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龍之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 琴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被 上訴人 游許美珠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由范振修變更為范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緣伊與訴外人彭永志於民國92年5月2日就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251-13、251-99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供彭永志將來成立之「龍新有限公司」經營加油站業務使用。嗣彭永志自98年5月起無力支付該年度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含稅),范振修乃於98年8月29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伊簽訂「承租定金確認書」(含附表一;下稱為系爭確認書),議定租賃條件為租期10年,前3年每月租金11萬元(稅外加);第4至6年每月租金為12萬元(稅外加);第7年起每月租金為13萬元(稅外加),租金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並應清償彭永志積欠之租金及滯納金,系爭土地則由其實際使用迄今。是兩造嗣雖未另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租賃關係顯已成立生效。又彭永志自98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積欠租金計39萬6000元,扣除上訴人於98年9月4日分別匯付33萬元、6萬4000元後,尚有租金2萬6000元及違約金37萬5000元未付,應由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代為清償。另上訴人於98年9月份僅給付租金6萬4000元,尚欠4萬6000元,且於要求調降租金未果後,擅自於98年10月2日匯付9萬9000元至伊銀行帳戶,嗣並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每月租金9萬9000元;然其提存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經計算上訴人積欠自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之租金共計104萬7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定金20萬元,尚應給付租金84萬7000元。上訴人並應依兩造簽署系爭確認書第2條約定,給付伊押租金60萬元。惟如認系爭確認書因上訴人拒絕簽訂正式租賃契約書致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伊除得沒收上揭定金外,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自98年9月間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不當得利104萬7000元。爰求為判決:㈠①先位之訴:依租賃契約及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8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②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1000元,及其中2萬6000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違約金,其餘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60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60萬元,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含先位及備位聲明)。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確認書第3、4條及特別注意事項欄第2點既約定應另行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足認系爭確認書之性質僅為雙方將來成立租賃關係之預約,尚需另訂租賃細節內容之本約始得履行。被上訴人係於兩造約定簽訂正式租賃契約之日即98年9月4日後,始提出由其單方擬定之租賃契約書草約交與伊法定代理人范振修審閱,經審視後發現較彭永志於92年5月2日原簽訂租約條件更為不利,幾經溝通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完成正式租賃契約之訂立。兩造租賃關係既未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訴請伊給付押租金6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彭永志於92年5月2日承租,嗣兩造於98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確認書,約定以系爭土地為出租標的物,並預定於98年9月4日簽訂正式租賃契約,租賃條件及所有承諾約定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其附表一則記載於98年8月29日議定之租賃條件為「11萬(3年一期租期)稅外加、12萬(3年一期)稅外加、13萬(4年一期)稅外加,租期為10年期限止。租約期滿時之後5年,承租方有優先承租權,雙方於滿期前半個月提出續約條件」;系爭確認書第2條並約明「承租方向本土地所有權人承租本土地每月租金(依租賃契約書為憑)。押金新台幣60萬元整」等語各節,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系爭確認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1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03頁背面),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給付伊押租金60萬元云云,非惟經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系爭確認書第2條雖有承租方應給付押金60萬元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4頁);然按押租金契約係以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由出租人接受押租金為內容,並未包括於租賃契約之內,且係以金錢之交付為成立要件之要物契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押租金契約除需當事人之合意外,尚須承租人現實為押租金之給付,始得成立生效,至為灼然。從而,無論系爭確認書是否為租賃契約之本約、兩造間是否成立以系爭確認書約定為租賃條件之租約並得據以請求履行;於上訴人交付押租金之前,押租金契約既未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徒憑兩造於系爭確認書約定給付押租金之合意,訴請上訴人給付押租金60萬元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押租金6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