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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李明億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榮芳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複 代理 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華雄(下稱李華雄)自民國87年至8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34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原判決誤繕為5,435,000元),李華雄雖於88年12月31日簽發到期日未載、票號050545號、050543號,面額645,000元、47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債務償還承諾書2紙(下稱承諾書)交付予伊,卻未依約償還。故伊於97年間與上訴人約定若其能向李華雄收取系爭債務,願以系爭債務半數作為報酬,經上訴人應允後,伊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未獲得伊授權,擅自同意李華雄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35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換回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事後未向伊報告委任事務顛末,竟私自提示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復未交付其餘3紙支票,致罹於票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541條或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被上訴人委任向李華雄商討如何清償系爭債務,經三方互通電話後,被上訴人已同意僅向李華雄取償400萬元,其中200萬元屬於伊應得之報酬。嗣因李華雄向伊表示經濟拮据,伊自願再犧牲50萬元報酬,將原本可獲報酬減為150萬元,並未損及被上訴人200萬元債權。伊持系爭本票及承諾書與李華雄換票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自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將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交予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代其向李華雄處理償還系爭債務事宜。經上訴人與李華雄以35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李華雄交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50萬元之4紙支票,換回系爭本票及承諾書,上訴人已兌領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100萬元支票,現仍持有其餘3張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承諾書及尚未兌現之3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支付命令卷6頁至8頁,原審卷77頁至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擅自將系爭債務調降為350萬元,並同意李華雄交付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換回系爭本票及承諾書,再兌領其中面額100萬元支票作為報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541條或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債務調降為350萬元?㈡上訴人得否兌領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報酬?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查被上訴人主張委任上訴人代其向李華雄收取系爭債務事宜,並願以系爭債務半數作為上訴人之委任報酬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可見被上訴人應允依系爭債務額之半數為報酬,自係上訴人向李華雄收取全部系爭債務為條件甚明。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事後同意李華雄只須償還4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其報酬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須舉證以實其說,雖上訴人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951號處分書記載為證,惟上開處分書僅記載被上訴人自承「李明億在97年6月曾找到李華雄,2人同時與我通電話,表示李明億找到李華雄,李華雄說要還錢但沒錢,他說重新開票並願意50、100萬陸續開票還款」等語(見原審卷88頁反面),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調降債務額度及支付200萬元報酬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9至54頁),且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36頁),是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李華雄僅須償還400萬元及願給付200萬元報酬等情,上訴人所為辯詞,自無可信。

㈡、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委任契約若未特別約定受任人請求報酬時期及要件,當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時,受任人如已明確對委任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事後同意調降債務額度為400萬元等情,亦即被上訴人並無更異當初所委任事務內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示系爭本票及承諾書,私自與李華雄達成以350萬元處理系爭債務之協議,逾越被上訴人授權範圍,雖被上訴人受內部代理權限之拘束,固無法對李華雄主張上開還款協議無效。但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私自向李華雄取回如附表所示支票,顯未完成委任事務,自無再依原約定報酬方式計算其應得報酬數額可言。更何況兩造迄未另行協商報酬,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應允給付200萬元報酬,則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及第5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並將所收取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始得請領報酬。是上訴人擅自兌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支票作為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所兌領100萬元支票本息,為有理由。雖原判決僅命上訴人應給付其中50萬元本息,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決,原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1 │97年8 │五木實│陽信銀行│ 100萬元 │AD0000000 ││ │月5日 │業股份│旗山分行│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2 │97年9 │同 上│同 上│ 100萬元 │AD0000000 ││ │月5日 │ │ │ │ │├──┼───┼───┼────┼─────┼─────┤│ 3 │97年10│同 上│同 上│ 100萬元 │AD0000000 ││ │月5日 │ │ │ │ │├──┼───┼───┼────┼─────┼─────┤│ 4 │97年11│同 上│同 上│ 50萬元 │AD0000000 ││ │月5日 │ │ │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