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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097號上 訴 人 李成蔭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上訴人 劉若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底獲選為桃園市○○街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2日競選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連任失利後,即以系爭社區地下1、2樓平面圖與原始建照圖說對照現況不符為由,指訴地下1 樓分間牆遭伊移除,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地面龜裂滲水、托兒所區域非法變更為停車使用、車道遭變更並變動車位,地下2 樓防空避難室遭伊變更為停車空間並收取租金等情事,除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檢舉違規外,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公共危險、侵占及背信等告訴(下稱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進而依系爭社區規約自動解職,嗣伊雖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亦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惟上訴人於87年間獲選為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時,曾提出系爭社區停車位有產權問題等相關議案,並進行清查,足徵上訴人明知其指述之內容並非真實,或非在伊任期內發生,卻執意對伊提起告訴,顯欲入伊於罪,而上訴人所涉誣告罪嫌,亦經桃園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又伊曾擔任軍職,服役期間除獲忠勤、寶星等勳章、獎章外,

並兩度獲選陸軍補給楷模,及奉派駐美國擔任採購補給聯絡官,退伍後亦獲私人科技公司聘任,升遷至處長職位,且伊經系爭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委員推舉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有一定之評價與地位,竟於任職期間無端遭上訴人不法侵害名譽,身心自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賠償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180 萬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系爭社區建築物之承重牆面遭拆除、防空避難室遭變更

為停車場,且因此造成地面嚴重龜裂,並危害大樓結構及居住安全,而先後至派出所、桃園地檢署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前後任主委、監委施達龍、許文山、被上訴人、蔡慧君(下稱被上訴人等4 人)提出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足見伊係針對公共事務而為,但因不諳法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造成誤解,並無誣告被上訴人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系爭社區地下1、2樓防空避難室經變更為停車場而違反建築法等情事,亦據桃園縣政府認定,益見伊未憑空捏造事實。又伊於99年5 月20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公共危險案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社區地下1 樓牆面,且桃園地檢署函覆查無當日偵訊錄音檔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該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㈡再被上訴人係僅以單純受伊誣告為由,主觀上認為精神上受有

痛苦,自不得認定其名譽受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另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是非曲直尚屬未明,且伊從未將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對外散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伊之告訴行為亦不致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況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之名譽即未受損,亦無任何痛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伊名譽,自應賠償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先於98年11月25日向有司法

偵查權限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申告許文山、施龍達等2 人,嗣於該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後,又向該署申告劉若望、蔡慧君等2 人,指訴系爭社區第17屆管委會召集人許文山、主委劉若望、監委蔡慧君、委員施龍達等4 人策劃拆除地下1 樓承載牆,封閉緊急通道,致使地面嚴重龜裂而危害大樓結構,並將社區地下2 樓之避難空間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向住戶收取停車費,涉有公共危險、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案列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369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案列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前揭公共危險等告訴行為涉有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列99年度偵字第20250 號),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有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上訴人庭呈檢察官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第7、8、12、44 、45、

55、56、61至65頁;原審卷第9 至22、56至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出

租車位收費公布表、管委會會議紀錄、管委會委員名冊、上訴人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等文件所載(見原審卷第150至153頁;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第114至128頁;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卷第35、36頁),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地下2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上訴人則於86年10月2日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書,請求查核系爭社區管委會是否合法報備,其申請書上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且上訴人曾於87年12月19日當選該社區第6屆管委會委員,並就該社區地下1、2樓停車場、健身房、交誼廳等公共空間之產權,及未實際居住該社區之空戶需否繳納管理費、具停車位之住戶應否繳納停車費或管理費等議題,屢於管委會中發表意見。

㈢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社區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 屆住

戶大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第㈢、點記載:「㈢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本棟大樓B2係公有出租車位,B1係私有停放車位,目前B1收500元,B2收2,200元,前些日子B2有賓士車遭破壞,委員會在無兇手及物證下無法處理,擬建議B1收費為清潔費,B2收費為出租費只供停車,不負車輛管理之責。當然爾後委員會會加強警衛巡邏管理。決議:大家無異議,鼓掌通過。」、「介紹下屆委員會委員名單如左:張立逵、趙百川、劉健郎、王肇諭、李瑞啟、『李成蔭』…。」等旨(見原審卷第266、267頁),而上開會議亦以多數決方式決議通過「紫金園大廈住戶公約」,該公約第3、15、17 條已明定該社區大廈管理費每坪30元,地下2 樓供出租停車使用,地下1樓亦設為停車位,租車位汽車每月2,200元、機車每月租金100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500元、空屋管理費以8 折計算(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第125頁)。上訴人既自承曾參加該次會議(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69號偵查卷第30 頁反面),對上開會議決議事項及住戶公約自難委為不知。因此,系爭社區地下1、2樓停車位之設置,早於86年間即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設置,並非被上訴人等人任職之98年管委會決議將承載牆拆除、劃為停車位、收取停車費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親身經歷,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自承不清楚社區地下1 樓之承載牆何時被拆除(見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卷第71頁反面),其竟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難謂上訴人無虛捏事實,而故入被上訴人於罪之意圖。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上訴人入住系爭社區多年,復為土地專

業代理人,並曾多次擔任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98年間猶擔任該社區管委會委員,對於該社區之狀況及相關公寓大廈事務均知之甚詳等情(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699 號偵查卷第2頁;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第7、119頁),認上訴人於98年11月24日帶同埔子派出所員警前往該社區地下1、2樓進行勘查,並於翌日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早已知悉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該社區地下1、2樓均分別為私有及公有出租車位,每月地下1樓公有機車停車位1個收500元,地下2樓公有汽車停車位1個收費2,200元,各住戶並需按時繳納停車費及管理費,及該社區管委會係採多數決之合議制機關,自86年8月1日起即有向所有住戶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之決議,且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及拆除地下1 樓之牆面,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之事實,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5 月20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時,以言詞及書面向檢察官提出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指訴被上訴人等4 人將系爭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擅自變更為停車場,並向社區居民收取停車費,且將地下1 樓兩處之牆面拆除,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且滲水,涉有公共危險、侵占及背信等犯行,難謂無故入被上訴人於罪之意圖,並因此有使被上訴人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上訴人未經翔實查證即為上開刑事告訴,係對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為貶抑,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桃園地檢署對伊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一節,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伊係針對公共事務,對系爭社區管委會前後任

主委、監委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但因不諳法律,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而造成誤解,並無誣告被上訴人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等語。惟上訴人曾為土地專業代理人,並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法律委員(見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卷第21、24頁),足見上訴人並非不諳法律之人。又依前開說明,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不以故意行為為限,即使過失行為,亦可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未經判決確定,是非

曲直尚屬未明,且被上訴人係僅以單純受伊誣告為由,自不得認定其名譽受損,而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再伊從未將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案件對外散佈,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伊之告訴行為亦不致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以已成立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為限,上訴人未經翔實查證即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其告訴內容足使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此與上訴人是否受有刑法上誣告罪之訴追或確定判決,尚屬無涉。又上訴人雖僅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上開告訴內容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且上開告訴已使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等人閱悉內容,自無礙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成立。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上訴人復辯稱:伊於99年5月20日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

30號公共危險案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社區地下1 樓牆面,且桃園地檢署函覆查無當日偵訊錄音檔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規定,該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又系爭社區地下1、2樓防空避難室經變更為停車場而違反建築法等情事,亦據桃園縣政府認定,足見伊未憑空捏造事實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係先於98年11月25日埔子派出所申告許文山、施龍達等

2 人,於該案移送桃園地檢署後,始向該署申告劉若望、蔡慧君等2人,業如前述。又依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99年5 月20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僅問上訴人:「告被告二人事實為何?」,而當時上訴人之身分為告訴人,若其未向檢察官表示擬追加對劉若望、蔡慧君等2 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或書記官焉有可能隨意揣測被上訴人、蔡慧君即為上訴人告訴之對象,並於上開筆錄記載:「我(即上訴人)要告許文山、施龍達、劉若望、蔡慧君公共危險及違反建築法,他們四人拆除社區地下一面的牆面,危害大樓結構,第二是封閉汽車緊急通道、第三是拆除地下一樓的承載牆,並將地下二樓的防空避難室變更使用,這些行為都是他們四人策劃做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偵查卷第44頁)況上訴人之告訴狀係列被上訴人等4 人為被告(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 號偵查卷第55頁),且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承辦法官訊問:「建築物有沒有兩面牆?何時拆的?誰拆的?」、「為何他們四人要負責回復原狀?」等問題時,仍分別答稱:「被告(誤載為告訴人)四人(即被上訴人等4 人)沒有回復原狀。」、「因為他們四人分別是前後任主任委員及管委會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等語(見原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14號卷第63頁),足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99年5月20日訊問筆錄之記載確係上訴人之本意無誤。是上訴人辯稱:伊於99年5月20日桃園地檢署99年偵字第11730號公共危險案偵訊時,並未向檢察官指訴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社區地下1 樓牆面,且桃園地檢署函覆查無當日偵訊錄音檔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第1項、第100條之2 規定,該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桃園縣政府係於98年經上訴人檢舉,經調查得知系爭社區有

違反建築法規之事實後,始陸續對該社區管委會、主委、住戶等裁罰,有桃園縣政府函、裁處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偵查卷第48、52、53、98至100頁;原審卷第23至28、37至40、46、66、67頁),惟上開事實僅足以證明系爭社區建築物地下室1 樓承載牆遭拆除、托兒所區域遭非法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地下室2 樓防空避難室遭非法變更為停車場,及其管委會等遭桃園縣政府裁罰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開違法事實均為被上訴人等4 人所為。是上訴人辯稱:系爭社區地下1、2樓防空避難室經變更為停車場而違反建築法等情事,亦據桃園縣政府認定,足見伊未憑空捏造事實云云,亦不足採。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未受損,亦無任何痛苦可言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未經翔實查證即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致被上訴人

在名義上一度成為刑事被告,須至檢察署接受偵查及進行答辯,並面對系爭社區內、外之評論及質疑,已足使被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受到貶抑,精神受有痛苦,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被上訴人現任科技公司處長,99年度綜合所得為867,895 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為1,192,287 元,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曾擔任土地代書,99年度綜合所得為15,475元,名下有多筆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合計為5,444,35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3、

136、13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加害程度及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上訴人於99年5 月20日向桃園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公共危險等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於99年8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猶聲請再議,經高檢署審核後於99年11月19日予以駁回,歷時約半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5萬元,堪稱妥適。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