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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上 訴 人 潘彥志

潘彥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媛

秦嘉逢律師被上訴人 鄭春娥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之父潘義雄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作為生活費之用,2年間合計借款72萬元;又伊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看護、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及代墊潘義雄委託代書辦理調取被繼承人潘鏡(即潘義雄之母)繼承簡北所遺留土地相關不動產資料(下稱「簡北繼承案」)之代書費用49,193元,以上合計1,030,798元。潘義雄業於97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潘義雄之繼承人,伊得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上開款項。又上訴人曾於99年4月間委託伊辦理上訴人因「簡北繼承案」所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事宜;伊乃委請訴外人黃世明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支出撰約費用2萬元,伊亦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伊否認曾表示要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繼承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30,798元,暨給付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連帶給付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則以:

(一)否認伊等之被繼承人潘義雄曾向被上訴人借款72萬元,被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曾誘騙伊等就潘鏡之遺產分配事宜於99年6月22日簽訂協議書,倘潘義雄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協議書既由被上訴人主導,依經驗法則自應載明於該協議書,然系爭協議書並未提及潘義雄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與常情不符。

(二)被上訴人先前已多次向伊等、訴外人即社工人員陳亞甄、伊等表姊周安妮及律師事務所助理等人表示潘義雄之所有費用均無須由伊等負擔,被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伊等給付其所代墊之費用。又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代墊之代書費用49,193元,因「簡北繼承案」有繼承人10人,簡北僅為其中之一,並下分為11份,潘鏡僅佔其中1份,並再下分為2份,伊等僅佔其中1份,被上訴人請求之代書費用49,193元應再除以220。

(三)關於撰約費用2萬元,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與建商簽約用,共有人有35人,若伊等須負擔2萬元,則該契約之撰約費用即高達70萬元,顯然過高,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於99年5月7日即無權代理潘鏡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因「簡北繼承案」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誘騙伊等於99年6月22日簽訂協議書及委託書,兩造既已合意撕毀上開協議書,系爭委託書即應歸於無效,伊等並再次以100年5月19日答辯三狀為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第4項「稅捐負擔」第1款約定,辦理「簡北繼承案」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登記之代書費用均由買方負擔,故本件代書費用49,193元及撰約費用2萬元,均不應由賣方即伊等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潘鏡於97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之父潘義雄及訴外人李淑貞;潘義雄於同年11月11日死亡,上訴人2人為潘義雄之繼承人。

(二)被上訴人曾為潘義雄代墊醫療、看護、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

(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貞、宋家臣、林淑嬌(下稱李淑貞等人)原於99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潘鏡之應繼承財產協議分割,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辦理繼承登記、應繼承財產之領取、就其應繼分議價出售、處分移轉、領取及分配價金、代被繼承人清償相關債務、履行生前贈與、公益捐款等事宜。

(四)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貞等人於99年6月22日出具委託書予被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及李淑貞等人委託被上訴人全權代理處理潘義雄之母潘鏡所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其應繼分出售事宜之一切行為。

(五)證據:繼承系統表、潘義雄之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收據、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4、9、11-35、91-93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潘義雄生前於95年至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72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台上1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人,須就金錢之交付與借貸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義雄生前向其借款共計72萬元,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資金流向、借據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資金流向潘義雄之證據,並證明其與潘義雄雙方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證人林淑嬌到場證稱:伊有與潘義雄去向被上訴人拿錢云云;惟其亦證稱其並非每次取款都有陪同潘義雄去被上訴人家中,則被上訴人以林淑嬌證明潘義雄每月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云云,尚難遽信。況查林淑嬌曾以其與潘義雄長年同居,經潘義雄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為由,另案向原法院聲請以99年度家聲字第674號裁定上訴人酌給遺產即該裁定附表所示潘義雄不動產3分之1(見原審卷151-152頁),嗣該裁定經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後,林淑嬌撤回該聲請,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見本院卷100頁背面);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8號上訴人對簡錦娟等人請求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事件,判決該事件之被告簡錦娟等於99年12月10日成立之親屬會議決議將潘義雄之遺產酌給林淑嬌3分之1,應予撤銷確定(見原審卷176-179頁),足見林淑嬌與上訴人間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足採信。此外,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有借款給潘義雄,其主張潘義雄生前於95年至96年間向其借款共計72萬元,難以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借款72萬元,應屬無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為潘義雄代墊之醫療、看護、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合計261,605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潘義雄代墊醫療、看護、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金額合計261,605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205頁、本院卷100頁背面)。次查被上訴人陳明:關於醫療、看護費用等,被上訴人是代當時還生存的潘義雄墊付費用,這些債務在潘義雄死亡後變成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158頁);其已表明係為當時還生存的潘義雄墊付上開醫療等費用,核其真意係於潘義雄生前為潘義雄管理事務,而為潘義雄支出上開必要及有益之費用,應適用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原得請求潘義雄償還上開費用(按被上訴人既已表明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事實,本院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被上訴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於潘義雄死亡後,上開債務應由上訴人繼承。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61,605元,應予准許。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辦理「簡北繼承案」代墊費用49,193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潘義雄支付辦理「簡北繼承案」代墊費用49,193元,固據其提出簡北繼承案委辦費用明細、匯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88-90、24、68頁);惟觀諸證人林靖瑩到場證稱:94年底、95年初,剛開始是江來匏、潘義雄、鄭春娥到伊事務所來諮詢,95年9月、10月透過他們三人找到其他共有人,授權伊去查詢被繼承人簡北的所有不動產資料,調閱資料是口頭授權,並沒有書面授權;簡北繼承案的錢應該是被上訴人支付的,一開始潘義雄都有親自到場,但後來因為潘義雄身體不舒服,所以就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從匯款單只能看出來是由被上訴人匯款,在會議中,被上訴人也有親口承諾她要支付,而且從其他繼承人聽來,潘義雄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94年底、95年接觸時,潘鏡還在,只是他身體不舒服,由潘義雄出面,依照共有人持分應該是由潘鏡來支付等語(見原審卷134-136頁),被上訴人既對證人林靖瑩承諾支付委辦費用,且匯款給證人林靖瑩,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其為潘義雄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潘義雄係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簡北繼承案」委辦費用49,193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買賣契約書撰約費用2萬元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請訴外人黃世明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支出撰約費用2萬元,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則否認應負擔該撰約費用。

(二)經查證人黃世明到場證稱:「契約撰約代辦費」收據(原審卷36頁,按日期為99年5月7日)是伊開立,當時伊是代書,因為被上訴人及簡北的繼承人蕭家來找伊,經過與買方2年多的協商,與買方討價還價,因為繼承人對這方面的知識或常識比較缺乏,所以才來找伊看是否可以幫他們跟買方協商;「(問:為何收據是寫代付潘義雄部分?)因為被告(即上訴人)潘彥志、潘彥憲沒有出面,是鄭春娥代替被告潘彥志、潘彥憲出面,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是潘義雄的繼承人,所以才寫代付潘義雄。」「(問:原告是在潘義雄生前還是死後委任你?)應該是死後,不然我就會認識潘義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委託你嗎?或被告是否有同意要付錢?)沒有,是由原告出面。」等語(見原審卷201-203頁)。觀諸證人黃世明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出面委託伊辦理土地買賣事務。次查上訴人潘彥志到場陳稱:伊被告之後才知道土地買賣契約書,當初伊沒有出面訂該契約;被上訴人亦稱:

被上訴人沒有代理上訴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158頁)。

復查黃世明代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日期為99年5月7日(見原審卷78頁),另被上訴人自認:同時簽原審卷第91頁協議書,同時交付原審卷第69頁委託書(見本院卷15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抗辯原審卷第69頁之委託書,係因原審卷第91頁起之協議書而簽立,應可採信;而上開委託書之日期為99年6月22日,係後於土地買賣契約書超過1個月,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上訴人有委託代書黃世明代撰土地買賣契約書。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撰約費用2萬元,應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為潘義雄代墊之醫療、看護、養護費用及醫療衛材費26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潘彥憲自99年9月10日,上訴人潘彥志自9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潘義雄向伊之借款72萬元及伊為潘義雄代墊費用49,193元;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撰約費用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