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上 訴 人 王玉輝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許隨譯律師張仁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李惠珊視同上訴人 王玉生訴訟代理人 陳韋綾被 上 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郭帟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王玉輝及王玉生間之雙方行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雖僅王玉輝提起上訴,然該上訴有利於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王玉生,揆諸前開意旨,上訴效力自及於王玉生,爰併列王玉生為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及同段3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除以先位請求為相同主張外,另備位請求撤銷該有償之法律行為,核屬基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同一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基礎事實,依前開意旨,為合法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上訴後固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借貸資金往來委由陳韋綾處理、上訴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予陳韋綾充作該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之償還等,均為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借款予視同上訴人而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之防禦方法的補充,應認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為適法,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艾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邀同訴外人林冠伶及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然華艾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已違雙方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華艾公司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得向華艾公司及視同上訴人請求清償所餘83萬7,399元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視同上訴人竟於前開連帶保證債務到期後,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法律行為,及於10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法律行為,暨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備位訴訟標的之追加如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兄弟,視同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在外積欠民間借貸及銀行貸款(不包括本案銀行之貸款)甚多,上訴人為免年邁老母擔憂,而允諾借資予視同上訴人週轉,故於100年3月至5月間委由其女友陳韋綾借貸144萬6,089元予視同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0年4月12日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15之房地,移轉予陳韋綾做為委任報酬及前開代墊費用之償還,而視同上訴人以上開借貸金額清償諸多民間借款,及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之貸款,扣除上訴人允諾其中15萬元屬無償贈與外,視同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29萬6,089元,視同上訴人乃於100年5月間,簽立借貸明細表承認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乙事,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抵充債務,不足之數額尚待上訴人日後另行追償,故視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並非脫產之無償行為。又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價額尚在贈與稅之免稅額度內,視同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遠超出所移轉不動產價值,故依承辦代書張秀華之建議,以贈與程序較為簡便,且與買賣為原因所達效果相同,而逕以贈與為登記所有權移轉原因,尚難以該登記移轉原因認為無償行為。另視同上訴人係於98年6月23日向陽信銀行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於移轉予上訴人前,尚有54萬4,289元之貸款尚未清償,如上訴人未清償之,則依被上訴人查估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價額僅50萬5,000元,尚不足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陽信銀行抵押貸款,縱使視同上訴人向陽信銀行借款時係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設定抵押權,並經陽信銀行對系爭不動產全部請聲拍賣,因該筆借款之債務人僅視同上訴人1人,視同上訴人亦無餘額可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因此視同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移轉予上訴人,然亦同時減少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又上訴人為前開有償移轉行為時並不知有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因此不論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不得聲請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華艾公司邀同林冠伶及視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2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借款額度5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撥款,嗣華艾公司於100年4月2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違反雙方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83萬7,399元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視同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授信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8-31頁、第66、6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為華艾公司對被上訴人所餘欠之83萬7,399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視同上訴人竟於100年5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暨命上訴人回復原狀等情,則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移轉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㈡前開移轉行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移轉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部分: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
予上訴人,並以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取得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上訴人抗辯其同意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並委託其女友陳韋綾代為處理云云。
㈢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陳韋綾於100年5月間3人
共同簽立由視同上訴人向上訴人、陳韋綾借款清償債務共計144萬6,089元之三方借貸明細表「註」記載:「1.上述no.1王玉輝無償借款壹拾伍萬元予王玉生,王玉生無需償還該金額。…2.上述no.2陳韋綾借款一百萬元,王玉生需將所持之不動產『平鎮市○○路○段○○○巷○弄○號』三分之一房屋及土地所有權過戶予王玉輝,王玉輝將持有該不動產三分之二所有權;並王玉生與王玉輝口頭允諾以將來該不動產變賣所得,可各分得二分之一,王玉生將以該筆所得償還欠款;惟變賣總金額不足二百萬元時,王玉生仍需償還不足差額。3.上述no.3陳韋綾借款貳拾玖萬壹仟叁佰元,王玉生需以個人薪資或華艾公司營業所得進行分期還款。…」(見本院卷第16頁),可知視同上訴人分別向上訴人、陳韋綾借款,其中15萬元由上訴人無償借貸,餘款均由陳韋綾出借,其中100萬元由視同上訴人先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日後再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價款清償陳韋綾,餘29萬1,300元再由視同上訴人以其薪資或由視同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艾公司營業所得清償陳韋綾;且陳韋綾為視同上訴人清償前開三方借貸明細表所載各筆債務,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陳韋綾通話明細清單、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憑證、退票理由單、不動產移轉服務費用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0、39-40頁),而被上訴人對陳韋綾償還前開三方明細表所載視同上訴人積欠之各筆債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參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陳韋綾為視同上訴人償還前開債務時與上訴人係男女朋友(現陳韋綾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經陳韋綾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陳韋綾借款予視同上訴人清償債務,並與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達成協議借用其男友、視同上訴人之弟即上訴人之名義先行登記原為視同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人,並約定日後以逾原1/3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2出售價款清償對陳韋綾前開代為清償債務之借款,以保障其債權得以受償,難謂與常情不符,則上訴人自視同上訴人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人,乃係三方協議借用其名義為登記之陳韋綾對視同上訴人支付對價所來,自屬有償行為。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
3所有權移轉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保護善意第三人為憑。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並非因而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視同上訴人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詐害行為,是被上訴人並非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依前開意旨,自無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賴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之贈與登記原因,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事後不得主張係有償之登記原因云云,自不足取。
六、有關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移轉行為,是否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部分: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人,係陳韋
綾借款予視同上訴人以支付對價之有償行為,而陳韋綾所為借款係供視同上訴人清償債務之用,均已前述。而前開債務中包括視同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所積欠陽信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54萬4,289元(即9,445元及53萬4,844元之總合),暨清償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100年4月19日匯款申請書、100年5月11日匯出匯款憑證、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陽信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95-9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匯款係清償視同上訴人有擔保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再參酌視同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價值為50萬5,000元,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有償行為,所獲得之對價,其中54萬4,289元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且其清償之數額甚至超過視同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不動產價值,則視同上訴人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揆諸前開意旨,其對於僅為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準此,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視同上訴人原係以價值151萬5,000元(以視
同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3價值50萬5,000元為計算依據,即50萬5,000元×3=151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全部,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如視同上訴人未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有受償可能性,是前開所有權之移轉仍屬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就其財產之處分是否害及債權人,自以債務人所有財產及其債務之增減為判斷依據,而不應及於第三人。查視同上訴人將價值50萬5,000元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同時,亦由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所有權之陳韋綾出借金錢以償還視同上訴人向陽信銀行設有抵押擔保之借款本息54萬4,289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3所有權之移轉,自未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逾視同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1/3之系爭不動產全部(即系爭不動產全部原為視同上訴人、上訴人、陳映雪共有,並均為陽信銀行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見原審卷第98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視同上訴人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1/3)於抵償抵押權人陽信銀行之債權後,仍有餘額清償其債權,主張其債權受有損害云云,而未單以視同上訴人自有財產之減少及債務之增加為判斷,自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於100年4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100年5月5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被上訴人先位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亦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請求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