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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異 議 人 廖秀松上列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事件承辦法官並未依法迴避而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第183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第7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以及憲法第24條等規定。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判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本院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提出異議者,應以上開但書所列之4 種裁定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關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因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所為前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因此聲請人具狀對於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而請求「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出異議,依異議程序處理。惟本院前揭裁定,既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4種裁定,是本院所為前揭裁定,亦不得提出異議。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100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裁定,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