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6號上 訴 人 劉秋茂訴訟代理人 劉采婷
劉瑞蘭被上訴人 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隆慶訴訟代理人 傅銘東上列當事人間發還使用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月慈變更為江隆慶,有100年度現代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變更法定代理人申請書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49-5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4,280元補償金及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修繕費及利息,㈢聲請對共有共用停車空間1個汽車停車位使用權,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7,600元管理費及利息;經原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在本院原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202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3,324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見本院卷第1宗45頁正背面);嗣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989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924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5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宗30、4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4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為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市○○街○○號及95巷1、3、5、7號之現代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伊為系爭大樓64號1樓、68號地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36/1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共有停車空間使用…二、所收的補償金除百分之30提供為公共基金外,所剩下的百分之70,依權數悉數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每壹年結算1次」,被上訴人每年應發還補償金70/100予區分所有權人,但自民國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伊未收到分文。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共995,989元。
(二)被上訴人100年5月26日答辯狀載明伊每月繳交之管理費為6,624元,惟該管理費應以每坪30元為計算基準,1樓及地下樓8折,伊每月僅應繳交管理費2,304元,但上訴人每月超收4,3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年超收之管理費,合計642,924元。
(三)系爭大樓有3部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因伊之房屋位於1樓及地下一層,無須使用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共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15年間使用伊應有部分之三組電梯及樓梯等共有部分,每部電梯每月100元,合計1,642,500元,並用以扣抵管理費用。
(四)系爭大樓74號1樓馬桶破裂、浴室漏水,漏到伊所有之68號地下1樓;且系爭大樓因管線老舊而漏水,伊代為僱工修繕,爰依系爭大樓規約第13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修繕費6萬元。
(五)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㈠995,989元、㈡642,924元、㈢1,642,500元、㈣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大樓的建設公司在賣屋時,與買受人言明不出售車位,使用車位所得償金為管理費,不足的管理費再由區分所有權人繳交。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並未實施,97年12月13日9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成:管理費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的分子乘20倍徵收,車位使用償金的9成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1成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比例發給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99年度管理委員會,也同時討論分配款如何分配,最後決定以扣抵部分管理費為原則,分配款達10萬元時,開始分配給區分所有權人,將10萬元分成1萬份,每份10元,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金額恰為其管理費的一半,1樓及地下層的區分所有權人所分配金額為其管理費的5/8;故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當月份管理費繳交1/2,1樓及地下層的區分所有權人當月份管理費繳交3/8。
98年度的分配款已於99年2月分配完畢,99年度的分配款也於100年6月分配完畢。上訴人所稱1樓及地下層管理費打8折,是98年以後才有的規定。從98年至今,上訴人積欠管理費263,281元。
(二)根據公寓大樓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樓層與樓層漏水問題,由當事人互相協商處理,被上訴人召集當事人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至於如何處理、修繕,還是由雙方自行處理。何況和平西路1段74號為店面,每天都開店營業,隨時都有人在,上訴人可逕行找其交涉,怎可藉此要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此義務。
(三)上訴人1個月應繳管理費10,350元,因為有車位補助款,所以只要繳6,624元,上訴人都沒有繳交,自無退還問題。而電梯係公共設施,每人都可使用,上訴人稱其未使用,要被上訴人還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64號1樓、68號地下1樓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36/10000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曾因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證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8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見原審司北調卷7-12、26-32頁)。
四、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共有停車空間使用補償金,共計995,989元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共有停車空間)使用償金繳交與給付:一、約定專用的共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須繳交償金,金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每年簽約一次。二、所收的補償金除百分之三十提供為公共基金外,所剩下的百分之七十,依權數悉數發給區分所有權人,每壹年結算一次」,經對照系爭大樓規約90年版(見原審訴字卷197-205頁)、97年版(見原審訴字卷210-221頁),可知該規定係97年5月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實施,上開規定應自修訂通過實施後,始得適用。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依該規定第2款所定之70/100補償金,就請求給付97年5月3日以前之補償金部分,因上開規定尚不存在,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二)次查依97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記錄記載,關於「提案四」,「修正為:現代名門大樓共用的地下停車空間使用償金調整,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作適當調整;但下年度情況特殊,故使用償金收入總數的九成,劃歸管理委員會使用,以彌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一成,回饋給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年底照區分所有權比例發放。表決結果:…本案通過。」(見原審訴字卷25頁),98年度系爭大樓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記載:「臨時動議一:本年度停車場使用償金收入約90萬,其中有一成約9萬元,根據97年度現代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按照區分所有權人的權數比例,發放給區分所有權人。錢數雖然不多,但發放的成本卻很大(每一位都要用報值掛號郵寄)。為了節省這一筆經費,及處理上方便,所以建議每一份區分所有權發10元,抵繳99年度二月份的管理費,換句話說,99年度二月份二樓以上的管理費只需繳交一半;一樓及地下層的管理費繳交原來的八分之三。表決結果:…本案通過。」(見原審訴字卷27頁),觀諸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被上訴人抗辯: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並未實施,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成:車位使用償金的9成補不足的管理費,剩下1成照區分所有權人權數比例發給區分所有權人,98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分配款如何分配,最後決定用以扣抵部分管理費,98年度分配款已於99年2月分配完畢即扣抵當月管理費,99年度分配款於100年6月分配完畢即扣抵當月管理費等語,堪以採信。
(三)依上所述,97年5月3日修訂之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雖規定要將70/100之補償金發還給區分所有權人,然嗣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僅發還10/100,並用以扣抵其後應繳之管理費,98年度及99年度應發還之補償金均已分別扣抵99年2月及100年6月管理費完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還995,989元補償金,應屬無據。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管理費642,924元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0年5月26日答辯狀中表示每月向伊收取6,624元管理費,但伊每月僅應交2,304元,1個月即超收4,320元,爰請求15年超收之管理費642,924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二)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書狀(見原審訴字卷121頁背面),係指上訴人按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本為10,350元,因有車位補償金4,016元,所須繳交之管理費為6,624元,並未表示上訴人每月均有向被上訴人繳交6,624元管理費,此由被上訴人書狀屢次表示上訴人欠繳管理費(見原審訴字卷17、63頁,本院卷第1宗34頁、207頁、第2宗26頁背面、83頁),亦足證明。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每月均有繳交6,624元管理費,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僅須繳交2,304元管理費,被上訴人1個月超收伊4,320元管理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管理費642,924元,應屬無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歸還6萬元修繕費部分: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74號1樓馬桶破裂、浴室漏水,漏到伊所有之68號地下1樓,伊代為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6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35頁背面、144頁);則上訴人支出修繕費,係因系爭大樓74號1樓與伊所有68號地下1樓間之漏水問題,上訴人嗣後主張係系爭大樓管線老舊,伊代為僱工修繕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就漏水一事,聲請訊問證人林文祥、林錦塘(見本院卷第228宗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次查系爭大樓74號1樓與68號地下1樓均為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依首揭規定,該修繕費用應由系爭大樓74號1樓及68號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或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不論何者,均非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萬元修繕費用,亦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不當得利1,642,500元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有3部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因伊之房屋位於1樓及地下一層,無需使用電梯、樓梯間及其他共有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5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使用伊應有部分之3組電梯及樓梯等共有部分之不當得利合計1,642,500元,並用以扣抵管理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33頁)。經查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前已對被上訴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萬元,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48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26-32頁),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5條、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系爭大樓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有停車空間使用補償金995,989元、超收之管理費642,924元、修繕費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擴張及減縮聲明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電梯及樓梯間等共用部分之不當得利1,642,500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一部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