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 訴 人 王超石被上訴人 林森賓
之3林銘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姚正美(已死亡)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因需款返回大陸地區湖北省利川市團堡寺原籍修建其父母親墓園,乃持其新臺幣(下同)14萬元出資購買而借用訴外人林陳格名義登記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2、32-5、44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47房屋租貸契約書、房屋買賣過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為抵押,經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王蓮花借款70萬元。嗣姚正美未清償上開借款,致訴外人王蓮花向伊求償,而代為清償該借款。被上訴人繼承其母林陳格名義之上開房屋,故姚正美所欠之款項應由渠等償還以求公平云云,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9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渠等母親林陳格與其配偶委由姚正美支付頭期款14萬元,並由林陳格給付貸款購得,相關貸款及稅捐均係由林陳格支付,與訴外人姚正美無關;又林陳格亦未曾參加互助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為訴外人姚正美所出資購買,因需款回大陸地區修建其父母墓園,乃持其借名登記予林陳格之上開房屋的租貸契約書、房屋買賣過戶登記表影本等件,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王蓮花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為上開房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上訴人於91年11月25日,以其急需用錢為由,向證人王蓮花
借款70萬元,當時並未說明用途,且其係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證人王蓮花並不知與姚正美有關之事情,業據證人王蓮花結證在卷,是上開70萬元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王超石與證人王蓮花間,且與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內容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係姚正美邀同其為連帶保證人向王蓮花借款云云,難信為實在。
㈡又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房屋係姚正美借名登記予林陳格,抗辯
上開房屋係由其母林陳格委由姚正美支付頭期款14萬元,且由其父母繳納後續之貸款等語。雖證人賴瑞華證稱:上開房屋係伊介紹姚正美向訴外人李張明珠購買,且其親眼見姚正美交付14萬元予李張明珠等語,僅能證明姚正美與李張明珠有洽談上開房屋及交付屋款14萬元等情,然不足以證明李張明珠與姚正美間房屋買賣契約,姚正美究以何身分與李張明珠洽商,以及李張明珠與林陳格間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為姚正美借名登記於林陳格乙事為真正。㈢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應提出原本,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第35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且上訴人僅提出影本,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則上訴人主張姚正美有出租上開房屋之事實,用以證明姚正美係上開房屋之所有人,難以採信。
㈣再者,被上訴人及林陳格均非姚正美之繼承人,並無代姚正
美清償借款債務之責任,縱如上訴人主張姚正美與林陳格間果就上開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亦不當然因被上訴人繼承上開房屋而負有代姚正美向上訴人清償本件債務之責。
㈤由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上開房屋,而應連帶清償
其本於保證關係,代姚正美清償向王蓮花借款7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係姚正美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之母林陳格,被上訴人因繼承上開房屋,而應連帶清償其本於保證關係,代姚正美清償向王蓮花借款70萬元,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履行保證責任所給付之70萬元本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