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德獎被 上訴人 嘉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昱敏被 上訴人 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昇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嘉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冠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冠勤公司)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冠勤登峰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並於96年7月17日簽訂「油漆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完成第1次之油漆工作(下稱第1次油漆)後,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惟上訴人於98年8月2日完成第2次油漆修補、裝潢、抓漏水、大門、瓦斯管等施作工程(下稱第2次油漆),經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卻未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6萬9,240元(下稱第2次油漆工程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萬9,240元,及自99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送達冠勤公司之翌日(即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6萬9,24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51頁、第84頁)。
二、被上訴人嘉順公司則以: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嘉順公司係因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昱敏本身為系爭建案之股東,遂派工程師代冠勤公司管理工地之收尾工程,且上訴人所稱第1次油漆工程款及系爭建案之工人薪資皆由冠勤公司給付發放,上訴人對嘉順公司就第2次油漆工程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認嘉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第2次油漆工程款,上訴人亦應先行與冠勤公司核對第2次油漆工程之完工數量,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與第1次油漆工程相同格式(單價及計價方式)之請款單供核對,嘉順公司無法核算合約單價及數量提送請款,且雙方迄今仍未就單價議定,嘉順公司亦無從給付第2次油漆工程款。又依被上訴人內部工程師估算結果,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僅約20至30萬元之間,上訴人之請求過高且有重複計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冠勤公司則以:系爭建案係地主與投資系爭建案之股東借用冠勤公司之名義合建分售,冠勤公司僅是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主辦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相關事項即交給系爭建案之股東處理,合作關係亦僅止於執照申請完成,冠勤公司與嘉順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昱敏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復未委託嘉順公司或陳昱敏管理系爭建案之工程。又冠勤公司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建案之油漆工程合約業已結束,冠勤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第1次油漆工程款,並退還保留款,上訴人與冠勤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之前所領取之工程款重複計算,冠勤公司既已將先前之工程款給付完畢,且未參與上訴人請求之第2次油漆工程,上訴人復未將任何單據送至冠勤公司供核對,上訴人之請求範圍無從確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第69頁、第175頁正、反面):
㈠系爭建案之第1次油漆工程係由上訴人與冠勤公司所簽立,該次油漆工程款為120萬元,業由冠勤公司給付完畢。
㈡上訴人第1次請款方式,係由上訴人提供請款單與冠勤公司
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鍾隆喜,再由鍾隆喜核對施作之工項及坪數,確認無誤後交給冠勤公司會計發放,而鍾隆喜並非嘉順公司人員。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詎上訴人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積欠承攬報酬146萬9,240元未付。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⒈上訴人主張第2次油漆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2人,固據提
出估價單、承攬合約書、冠勤-登峰廠商出工統計表、光明路「星光油漆」二工費用統計說明表、冠勤-登峰工地高壓針注統計表、冠勤-登峰廠商計價總表、冠勤-登峰點交會驗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90頁、第99頁、第100頁、第110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惟上開承攬合約書為上訴人與冠勤公司所訂立,而其餘或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或係證人沈綱維製作之報表(此部分詳后述),均無從證明第2次油漆施工之定作人為嘉順公司,且依證人即現場之工地主任沈綱維證稱:伊當時為系爭建案之現場工程師,係嘉順公司之員工;嘉順公司係受冠勤公司之委託管理收尾工作,即將該建案工程最後之細項修正工作,如建外圍之圍牆、挖水溝、中庭之景觀、尚未施工完成之油漆等陳報給冠勤公司,經冠勤公司核准後,才要求冠勤公司原來的承包廠商施作,報酬均是由冠勤公司與廠商直接談,請款流程亦是向嘉順公司提出後,由嘉順公司轉呈冠勤公司,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這些項目、數量、價格都是經過冠勤公司同意後,才由證人沈綱維要求上訴人施作,嘉順公司僅是負責管理,而非承攬此建案之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第106頁)。嗣於本院復證稱:「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願意繼續承作下去,有追加部分油漆工程,我們請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報價,由我們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排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去跟冠勤建設有限公司議價,因為付錢的是冠勤建設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另證人即嘉順公司工務部經理簡志成亦證稱:「上訴人是承攬冠勤公司的工程,冠勤公司委託嘉順公司負責工地管理及工程修繕(因為工地施工完畢後,有一些瑕疵無法點交,所以由我們作一些修繕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是以嘉順公司僅是為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建案之最後細項工程,且施作廠商之選擇、工程項目、工程款價格之議定均係冠勤公司決定,暨相關工程資料最終復送至冠勤公司查核給付,則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之定作人應係冠勤公司,而非嘉順公司。上訴人主張嘉順公司亦為第2次油漆工程之定作人,並請求嘉順公司給付第2次油漆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⒉冠勤公司雖抗辯稱其係系爭建案之主辦人、起造人,而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合作關係即終止,其並未負責系爭建案之收尾工程云云。然冠勤公司既自陳其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縱冠勤公司已就第1次油漆工程款給付上訴人完畢,然就系爭建案仍未完成之收尾工作部分,依一般常情,仍須由冠勤公司之起造人負責,參酌證人沈綱維亦證稱決定系爭工程之收尾工作之施工廠商、工程項目、工程款價格等係冠勤公司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據以請款之出工統計表中有屬於第1次油漆施工中之第二度油漆(見原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被畫掉的部分),而重複計價部分,復經證人沈綱維陳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具見上訴人第2次油漆工程乃延續第1次油漆工程,其定作人自為冠勤公司。冠勤公司抗辯稱其與第2次油漆工程無關云云,要無足取。
㈡冠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款為何?⒈上訴人主張第2次油漆工程款共計146萬9,240元,第2次油漆
工程之計價方式即如其所提出之估價單(請款單)所載,該計價方式係上訴人與工地主任即訴外人沈綱維所約定,沈綱維在前揭估價單、出工統計表上簽名,並另提出照片36張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第38頁、原審卷第21-1頁至第27頁、第51頁至第56-1頁、第83頁至第89頁)。惟為冠勤公司否認。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此乃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本件上訴人承攬冠勤公司第1次油漆工程雖有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而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部分則未另訂書面承攬契約,復未約定其報酬為何?惟第2次油漆工程既係嘉順公司為冠勤公司管理系爭工程收尾部分時,請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與冠勤公司固未約定報酬額,但上訴人施作第2次油漆工程,既係延續第1次油漆未完成及事後修補部分,是以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至其報酬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相延之數定之。
⒊本件上訴人請求冠勤公司給付第2次油漆工程承攬報酬,固
據提出前揭估價單、冠勤-登峰廠商出工統計表、光明路「星光油漆」二工費用統計說明表、冠勤-登峰工地高壓針注統計表、冠勤-登峰廠商計價總表、冠勤-登峰點交會驗紀錄為證,惟估價單上所載報酬均係上訴人於請求承攬報酬時所自行填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已與冠勤公司就此報酬達成合意,且證人沈綱維證稱:前揭估價單、請款單係上訴人呈給證人沈綱維,因比較攏統,故由證人沈綱維依照上訴人所寫之估價單,到現場查看上訴人施作的情況,據以製作冠勤-登峰廠商出工統計表、冠勤-登峰工地高壓針注統計表、冠勤-登峰廠商計價總表後,再呈送給冠勤公司,該施作工程部分均是證人沈綱維整理後呈給嘉順公司清單,原經冠勤公司同意後,要求上訴人施作,其價格部分並非證人沈綱維所得決定,但是因為上訴人所提出單價不是依照原合約之單價,而是以一式記載方式請領,所以證人沈綱維在現場無法核定上訴人所得請領之價金,且上訴人估價單記載之金額,亦非證人沈綱維層級可以決定,其僅處理現場施工情況,沒有處理價格部分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反面、第183頁正、反面、第184頁、)。嗣於本院復證稱:
「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願意繼續承作下去,有追加部分油漆工程,我們請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報價,由我們嘉順營造有限公司安排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去跟冠勤建設有限公司議價,因為付錢的是冠勤建設有限公司,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對於追加工程報價有延誤,延誤到工程施作完畢我們退場了,他才報價,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確實有多做,有些項目有重複做,因為油漆有弄髒的部分,需要去修補。我沒有概算工程款,我只是呈轉而已。……原審卷第14頁估價單備註欄旁邊的字是我註記的,原審卷第20頁估價單上面的「1st,2nd」是我寫的,……原審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估價單,不是請款單。……原契約是用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剛才請款單是用戶數,所以我無法判定到底做了多少工程,要支付多少錢。……沒有會同上訴人去做量測的動作,因為他們在我們施工完成離開後,才提出估價單,施工的戶數沒錯,但是沒有計算施工面積,所以很難判斷要給林進彬即星光油漆工程行多少錢,依照我們慣例就是往上呈,由公司去跟承商議定如何支付工程款。……我們到工地要做收尾,作收尾時,油漆的部分一定全面做2度,2度是全面作,這是屬於原來契約範圍內,另外我們進去時,還有作其他修繕、收尾,例如被其他工種污染、或是破壞,剛才估價單上的工程項目都是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所以要重新議定單價,但是因為他提出的估價單是以戶數為單位,無法估價,故我轉呈公司。……油漆工程鑑定在實務上有困難,因為油漆的東西,無法分辨是漆1次、漆2次、漆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5頁)。是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記載承攬之報酬額,僅經沈綱維加註後輾轉呈冠勤公司,既未經冠勤公司同意,上訴人據以請求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上訴人主張估價單之報酬係經證人沈綱維同意,其得據以請領云云,不足為採。
⒋另依證人即嘉順公司工務部經理簡志成證稱:「我會寫這張
廠商出工統計表是因為林進彬要跟冠勤公司請領油漆修繕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0幾萬元,原來約定的承攬合約金額是120幾萬元,林進彬已經領走了(詳細領多少,我不清楚),林進彬的修繕報酬是我們接手以後請領的,整個油漆工程作新的才120幾萬元,油漆工程的修繕要140幾萬元,我們認為不合理,我跟林進彬討論後,我整理林進彬他們修繕工程的出工數有174工,這是雙方認可的,我跟林進彬說幫他呈送請領工程款資料,一工以高標2,500元計算(當時以最高標2,500元計算,是因為林進彬他們配合施工良好,依當時工資一工約2,000元至2,200元),材料依工率0.48幾計價,我們以0.5計算材料款為1,250元,計算式:174工x(2,500元+1,250元),另外再加上木門框、H型鋼、瓦斯管、門扇的油漆,金額總共88萬4,800元,但呈上給冠勤公司後,冠勤公司仍認為太高所以不同意。……二工費用統計說明是我們依照現況做的,施工位置及細目是上訴人所施作的項目,單位、數量、單價、金額是我依照上訴人報價的金額填上去的,但是呈給冠勤公司後,就被不同意退回,事後我才會跟林進彬談好以174工計價,製作出工統計表,但林德獎不同意,才有後來另外再加上木門框修繕的額外費用。……( 承攬報酬)沒有辦法事先講,事後他們做完,以174工計算工程款,也是我與林進彬談好的……(以出工數計算工程款方式,與契約記載之計算方式是否相同)不盡相同,因為修繕部分有很多在原合約是沒有的,所以我們才會用工來作計算的基準。……嘉順公司同意以工來計算的原則,冠勤公司不同意,林進彬同意以工來計算,174工也是我跟林進彬算好的,以每天工程日報表的出工數來計算,談好174工,事隔兩、三天,林德獎來我們公司說有漏項,就是在二工費用統計說明部分的出工,最後我把它量化,所以才在出工統計表載明第2、3、4、5、6項金額。……(每工用2,500元計算,是你的建議還是兩造談好的?)是我的建議,林進彬也同意。……(系爭油漆修繕工程,是否可鑑定?)執行上有困難,因為客戶都已經住進去了,但是如果以工來算,我認為很合理,因為工程慣例有很多無法量化的東西,所以以工計算。……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林進彬日報表統計是234工,因為跟原合約有重疊的部分,不應該算錢,所以才跟林進彬重新核算後,如第122頁至第123頁統計表計算的174工(其中第119頁、第121頁裡面有我劃掉重複的部分)。……因為他做的工程很細,比較費工,林德獎來跟我談,說另外要補工,所以我才另外再加計第2、3、4、5、6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核證人簡志成與上訴人、冠勤公司並無閒隙,且其證述內容復與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計表等資料相符,其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證述虛偽云云,不足為採。是上訴人第2次油漆工程因與第1次油漆工程有重疊重複計價,且第2次油漆之承攬報酬因太攏統,復因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有住戶入住而無法鑑定,參酌系爭合約約定驗收後損壞修補得由上訴人向冠勤公司請款點工,一天亦為2,5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認上訴人施作之第2次油漆工程報酬,以證人簡志成於出工統計表記載之報酬(見原審卷第110頁、本院卷第96頁),即量化為174工,並以每工2,500元計算,而材料部分依工項半價計算,復加上事後上訴人父親林德獎再與證人簡志成爭取工資報酬即⒊針注15萬5,100元,⒋木門框、H型鋼3萬元,⒌瓦斯管5,000元,木門扇的油漆4萬2,200元,合計88萬4,800元,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請求146萬9,240元,顯屬過高,不足為採。
⒌嘉順公司雖抗辯稱:依其內部工程師及沈綱維概算第2次油
漆工程之價格約僅有20、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然嘉順公司、或冠勤公司就此並未提出其估算之依據,冠勤公司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冠勤公司給付第2次油漆工程款88萬4,800元,及自99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