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桃園縣龜山鄉自強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從孝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被上訴人 建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柏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專科教室及風雨教室新建工程之需要,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依法得標,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1,042,511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以第一至四期及97年9月結算期估驗時之物價指數為計算依據,向伊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經系爭工程監造人驗算應補貼物價調整款為5,941,535元,伊乃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特別預算支付,並由被上訴人如數領取完畢,惟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及桃園縣政府函示,有關物價調整補貼款應依當月施工項目,按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調整指數計算,嗣經監造人重新計算後,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物價調整款應為5,267,495元。嗣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再以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審桃縣三字第09800 00938號函稱上開物價指數補貼款5,267,495元未扣除不屬中央97年度預算補貼範圍之97年1月金額58,393元,是被上訴人共溢領工程款732,433元,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2,433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0年8月2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破更㈠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黃振銘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本院卷第62頁可稽,是被上訴人自受破產宣告之時起,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依法當然停止,惟原審疏未注意及此,猶續行訴訟程序,且於同年8月26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進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386條第1款規定,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重大之瑕疵,即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及裁判,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前段、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