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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廖王盡

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李廖碧雲劉慶麟莊天賜莊耀茗陳莊素貞莊若琳莊素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法定代理人 洪嘉宏訴訟代理人 林昌黎

林威良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陳文龍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黃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以下未標示日據時期年代者,均同)101年1月4日準備程序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1157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上訴人於程序上不爭執(見同頁),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追加。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1157元,及自追加

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與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

1、225、225-2地號3筆土地(下合稱223-1等3筆土地,分別時稱為223-1番地、225番地、225-2番地),由訴外人廖本(昭和14年11月20日歿)取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1/3。上開三地分別在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月30日,成為河川而辦理滅失登記。迨84年11月2日浮覆,223-1番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同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坐落於同段3地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8.20平方公尺。前揭中華段第3、1324、1324-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於88年8月4日接管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生地開發局,即內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前身),該局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上訴人廖王盡等13人均係廖本繼承人、再轉繼承人,依據土地法第12條規定,223-1等3筆土地浮覆後,伊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但是,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內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發展分署)竟將浮覆系爭土地有償撥用予台北市,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至少亦侵害回復登記請求權,應按223-1等3筆土地浮覆後面積、系爭土地88年公告現值1/3,連帶賠償上訴人618萬1157元。爰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前段聲明㈡㈢所示等語(於原審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國有財產局辯稱:系爭土地雖係公用財產,但是未曾登記由

伊管理。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後由新生地開發局管理;嗣新生地開發局有償撥用予台北市,顯與伊無涉。上訴人無從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城鄉發展分署辯以:上訴人應證明係廖本繼承人。223-1等3

筆土地於光復後並未辦理總登記,無從享有土地法第12條之保障。況且,土地法第12條規定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應證明始能回復土地所有權;由於上訴人並未證明223-1等3筆土地浮覆後位於系爭土地上,即未回復所有權。嗣新生地開發局(城鄉發展分署前身)於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撥用予台北市,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有償撥用之對價已解繳國庫,城鄉發展分署並未受有利益,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廖本就日據時期編定為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223-1、225

、225- 2地號3筆土地(即223-1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223-1等3筆土地在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月30日,成為河川並辦理滅失登記(見原審卷第8至25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第168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1日公函)㈡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01

7388號函記載:「…三、另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 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

848.20平方公尺。四、前揭中華段3、1324、1324-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見原審卷第26、27頁)。

㈢前述新北市○○區○○段第3、1324、1324-1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9日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後於88年8月4日移由國有,管理機關為新生地開發局(即城鄉發展分署前身)。後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為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捷運工程局。(見原審卷第28至34頁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謄本,第61至75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84年11月4日八四府建新字第86262號函、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88年7月31日八八新開管字第8803597號函、台灣省有不動產移接清冊)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廖本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廖本就223-1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上開土地於日據時期成為河川並辦理滅失登記,後於84年11月2日為浮覆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當然回復上訴人所有權。但是系爭土地遭登記為公有,且被上訴人在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予台北市,顯已侵害上訴人所有權或回復登記請求權,應依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連帶賠償618萬115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對國有財產局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得否向城鄉發展分署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

七、上訴人得否對國有財產局主張損害賠償、不當得利?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公

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1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用財產以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始以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㈢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測字第0990

017388號函:「…三、另查首揭地號土地係於84年11月2日依據台灣省政府84府建水字第164104號公告劃○○○區○○○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經初步套繪結果223-1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1324-1地號部分土地上、225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3、1324地號部分土地上、…225-2番地係座落於現土城市○○段○○號部分土地上,其面積應分別為265.52平方公尺、165.14平方公尺及84

8.20平方公尺。『四、前揭中華段3、1324、1324-1地號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並於88年5月接管為國有,於88年9月有償撥用移轉為台北市(管理者: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系爭土地於85年5月辦竣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應係公用財產,故由直接使用之台灣省登記為管理者。則上訴人空言國有財產局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嗣在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予台北市云云,即無可採。國有財產局既未撥用系爭土地予台北市,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該局給付618萬1157元,即非有據(上訴人是否繼承廖本權利義務,詳後述)。

八、上訴人得否向城鄉發展分署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㈠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12條既明定「私有土地」為回復所有權要件,解釋上,私有土地於辦竣土地總登記後,始受土地法保障,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未經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土地,尚不得逕行適用該條回復所有權。

㈡廖本於28年11月20日(即昭和14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設

籍於台北州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字貨饒百十三番地,有戶口調查簿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而223-1等3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廖萬成所有,嗣移轉應有部分1/3予廖本,廖萬成且係廖本戶長廖年輝之父(見原審卷第8至25頁土地謄本、第122、123頁戶口調查簿);參以223-1等3筆土地均坐落海山郡土城庄(見同上卷第8至25頁土地謄本),與廖本戶籍地域相同,堪認前開戶籍謄本所示廖本即為223-1等3筆土地共有人廖本。查廖本於28年11月20日過世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廖王紅柿(62年2月9日過世),及子女廖火枝(早逝)、廖年旺、廖年助(早逝)、廖年銘(於39年間經宣告死亡,無配偶與子女)、李廖碧雲、廖碧霞(早年被收養,無繼承權)、廖碧雪、養女莊廖時。嗣廖年旺於90年5月11日死亡,由配偶廖王盡、子女廖嘉宗、廖嘉陽、廖嘉珉、廖紹芬、廖紋芬為其繼承人。廖碧雪於97年1月24日死亡,無子女,配偶為劉慶麟、長姐李廖碧雲為其繼承人。莊廖時繼承人為莊天賜、莊耀茗、陳莊素貞、莊若琳、莊素芬。亦有繼承系統表、戶口調查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堪認上訴人確係223-1等3筆土地共有人廖本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㈢次按223-1等3筆土地早於大正10年9月24日、昭和9年月30日

,成為河川並辦理滅失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㈠),顯見此等土地並未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辦理土地總登記;依首揭說明,223-1等3筆土地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保障,故非土地法第12條之「私有土地」。則上訴人主張223-1等3筆土地於84年間浮覆後,伊得依土地法第12條回復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即有未合。

㈣再按沿河地畝既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

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但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但未依(舊)土地法第9條第2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原所有人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私有土地成為水道而消滅所有權,事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並非當然回復所有權,應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始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

查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後,上訴人迄未向地政機關證明223-1等3筆土地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223-1等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仍未回復。上訴人既未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其主張新生地開發局在88年9月1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撥用登記予台北市,損害伊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即非可取。

㈤至於,⑴最高法院69台再字第19號判決固謂「私有土地因流

失而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訟爭土地於浮復後登記為國有土地,業已歷有年所,如再審原告所稱兩造均係原所有權人黃阿水之繼承人無訛?則已於該地浮復當時,即已繼承其所有權及請求國有財產局返還其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等權利,嗣後再審被告縱係冒充其為黃阿水之唯一繼承人行使其權利,致使再審原告遭受損害,然既非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184頁),核係論述原地主繼承人之爭執,尚非針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要件所為探討。⑵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後,再行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無待於向政府機關之申請核准,亦不因他人以人工改良所致而不同,此觀之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至他人因改良,得否請求原所有權人償還其不當得利,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見本院卷第184頁),已提及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以原地證明所有權為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地主於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顯係誤會判決意旨。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上述三者均同一事件發回更審,見本院卷第185至196頁),該案爭訟土地業已辦理回復登記(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均未論述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不待原地主證明即回復所有權。

從而上訴人援引上開判決,遽謂土地浮覆後,原地主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㈥內政部98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792號函,雖謂

:「二、登記機關就原已滅失再回復原狀之土地辦理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不須主動通知回復請求權時效未消滅之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登記,但為免損害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回復所有權權益,登記機關應於該筆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以代碼『9N』登載,資料內容為:

『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得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於其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登錄內容為:『本筆土地已於○○○年○○月○○日○○○○○○(依實際情形註明,如公告劃出河川區域)』。登記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應逕為塗銷該註記;為前開註記或塗銷註記登記時,並應同時通知土地管理機關」(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開公函同時載明:「三、原已滅失之土地於回復原狀且經辦竣國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復權登記』,『經登記機關審查確認無誤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自負有同意返還之義務,故登記機關應主動徵詢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取得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以『回復』為登記原因,辦理復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復權範圍僅為已登記土地之部分時,應由復權請求權人配合土地管理機關申辦土地分割測量登記並繳納複丈費後,再辦理復權登記」(見同頁),綜觀公函全文,意指原地主應向登記機關證明為原有土地之浮覆,始可申請回復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僅擷取公文第二段說明,推論原地主於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所有權云云,洵無可採。

㈦223-1等3筆土地並未辦理土地總登記,故非土地法第12條所

指私有土地,且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向登記機關證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上訴人並未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上訴人主張新生地開發局在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登記予台北市,損害其所有權,城鄉發展分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後手)應負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另稱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回復登記請求權,遭新生地開發局前開行為侵害云云。由於回復登記請求權並非物權,其權利存否仍繫於物權登記結果,且因上訴人未及時回復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業已移轉至台北市(見不爭執事項㈡),故上訴人已無回復登記之可能,則其依據回復請求權請求前述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亦無可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毋庸再為論述)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廖本後代,廖本就223-1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嗣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成為河川地而辦理滅失登記。上訴人主張223-1等3筆土地於84年11月2日浮覆為系爭土地之一部,依據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所有權當然回復。但新生地開發局於88年9月17日有償撥用移轉登記予台北市,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應按223-1等3筆土地浮覆後面積、88年公告現值1/3,連帶賠償上訴人618萬1157元云云,尚非可採。

國有財產局辯稱系爭土地自始並非由伊管理,伊與本件爭議無涉;城鄉發展分署辯稱223-1等3筆土地未辦理土地總登記,不受土地法保障,且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以證明為原有土地為要件,但是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手續云云,均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於原審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518萬1157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