作項目列出工作情形及完成比例(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情以察,益徵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且有工作成果之要求,而非為上訴人處理事務,至為明確。是故,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性質,實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系爭款項乃伊業已完成第1期、第2期付

款條件之工作內容,向上訴人發文請款,經上訴人內部簽核確認而付款,而非預付款;且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領系爭款項之請求,已無異議云云。

②惟按,96111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付款方式

載明「本案委託技術服務費用分四期撥付:第一期: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一、二項,並經甲方(即上訴人)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5%予乙方,計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叁仟肆佰元整。第二期:乙方提出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三項之企劃書,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35%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陸佰元整。第三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四、五及六項,並經甲方確認後,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無統一發票者),甲方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40%予乙方,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貳仟肆佰元整。第四期:乙方完成第六條所列委託項目第七、八、九、十及十一項,並經甲方驗收後,依規定辦理付清尾款,委託技術服務費之10%,計新台幣陸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等節(見原審一卷第41頁)。基此而論,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列之委託項目,並經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即撥付各期款項。至於各該付款期程工作項目之價值,是否與各期款項相符,則無從得悉。尤以,961106合意書所列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第三項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見原審一卷第29頁,即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然依上開96111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示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乃為被上訴人提出辦理相關主題座談會之企劃書,並檢具統一發票或收據經甲方確認後,即得請求撥付委託技術服務費之35%。惟該相關主題座談會之實際辦理情形,竟未出現於該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內,益證各該付款期程工作項目之價值,實與各期款項不合,至為明悉。

③再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系爭契約之文件包括契

約本文及其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見本院卷第176頁)。而由系爭契約之招標文件及評選須知得悉,系爭契約招標時,僅有履約期限、預算金額、招標方式、委託技術服務項目及工作範圍公告等部分(見本院卷第188頁),而由投標者編纂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第189頁,下通稱服務建議書,被上訴人擬具之系爭建議書亦屬之)。又服務建議書包括「工作計畫、執行方法及預期成果(參本案契約稿第六、八、九及二十一條項預定工作進度及經費概算)」,且服務建議書之經費須求分析,應詳列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另由系爭契約之評選須知可知,被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建議書後,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專業能力及資歷、服務建議書內容、財務規劃、人力規劃、簡報及答詢等項為評選(見本院卷第189頁背面)。再者,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議書內容,均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見本院卷第190頁,另參上四之(二)所載)。以故,系爭建議書內之系爭概估表(見本院卷第228頁),乃被上訴人就評選須知公告之工作範圍(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相同)再做細項分類,而將該細項可能花費之預算製作明細。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概估表乃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價值等節,應屬可採。

④況查,觀諸各系爭概估表(分見本院卷第228頁所附系爭

建議書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23頁所附之961018合意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所附之96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概估表),與系爭合約書原列第六條或961106合意書修正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列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並無對應之價值或費用編訂。易言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各項目工作之價值或所需費用,由系爭概估表內無從窺知。是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價值,無法自系爭契約相關文件明悉。以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即與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工作價值相當云云,應非可採。

⑤且查,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驗

收及缺失改善之約定內容足悉,被上訴人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上訴人申報驗收。如上訴人發現其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仍得要求其修改或賠償。是倘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1款至第3款之確認,即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六條所示之委託項目,焉有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驗收處理程序?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第4款奈何使用驗收而非確認?顯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確認,要與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之驗收程序有異,不能以之推認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完成,尤與其工作價值無關,至為明顯。

⑥復按,「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

公共利益者,甲方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⒈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⒉停止相關作業。但應給付乙方已完成作業之相關費用。」「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項規定。」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約定甚明。據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更為明顯。蓋系爭契約發生終止或解除情形時,仍需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價金,計算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若系爭合約書第八條即為被上訴人完成各該期款付款條件工作內容之價值,則上開約定顯有疑義。職是,衡諸系爭合約書之相關條款,更見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上訴人視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即分期撥付款項之約定,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與系爭款項相同價值之工作,應可確定。⑦又查,細繹證人即上訴人承辦系爭工作之張思耘證稱:被

上訴人提出的是書面讓伊審核,執行的部分是等到最後驗收;因為整個企劃有期程的壓力,所以上訴人先付款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有資金做下一期的項目;上訴人都是先行撥款,最後才進行驗收;伊有對林珍瑩說,先付款再完成工作,林珍瑩是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的人,另伊還有對黃榮文、王馨苡說,其等都是被上訴人的人;就伊的認知,勞務採購都是先預付款;合約沒提到預付款,勞務採購都是依書面審核先付款,最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以考,足徵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至為明灼。

⑧至查,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關於通知方式係約定「甲乙

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前項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甲乙雙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見原審一卷第50頁、本院卷第180頁)。由是而論,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乃就兩造間之通知方式及效力為約定,要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性質無關。申言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既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是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各期之付款條件後,即應撥付各期款項,惟系爭款項之撥付,核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實際完成之價值不同。從而,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工作完成價值,非上訴人於撥付系爭款項條件審核所應判斷。以故,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對伊工作完成之主張及支領系爭款項之請求無異議云云,要非可採。

⑨綜此,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

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無涉,尤與工作價值無關。蓋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完成及其價值若干,應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系爭概估表、系爭流程圖表為判斷。準此,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分期撥付之款項,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洵堪認定。

2、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雖得認為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確認後,方予支付之認定,然與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無關。

①經查,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以951017簽呈就系爭工作作

成撥系爭1期款項,並於同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項85萬0500元;嗣上訴人為撥付追加系爭1期款項及系爭2期款項,於96年11月19日為961119簽呈之內部簽請核示流程,並於96年11月27日撥付扣稅10%後之系爭1期款項追加款及系爭2期款項218萬9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三)9、11、15、16、18所載),自堪認為實在。因此,系爭款項之內部公文簽呈,係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撥付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之確認程序,並已完成撥付程序,至為明灼。

②然承上1所述,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

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無關。是故,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所為之內部公文簽呈,雖得認為系爭款項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確認後,方予支付之認定,然與被上訴人是否業已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無涉,至為明確。

3、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受領部分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係辯稱:上訴人應就伊領取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所稱伊有未完成工作之部分,乃不察系爭合約書第六條(委託項目)及第八條(付款方式)業已變更,且誤以為凡屬競圖前置作業階段作業,均屬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工作之範圍,並將系爭合約書第八條所定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誤解為以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之委託項目全部完成為其付款條件,歸類錯誤而認伊未完成系爭款項付款條件之工作項目云云。

②惟查,上訴人以970213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履

行,且請被上訴人備妥相關資料及執行成果報告,俾憑辦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兩造於97年3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分達成上訴人應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被上訴人審核結案之結論,然被上訴人未於該日提送相關資料;上訴人於97年3月31日以970331函通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97年3月26日前提送含補償之結算金額供審核結案,則依系爭契約約規定辦理逕為結算;上訴人另於97年4月16日以970416函覆被上訴人,仍未提報具體履約執行成果及合理補償明細,故依被上訴人曾提出之履約標的計算,被上訴人則於97年4月28日以970428函檢附之系爭明細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以970606函覆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費用結算事宜,被上訴人則於97年6月24日以970624函覆上訴人,表示礙難同意970606函,請依系爭明細表辦理結算並給付差額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五)、

(八)、(一三)21、23至28所述),自堪認為真實。③據此,系爭契約終止後(此為兩造所無異詞,參上四之(

一四)所載),上訴人曾多次促請被上訴人提出結算金額及相關資料供審核,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明細表為據,此其一。系爭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之項次、項目、服務費等項,皆與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系爭概估表(見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亦求諸系爭概估表,此其二。上開系爭明細表、系爭概估表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均無直接對應關係,此其三。系爭概估表所載總金額,分別與系爭合約書、961106合意書修正後之價款相符(見上四之(一)、(三)與原審一卷第22頁、第39頁之比對),此其四。以故,系爭概估表既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見上四之(二)所示),則其所列之工作細項即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及價值,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業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洵堪認定。④再查,參諸系爭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約定「

乙方於完成服務事項後應提出各階段完成之書面文件向甲方申報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等情以考,足見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工作時,應提出書面文件供上訴人驗收,如有所瑕疵或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時,上訴人得限期要求被上訴人修改。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工作完成與否之查驗,自待被上訴人提供完成工作之書面文件為前提,然被上訴人遲至於97年4月28日提出之系爭明細表(見原審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時,仍無得供查驗之具體書面文件,實可確定。

⑤復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始以980225函補充說明聲

證18(即上證1)所列附件與工作項目對應頁次;另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補充佐證資料「綠建築研討會錄音檔、現場攝影樣張、海報、布條、指示牌等設計圖樣及行6基地實景錄影檔」到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所製作之爭點整理對照表,上訴人則於98年4月16日以980416函檢送第3次調解後結算金額乙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一三)34、35、36、37所示),而堪信為真。職此,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提供予伊查核之資料(見外置證物,即被上訴人之結案報告書

㈠、㈡,下分別稱結案報告書㈠、㈡),而為查核結果(參上證2、3,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7頁)等情,應屬可取。

⑥承上⑤之說明認定如下:

⑴項次1相關說明會部分:相關說明會應指被上訴人對外之

公開說明會,而非兩造間召開之內部會議。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內部溝通協調,非屬相關說明會之內容。查被上訴人提出結案報告書㈠之第1-10頁至第1-12頁中,並無足以認定實際召開對外公開說明會之資料。是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5萬元,應非可採。

⑵項次1拜會評審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之結案報告書㈠第2-4

頁至第2-9頁部分,僅載及評審之姓名、背景簡述及邀請順序,不能判斷有無拜會評審。倘被上訴人確有拜會評審,應提出相關資料始得供上訴人判斷此部分是否業已完成。至被上訴人主張以電子郵件或電話拜會,應屬事務費之支出,而非拜會評審之項目。職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工作報酬15萬元,亦非可取。

⑶項次2宣傳企劃之研擬與執行、項次3網站建置與維護更新

部分:依結案報告書㈠第1-3頁至1-25頁所示,被上訴人主張之公告作業,僅為初步架構,內容與系爭建議書相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未有實際執行之資料可稽。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報酬37萬5000元、10萬元應予扣除,要屬可採。

⑷項次4影片拍攝部分:上訴人就此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

影片(拷貝光碟本院卷第134頁所附),為無後製、剪接、旁白、字幕等之4分鐘不連續影片,經估算一人半天外勤及機器費用,約市價4萬元,因尚未達可對外播放、使用之程度,故屬未完成之工作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呈可據(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應屬可信。是此部分報酬原定為15萬元,惟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未達可使用程度,而應認定為4萬元。

⑸項次4.1影片拍攝(德惠段)部分:上訴人否認收到被上

訴人拍攝之影片,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之證據,故本項報酬原定為15萬元,應不予列計。

⑹項次6.1Program(德惠段)部分:結案報告書㈡第8-59頁

至第8-73頁屬既有法規,非針對本案需求設計;而結案報告書㈡第8-47頁至第8-52頁部分,與項次6Program(見結案報告書㈠第3-19頁至第3-108頁)相較,僅完成20%。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認定為11萬2000元,應屬可取。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當非可採。

⑺項次7Program(編輯及翻譯)、項次7.1Program編輯(德

惠段)部分:依結案報告書㈠第3-96頁至第3-108所示,譯文所需金額約為5萬元。至項次7.1Program編輯(德惠段),被上訴人僅提出草樣,尚未美編、未達可付印出版之水準。因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得主張5萬元。

⑻項次8Program印製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經過美編之出版

品印製,可提供投標者參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10萬元,不能准許。

⑼項次15.1會議各項支出、項次15.2演講、記者會等企劃、

項次16與談人出席會及車馬費部分:關於會議各項支出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企畫書、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見結案報告書㈠第7-1頁至第7-110頁),然仍未有成果報告及支出明細,故上訴人主張以36萬6710元核計,應屬可取。

至項次15.2及項次16部分,已包含於他項之金額請求,而不應准許。

⑽項次10評審會勘計劃、接待、翻譯、項次11決評選會議、

項次17場地佈置及現場員工、項次18海報DM編輯、項次20書冊編輯等部分:皆屬未辦理之工作,被上訴人或以其他項次資料充之、或稱已籌劃或蒐集,皆不能請求,應可確定。

⑦綜此,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57

萬1581元(詳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計算式:150000+150000+40000+560000+112000+50000+366710+142871=000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取,洵堪認定。

⑧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款項,顯逾上開數額,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應可確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完成情形,業提出結案報告書㈠、㈡為據,且參酌上②、③、⑤所示情形,顯見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完成系爭契約委託項目之認定,應依上揭證據資料為判斷,甚為明顯。是原列關於「就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爭點部分,核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4、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第2款、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部分系爭款項。

①被上訴人另辯稱:倘系爭款項非因伊完成系爭合約書第八

條所定第一、二期款項付款條件之工作項目所致,則依民法第180條第2、4款規定,伊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云云。

②惟按,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2款固有明定。然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因清償未到期之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煩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由是以觀,民法第180條第2款係指「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有法律上原因存在」之期前清償。倘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向債權人請求不當得利,此由考諸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尤明。

③經查,系爭款項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預先撥付之款項

,而非確認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第1期、第2期工作項目之價值,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是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約定而給付系爭款項,非屬民法第180條第2款所指對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之情形,甚為明顯。職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伊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④再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條第4款固有明定。承上1之⑨所述,系爭合約書第八條乃係兩造約定各期款項之給付條件,與系爭契約委託項目是否實際完成及其價值無涉。因此,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期、第二期之付款條件,而給付系爭款項,乃因系爭合約約定而為給付,非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至為明悉。乃被上訴人竟謂上訴人屬圖利行為,實非可取。至系爭契約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還款保證擔保其返還,則屬系爭契約內容是否週延問題,要與上開認定無涉,併此指明。是故,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伊毋庸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取。

⑤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180條

第2款、第4款規定,而拒絕返還部分系爭款項,實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49萬1419元本息。

1、卷查,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而得受領之報酬為157萬1581元,業經認定如上(二)之3⑥、⑦所示。而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款項337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六)所載)。是故,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則被上訴人即受有180萬64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曾繳交31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復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七)所述),則上訴人主張以之扣抵後,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149萬1419元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屬可採。

2、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10月1日,見原審一卷第89頁)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各項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14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