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上 訴 人 陳美君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上訴人 李前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施偉東為共同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施偉東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及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施偉東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抗辯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貳),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施偉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施偉東於民國(下同)78年3月25日結婚,育有二女施雨筑、施雨甯。上訴人明知施偉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與施偉東共同為下列破壞伊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於97年11月間及99年1月間與上訴人有通、相姦行為、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均同居於上訴人家中、於99年9月9日至同年月10日與施偉東共處於日租套房,且目前仍共住一處。上訴人與施偉東之行為,已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伊因此飽受精神折磨,不僅情緒焦躁無法入眠,自98年12月起即不得不開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迄今,並經診斷有「焦慮狀態」、「婚姻及伴侶問題諮詢」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與施偉東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施偉東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與施偉東則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
伊與施偉東交往期間,施偉東一再表示已離婚,伊不知施偉東仍係有配偶之人,主觀上無不法故意。而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伊與施偉東曾發生性行為,但已宥恕,施偉東並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贈與給被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另本件被上訴人有縱容施偉東與伊交往之情,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1年3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被上訴人與施偉東於78年3 月25日結婚,育有二女,在101年2月10日協議離婚。
㈡上訴人於97年11月及99年1月間與施偉東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並因而懷孕。
㈢施偉東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均居住在上訴人家中。
㈣上訴人與施偉東於99年9月9日夜間至同年月10日凌晨共處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
㈤上訴人與施偉東復於99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相偕南
下,其中9月11日同宿於彰化桂冠汽車旅館、12、13日共宿於南投華王大飯店。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7日寫信予施偉東,其內容有「想
想這次你的背叛,心好痛,寧為玉碎,不為瓦全個性的我掙扎好久,當11月10日早上陳美君告訴我—她不對,對不起我時,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可是在晚上你回到家與我溝通交談時,你說你和她只是『朋友』,雖然我相信並非真的,但我仍欺騙自己要相信你。」、「如果她仍愛你要在一起,我真的願意退出。」、「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但你仍可有選擇權(這個家要與不要)」、「這也是我願意原諒你的因素之一」、「我卻原諒你了」等語。
㈦施偉東於98年12月9日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28號10樓之房地贈與給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因有焦慮狀態、婚姻及伴侶問題諮詢至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
㈨上訴人為無業,年所得約為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合計566萬1158元。
㈩施偉東高雄海專畢業,職業為警察,服務年資約12年,現
在在新店服務,最高學歷為警專特考班,年所得約為70萬元至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合計85萬1246 元。
被上訴人為崇右二專畢業,先前經營2間85度C咖啡館,一
間為獨資經營,一間與友人合夥,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及桃園縣,每月淨利各約20萬元、10萬元,現已結束經營,年所得約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合計963萬4636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明知施東偉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97年11月間及99年1月間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且施偉東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均與上訴人同居於上訴人家中,並於99年9月9日夜間同年月10日凌晨共處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之行為,已干擾、妨害被上訴人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因而精神上痛苦甚鉅,產生焦慮狀態等症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門診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9頁),並已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偉東離婚,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足見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及婚姻破裂無從修復之鉅大傷害,情節重大。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與施偉東交往時,因施偉東一再告知已
離婚,伊不知悉施偉東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與施偉東認識之際,即知施偉東係有配偶之人乙
節,業據施偉東陳述:「‧‧,時間點是97、98年時候,月份我想不起來,之前他知道我已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其涉犯妨害家庭罪嫌刑事案件99年9月10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知道施偉東與李前筠有婚姻關係?)我知道施偉東與李前筠有婚姻關係,而且正在協議離婚中,於昨(9)日達成口頭離婚協議。」等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2173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施偉東雖另陳述:伊於97、98年間有欺騙上訴人說已離婚了云云,惟上訴人明知施偉東係有配偶之人,對其所言已離婚乙節卻未為任何查證、確認,即於97年11月間與施偉東發生性關係,對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而具有未必故意甚明。⒉又被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談
判,上訴人並知悉施偉東未離婚等情,除據施偉東陳述:「(受命法官問:依原審卷第42頁,被上訴人在98年
11 月10日有去找上訴人,當日上訴人就應該知道你未離婚,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等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外,並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供述:「(問:李前筠是否知悉妳和施偉東交往?)李前筠知道我跟施偉東在交往,李前筠於98年11月中有到我的住處,當日我有跟李佳恩一起晚餐,有告知李佳恩這件事」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173號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98頁)。再參以證人李佳恩證述:「(受命法官問:陳美君跟施偉東交往一開始是否知道施偉東是有配偶之人?)我不知道。但是她在98年11、12月間被上訴人去找她後,她來找我時,我有很清楚告訴她施偉東是有家庭的,我也很清楚的告訴她施偉東沒有離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在98年11、12月間跟陳美君比較頻繁聯繫,陳美君有無跟你說他不知道施偉東的婚姻狀況?)我就是跟她說施偉東就是有婚姻,他沒有離婚,她沒有質疑我說的事,她沒有做什麼反駁。她只是一直在詢問我,施偉東沒有離婚嗎?施偉東還有跟他太太在一起嗎?她有說施偉東跟他說,再多給他一點時間去處理婚姻的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說的這段話,是不是在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去找他之後的事情?)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正、反面),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後已明確知悉施偉東未離婚。雖施偉東另陳述:伊99年1月間仍有告知上訴人伊已離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0日即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談判,李佳恩亦明確告知上訴人施偉東未離婚,上訴人未再確認施偉東之婚姻狀態,仍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月間與施偉東於家中同居,且於99年1月間與施偉東發生性關係,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應可認定。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對伊與施偉東之相姦行為已為宥
恕,並由施偉東移轉房地所有權以為和解,自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經查:
⒈依施偉東於其被訴妨害家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我
妻子在98年11月5日就知道我和陳美君交往。」、「我妻子李前筠從去年11月5日就已經知悉我和陳美君的關係,我妻子也曾經到陳美君家和陳美君談過,也有電話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11頁,本院卷92、93頁)、及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其與女子發生不正常男女感情交往擬議行政責任案訪談時陳述: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即知道伊與上訴人交往同居,是調閱伊手機通聯紀錄後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就知道了等詞(見本院卷第87、89 -90頁),並參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致施偉東之信函,其內容載明:「想想這次你的背叛,心好痛,寧為玉碎,不為瓦全個性的我掙扎好久,當11月10日早上陳美君告訴我—她不對,對不起我時,我的第一個反應是我願退出,成全你們。可是在晚上你回到家與我溝通交談時,你說你和她只是"朋友",雖然我相信並非真的,但我仍欺騙自己要相信你。」、「你知道嗎?從11月10日開始我過著猜忌的日子,整天疑神疑鬼,心裡好生矛盾,好掙扎。昨天的凌晨讓我當場看到你出現在她家樓下,而且口口聲聲要我不要傷害她,你知道那有多痛,多心寒。可知我心中感受,雖然百般不願,這也是我為何想和她面對面講清楚,如果她仍愛你要在一起,我真的願意退出。但她給我的答案是─未必會繼續和你一起‧‧且我的目的是不希望她再和你有所聯繫」、「我雖然原諒你的背叛,但你仍可有選擇權(這個家要與不要)」、「不知怎的?自從知道你和她的事後,一直存在著一種不安全感,心裡忐忑不安。雖然你有錯,但我自己也仔細想過,我何嚐又對了,不是一樣不對嗎?才會造成今日這局面。這也是我願意原諒你的因素之一」、「人家說『夫妻相欠債』一點也沒錯,我輩子欠你的,要不然眼裡容不下一粒沙的我卻原諒你了」、「其實自己也想不到該如何面對這疙瘩,我能做的就只是以後不提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2-44頁、本院卷36-37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即知悉上訴人與施偉東有不當之交往關係,並於同年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談判。則被上訴人主張:因施偉東告知與上訴人僅係朋友關係,故於98年11月17日製作上開信函時尚不知上訴人與施偉東有不正常交往情形云云,固不足採取。惟依被上訴人上開信函所載,僅有對施偉東與上訴人通姦,有寬容其行為而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感情表示,並無宥恕上訴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已宥恕其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取。
⒉又查,施偉東有於98年12月9日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2段28號10樓之房地所有權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31頁)。上訴人雖執施偉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98年11月底後,伊有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上訴人,並簽好文件,被上訴人同意伊去上訴人那邊直到上訴人99年1月26日離境時為止云云,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與施偉東之相姦行為有為宥恕而和解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因該房地原係伊與施偉東共有,施偉東之信用不佳,影響貸款利率,且伊有幫施偉東償還債務,經伊婆婆同意乃將該房地施偉東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過戶予伊等語,亦合於事理。而施偉東上開供述,係於涉嫌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脫免刑事責任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難免偏頗事實,自難遽執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已宥恕其侵權行為乙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⒊再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
即不斷發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隨損害之發生逐次開始。故縱使被上訴人在98年11月17日以上開信函表示對上訴人與施偉東之通姦行為予以宥恕,然其二人嗣後在99年1月間仍再度通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係於99年9月10日抓姦後,因施偉東於99年10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供承在卷始知悉,則就99年1月之通姦行為,顯難認已獲被上訴人之宥恕,此部分上訴人之辯解,亦非可取。
㈣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明知施偉東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顯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上訴人因而產生焦慮狀態等症狀,並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偉東離婚,侵害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8頁),現年41歲,目前無業,年所得約為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田賦3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合計566萬1158元;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現年47歲,崇右二專畢業,前經營2間85度C咖啡館,一間為獨資經營,另一間與朋友合夥,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及桃園縣,每月淨利各約20萬元、10萬元,目前已結束經營,年所得約10萬元至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9筆,財產總額合計963萬46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17頁)。復參諸被上訴人因發現上訴人與施偉東上開相姦情事,因而產生焦慮狀態等症狀,並已於101年2月10日與施偉東離婚,因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受有精神及婚姻破裂無從修復之鉅大傷害等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㈤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於知悉伊與施偉東交往之事實
後,猶縱容施偉東在外結交女友及發生性關係,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本院卷第38、39、40頁)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知悉上訴人與施偉東有不當之
交往關係,即於同年月10日至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談判,有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凌晨,曾與數名徵信社人員至上訴人所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B1室之日租套房,擬取得上訴人與施偉東不當交往之證據資料,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64、465號上訴人及施偉東告訴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偵查卷宗查證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則被上訴人顯無縱容施偉東與上訴人往來之情甚明。
⒉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回覆伊之簡訊(本院卷第38頁
),明白記載「妳說東一直騙妳這是事實,妳仍要繼續相信他的謊言,我無法阻止。但我仍然要將實際的狀況告知──東和我是不會離婚的。妳有耐性要繼續等下去,隨便!要回台北,歡迎!正好三個人面對面把事情講清楚一次解決。東對妳我兩方講的都不一樣,我是有婚姻保障的。東一直要我給他時間解決,可這幾個月下來妳的電話簡訊不斷。站在同為女人的立場我不想傷害任何人,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傷害我及我的家庭,忍耐是有限度的!妳睜大眼睛看清楚東的解決就是──擺著─拖─。從以前一直以來他都是這樣──拖─。再告訴你一次──東和我是不會離婚的。請仔細想清楚!」等語,清楚表明捍衛婚姻及家庭之堅定立場,亦無縱容施偉東與上訴人不當交往之情事。
⒊又查,被上訴人有寄發載有:「妳管太多,我和他之間
ㄉ事他不會說ㄉ,他有幾個女友和多少人發生關係,一概不過問。」之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39頁)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53頁),惟被上訴人亦主張:係因上訴人一直以電話騷擾,說施偉東結交數位女友,乃故意以此種方式回復等語,亦合於事理,自難執之據為被上訴人確有縱容施偉東與上訴人及其它女子交往之認定。
⒋另附於本院卷第40頁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之女施雨
甯發送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127頁,顯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其標題為「狐狸精您好」,內容為「大家聽著!!!注意喔!!!⒈狐狸精就是沒那種本事往前邁進而原地踏步⒉只會說大話好像自己很驕貴‧‧」等語,均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縱容施偉東與上訴人交往無關,亦無從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施偉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被上訴人有同意伊去上訴人那邊直到上訴人99年1月26日離境時止云云,惟係於涉嫌妨害家庭刑事案件偵查中為脫免刑事責任所為有利於己之供述,亦難遽執被上訴人有縱容之情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情事,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洵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施偉東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99年12月10日(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