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 訴 人 解惠婷訴訟代理人 黃子錡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被 上訴人 林淑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 (下同)96年1月下旬經由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惠推介並購買3年期越南股票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宣稱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越南股票市場之股票指數成分股,其價值直接與越南股票指數連動,參考越南股票指數即可推知其價值,獲利可期。伊不疑有他,遂於96年2月15日先購買美金1萬元(折合新臺幣331,288元),並於同年2月16日簽訂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詎97年間發生雷曼兄弟破產事件,越南股市指數剩下約2、3百點,系爭連動債價值僅餘約百分之30。嗣97年下半年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在其桃園大興西路分行召開系爭連動債說明會,由其產品部副理即被上訴人林淑娟安撫包括伊在內之客戶表示只要不提前解約,待景氣回復淨值上升,甚至可以回本,並承諾「無限期展延回贖,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詎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竟違背其上開承諾,於99年2月26日逕行將系爭連動債辦理回贖,致伊受有重大損失。
㈡伊投資期間,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提供資訊不確實亦不完全,
且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特性及內容、費用等;例如:隱匿費用不向伊陳報,投資明細表沒有當日參考匯率,投資明細表之內容未明示費用收取方式及如何計算。系爭連動債契約書中說明累積管理費採事後收取制,惟有隱匿低報情事。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未充分告知該產品所涉風險之性質與內容。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係專業銀行竟未遵守法令,故意以不實之契約欺騙伊,致伊陷於錯誤申購系爭連動債,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系爭連動債並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惟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系
爭連動債約定書中稱「已獲中央銀行核准」,顯然欠缺該約定書中所保證之「品質」,且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係金融專業銀行竟故意不告知伊該瑕疵,誘騙伊購買牟利,伊得依民法第357條、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
㈣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事業不得在廣告上為虛偽不實
之記載,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係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並未給予伊30日以內之審閱期間,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是約定書中之累積管理費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其他部分亦有不實瑕疵,伊主張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全部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㈤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並提供理財規畫服務,應
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林淑娟於97年11月間曾承諾系爭連動債無限期展延,且展延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隔2年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卻發函仍要收取累積管理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伊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㈥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銷售之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
且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未將系爭連動債依法申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系爭連動債未善盡說明義務。累積管理費實際收取時間點與系爭連動債約定書約定不符,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違反契約約定增加伊費用負擔,竟未為告知,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連動債約定書約定每週星期三才可交易,也才有報價,惟實際報價時間多在星期五,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投資訊息之例行性告知義務亦有違反。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未於契約書中說明閉鎖期內不公布參考淨值,顯未盡據實說明義務。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逕自贖回系爭連動債,以欺騙手段妨礙伊續約等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359條、第544條、第549條,消保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3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連帶給付伊訴訟標的金額3倍即993,864元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上訴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方式,以委託人兼受益
人身分委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此有上訴人所簽立之「遠東國際商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可稽,故兩造間系爭連動債之申購為信託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業經中央銀行核准得辦理「外幣信託資金
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且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評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依據與上訴人簽訂之信託契約受託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自屬合法。
㈢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並無隱匿費用或提供不實資
訊及未善盡說明義務之情形。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年期越南股票II連動債券(美金)」、「不保本型連動債券」,且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均按月寄發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按月均可知悉系爭連動債之參考淨值,自無其所主張不知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之情形。又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載明,下單日期、信託金額、幣別、單位數及參考日淨值,並已明白揭露參考匯率,亦載明上訴人申購該產品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累積管理費、贖回費用等,且已列明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報酬標準、費率、計算方式、支付時間及方法。
㈣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產品提供不確實且不完全之情形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提供不實內容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遠東銀行投資,依民法第
92 條規定撤銷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云云,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投資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系爭連動債約定書末尾已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解惠婷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等語,而上訴人亦於下方欄位簽名確認,足見上訴人於申購前業於合理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又被上訴人林淑娟並未承諾上訴人系爭連動債可無限期展延,且展延期間不收累積管理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嗣後違反其先前之承諾云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係因金融市場環境不佳所致,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何時告知展延期間仍應收取累積管理費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承諾展延期間免收取累積管理費,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保法之規定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訴訟標的金額3 倍即993,864元以下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委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申購由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發行之系爭連動債金額為美金1萬元。
㈡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98年12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
前回覆是否同意將系爭連動債展延3年;如未獲回覆,即按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之內容屆期辦理回贖。嗣上訴人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爭連動債。
㈢系爭連動債於99年2月26日到期後,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為
上訴人辦理回贖,並將回贖款美金2,579.45美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
五、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按投資人委託銀行申購連動債,本質上係銀行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間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本件上訴人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方式,以委託人兼受益人之身分委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此有上訴人所簽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指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被證一號),是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申購,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向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渠等間係屬信託關係而非民法之買賣關係,此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9月29日企管銀國字第09900381050號函覆稱「按銀行係透過兼營信託業務,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非屬來函所稱『銷售』。」(見本院卷第48頁被上證一號)亦足證之。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所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六、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銷售連動債並未違反相關法令:㈠按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屬於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
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除須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申請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外,欲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者,於98年6月17日前,須再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辦理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至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下稱系爭國外有價證券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所謂國外連動債係該規定所定「國外債券」之一種,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業務之銀行,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該國外連動債,並非為單獨業務而另須主管機關之核准,有金管會99年9月29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810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是如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㈡又按所謂「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依「金融機構
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條第3款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⑶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2頁、23頁);再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2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⑵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有96年8月17日修正前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職是,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符合上開規定,即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
㈢而所謂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依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
伍字第0930031491號函釋意旨「有關『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所規範投資外國債券之評等』,對投資於一般債券者,係指債券本身之評等;對投資於連動式債券者,機構評等或債券本身之評等」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債券評等事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頁被上證二號)。經查,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含產品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業據金管會函函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金錢之信託」業務及「新台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且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瑞士銀行倫敦分行之信用評等為AA+Aa2,業經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函覆「..瑞士銀行三年期越南連動債券於2007年2月發行,當時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所給予債券發行機構瑞士銀行之長期信用評等為Aa2,且從當時至今評等皆未曾低於Aa3」,有瑞士商瑞士銀行台北分行99年9月28日瑞銀(99)投字第15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被上證三號)。則本件系爭連動債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系爭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3點所規定金融機構可得投資申購之外國有價證券,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依據與委託人所簽訂之信託契約,得逕行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有上開金管會99年9月29日覆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云云,殊無足採。
七、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已告知上訴人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特性等:
㈠細繹系爭連動債約定書第1項開宗明義標示本產品為「3年期
越南股票II連動債券(美金)」,且明白標示為「不保本型連動債券」(見桃簡調卷第19頁);並明載下列內容:「第三項、信託相關規定:①最低信託金額:1萬美金。申購手續費:報酬標準:1萬至10萬:手續費率:1%;...。信託管理費:②報酬標準:⑴費率0.2%。⑵計算方法:第1年免收,第2年起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持月期間計算之。⑶通路服務費。③報酬標準:費率0%至5%,視市場情形而定。
④累積管理費:報酬標準:費率2.5%,視進場情形而定。
⑤計算方式:自進場日(含)至提前贖回日(含)之累計總管理費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⑥贖回費用:⑴報酬標準:費率3.5%。⑵計算方法: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⑦委託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⑴第一次開始贖回日為發行日起1個月後(預計2007/4/6後)。⑵每次贖回最小單位:1萬美金(以萬元為增加單位)。⑶每月規定贖回交易日:每週星期3(遇假日順延次1營業日)...(見桃簡調卷第38頁)。
㈡再證人即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財專員廖雅惠已到庭具結證稱
:「(上開連動債有何投資上的特性?)連動債有保本與不保本兩種商品,原告(即上訴人)投資之連動債為不保本之連動債」;「(在原告投資之前有無告知此為不保本之連動債?)有。」;「(證人告知為不保本之連動債之後,原告考慮多久?)約一星期」;「(投資後雙方有無簽訂契約書?)有。」;「(投資上開連動債,管理費如何收取?)第一年免收,第二年之後每年收取千分之二,從第二年第一天開始計算,若投資未滿一年即退場,則按照比例計算,且收取的時間於回贖時才扣取。(上開連動債之閉鎖期為何?)第一次於我們交易日(96年2月26日)的一個月為閉鎖期,之後即可自由買賣,原告可隨時回贖。(上開連動債報價之約定為何?)我們一個月報價一次(每個月第一個禮拜的星期三),依照契約要書面通知原告」;「(證人所認知賣給原告的連動債是否產品說明書第23頁第8點所載的依據?)是」「(投資內容如何告知?)這檔商品之投資區域全部在越南,每半年會重新挑選當時權重最高,且流動性最好的十大越南股票去做投資」;「(對帳單如何告知?)每月由總行寄發,告知連動債目前淨值若干」;「(提示桃簡調卷第19頁至41頁)是否以上開說明書內容向原告說明?最後一頁是否原告所簽?)是原告所簽,我也是依照上開說明書向原告說明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198頁、第239頁至240頁),堪信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理財專員廖雅惠於介紹系爭連動債予上訴人時,已充分告知該產品之特性、內容、條件等相關重要事項。
㈢上開連動債約定書記載與證人廖雅惠上開所證大致相符,堪
信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與上訴人締結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前,已就系爭連動債之特性、條件、內容均已充分揭露。再者,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按月寄發對帳單至上訴人留存之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對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至79頁),由該對帳單資料可知,上訴人按月均可知悉其投資連動債之參考淨值,自無所稱不知系爭連動債產品內容之情事,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已盡投資風險告知義務:證人廖雅惠於法院審理中復證稱:「(做哪些風險告知?)針對買賣期間、匯率的風險、投資內容、管理費、最低贖回金額、對帳單之寄發等」;「(匯率風險如何告知?)我們只能依據美金匯率還給淨值,而不能轉換其他幣別,如台幣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至240頁);再核閱系爭連動債約定書首頁明載:「..投資者應注意這些債券在未到期前並不保本,並可能在到期日獲得少於100%本金之現金。此外,若投資人於到期日前贖回債券,將可能無法領回100%之投資收益」等語(見桃簡調卷第19頁);另有關系爭連動債風險告知事項,詳細列載: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澎脹風險、受連結標影響之風險等各項「風險」之定義、發生條件、範圍等(見桃簡調卷38頁至第39頁);復經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末尾欄簽名確認「..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並已充分暸解本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本人投資本商品完全出於本身獨立判斷...,並承諾將自行負擔..一切風險等語(見桃簡調卷第4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約款及風險已充分認知,洵堪採信。縱上訴人確有不明瞭之處,亦可向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洽詢。況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受領該系爭連動債約定書(中文說明書),縱令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為消費契約,消保法第11-1條亦僅要求定型化契約之締約者應給予消費者30日之合約審閱期間,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6年3月16日將該中文說明書審閱完畢,但上訴人並未於當日前主張該契約有任何無效之原因,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對系爭連動債約定未為審閱進而主張契約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未盡風險告知義務云云,委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已經提供相關參考淨值、費用收取方式,其每週報價時間與實際報價時間並無不符:
㈠依上訴人所提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明細表(見原審調字卷第
41至43頁)所載,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上訴人申購之系爭連動債,業已標示下單日期、信託金額、幣別、單位數及參考日淨值,而關於參考匯率一事,亦於海外型基金一欄中列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投資明細表欠缺參考淨值單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96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9日間之投資明細資料云云,此乃係因自96年3月5日系爭連動債發行交割日起1個月為系爭連動債之閉鎖期,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第20頁「委託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項」第1點記載「第1次開放贖回日為發行日起1個月後(預計2007/4/6後)」可稽,故該段期間內無法辦理回贖,自亦無參考淨值。
㈡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0頁三、信託相關規定所
載(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業於產品說明書中明確揭露上訴人申購系爭產品應負擔之費用包括申購手續費、信託管理費、通路服務費、累積管理費、贖回費用,並說明上開費用之計算方式。另關於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方式,依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0頁所載:「1.報酬標準:費率
2.5 %,視市場情形而定。2.計算方式:自進場日(含)至提前贖回日(含)之累積總管理費以信託本金乘上費率計算之。3.支付時間及方法:由委託人支付予債券發行機構,並由債券發行機構於返還信託本益中收取。」,故累積管理費之計算方式,係以信託投資本金乘上2.5%,自進場日至提前贖回日期間計算,並採事後收取制,由債券發行機構於返還信託本益中逕行扣抵,上訴人主張係事前收取一事,與產品說明書之約定及實際情形不符,自無足採。另上訴人以累積管理費如採事後收取制,所收取之費用約為5萬3千元,佔投資金額16%云云,惟上訴人係以其所認定之進場日96年2月16日(實際上之發行交割日為同年3月5日,參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頁),與系爭產品說明書所約定第1次開放贖回日96年4月9日之越南股市大盤指數計算差價後,認定該損失即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收取之費用,惟實際上系爭連動債並非連動越南股市之大盤指數而係連結依系爭產品說明書第5頁所載之「股票挑選準則」所挑選之10檔越南個股,上訴人以越南股市大盤指數計算其標的之損益,已屬有誤;再者,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發行交割日即96年3月5日至系爭商品第1次開放贖回日96年4月9日間之淨值價差,乃係視所連動之10檔越南個股於該段期間內之表現而定,故系爭連動債之淨值低於其進場之價格,亦屬因各該越南股市之個股表現不佳之投資虧損,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收取之費用無關,而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申購系爭商品應負擔之相關費用既已明白揭露於系爭產品說明書內,上訴人申購當時亦無意見,則上訴人嗣後因金融市場表現不佳致使其投資之系爭商品有虧損時,再行主張系爭商品收取之費用過高,而有違善良管理義務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查,依系爭產品說明書第20頁「委託人提前贖回應遵守事
項」欄第3點已約定「每月規定贖回交易日:每週星期3(遇假日順延次1營業日)」(見原審調字卷第38頁附件二),故委託人得於每週星期3委託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辦理提前贖回事宜,至於系爭連動債之報價,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係依發行機構瑞士銀行提供之淨值內容,於每月寄發予上訴人之投資明細對帳單上揭露(見原審卷第76頁被證七號),而淨值提供之時間係視發行機構提供之時間而定,自與兩造所約定每週3之回贖日無關,上訴人將回贖日與報價日混為一談,顯屬誤解。
十、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約: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並不否認並非初次投資金融商品,依其年齡、知識、經驗,於投資前對系爭連動債之性質、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依卷附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業如前述。再者,上訴人復自承:「(96年2月26日閉鎖期一個月後,上訴人即知悉虧損20%?)是,我在96年4月9日就已知悉虧損20%..。」;「(既然知悉虧損20%,為何不即刻退場?)因為我問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安撫上訴人說這波動只是暫時的,應該很快就會回復,所以才未退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99頁);堪信上訴人係基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如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提供不實契約詐欺其陷於錯誤申購系爭連動債,請求撤銷申購之意思表示、回復原狀,暨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遠東銀行與林淑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無從採取。
十一、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債券可無限期展延或免除累積管理費之收取: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等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彭筱媛具結證稱:伊在廖雅惠離職後於97年4月1日開始擔任上訴人上開連動債的承辦人。「(是否有在雷曼兄弟事件後(97年10月)召集原告(即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告知無限期延長強制回贖(3年)及不收取累積管理費?)我們公司大興分行有召集原告及其他連動債的投資人討論如何降低損失,及討論之後另要再向發行機構瑞士銀行爭取確認。但後來金管會有意見,故無法更改契約條款」;「我於99年1月份時就回覆原告,是否願意再展期3年,但累積管理費照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是依該證人證言,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或被上訴人林淑娟均未同意無限期展延或免除上訴人繳納累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當時縱曾因系爭連動債連結之越南股市個股市場表現不佳,基於客戶權益,向發行機構爭取展延回贖期日為3年,惟因牽涉主管機關法令問題,展延後之產品條件無法變更,累積管理費仍須依原約定收取,故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於98年12月19日統一寄發通知予申購系爭連動債之客戶,請其回覆是否同意展延3年,如未獲回覆,即按原產品說明書之內容到期時回贖,本件上訴人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爭連動債,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即為上訴人辦理回贖,將美金2579.45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有客戶交易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被證五),被上訴人之處理流程並無瑕疵,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產品部副理林淑娟曾向上訴人表示只要不提前解約其後即可回本,及理專彭筱媛曾表示可無限期展延並無庸收取累積管理費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係因金融市場環境不佳所致,與被上訴人何時告知展延期間仍應收取累積管理費一事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以證實被上訴人承諾展延期間免收取累積管理費等情,上訴人據此主張受有損害,並請求賠償云云,自屬無理。
十二、本件無公交法、消保法之適用:㈠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
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自以在商品、廣告或其他方法,為虛偽不實記載為前提。而所謂「消費者」,依消保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限。又所稱「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經查,消保法係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始有消保法之適用,是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尚非屬消保法有關「消費者與生產者間」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受託為購買系爭連動債,非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就一定商品為廣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遠東銀行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東銀行並未依主管機關之法令銷售
系爭連動債,未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依據消保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上開法文所謂之消費,以今日交易類型趨於多樣化、交易之標的不侷限於有形物體而論,消費固應泛指為達成生活上消費目的之行為而言。然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連動債約定書內容所示,足徵該連動債雖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被上訴人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東銀行所簽訂該約定書,其性質仍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約之目的為被上訴人遠東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後,依據上訴人之指示投資於連動債,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亦非最終消費;而係投資金錢冀能從中獲利。準此,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十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依民法詐欺、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買賣等規定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3萬1,288元及其利息;暨依消保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倍賠償金額計99萬3,864元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函詢主管機關之時點及內容等,因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債券可無限期展延或免除累積管理費,上訴人並未回覆同意展延系爭連動債,故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即為上訴人辦理回贖,已如前述,本件聲請調查並無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