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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吳虎憲原名吳.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俞樺原名.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經配偶陳誠琛介紹認識上訴人,並委其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代伊匯美金25,000元購買外匯,惟上訴人事後竟私自進行操作外匯,致伊受重大損失。上訴人於85年年底某日,至伊家中致歉並提出計算單說明虧損情形,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2萬元及簽發4紙面額總計123萬元、伊為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承諾賠償伊所受損失,經伊接受上訴人道歉,並收受計算單、42萬元及系爭本票,雙方達成和解後,上訴人即銷聲匿跡,拒不給付剩餘123萬元,而系爭本票又因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票,致伊無法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伊再以100年4月19日台北北門郵局第12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未果。爰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授權伊代為操作外匯買賣,自無因伊私自操作致被上訴人受損,而進行和解事宜。雖伊已忘記為何交付系爭本票及計算單予被上訴人,但系爭本票為無效票,可見伊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即便雙方於85年成立和解,也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陳誠琛證實被上訴人同意待伊有錢再返還,惟伊現仍無資力,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清償期屆至,自不得訴請伊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勝訴判決,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其操作外匯,上訴人於85年5月22日代其匯款美金25,000元購買外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8頁反面、35頁),復有合約書、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55至66頁、8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提出計算單載明賠償因私自操作外匯之美金損失,並依當時匯率換算成台幣,當場交付現金42萬元,剩餘123萬元,上訴人另簽發同面額系爭本票,上訴人表示不知何時能還款,所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都打「」等語,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明知外匯買賣具有風險,但並未取消授權伊代其操作外匯,雙方自無為此另成立和解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陳誠琛於原審證陳:因上訴人向伊表示可代為操作外幣買賣,經伊介紹後,被上訴人拿錢交給上訴人代為操作,本來有獲利,但後來發生虧損,被上訴人表示不要再投資,但上訴人卻自行操作,後來上訴人帶現金及系爭本票前來,表示很後悔操作不當造成虧損,目前賣掉車輛賠償,剩餘部分等有錢再還等語(見原審卷51頁反面),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操作外匯導致虧損,上訴人本無賠償之責,上訴人何須為此登門致歉,並交付現金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再觀諸計算單所載:「USD=60,000×27.5=NTD=1,650, 000。00000000000000=1,230,000#。30萬本票3張、33萬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份」(見本院卷37頁),經核與系爭本票之張數及面額相符(見原審卷9頁),雖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無效票,惟上訴人在系爭本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票面數額又與計算單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依自行計算結果,先行交付42萬元、計算單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而觀,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依計算單內容達成和解等情,經核與上開證據內容相符,且無扞格之處,自堪信為實。上訴人徒以不記憶交付原因云云,而否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未說明投資外匯買賣有無損失及損失發生原因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本件據以請求之和解契約成立,即為已足,自無庸再就和解無關之投資外匯買賣虧損數額及原因,再為舉證或說明,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另辯稱85年成立之和解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惟證人陳誠琛證陳:兩造和解係於最後一次匯款約半年等語(見原審卷52頁),則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85年1月8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39頁),相隔半年後達成和解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台北北門郵局1268號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給付,並於半年內即100年5月16日起訴(見原審卷3頁、10至13頁),可見被上訴人請求權尚未逾15年時效,是上訴人上開辯詞,自無可採。雖證人陳誠琛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上訴人當時剃大光頭到家裡,表示沒有錢還,所以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打「」,只說等到有錢才還,但並沒有說何時還錢等語(見本院卷43頁),則上訴人先行給付42萬元,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待有錢再還剩餘123萬元,再交付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同意成立和解,並應允上訴人所請待其有錢再還餘款,惟此僅係暫時寬限之意,否則債務人刻意躲債,清償期將永無屆至之可能,況上訴人自85年和解迄今,不可能毫無分文可為清償。是被上訴人同意待上訴人經濟寬裕再為償還乙節,並非清償期之約定。是上訴人辯以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顯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12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