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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被上訴人 潘春雄

潘張月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鈺峰保溫工程行(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林秀蓮)、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鴻麟(以下各稱鈺峰工程行、新業程公司、林鴻麟,合稱為鈺峰工程行等三人),均同意將工程意外險之保險金額由其二人共同向上訴人請領,並簽立調解書,嗣因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致無法執行,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鈺峰工程行等三人與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為對造,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30萬4000元本息;經明台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核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對於明台保險公司、鈺峰工程行等三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明台保險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自不及於鈺峰工程行等三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二人之子潘永賜(下稱潘永賜,已故)前受僱於鈺峰工程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5日受鈺峰工程行之指派,至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冷氣冰水管保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並由主承包商世益電子公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電子公司)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由明台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即業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世益電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及其員工在內負賠償責任(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因鈺峰工程行在前開工地內,並未採取防止感電措施,致潘永賜徒手接觸電纜線接續處感電而死亡。嗣伊二人與鈺峰工程行於98年9月8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書),鈺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發生因前開公安事故所得請求之意外保險金,同意由伊二人共同請領;茲因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而無法執行,且伊二人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向明台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130萬4000元,卻遭拒絕等情。爰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伊130萬4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明台保險公司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命鈺峰工程行等三人應與明台保險公司連帶給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僱主意外險之保險事故,確實業已發生,但依系爭保險事故所致保險金之請求人即被保險人,除鈺峰工程行外,尚包含新業程公司在內,而鈺峰公司依系爭調解書賠償被上訴人共計260萬元,其中160萬元係由新業程公司墊付,則新業程公司就本件保險金於此範圍內對伊尚有請求權,故伊自無將保險金130萬4000元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受鈺峰工程行之指派,至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因鈺峰工程行在前開工地內,並未採取防止感電措施,致潘永賜徒手接觸電纜線接續處感電而死亡。鈺峰工程行負責人林秀蓮因前開公安事故,涉有業務過失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林秀蓮於前開工地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潘永賜施作系爭工程而死亡為由,認林秀蓮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並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鈺峰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調解,其內容為:「1.聲請人(指鈺峰工程行)願給付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等2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當場給付150萬元,餘款110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號於98年9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2.工程意外險由對造人(即被上訴人)等2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致無法執行;㈢世益電子公司向明台保險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僱主意外責任險,約定由明台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即業主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世益電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及其員工負賠償責任;㈣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明台產物應付賠償保險金額為130萬4000元等情,有卷附花蓮地院99年度花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系爭調解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10月8日嘉院和民服98核字第4934號函、要保書、保險單及條款可稽(見嘉義地院卷第8至16頁、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34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6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明台保險公司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系爭保險單第一條:「承保範圍:...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在施工處所因執行本保險契約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本條款載明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三條:「不保事項:.....⒌被保險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但本條款另有約定或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述之社會保險,指下列保險:⑴全民健康保險。⑵勞工保險。⑶公務人員保險。⑷軍人保險。⑸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⑹農民健康保險。⑺學生團體保險。⑻其他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保險。」約定以觀(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如因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明台保險公司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所謂之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不包括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賠償責任(應係指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社會保險給付範圍。

㈡、再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公司、世益電子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及其員工,此觀前開保險單第二條之約定即明。而鈺峰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次承包商乙節,為明台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正反面),則潘永賜於98年8月25日受鈺峰工程行之指派,至花蓮市○○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地下2樓之花蓮遠東百貨新建工程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因鈺峰工程行在前開工地內,並未採取防止感電措施,致潘永賜徒手接觸電纜線接續處感電而死亡。鈺峰工程行負責人林秀蓮並因此而經花蓮地院認定其應成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堪認鈺峰工程行即林秀蓮於潘永賜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潘永賜死亡間具有相果關係,自應對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甚明。

㈢、是以,鈺峰工程行既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被上訴人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則,向鈺峰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時,鈺峰工程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即得向明台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又鈺峰工程行與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成立系爭調解,鈺峰工程行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合計260萬元,並將系爭工程意外險所得請領之保險金亦由被上訴人共同向明台保險公司請領乙節,有卷附系爭調解書可稽(見嘉義卷第16頁),並為鈺峰工程行負責人林秀蓮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由此以觀,鈺峰工程行既已同意將系爭保險金由被上訴人領取,核其真意即將對明台保險公司依約所取得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為林秀蓮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

㈣、按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法第95條定有明文。承前,鈺峰工程行既已同意將對明台保險公司依約所取得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明台保險公司(此為明台保險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其二人保險金130萬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明台保險公司雖抗辯:新業程公司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一,因鈺峰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時,其中調解金160萬元係由新業程公司所墊付,則新業程公司就本件保險金於此範圍內對伊尚有請求權,故伊自無將保險金130萬4000元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查:

⒈鈺峰工程行係因於潘永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潘永賜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賠償責任,乃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萬元乙情,此觀系爭調解書即明(見嘉義卷第16頁)。是以,被上訴人因其二人之子潘永賜因系爭工程意外事故身亡,依據侵權行為法則,僅向潘永賜之僱主鈺峰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與鈺峰工程行以260萬元達成調解乙事以觀,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標的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僅為被保險人鈺峰工程行一人而已,並未包含新業程公司。⒉至於新業程公司為鈺峰工程行代墊系爭調解金額260萬元

中之160萬元,係屬新業程公司與鈺峰工程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要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無涉。

自難僅憑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有多人,包含新業程公司在內,即可謂並無依約給付全額保險金予鈺峰工程行之義務。

⒊是以,明台保險公司以新業程公司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

保險人之一,因鈺峰工程行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時,其中調解金160萬元係由新業程公司所墊付,則新業程公司就本件保險金於此範圍內對其尚有請求權為由,抗辯其自無將保險金130萬4000元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㈥、依上說明,鈺峰工程行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對於潘永賜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則潘永賜之父母即被上訴人向鈺峰工程行提起請求賠償時,明台保險公司依約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鈺峰工程行又已將對明台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其二人系爭保險金130萬元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其二人130萬4000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5日(見嘉義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明台保險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