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 訴 人 蘇德崑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淑燕
張志邦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執字第288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上訴人原以被上訴人無債權存在,另應就無法交付停車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於民國9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明:㈠合理查核確認被上訴人之債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以85年被上訴人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之複利利息。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嗣經拍定,執行法院乃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0年6月20日實行分配,此有執行法院100年5月30日函暨分配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已全部受償債務原本,伊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不應分攤利息,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應為0,分配之債權額應扣除伊所購車位之價值69萬元,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因而變更前開㈠之聲明請求,核屬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認為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須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精立體停車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日精公司)為興建寶馬行宮NO.1立體停車塔,於81年5月18日向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5,600萬元,並以上開停車塔坐落之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0、2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伊於81年9月15日以總價147萬元向日精公司購買上開停車塔中蘭棟L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支付自備款42萬元。上開停車塔於83年1月間建築完成後,停車塔本身之使用、維修及其使用執照、建物權狀之申請等頻生狀況,伊因而未付尾款105萬元。該尾款雖曾依日精公司通知至萬通銀行辦理「借新債還車位尾款及其新抵押債權設定申請」,然日精公司未交付符合債之本旨之停車位,伊未簽署取款條及本票,與萬通銀行未成立借貸關係,故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日精公司因無法對承購戶履行交付停車位義務,亦無法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其負責人劉星台於85年3月10日捲款潛逃,伊非日精公司借貸案之連帶保證人,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竟唆使日精公司之陳妙姿秘書於85年3月間偽造不實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日精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代向尚未付清停車位尾款之承購戶收取尾款,採行「代收尾款、興訟、和解、請求強制執行、發給清償塗銷抵押權證明」之方式,以清償日精公司之貸款。總計80個車位中尚有76個車位承購戶未履約,扣除含伊在內共7個承購戶遭強制執行拍賣外,其餘69個承購戶被上訴人均發給清償塗銷抵押權證明,顯見被上訴人已受償7,245萬元(69×105萬元),超過日精公司貸款總額5,600萬元。又系爭委託書出具後,被上訴人自動介入立於代位履約地位,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對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29號判決伊應於停車位交付時給付日精公司10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且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未代位履行交付符合債務本旨停車位之義務,伊自不負價款履行義務。被上訴人勾結陳妙姿秘書偽造不實之委託書,強行代位履約收取尾款,忽略停車塔「電腦自動化系統」及「系統管理維修能力」之唯二制約因素已納入停車位買賣合約,粗暴的介入停車塔自救管理委員會對於停車塔之營運管理,陷停車塔升降設備於不當維修管理而終致報廢,被上訴人應負起其無法代位履約(車位給付)之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未善盡事前徵信及事後風險控管之責,將不良之後果全由承購停車位者承擔,甚至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手段加以構陷,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之剩餘價金及停車位均屬停車塔公產,擅將其撥抵債權,造成承購戶權益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42萬元,及按被上訴人85年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複利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以日精公司之債務原本已全部受償,伊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不應分攤利息,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應為0,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應扣除伊停車位之價值69萬元,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按被上訴人85年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複利利息。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0日之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扣除上訴人車位價額69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以擔保對於萬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同月2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精公司於84年9月14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日精公司於81年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4筆,惟自8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萬通銀行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伊因與萬通銀行合併,為存續公司,承受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日精公司就前開抵押債務尚有借款本金995萬2,92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伊無拋棄抵押權之情,因而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件係對抵押物求償,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執行法院100年6月20日分配表所載伊債權及優先分配金額467萬0,175元,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查日精公司於81年5月18日向萬通銀行借款5,600萬元,並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以為擔保。上訴人於81年9月15日以總價147萬元向日精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已付自備款42萬元,尚有尾款105萬元未付。前開停車塔於84年6月28日核發使用執照,停車塔建物權利範圍1/80以買賣為原因,於84年9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亦以買賣為原因,於84年9月1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5年3月22日將上開建物、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補字第83號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立體停車華廈車位買賣合約書(原審卷第38至5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301號使用執照(原審補字第83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正面)、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補字第83號卷第9頁正面)、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原審補字第83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在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次查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之事實,有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692號函、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函(原審卷第75、76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以日精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995萬7,389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持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9年4月1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0),於100年2月24日拍定,製作完成分配表,定於100年6月20日實行分配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4月23日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0至42頁)、原法院100年4月12日執行命令(原審卷第10頁)、原法院100年5月30日函檢送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查,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日精公司負責人潛逃未授權下,蓋用日精公司大小章出具系爭委託書,介入停車位買賣雙務契約之收取尾款、提起代位求償之訴、簽和解書等作為,就因此產生之對待給付須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對日精公司及劉星台、陳妙姿等之執行結果,被上訴人未善盡事前徵信及事後風險控管之責,將不良之後果全由承購停車位之第三人承擔,甚至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手段加以構陷,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之剩餘價金及停車位均屬停車塔公產,擅將其撥抵債權,造成承購戶權益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而系爭土地業經拍定並執行分配,伊原支出之自備款42萬元等權益泡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為善意之車位承購戶,與被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日精公司之債務原本已全部受償,伊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不應分攤利息,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應為0,被上訴人分配之債權額應扣除伊停車位之價值69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元及加計18年之複利利息?㈡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2萬元及加計18年之複利利息?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有明文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日精公司前於81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萬通銀行,以擔保其對萬通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同月25日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日精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於84年9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0)予上訴人,上訴人雖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然依前說明,日精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於追及抵押物之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上訴人取得之前開土地實行抵押權。是萬通銀行對於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得原法院86年度拍字第6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乃本於抵押權追及效力依法實行抵押權,難謂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㈡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公司,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則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日精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萬通銀行後,於81年間陸續向萬通銀行借款4筆,自8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經萬通銀行聲請對於日精公司、日精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星台、陳妙姿等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1,976萬3,665元債務本息強制執行,惟全未受償之事實,有高雄地院89年4月23日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40至42頁)可憑。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依前開說明,概括承受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基於公司合併合法取得系爭抵押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要無疑義。而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合併後,就日精公司前開抵押債務曾受償部分款項,日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95萬2,928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乃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亦屬合法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縱上訴人非日精公司之負責人、董監事,亦非日精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然被上訴人基於抵押權對抵押物之追及效力,依法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要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無違反法律規定,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日精公司收取尾款,被上訴人已塗
銷計有69個車位之抵押權,被上訴人應已受償7,245萬元,遠超過日精公司貸款總額5,600萬元,被上訴人對於日精公司已無債權等語。惟上訴人既未具體說明各承購車位者清償之金額,依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日精公司借款債務業經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另就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日精公司積欠之抵押債務已清償,委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日精公司負責人潛逃未授權下,蓋用日精公司大小章出具系爭委託書,合法化其介入停車位買賣雙務契約之收取尾款,據為己有、提起代位求償之訴、簽和解書等作為,被上訴人須為其介入雙務契約等作為負起因而產生之對待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說明高雄地院88年度執字第42548號債權憑證對日精公司及劉星台、陳妙姿等債務人之執行結果,未善盡事前徵信及事後風險控管之責,全由承購停車位者承擔不良之後果,並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手段加以構陷,被上訴人受託保管之剩餘價金及停車位均屬停車塔公產,擅將其撥抵債權,亦涉侵占,造成承購者權益之損害,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系爭土地業經拍定並執行分配,伊支出之自備款42萬元權益已泡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日精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書內記載:「本公司委託萬通銀行……代為收取停車位尾款,……,委託人:日精公司,受託人:萬通商業銀行」(原審卷第19頁)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委託書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系爭委託書係屬偽造。依上開內容,顯係日精公司委託萬通銀行收取客戶尾款,以清償日精公司積欠之借款,顯係在被上訴人與萬通銀行合併前,被上訴人自無盜用日精公司印章偽造之可能。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得請求日精公司給付停車位或賠償停車位給付不能之損害。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實行抵押權,針對抵押物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行使權利,亦無上訴人主張介入日精公司與承購停車位者間之契約之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應賠償自備款42萬元及18年之利息等語,委非可採。
六、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法院定於100年6月20日分配,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書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並於本院表明分配表如何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尚無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日精公司積欠之債務原本,伊
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不應分攤利息,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應為0,故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更正扣除伊車位價值69萬元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日精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債務業已全數清償,而被上訴人抗辯萬通銀行與部分車位承購戶進行協商,於收回債權後塗銷部分抵押權,並無拋棄系爭抵押權,日精公司仍積欠借款本金995萬2,928元及自95年6月28日起算之利息、自95年7月29日起算之違約金,系爭抵押權尚有上開抵押債務未償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還款明細表(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為證,所辯應屬非虛。上訴人既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分配表上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分配金額有何不當,其主張分配表應將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均更正為0,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更正扣除69萬元等語,均非可採。
七、縱上所述,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之人,且未能證明日精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48條規定,分配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利息及分配金額均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均非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元,及按被上訴人85年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18年複利利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分配表上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利息均更正為0,分配之金額更正扣除69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