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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陳昭安被 上訴 人 李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網路買賣發生糾紛而素有嫌隙,

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1時23分許,以虛購之「李敏慧」名義,向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即伊標購新臺幣(下同)20元之汗墊止汗貼布,並同意支付30元之運費,要求伊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址。伊旋委託宅配公司寄送,由宅配公司員工郭皓鈞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開商品,因上訴人提供之姓名及地址有誤,致大廈警衛李森堅以無此人為由退件。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自李森堅處得知伊已寄送商品至指定處所遭退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日21時21分,在其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18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買家滿意度【極差】、老闆!我的東西呢!?你那個編號異常你不是隨便拿個來唬弄我吧?看你的負評之後,才發現你很扯!沒想到網路上搜尋你的帳號就出現一堆你的負面新聞,原來你以前就因為詐欺被抓過。你不會連50元也要騙吧?還有假現貨、假預購、假缺貨、假寄錯、坑買家!我的貨請快追給我」等語,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侵害伊名譽權。上訴人上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其行為並導致伊經營之購物網站事業結束營運、百貨公司專櫃倒閉,伊受有商譽損失之財產上損害4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因未收受商品,未詳查上情心生不滿,因誤會方刊登上述文字致生本件糾紛,兩造均有疏失,伊於事後深感後悔,然被上訴人不接受,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核減。至其所稱網站關閉、百貨專櫃倒閉云云,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主張係伊侵權行為致商譽損失400萬元云云,應舉證以實其說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100年3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調偵字第219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3-4頁)。另上訴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原審刑事庭以100年4月11日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至18行『買家滿意度【極差】、老闆!我的東西呢!?你那個編號異常不是隨便哪個來唬弄我吧?看你的負評之後,發現你很扯!沒想到網路上搜尋你的帳號就出現一堆你的負面新聞,原來你已前就因詐欺被抓過』更正為「買家滿意度【極差】、老闆!我的東西呢!?你那個編號異常你不是隨便拿個來唬弄我吧?看你的負評之後,才發現你很扯!沒想到網路上搜尋你的帳號就出現一堆你的負面新聞,原來你以前就因為詐欺被抓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陳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網路買賣糾紛,竟不思依循理性方式處理,即在網路上散布毀損告訴人李明發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聲譽因而受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判決「陳昭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所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7頁)。顯見該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所刊登之文字為:「買家滿意度【極差】、老闆!我的東西呢!?你那個編號異常你不是隨便拿個來唬弄我吧?看你的負評之後,才發現你很扯!沒想到網路上搜尋你的帳號就出現一堆你的負面新聞,原來你以前就因為詐欺被抓過。你不會連50元也要騙吧?還有假現貨、假預購、假缺貨、假寄錯、坑買家!我的貨請快追給我」。再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對於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所認定之事實,有無意見?)不爭執」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0頁),復有兩造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郭皓鈞、李森堅及張佳豪於偵訊時之證詞、奇摩拍賣網路網路擷取資料、存摺影本、以姓名查詢存簿帳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寄件條及收執聯、便利帶公司異常名條及送件簽回查詢單等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內可憑(刑事偵字卷第4-11、19、21-23、24-25、35-36 頁、刑事調偵字卷第7、61-62、71-73、78-79、89-91、101-102頁),顯然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上訴人於本院之辯稱,是否有據,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商譽損害400萬元

,原審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7萬元而已,則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無商譽受損云云(本院卷第8、27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上訴人抗辯其未為誹謗性言論,僅係陳述事實云云(本院卷

第33、45頁)。然上訴人不爭執之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委由宅配公司送貨,送貨之郭皓鈞依址送貨,係因上訴人提供之姓名、地址有誤致大廈警衛李森堅以無此人為由退件,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以誹謗犯意為上開文字等情(原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所為前述文字已涉誹謗,且經判刑確定,亦如前述,其所為當非屬陳述事實,上訴人前揭辯解,自非可取。上訴人另辯稱係因兩造第一次購物之買賣糾紛致生本件糾紛云云縱屬實在(本院卷第7頁),上訴人亦應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自己之權益,不得於本次買賣發生糾紛時,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上開文字,蓋上開文字已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⒈於偵查期間恐嚇上訴人家人拿和解金、⒉於第一次刑事庭畢,偕三人至上訴人家宅,要求上訴人之父親拿錢出來、⒊以電話恐嚇、騷擾上訴人云云縱屬實在(本院卷第7、21頁),均為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後之被上訴人行為,苟上訴人認其權益受有損害,非不得依法律途徑主張權益,亦不得因被上訴人有該等行為而免除上訴人原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同理,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及三個錄音,前者內容為被上訴人及警衛,後者其一為被上訴人稱:「你是哭完了沒、你異言堂、我絕對不會跟你和解,一定把你告到你傾家蕩產……」云云,另二為李miha與吳小姐之對話,亦均與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涉。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刻意製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私下透過

電話恐嚇脅迫買家,引發買家於網路上給予負面評價,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舉證人簡大鈞、吳佩妡為立證方法。簡大鈞到場證稱:「(你為什麼會來作證?)我上網搜尋判決才知道陳昭安被李明發告,我想辦法聯絡到陳昭安,因陳昭安上網留評價罵李明發,被告毀(誹)謗」、「(你跟李明發有過糾紛嗎?請述說當時經過情形?)我5、6年前也被李明發告過,李明發曾打電話恐嚇我,晚上十一、二點時,用很恐怖的語氣,說我匯款不對,說我的東西如何如何?我就問他匯款有什麼問題,要如何處理,不斷大聲罵我三字經」、「(陳昭安與李明發的事情你是否清楚?)不知道,但他們的過程跟我很像,我看他們的判決才知道情形,我說李明發是強盜,那麼兇,先打電話恐嚇我,還告我妨害名譽,並要我賠償他五萬元,跟我要錢,當時我跟我女朋友住在一起,因我跟李明發買東西會留個人資料,李明發知道我住哪裡,好像向對我不利」等語。吳佩妡則稱:「(有無跟李明發買過東西?)有的」、「(是否曾經被李明發告騷擾、恐嚇過?)有的,而且是半夜十一、二點」、「(李明發與你有何官司糾紛?)有的,他告我妨害名譽,我告他恐嚇,恐嚇部分,新竹地檢署尚未傳喚,妨害名譽確定已獲不起訴處分」、「(李明發有無要求你你賠償?)沒有,他告我的部分已不起訴」、「(是否李明發恐嚇你在先,因而引發糾紛,你才寫負面評價,他就告你?)是的」云云(本院卷第42、64-65頁)。然簡大鈞、吳佩妡向被上訴人購物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物嗣生糾紛之情形不同,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於偵查中、第一次刑事庭後恐嚇上訴人家人,斯時上訴人已先於網路上刊載上開文字。況上訴人於警局調查時自承:

「有(發表上開文字)。我在等待貨品期間,有上網查詢賣方相關訊息,且於搜尋中發(現)上有其他網友在『PChome』之新聞台及雅虎部落格中,有上記文章,我因怕付款後真如其他網友所留之文章內容一樣,所以我才在賣方帳號……之公開評價中,轉述其他網友所發表內容給賣方求證……」等語(刑事偵字卷第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是在4 月23日在我的住處上網刊登」、「(你在跟賣家聯絡時是否就已經給負評?)是」云云(刑事調偵字卷第50頁),顯然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聯絡前就已上網刊登上開文字,情形與簡大鈞、吳佩妡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糾紛大相逕庭,簡大鈞、吳佩妡之證言均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㈣再縱被上訴人有刻意製造網路拍賣交易糾紛,私下透過電話

恐嚇、脅迫買家之情形,買家仍應依正常法律途徑謀救濟之道,仍不得逕於網路上刊登妨害賣家名譽負面評價等之侵權行為,事後更不得以賣家之恐嚇、脅迫行為,主張免除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前案紀錄,雖有妨害名譽紀錄(本院卷第107-109頁),惟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前科紀錄,仍與上訴人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無涉。

㈤以上,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無可取,其仍應就上開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方式誹謗之,其名譽權自受有不法之侵害,衡情被上訴人於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上訴人之誹謗行為,與被上訴人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已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至於對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目前打工中,有時接翻譯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99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僅一筆投資24萬元;上訴人係72年次,私立徐匯高中畢業,目前從事不固定之臨時工,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陳報狀、被上訴人筆錄等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6-18、30頁)〕及被上訴人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侵害次數僅一、本件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之7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屬妥適,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原審附民卷第6頁,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範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30

頁、附民卷第1頁),則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後,無庸併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主文第五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係屬訴外裁判,然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院無庸就該部分予以廢棄)。另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提告之資料(本院卷第65頁),苟係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交付兩造閱覽(本院卷第35-1頁、第114頁背面)。苟係指被上訴人對簡大鈞、吳佩妡提出告訴之相關資料,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理由同前簡大鈞、吳佩妡證言難認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同。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