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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宗愷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盧春美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盧春美應給付楊宗愷新台幣玖拾叁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楊宗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宗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楊宗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宗愷(下稱楊宗愷)起訴主張:伊母親盧素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2日因病住院,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遂向離開多年之父親楊清山求助,蒙其父親贈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為支付,盧素珠乃將上開款項委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盧春美(下稱盧春美)代為支付各項所需費用。嗣母親盧素珠於91年1月31日辭世,伊於96年10月間為替已辭世之母親盧素珠依習俗辦理撿骨手續,遂電請盧春美支付相關費用並返還剩餘款項,惟未獲置理,經向醫院調取母親盧素珠住院資料核算醫藥費用並清算喪葬費用後,發現上開款項尚有餘額120萬元,爰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盧春美給付1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盧春美則以:盧素珠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繼承人除楊宗愷外,尚有養女盧秋子,是盧素珠之遺產為楊宗愷與盧秋子共同繼承,是依法應由楊宗愷與盧秋子一同起訴,本件僅由楊宗愷一人起訴,當事人顯不適格。再者,楊宗愷並非盧素珠所親生,即非盧素珠之繼承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盧素珠所交付之200萬元,經扣除自90年9月21日起至91年2月1日止為盧素珠支出之看護照顧費26萬6,000元、自費食道支架醫材5萬7,000元、盧素珠領回之9萬6,000元(其中6萬元用以清償對盧旺之借款債務)、清償花旗銀行房貸17萬6,851元、2次出院結帳付款5萬389元、盧素珠手術前後贈與醫護人員之禮品費2萬1,000元、零用金9,300元、補品費2萬2,500元、回診醫療醫材暨交通費1萬7,310元及喪葬費35萬2,200元等共計106萬8,550元;另於91年3月21日依盧素珠指示返還訴外人盧進益之借款90萬元及於92年5月以餘款加添至16萬元贈與楊宗愷作為結婚禮金後,已無餘額。

楊宗愷雖主張盧素珠有借款予親友及按時清償房貸之能力,無須向訴外人盧進益、盧旺借款,惟楊宗愷提出之匯款單,實乃盧素珠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房屋抵押貸款190萬元後,以該款項清償前向親友借得款項之單據;而上開房貸本息則係由訴外人盧進條代為繳付,嗣盧進條向盧素珠表明其所借款項已經清償,不願繼續繳付後,始由盧春美依盧素珠之指示接續繳付。再者,盧素珠之學歷僅國小5年級,識字有限,並無處理公司行政事務之能力及經驗,故其於訴外人盧進益經營之臺灣永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投保勞保,實乃訴外人盧進益應盧素珠之要求,為看病所需而代為投保並繳付保費,且盧進益匯款借予盧素珠之匯款數額不一,日期間距均不固定,顯非薪資之固定支付,是楊宗愷主張盧素珠於86至90年間仍有工作及收入,盧進益所交付之借款,實係按月匯予盧素珠之薪水等情,均屬不實。另盧進益業將90萬元之債權讓與伊,伊並按民法第297條之規定,通知楊宗愷,並於90萬元之範圍內,對楊宗愷主張之應返還保管款主張抵銷,從而,楊宗愷再向伊請求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盧春美應給付楊宗愷93萬6,45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楊宗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楊宗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春美應再給付楊宗愷26萬3,55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盧春美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春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宗愷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兩造均對對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盧素珠於生前,因重病而交付200萬元予盧春美,委託盧春美代為支付與盧素珠相關所需之費用。

㈡、盧春美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202萬3,550元(見原審卷2第92頁)應扣除91年5月間支付花旗銀行房貸之5萬1,000元及楊宗愷結婚禮金5萬4,000元(見原審卷2第88頁反面)。

㈢、盧春美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表202萬3,550元(見原審卷2第92頁),除償還盧旺之6萬元及盧進益之90萬元外,其餘支出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89頁)。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楊宗愷主張盧素珠生前交付盧春美處理事務之款項200萬元,尚餘120萬元,伊得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惟盧春美否認其事,並於原審提出合計202萬3,550元之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2頁)為證,而楊宗愷對該支出明細表中所列各項費用支出,除償還盧旺借款6萬元及償還盧進益借款9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見原審卷2第88 頁反面及第89頁),是以本件應予審酌之重要爭執之點即為:㈠、楊宗愷對於盧素珠之遺產有無繼承權?㈡、盧素珠與盧進益、盧旺間是否分別有90萬元及6萬元之借貸關係?若有,盧春美是否受盧素珠委託代償借款?或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楊宗愷對於盧素珠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1、經查,楊宗愷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出生日期為60年1月23日,原名為盧建宇,母親欄記載為盧素珠,父親欄則空白,有56年6月10日抄錄之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1第36頁反面),嗣於69年9月2日經其父親楊清山認領後,改姓為楊建宇,其母親欄乃記載為盧素珠,父親欄則記載為楊清山;另盧素珠之配偶欄亦為空白,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8頁),嗣再改名為楊宗愷,其父母親欄均未有改變(見原審卷1第50頁)。是依上開戶籍資料之所載,堪信楊宗愷確為盧素珠所親生,僅係嗣後經親生父親認領而改姓。

2、又盧秋子為盧素珠之養女之事實,固有戶口名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盧素珠之遺產稅申報書所載,盧秋子係拋棄繼承,楊宗愷則未拋棄;嗣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查盧秋子、楊宗愷是否拋棄繼承權,亦經該院函稱該院有受理91年度繼字第68號盧秋子與被繼承人盧素珠間拋棄繼承事件,而楊宗愷則無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有該院101年1月17日士院景家泰91繼68字第101020103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盧秋

子、楊宗愷固均為盧素珠之法定繼承人(盧素珠配偶欄空白,故楊清山非盧素珠之法定繼承人),惟盧秋子已拋棄繼承權,而楊宗愷則無拋棄繼承之事實,是以楊宗愷以盧素珠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於法有據。

㈡、盧素珠與盧進益、盧旺間是否分別有90萬元及6萬元之借貸關係?若有,盧春美是否受盧素珠委託代償借款?或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盧春美雖辯稱已依盧素珠之指示,代為返還6萬元予盧旺及返還90萬元予盧進益云云。然楊宗愷否認盧素珠有向盧旺、盧進益借款之事實,盧春美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楊宗愷之父楊清山交付之支票2紙,係由訴外人盧進益之妻

莊阿銚轉交盧春美,楊清山交付支票時曾明示須將款項交付盧素珠等情,業據訴外人莊阿銚於楊宗愷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盧進益及盧春美涉嫌侵占乙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該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2頁至第27頁),堪認楊清山交付之200萬元係贈與盧素珠。

⑵、又訴外人盧進興於上開侵占乙案偵查中固證稱:楊清山生前

交付200萬元作為支付盧素珠的醫藥、看護、喪葬費,剩下的要給楊宗愷等語。惟盧進興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知悉楊清山是否要以上開200萬元支付房貸,因當時伊不在場,楊宗愷及莊阿銚回醫院時,並未講到房貸的事等語。是盧進興對於上開200萬元贈與之對象及用途等情應僅係間接聽聞楊宗愷及莊阿銚轉述,而非直接經楊清山告知,其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自難資為盧春美未受盧素珠委託代償生前債務之依據。

⑶、另訴外人盧進條於上開侵占乙案偵查中證稱:盧素珠生前曾

向伊借款,金額都是幾萬元,伊未催討;盧素珠也曾向伊堂兄盧旺借款60萬元,盧素珠曾向伊表示曾向盧進益借錢,前後約有好幾百萬元,盧素珠生前曾交代要還盧進益100萬元、還盧旺60萬元等語;訴外人黃盧清涼即盧素珠之妹於上開侵占乙案偵查中亦證稱:盧素珠生前有向盧進益借款,金額伊不知道,有關楊清山贈與之200萬元,盧素珠生前曾表示若支付看護、喪葬費用尚有剩餘,就要還積欠他人之債務等語,復有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可參,足見盧春美於盧素珠生前確受其委任處理醫療費、喪葬費、房貸及清償債務,是以盧春美於盧素珠死亡後,以其為盧素珠保管之餘款為盧素珠償還生前債務,即未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疇。

⑷、再者,盧春美就其為盧素珠領回6萬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載

有盧素珠簽名之「91.1.25領回陸萬元償還盧旺」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1第138頁),楊宗愷雖否認該字據內盧素珠簽名之真正,並提出盧素珠生前貸款契約書(見原審卷2第77至79頁)供核對,且盧春美亦自承該盧素珠之簽名,確與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差很多,然辯稱係因貸款契約書是在盧素珠未生病時所寫,而系爭字據上之簽名是生病躺在床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1第217頁反面)。經查,盧素珠係於91年1月31日往生,而該字據係於往生前6日所寫,依常情而言,盧素珠當時之體力應已大不如前,握筆寫字恐有困難,是其臥病在床所寫字跡與生前86年間貸款契約書簽名比對,未見一致,即難逕認非其所寫,況該字跡與其於90年12月間及91年1月間之文件字跡相比,則尚能辨識係出自盧素珠之親筆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38頁);且證人盧旺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借給她(即盧素珠)錢?】有,曾經借給她六萬元現金。」、「(問:這筆款項有無還給你?)有,莊阿銚拿到我家裡給我,莊阿銚說是盧素珠要還給我的,莊阿銚轉述盧素珠弟弟說大姐借的錢,一定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有盧旺收受6萬元款項之收據足憑(見原審卷1第283頁),足見盧春美確係透過莊阿銚代盧素珠向盧旺還款6萬元。楊宗愷否認該字據內盧素珠簽名之真正,並非可採。

⑸、至於盧春美辯稱盧素珠確向盧進益借款98萬元,並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0頁),雖楊宗愷陳稱盧進益所匯之款項係盧素珠之薪資等語。惟查盧素珠於71年12月7日之投保單位為永源公司,於87年7月2日退保,其間雖曾間斷投保他公司,惟最後投保單位仍為永源公司,且於87年間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其他單位。然盧素珠於永源公司退保後,仍陸續收受永源公司所匯款項至90年8月23日住院時,且該等匯款之金額及時間均非全然固定,證人盧進益並於本院證稱:「(問:你姐姐盧素珠是否曾經在永源公司投保勞保?)盧素珠為了勞保之健康檢查、看病而投勞保用的,盧素珠實際上並非我公司員工,公司也沒有支付薪水給盧素珠。」、「(問:有無經手或是委託第三者匯款給盧素珠?大約借多少錢?)盧素珠要向我借錢,我指示吳美琇匯款,匯款

11 次後,吳美琇就離職,之後我就指示我太太莊阿銚從公司帳戶取款去匯款給盧素珠,前後大約借了98萬元,共匯款37遍。」、「(問:上開款項有無清償?)沒有清償,盧素珠雖然往生,但是她沒有錢,所以並沒有清償。」、「(問:不是委託盧春美清償?)盧素珠沒有清償,是盧春美清償,由盧春美把90萬元交給我,是在盧素珠往生後才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另證人莊阿銚於本院亦證稱:「(問:盧素珠有無在永源公司上班?為何幫盧素珠投保勞保?有無領永源公司薪水?)沒有,她勞保由我們公司投保,但是她並沒有在永源公司上班,也沒有領永源公司薪水,投保時間我忘記了。」、「(問:永源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是我先生盧進益經營。」、「(問:永源公司有無匯款給盧素珠?)盧素珠常沒有錢,向我先生借錢,我先生指示我說就以公司的款項匯給盧素珠,那時款項往來都以公司存摺進出。」、「(問:前後匯款多長時間?)前後很多年,時間我忘記了。她沒有生活費時就會打電話來借。」、「(問:後來有無還款?)盧素珠有向我小姑盧春美說,她若是有錢就會還我先生,這幾年來向我先生借的這些錢,其實這些錢都是我先生借款給他的,因永源公司是我先生經營,所以永源公司等於也是我先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且依盧進益之匯款明細可知,盧進益於90年8月22日即盧素珠住院翌日即匯款4萬元予盧素珠,直至訴外人楊清山於90年9月21日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盧素珠後,始未再匯款於盧素珠。是依上開情節研判,永源公司所匯款項並非用以支付盧素珠之薪資,而係盧進益基於兄妹立場借款予盧素珠,較為可信。至於盧春美則係受盧素珠之託,於盧素珠91年1月31日往生喪葬事宜處理妥善後,尚有餘款,始於91年3月21日代為清償盧進益部分款項,此亦有盧進益之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第164頁),即非無據。楊宗愷雖又陳稱所匯款項係以永源公司名義,並非盧進益個人名義,不能認定係盧進益之個人借款云云。然匯款僅係交付借款之方法,尚難因盧進益係以其個人所經營之公司名義匯款予盧素珠,即否認非盧進益個人所借之款項,是盧春美辯稱盧素珠曾向盧進益借款,伊已代盧素珠還款予盧進益90萬元等情,自非無稽。

⑹、盧春美辯稱受盧素珠生前委託代向盧進益清償借款90萬元,

既屬可信,則其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乙節,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楊宗愷主張盧素珠交付200萬元委託盧春美依其指示支付其所需事務之費用,尚有餘款120萬元,因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盧春美應如數返還,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盧春美應給付楊宗愷93萬6,45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盧春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審判決駁回楊宗愷其餘之訴部分,並無不合,楊宗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盧春美之上訴,為有理由;楊宗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