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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上 訴 人 翔譯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訴訟代理人 溫武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特約商店,依兩造間所簽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除經伊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上訴人不得利用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伊得不支付該筆帳款。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下稱系爭交易日)接受訴外人歐陽培德持參加人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該筆交易於當日18時37分第一次刷卡時即遭系統拒絕,上訴人以電話請求伊授權交易未果,復於18時54分及19時再次刷卡121萬元,亦遭系統拒絕交易,乃上訴人未經伊許可,亦未經參加人進行人工授權(AP),竟將同筆消費金額拆為2筆60萬元、及1筆1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簽帳款)刷卡完成交易,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伊自得拒絕支付系爭簽帳款。伊於同年2月9日已將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之簽帳款扣除手續費後共計242萬7,750元(含系爭簽帳款121萬元扣除2.5%手續費後之金額117萬9,750元在內)支付予上訴人,嗣經伊於98年8月17日發函催告限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簽帳款,惟上訴人拒絕返還等情,爰依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第24條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17萬9,750元並自98年8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於交易不成功後,應與被上訴人聯絡,再由被上訴人聯絡伊之授權室,進行三方通話,取得人工授權,乃上訴人未循此一方式為之,雖曾打電話至伊客服中心,伊所屬客服人員仍指示其進行人工授權,並未指示拆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特約事項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該約定加重伊之責任,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又縱然該約定為有效,伊就系爭簽帳款計121萬元之珠寶交易,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與參加人聯絡後,由參加人調整持卡人之信用評等,並指導伊分為2筆60萬元及1筆1萬元共3張簽帳單而完成交易,亦即係經被上訴人許可而以拆刷方式完成交易,自未違反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又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所屬僱員指示疏失所致,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特約商店,兩造間訂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接受訴外人歐陽培德持參加人發行之系爭信用卡消費121萬元,該筆交易於當日18時37分第一次刷卡時即遭系統拒絕,上訴人以電話請求伊授權交易未果,復於18時54分及19時再次刷卡121萬元,亦遭系統拒絕交易,嗣未經參加人進行人工授權(AP),而將同筆消費金額拆為2筆60萬元、及1筆1萬元之金額刷卡完成交易;又被上訴人已於98年2月9日將系爭簽帳款扣除2.5%手續費後之金額117萬9,750元支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7日發函催告限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簽帳款,惟上訴人復函表示拒絕返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特約事項、授權交易報表、電話錄音譯文、帳務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5至12、93至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兩造間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約定:「除經甲方(指被上訴人)例外許可並明列於作業手冊中之特殊情形外,乙方(指上訴人)不得利用2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否則,甲方於事實確定前,得不支付該筆帳款」;第24條前段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有該特約事項可稽(見原審卷

5、6頁)。上開特約事項第14條,係依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所設之約定,業據參加人提出信用卡國際織之規範為證(見原審卷223頁),目的在於防止持卡人或特約商店任意規避發卡銀行就大額交易所設電腦授權之限制,藉以避免發卡銀行因無法收回大額簽帳款而受有損害,僅屬避險性質之約定,既未減輕收單銀行即被上訴人之責任,亦未加重特約商店即上訴人之責任,尤無顯失公平之可言。上訴人抗辯上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殊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消費金額121萬元,拆為2筆60萬元、及1筆1萬元刷卡完成交易,係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第24條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支付之系爭簽帳款117萬9,750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或參加人指示,而以拆刷方式完成交易,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接受訴外人歐陽培德持用系爭信用卡

消費121萬元,先後於18時37分、18時54分、19時刷卡金額121萬元,均遭拒絕交易(RESP:D),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授權交易報表為證(見原審卷93頁)。其間,上訴人雖於同日18時42分致電被上訴人授權中心(0000000000),又於同日19時致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00000000),有上訴人提出之通話明細可稽(見原審卷42、44頁)。惟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在電話中均告以該交易未經發卡銀行即參加人核准,並要求上訴人逕向參加人詢問原因,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9、63頁,錄音檔開始時間分別為18時36分、18時54分,係因設定時間誤差所致)。足見被上訴人並未許可或指示上訴人以拆刷金額方式完成系爭121萬元之交易。復經參諸上訴人於同日18時32分致電被上訴人客服中心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已明確指示同筆交易不得分刷或拆刷,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60頁),益見上訴人確已知悉不得同筆交易不得拆刷之規定。

㈡雖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上開指示,曾於系爭交易日18時44分

致電發卡銀行即參加人之客服中心,詢問拒絕交易之原因,並依參加人之客服人員指示再次刷卡121萬元,仍遭拒絕交易,惟參加人所屬客服人員當即指示應由特約商店即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授權室聯繫,以完成系爭交易,其從未對上訴人或歐陽培德指示得以拆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業據參加人提供電話錄音光碟檔(見原審卷51頁),並經上訴人提出該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198至201頁)。復經參諸證人即參加人所屬客服人員陳淑萍在原審證述:「…(我)請他(指歐陽培德)向授權室申請照會交易,有幫他作VIP評等」、「(調整VIP評等)沒有(調高信用額度),客服沒有權限,我們只能作VIP評等,讓客戶比較容易刷過」、「是收單銀行跟我們授權室聯絡,才能確認照會這筆交易,授權室才會給授權碼,我沒有聯絡授權室」、「是(指須三方通話才能給與授權碼」等語屬實(見原審卷187頁背面、188頁),亦見參加人所屬客服人員並未指示得以拆刷金額方式完成交易。是上訴人抗辯其係依參加人指示,而將系爭交易金額121萬元拆刷為2筆60萬元及1筆1萬元完成交易云云,自不足取。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交易日之18時30分至19時30分間,參加人

與其或歐陽培德間另有電話通聯,並由參加人指示其將系爭交易金額121萬元拆刷為60萬元及61萬元,其中60萬元經電腦授權過刷,61萬元遭拒絕交易,參加人再指示其將61萬元拆刷為60萬元及1萬元,而後經電腦授權順利過刷云云。惟查,參加人之客服系統於系爭交易日18時30分至19時30分並無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之發、受話紀錄,業經原審函請參加人查復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1月24日客來字第0991525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89頁),已難憑信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郭育雯、曾月鳳在原審證述系爭交易係依電話指示而以60萬元、60萬元及1萬元拆刷云云(見原審卷109、110頁);證人歐陽培德在原審及本院證述當天係由一名自稱為參加人之信用卡部門「主管」者以電話指示拆刷云云(見原審卷144頁背面、本院卷73頁背面),惟上開證人俱未能具體指出指示拆刷者究係何人,而其所述情節復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經徵諸參加人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於系爭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擁有核准權限,苟參加人同意訴外人歐陽培德持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121萬元之交易,理應以調整電腦授權設定或以人工授權方式為之,殊無指示持卡人或特約商店拆刷交易金額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所辯,殊與常情有悖,自難憑取。

㈣查系爭信用卡之發卡額度為70萬元,持卡人歐陽培德於97年

12月30日向參加人申請臨時調高信用額度至120萬元,故系爭交易日持卡人之信用額度為120萬元,而經參加人之客服人員陳淑萍調整持卡人歐陽培德之信用評等後,電腦授權上限額度為121.2萬元(即信用額度×101%),此業經原審函請參加人查復屬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0年4月18日客來字第1000541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76頁)。準此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交易日18時44分致電參加人之客服中心後,曾由參加人所屬客服人員陳淑萍調整信用評等,而使電腦授權上限調整為121萬2,000元。惟經此調整後,上訴人再以系爭信用卡刷卡121萬元,仍遭系統拒絕交易(RESP:D),有授權交易表及電話錄音譯文可稽(見原審卷93、200頁),則依兩造間特約商店作業手冊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與被上訴人進行電話人工授權報備,而經由被上訴人向參加人取得人工授權後,始得以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此有系爭特約事項第1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及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四可按(見原審卷5、133頁)。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而依兩造間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上訴人僅得於被上訴人例外許可之情形下,始得以兩張以上之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交易,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許可上訴人拆刷系爭交易金額,已如前述,則不論參加人是否已調整持卡人之信用評等,上訴人均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甚或指為已得被上訴人之拆刷許可。

㈤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使用簽帳端末機,顯示幕出

現CALL BANK或因故發生障礙,致無法繼續作業時,或有其他異常狀況時,應進行電話人工授權報備,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特約商店作業手冊附錄三、四為證(見原審卷132、133頁)。本件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之授權中心及客服中心時,其先前3次刷卡121萬元,於簽帳端末機均顯示為「拒絕交易(D)」而非「CALL BANK」,即其障礙原因應係來自於發卡銀行即參加人之授權設定,是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即指示上訴人逕向參加人查詢其交易未經核准之原因,以便作進一步處理,自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取。

㈥承前所述,上訴人違反兩造間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之約定,

未經被上訴人許可,而以3張簽帳單,完成同一筆簽帳之系爭交易,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即得拒絕支付該筆簽帳款。茲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簽帳款扣除2.5%手續費後之金額117萬9,750元支付予上訴人,嗣已於98年8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系爭簽帳款未果,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特約事項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已付之簽帳款,並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8年8月28日起(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日並未爭執),加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特約事項第14條、第2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9,750元及自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返還簽帳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