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飛龍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被 上訴人 賴鄧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壹萬壹仟壹佰貳拾點叁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袁國書介紹下購買名為「瑞士信貸3年期戰勝全球配息槓桿連動式債券」之理財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交付伊之印鑑與袁國書辦理相關申購手續。嗣後經袁國書告知系爭金融商品已於96年5月31日完成交易手續,且自伊帳戶轉帳支出美金3萬元,隨後於96年9月7日、96年12月7日兩次配息,伊各領取美金750元(合計美金1,500元),年報酬率為5%。97年間發生國際金融風暴,系爭金融商品因市場價格大幅滑落,伊不知系爭金融商品有提前贖回條款,亦未曾接獲上訴人或袁國書任何提醒或指導訊息,故未為其他處置,導致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1月間遭提前贖回,伊於接獲98年3月份之綜合月結單始察覺投資本金僅剩殘值美金6,259.22元。伊曾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出申訴未果,袁國書亦曾拜訪伊表明當初其個人確有疏忽,願私下另做補償。伊後與上訴人表明僅求償新台幣40萬元遭上訴人以相關文件上有伊蓋章,認伊已知悉且熟稔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為由拒絕。惟伊係基於信任而交付印鑑與袁國書,未曾閱讀系爭金融商品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書),袁國書未將風險揭露予伊知悉,伊亦未在「信託資金交易指示(申購)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親自簽名,更未授權上訴人代為簽名,上訴人卻逕自代被上訴人簽名、蓋印於其上,是上訴人未善盡關於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責,違反信託法第22、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致伊因投資系爭金融商品,損失美金23,740.78元(計算式:原始購買金額美金3萬元-殘值美金6,259.22元=美金23,74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法債務不履行規定,求為擇一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萬3,74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萬2240.78元,及自10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時按中央銀行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理財專員袁國書於銷售系爭金融商品與被上訴人之際,除口頭詳細說明系爭金融商品之內容外,並同時確認被上訴人確實同意申購系爭金融商品,亦將系爭金融商品相關書面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充分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特性及內容後,始於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蓋章以示同意。至系爭產品說明書上之簽名雖非被上訴人所簽,然自嗣後交易皆以信託印鑑為憑據,故該簽名部分縱非被上訴人所親為,亦與交易與否無涉。且系爭金融商品之廣告單除於廣告單右上角以顯著字體標明不保本外,於產品條件摘要之提前贖回事件欄位亦載明「當債券清淨值低於20%時,將自動提前贖回」,明確載明系爭金融商品並非保本商品,有虧損之風險,並將該風險確切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無誤;另於系爭產品說明書第13頁,亦臚列系爭金融商品之各項風險,被上訴人應已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始願簽名。被上訴人亦將系爭產品說明書等相關契約文件攜回。而上訴人亦於每月寄發對帳單與被上訴人,使其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損益情況,是當系爭金融商品於96年6月間呈現虧損之際,被上訴人卻始終未將系爭金融商品贖回,應係被上訴人當時自為之決定,不應以事後之損益結果歸責於上訴人及理專袁國書。況提前贖回條件成就後,上訴人隨即於97年11月24日寄發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1月19日之槓桿投資組合價值已低於20%,依據系爭金融商品產品條件及說明,已生自動提前贖回事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未曾通知被上訴人而至98年3月之綜合月結單始為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6日以特定金錢信託上訴人之方式,透過當時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即理財專員袁國書,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金額為美金3萬元,並收到袁國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之收執聯。其中系爭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末尾之委託人欄所書寫之「賴鄧顯」非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惟末尾之「請蓋信託印鑑」欄內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文。另系爭交易指示書(見原審卷第26頁)末尾之委託人兼受益人欄所書寫之「賴鄧顯」非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惟末尾之「請蓋信託印鑑」欄內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文。又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曾於96年9月7日、96年12月7日各獲配息美金750元(共計美金1,500元)。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2月8日因自動提前贖回之條件成就,而以美金6259.22元贖回等情,有系爭產品說明書、系爭交易指示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21、2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袁國書未依伊投資屬性介紹金融產品,復未向伊解說系爭金融產品可能之風險及運作模式及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有提前贖回條款,伊亦未接獲上訴人或袁國書提醒或訊息,故未為其他處置,導致系爭金融商品於97年12月8日遭自動提前贖回,顯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致伊受有損失美金23,740.7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伊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之受僱人袁國書有無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類型及風險?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商品之金融投資有損益變動時,有無告知被上訴人應提前贖回系爭金融商品之義務?㈢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查依系爭產品說明書書之末尾記載:「委託人(即被上訴人
)聲明:…本人已詳閱並同意遵守上開相關條款及內容,並完全瞭解產品內容及各項交易風險,始以書面方式向貴行(即上訴人)提出申購指示,俟交易確定,所有損益由立約人完全承擔,立約人絕不以對風險認知不足或其他理由,要求貴行對交易風險所造成立約人損失負擔任何責任。本人經受託人指派專人解說後,已詳細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約定書並充分明瞭投資標的之交易特性及風險,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所有交易條件及承擔一切投資風險」等語,而於上開「委託人聲明」事項後,相隔「此致新竹國際商業銀行」1行後,即為委託人姓名之欄位(即「委託人:____」),及「請蓋信託印鑑」之框格,此有系爭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觀諸系爭產品說明書委託人聲明事項之記載,既係關於上訴人或其受僱人已將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告知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瞭解並願承擔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且「請蓋信託印鑑」之框格甚小,僅較一般尺寸之印章略大,顯非供作簽名之用,自不足以系爭產品說明書已蓋用印文,即得謂上訴人之受僱人袁國書業已告知被上訴人有關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及自動提前贖回條款等情,亦不足認被上訴人確已知並確實同意前開「委託人聲明」事項。又依系爭交易指示書記載:「立約人即委託人兼本契約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受託人)申請表列之信託投資,並願遵守本信託總約定書各項條款。(深色部分,請委託人親自填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而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經原審勘驗結果為:1.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最後「請蓋原信託印鑑」框格、「委託人兼受益人:____」、「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____」、「中華民國_年_月_日」等欄位均有深色網底之印刷。2.系爭交易指示書原本申購欄部分,「申購類型」、「標的名稱」、「幣別」、「信託金額」等欄位,均有深色網底之印刷,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故依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系爭交易指示書格式,既明載上開深色網底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書寫、蓋印,而被上訴人既未親為之,自難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對其所購買商品及該商品風險已明確認知等語為可取。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交易指示書中關於「申購類型」、「標的名稱」、「幣別」、「信託金額」等欄位,均係上訴人理財專員代被上訴人所書寫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且兩造就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中「委託人」欄及系爭交易指示書中「委託人兼受益人」欄所書寫之「賴鄧顯」,非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一事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審酌系爭產品說明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中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填寫之欄位,既均非被上訴人親自為之,即難僅憑系爭產品說明書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印文,而認上訴人辯稱理專袁國書已向被上訴人解說,被上訴人已閱讀系爭說明及約定書並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後,始決定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云云為可採。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將印鑑交予袁國書,由袁國書自行蓋用,伊並不知內容等語,較為可取。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任職企業講師,其殊無可能於袁國書
未提供任何文件下,即貿然將印鑑章交予袁國書,被上訴人與袁國亦非熟識,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之印文,乃袁國書自行蓋用,有違事理云云,容係其臆測之詞,尚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特定金錢信託帳戶時所留存之交易憑證式樣上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8頁),其目的無非係為核章之用,尚難謂系爭產品說明書之印文,即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蓋用,或謂袁國書自行蓋用係合於二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受拘束而得免除上訴人之告知義務,亦不足據以為上訴人抗辯有利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袁國書於向被上訴人介紹系爭金融商品時,所
提供之廣告單(見原審卷第38頁),其右上角即以顯著字體標明不保本,於產品條件摘要之提前贖回事件欄位亦載明「當債券清淨值低於20%時,將自動提前贖回」等字樣,顯已將該風險確切揭露予被上訴人知悉無誤云云。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即收到袁國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系爭交易指示書等正式之申購文件。然查生性金融商品所涉之風險複雜、並且具有高度之金融專業且以數學公式表達之特性,以系爭說明及約定書為例,其上雖有記載「槓桿投資組合價值」、「槓桿金額」、「槓桿費用」之計算方式,然上開欄位所使用之「總部位」、「調整標的價值」、「調整參數」、「標的資產價值」、「投資組合價值」、「美元LIBORi」、「槓桿利差」等名詞均非一般投資人易於明瞭;且上開欄位之表達方式,尚包含Π、分數等一般投資人難以精確掌握概念之數學符號,此有系爭產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5頁),故難認被上訴人得憑其己力瞭解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是以,縱然系爭產品說明書上已有風險預告之記載,就該等風險告知仍應由銀行之專人以口頭向被上訴人為之,始足認符合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且系爭交易指示書上亦無關於系爭金融商品風險揭露之相關資訊,並有系爭交易指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故被上訴人於其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雖立即收到袁國書所交付之系爭產品說明書、系爭交易指示書,仍難認上訴人已其應使客戶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之義務。而上訴人除提出上開廣告單、系爭產品說明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關於風險告知之相關證據,不足謂上訴人已盡適當告知被上訴人系爭金融商品風險之責。
㈥上訴人復抗辯稱其自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後,均有寄
送對帳單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投資後即可知悉系爭金融商品之損益變動狀況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於98年間系爭金融商品淨值下跌後,上訴人未再就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予以警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上訴人即未再揭露系爭金融商品之風險。被上訴人雖就其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後,每月均有收到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乙節不爭執(見原審第100頁),惟查對帳單僅足使被上訴人知悉收受各月之對帳單時,系爭金融商品之淨值及報酬率,有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76頁),尚難認即得使被上訴人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來淨值之漲跌走勢幅度,則被上訴人於每月收受對帳單時,仍無法知悉其即將面對之風險狀況,以決定是否主動贖回系爭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金融商品前,既未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有自動贖回條款,供被上訴人判斷是否及於何時贖回,則上訴人每月雖寄送對帳單,亦難解免其責。
㈦查系爭金融商品係由瑞信國際即瑞士信貸銀行發行,該銀行
向上訴人詢問是否願意代為銷售,其經過商品上架審議委員會評估後決定予以銷售,報酬是待該檔期總銷售金額之一定比例核算服務費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第147頁),堪認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就系爭金融商品成立信託契約,而得據以向瑞士信貸銀行領受服務費,則上訴人為受託人,基於信賴關係管理被上訴人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應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並向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不保本風險及關於自動贖回條款等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或應於何時贖回,而無誤信之產生。
㈧綜上,本件受託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袁國書於被上訴人信託
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既未適當、確實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金融商品所涉風險,復未盡善為告知系爭金融商品有自動贖回條款之規範及風險,致被上訴人於購買前無從適當評估其可否承受系爭金融商品淨值波動之風險,而於購買後亦無法妥適決定是否主動贖回,而有誤信產生,堪認上訴人受僱人確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投資虧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抗辯其為法人,自無可能為侵權行為云云,尚有誤會。至於上訴人抗辯其係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債券,非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範疇,依法令不得就系爭債券未來表現淨值表現、是否提前贖回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其已履行特定金錢信託受託人之義務,其並無從亦不負指導或建議被上訴人主動贖回系爭債券及告知系爭債券淨值未來可能漲跌走勢等義務,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項規定,並無侵權行為云云。惟上訴人確有違反信託法第23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其請求調查系爭金融商品是否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條,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㈨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6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金額為美金3萬元,而於97年12月8日因自動提前贖回之條件成就,而以美金6259.22元贖回,然期間被上訴人共獲系爭金融商品之配息美金1,500元等情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受僱人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受有美金23,740.78元之投資損失,然亦因申購系爭金融商品而獲有美金1,500元之投資利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美金1,500元,計為美金22,240.78元(計算式:23,740.78-1,500=22,240.78)。
㈩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然被上訴人身為投資者,就取回之系爭金融產品契約內容,如曾稍加閱覽注意,即可知系爭金融產品非保本商品,且有自動提前贖回條款等情,參酌其自承前亦曾投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駿懋銀10年機不可失連動債(見本院卷第170頁),顯非毫無投資經驗之人,則就其疏於詳覽契約,以進行正確投資判斷,任令系爭金融商品遭自動贖回,亦難謂全非無責,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曾向上訴人提及願以責任各半之方式和解(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又不論依侵權行為或信託契約、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均有過失相抵之原則適用,而被上訴人係請求擇一判決,本院係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萬1,120.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23日(見原審卷第7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