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62號上 訴 人 孫瑛瑛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上 訴人 亞洲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剛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鄭文玲律師被上 訴人 林芳正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複代 理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8日與被上訴人亞洲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簽訂契約,委任亞洲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下稱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經亞洲公司指派其僱用之分析師即被上訴人林芳正(下稱林芳正)擔任伊之諮詢老師,服務期間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經伊支付顧問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亞洲公司,詎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6年7 月12日與伊簽訂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伊授權林芳正代理伊向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下單買賣股票(即代客操作),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但伊未授權林芳正融資買賣股票,詎林芳正擅自以伊所有股票融資買賣股票,導致伊於97年1月9日必須補足保證金不足額512,452元,嗣國票公司於97年7 月14日再次通知伊補足保證金不足額,伊未補繳,經國票公司處分伊所有股票抵償,致伊虧損742,346元,林芳正就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亞洲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又林芳正應就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代理伊融資買賣股票之行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求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2,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芳正未親自代理伊下單買賣股票,而係交由邱姓助理處理,且林芳正代理伊買賣股票期間,未對伊據實報告盈虧或交付對帳單,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40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8、59、62、105條規定,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亞洲公司未提供諮詢顧問服務、違反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第7 條約定及民法第540、544條規定,又亞洲公司以投資顧問服務為贈品,勸誘伊簽訂系爭投資顧問契約,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2 項第17款,又容認林芳正代客操作,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嗣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爰無庸論斷,附此敘明)林芳正抗辯:上訴人於96年7 月12日全權委託伊代為處理市(
櫃)、興櫃有價證券之買賣、交割、公開申購、融資融券操作等事務,是伊有權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伊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期間,國票公司定期寄發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終止系爭授權書契約,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得請求伊賠償虧損等語。
亞洲公司抗辯:伊就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於98年5月4日
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退還顧問費15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不再就本事件對於伊提起任何訴訟或告訴,故上訴人已就本事件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於97年1月間知悉林芳正違法代客操作,卻遲至99年6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2,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與亞洲公司簽訂系爭投資顧問契約,由
伊委任亞洲公司為證券投資顧問,經亞洲公司指派其僱用之分析師林芳正擔任上訴人之諮詢老師,服務期間自96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經伊支付顧問費20萬元予亞洲公司(見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委任契約,原審卷第7、8頁)。
㈡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於96年
7 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由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代理上訴人與國票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等事宜,並提出予國票公司(見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 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7422號書函,原審卷第10、12頁)。
㈢林芳正以上訴人所有股票向國票公司融資用以買賣股票,嗣國
票公司於97年1月間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不足額512,452元,經上訴人於97年1月9日補足,國票公司再於97年7 月14日通知上訴人補足保證金不足額,因上訴人未補繳,經國票公司處分上訴人所有股票抵償,上訴人因而損失742,346 元(見上訴人提出之存款存根、交易明細表、存摺,原審卷第80、82、83、247至250頁;林芳正提出之買賣報告書,原審卷第192至211頁)。
關於上訴人請求林芳正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融資買賣股票,故
林芳正以伊所有股票融資進行股票買賣,逾越授權範圍,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林芳正否認。查:
⒈上訴人向國票公司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載明「茲委託授權林
芳正由其全權代理本人與貴公司為上市(櫃)、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並自簽約日起,授予全權由其委託貴公司代為買賣上市(櫃)證券、興櫃股票辦理交割、公開申購及其他與貴公司往來有關之事宜。」(見原審卷第10頁),並未排除融資股票交易行為。又國票公司以100年3月7日國證風字第1000000088號函表示「多年來於證券受託買賣之交易實務上,如客戶委託營業員買賣股票時已出具『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為向證券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於客戶有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時,則該被授權人即可為該客戶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原審卷第262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5月19日(100)元證法字第1051號函表示「融資融券信用交易為委託買賣之一種交易方式。倘客戶已填妥授權委託買賣之授權書等文件,受任人即得代理從事融資融券交易。至於業界實際授權範圍是否包括融資融券,仍應視個別公司授權書內容而定。」(原審卷第272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0年7月14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30913號函表示「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規定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 款規定,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按信用交易(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為有價證券買賣方式之一種,前揭規定關於委任書或授權書之授權範圍,並未區分有價證券買賣方式之類型(普通交易或信用交易),因此,前述交易方式均涵括授權範圍內,除非該委任書或授權書明文排除信用交易。」(原審卷第299至302頁),可見系爭承諾書未明文限制林芳正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依證券業之交易慣例,即應認為上訴人對林芳正之授權範圍包括融資買賣有價證券行為。
⒉系爭承諾書載有「□本公司與貴公司訂立□委託買賣集中市場
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融資融券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契約」,未經上訴人勾選(見原審卷第10頁)。惟此乃敘述上訴人與國票公司間之契約種類,與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之範圍無涉。且揆之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3號上訴人訴請國票公司賠償損害事件卷宗,國票公司曾提出其與上訴人於96年1 月18日簽訂之普通戶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內容包括委託買賣集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買賣店頭市場有價證券受託契約、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契約)、上訴人於96年6 月28日簽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見同上卷第192至202頁),可見上訴人與林芳正出具系爭承諾書之前,上訴人已與國票公司簽訂上述四種契約,上訴人未於上開系爭承諾書欄位作勾選,不足以解釋上訴人授權林芳正之範圍排除代理上訴人與國票公司進行融資買賣有價證券事務。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之授權範圍不及於融資買賣股
票,林芳正代理伊以伊所有股票向國票公司融資進行股票買賣,係逾越權限之行為云云,為不可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因融資買賣股票所生損失742,346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林芳正就違法代客操作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林芳正則抗辯:伊代理上訴人融資買賣股票期間,國票公司定期寄發買賣報告書、交割憑單予上訴人,但上訴人從未終止系爭授權書契約,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不得請求伊賠償虧損等語。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此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為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行為與損害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之判斷,通說採用相當因果關係說,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縱有如無該行為,即不致發生損害之關係,但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23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受僱人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理客戶從事有價證券投資行為者,該違規行為本身尚不致使客戶發生投資虧損,客戶發生投資虧損結果實係與該受僱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程中,是否盡民法第
535 條所定注意義務有關(上訴人主張:林芳正代理伊融資買賣股票期間之市場行情、商品價格極不穩定,且持續下跌中,伊之虧損可能性大幅提高,林芳正仍進行買賣股票,始造成伊之損失等語,即係指摘林芳正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與林芳正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無涉)。故林芳正代理上訴人從事融資買賣股票行為,雖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但此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失利,遭國票公司處分擔保股票而受損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林芳正之違規行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芳正賠償742,346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關於上訴人請求亞洲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代理伊從事融資買賣股票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亞洲公司為林芳正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林芳正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投資失利,遭國票公司處分擔保股票而受損之結果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林芳正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所述(見之㈡論述)。則上訴人執林芳正之違規行為,主張亞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林芳正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
規定,請求林芳正給付742,346元及其利息,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亞洲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