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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上 訴 人 李成蔭被 上訴 人 施龍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2、4、6、8號紫金園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上訴人曾於民國87年12月19日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6 屆委員,明知系爭社區係經第4屆管委會決議自86年8月1 日起向所有住戶收取地下室停車費及管理費之事實,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98年11月25日下午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下稱埔子派出所),誣指被上訴人等人擅將系爭社區地下2 樓之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並向住戶收費使用,且將地下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致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及附近地面龜裂、滲水云云,據以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占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之告訴。又系爭管委會曾僱用訴外人蔣大鵬擔任社區總幹事,因蔣大鵬利用職務之便於93年至95年間侵占社區管理費,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確定,並需按月償還系爭管委會新台幣(下同)15,000元,嗣蔣大鵬未依判決履行,上訴人竟於98年12月15日中午至埔子派出所,以被上訴人未積極向蔣大鵬追討為由,復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背信、公共危險之刑事告訴。惟上訴人所提告訴,均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3699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 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員工,已屆齡退休之際,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受損而影響考績及退休金;復為因應上訴人多項指控,自98年5 月迄今須請假出庭以澄清及答辯,引來主管關切,使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異常痛苦、輾轉難眠,影響工作及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加計自100 年7月2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地下1樓牆面遭拆除、地下2樓防空避難室變更為停車場而違反建築法等事實,業據桃園縣政府認定,且被上訴人確未積極向蔣大鵬催討其所侵占之款項,上訴人並無憑空捏造,且上訴人因認上開情事為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依主觀對法規之認知理解,對系爭管委會提出刑事告訴,難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況參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是否受有精神上痛苦,並非以被上訴人主觀感受認定,亦非以上訴人是否受有誣告罪之判決為依據,且被上訴人所涉背信、侵占、公共危險等刑事案件,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非澄清,被上訴人名譽並未受損,亦無任何痛苦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9分至埔子派出所,認被上訴人提倡將原應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社區地下2 樓變更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並動工完成,而違背社區居民交給被上訴人之管理契約,而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且以被上訴人所任之管理委員會將地下室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安全,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向該管員警提出侵占、背信、公共危險之告訴,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偵查,並經桃園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刑事案件受理。

(二)訴外人蔣大鵬前自92年11月起至95年2 月底止,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惟自93年12月間至95年1 月間止,利用系爭社區住戶向其繳交1 年或半年不等之管理費、機車費或汽車租金清潔費等費用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由系爭社區住戶所繳交之費用,逐筆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為728,318元;另於95年2月間,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系爭管委會欲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梯修理費第4 期工程款共計72,793元之現金,變更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蔣大鵬因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經原法院於97年5月23日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0,111元,並自97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至埔子派出所,以蔣大鵬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按期清償,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蔡美觀(原名蔡慧君)等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認被上訴人等人違背其任務,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偵查,並經桃園地檢以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刑事案件受理。

(三)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經桃園地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第13699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嗣桃園地檢以上訴人涉有誣告罪嫌為由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50號 ),並經原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2號)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侵害其名譽,自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下午5時9分至埔子派出所,認被上訴人提倡將原應供防空避難室使用之系爭社區地下2 樓變更為停車場收費使用,並動工完成,而違背社區居民交給被上訴人之管理契約,而涉犯侵占、背信之犯行,且以被上訴人所任之管理委員會將地下室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安全,而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等情,向該管員警提出侵占、背信、公共危險之告訴,經桃園分局報請桃園地檢偵查,並經桃園地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1730號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

1、兩造居住之系爭社區係於80年12月19日竣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81桃縣工建斂字第0006號)記載,地下2 樓係供防空避難室使用,而系爭管委會則於87年1月12 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成立在案,此有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桃園縣政府100年8月29日府工使字第1000343357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52、54、66),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於86年10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課提出申請書,請求查核系爭管委會是否合法報備,於申請書上載明其住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8樓之4(參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2 號誣告刑案卷,下稱誣告訴字卷,頁35),由此足見,上訴人於86年10月2日前已入住系爭社區。而系爭社區地下2樓於

87 年間即提供出租停車使用,承租車位汽車每月2,200元、機車每月租金100元,自有車位每位每月清潔費500元,並經住戶公約第3條、第15條明訂,此有系爭社區87年1月、2月之地下室2樓出租車位收費公佈表、系爭社區87年12月13日第6屆委員會訂定通過之住戶公約87年12月1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屆住戶大會紀錄可憑(見上開第11730號偵查卷頁115-117、125-128)。準此,上訴人於98年11月25 日向埔子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出涉有背信、侵占等犯行之刑事告訴時,對於系爭社區地下2 樓在其入住後已闢建為停車位使用並收取停車費長達10年以上之親歷事實,衡情難謂不知其情。

2、上訴人前於87年12月10日登記參選系爭管委會第6 屆管理委員,並於同年月19日當選,嗣復先後經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推選擔任系爭管委會第9屆、第16屆、第17屆、第18屆委員,亦有系爭管委會第6屆委員候選人登記表、第9屆第3次委員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上開第11730號偵查卷頁119-123、26-33、原審卷頁125反面-127)。則上訴人自87年12月起即多次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對於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當知之甚詳。參以上訴人當選管理委員當日所召開之8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及第5 屆住戶大會,被上訴人並非斯時之主任委員,而總幹事於會中報告地下2 樓出租車位相關事項,會中討論事項並列有「自有車位含B2出租車位保管責任如何處理案」,而上訴人亦出席該會發言,此有該大會紀錄可憑(見上開第11730號偵查卷頁125-128)。由此益徵,上訴人於87年底就系爭社區停車場早闢為停車場出租使用,並非由被上訴人提倡、改建為停車場之事實,即已身歷明知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則上訴人仍於98年11月25 日在埔子派出所指訴:「…地下室2樓…經過社區管理委員會擅自變更停車場後,就對住戶收取停車費,所以我認為管理委員會涉嫌侵占住戶的權益。…是前主委施龍達(詳細年籍不詳)提倡改變的,並動工完成的,停車費是管理委員會收取的,…原本地下室應該是作為防空避難室,社區管理委員會沒有盡到妥善管理的責任,更私自將防空避難室更改為地下停車場收費使用,所以我認為他是違背當初我們社區居民交給他的管理契約。」等語(見上開第11730 號偵查卷頁7-8),據以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之告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指被上訴人犯罪,尚非無據。

3、至於上訴人提出桃園縣政府99年7月23日府工建字第0990274196 號函、使用執照申請書、面積計算表、使用執照、地下室2樓平面圖及桃園縣政府99年5月24日府工使字第0990196144號函、99年6月4日府工使字第0990213590號函(見原審卷頁51-55、166-167),固堪認桃園縣政府經上訴人提出陳情而以上開函示系爭社區地下2 樓為防室避難室,供作停車場使用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不符等語。又系爭管委會決議自99年5月1日起停止出租系爭地下2樓車位,嗣於99年9月15日第17屆第10次委員會決議恢復地下2樓停車場使用,並於99年9月26日公告,亦有上訴人提出說明書、會議紀錄及公告可稽(見原審卷頁56-59 )。惟上開各情,均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侵占罪嫌之刑事告訴以後所發生之情事,且無礙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地下2 樓停車場並非由被上訴人提倡、改建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抗辯其無誣告被上訴人之故意云云,尚不足採。

4、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25日在埔子派出所同時指稱:「…要對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因為他們將地下室1 樓兩處的牆面另作他用,造成社區建築物結構受損,影響社區居民的安全,造成社區的居住安全受到危害。…,我還要對提議變更防空避難室用途的前主委施龍達提出上述告訴。」等語(見上開第11730號偵查卷頁8),據以對被上訴人提出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惟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不清楚地下1 樓之兩面承載牆係何時被拆除等語明確(見誣告訴字卷頁71),已難認上訴人有何出於誤會或懷疑被上訴人有將地下室1 樓兩處牆面另作他用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桃園縣政府99年5月24日、99年6月4日函要求社區地下1樓拆除牆面要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是管委會重要委員,經伊要求卻不去做,所以被上訴人涉嫌公共危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62反面),由此益徵,上訴人明知於98年11月25日提出申告之前,被上訴人並無經上訴人要求回復地下1 樓牆面而拒絕回復之情事,則仍堅指被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行,難謂無故入被上訴人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亦堪採信。

(二)訴外人蔣大鵬前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幹事,因業務侵占犯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返還系爭管委會750,111元,並自97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返還系爭管委會15,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1分至埔子派出所,以蔣大鵬未依上開刑事判決按期清償,而被上訴人等人擔任系爭管委會之管理委員,未積極負責追討而違背任務,提出背信之告訴。經桃園地檢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699號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55號)而告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查:

1、97年12月6日召開之系爭社區97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6屆住戶大會,會中管委會就行政工作報告「前總幹事蔣大鵬侵占公款案,業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個月緩刑5年,並應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目前已持續清償)」等語,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出席該次會議,且均經推選而當選系爭管委會第16屆委員,此有該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稽(見原審卷頁125頁反面-127、144、148 )。又系爭管委會於97年12月17日召開第16屆第1 次委員會,選舉新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結果分別由訴外人許文山、劉若望、胡淑芬、蔡美觀(原名蔡慧君)分別當選,上訴人並出席該次委員會,亦有會議紀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頁124反-125)。

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已親自與會而知悉蔣大鵬有持續返還侵占款項,且上訴人並未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監察委員職務之事實。

2、準此,上訴人仍於98年12月15日向埔子派出所指訴:未聽過蔣大鵬有按月支付15,000元,亦未聽說4名委員(含被上訴人)按月向蔣大鵬催討,所以要對被上訴人等4人提出背信告訴等語( 見上開第13699號偵查卷頁3 ),已顯有虛構情事之不實;其經警質之「 你為何稱這4名委員未積極追討?」,則答稱:「我不知道」(見上開第13699號偵查卷頁3),亦見上訴人任意指摘而向該管公務員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至於被上訴人嗣於桃園地檢99年6月25 日偵查訊問時所陳:「當初委員會的共識是如果在蔣緩刑5年到期的最後1天,他仍然沒有還清,我們就要執行,而且後來有人申請撤銷蔣的緩刑,後來我們都有以證人的身分出庭做證」等語(見上開第13699號偵查卷頁31 ),僅係陳述系爭管委會之共識;況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復經98年12月12日所召開之98年區分所有權人暨第17屆住戶大會推舉而同為系爭管委會第17屆委員(見上開第11730號偵查卷頁26-30);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指摘被上訴人未負積極催討之責任云云,顯乏所據,自無從據此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實之事誣指其涉犯背信犯行,亦非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自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查本件上訴人上開向埔子派出所員警申告被上訴人涉犯侵占、背信、公共危險等犯行,均係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明知非被上訴人所為,仍堅指被上訴人有犯罪行為,顯有欲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故意,而被上訴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被告,社會上對其評價難免有所貶損,自造成其名譽之侵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誣告行為,須面對外在之評論及質疑,且先後至警局、檢察署及刑事法庭接受詢問、偵查及進行答辯,耗時費力,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澄清是非,即無名譽受損或任何痛苦云云,尚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事情發生過程、情節,被上訴人高中畢業,事發當時任職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擔任煉油技術員,家境小康;上訴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業經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頁20);佐以卷附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經濟收入(見原審卷頁25-40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萬元,核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0日( 見原審卷頁44)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