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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78號上 訴 人 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煌上 訴 人 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雲金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簡嘉宏律師被上 訴 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⑴上訴人竹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城公司)因興建「橫綱二期」建案工程,於民國97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竹城公司載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每立方公尺單價為新臺幣(下同)750元。詎被上訴人已預先收取竹城公司所交付之三成處理費1,379,606元,尚未開始為竹城公司「橫綱二期」建案清運營建廢棄物,所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清理許可證),即於99年3月25日到期,卻未獲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已無從合法清理營建廢棄物,竹城公司催告被上訴人最遲於99年5月14日前取得展延許可,被上訴人仍無法取得,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6月9日撤銷其許可,並勒令停止營運,竹城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約定,於99年6月8日發函解除雙方之工程承攬合約,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1,379,606元。⑵上訴人仲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因興建「明石二期」建案工程,亦於97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仲城公司載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每立方公尺單價為800元。被上訴人自98年9月26日起為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載運處理營建廢棄物,僅至99年5月26日止,嗣即因清理許可證未獲展延,經桃園縣政府勒令停止營運如前,所載運營建廢棄物數量為754立方公尺,其餘營建廢棄物,仲城公司已另委請他人清運,現「明石二期」建案工程業已結束,仲城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含稅後為633,360元,惟仲城公司前已支付被上訴人之費用達643,146元,逾付9,786元,並以101年5月9日上訴理由(五)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9,786元。爰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竹城公司1,379,606元、仲城公司9,786元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竹城公司1,379,606元、仲城公司978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間雖於99年3月25日到期,但於99年3月底即陸續與竹城公司交涉,將另由其他合法清除業者協助載運,卻遭竹城公司拒絕。而被上訴人於98年4、5月間即開始與訴外人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昇公司)洽談代為清運事宜,並於98年6月間談定價格,98年7月8日與益昇公司簽約。是本件係上訴人竹城公司為貪圖益昇公司較低之處理費,一方面拒絕被上訴人尋找代為履約之承包商,惡意不讓被上訴人載運廢棄物在先,一方面私自於99年5月26日與益昇公司先行簽約,由其清運廢棄物,於99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後始於99年6月8日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竹城公司顯屬違約而有可歸責事由,其片面解約並非合法。且被上訴人雖未就竹城公司「橫綱二期」建案,實際清運營建廢棄物,但已製作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且須定時管制申報,其計劃書製作費5萬元及自98年11月至100年6月止共20個月之網路管制費4萬元,並其他必要工作及車輛派遣等勞務費,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又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自99年5月26日後即未通知被上訴人清運,違約交由儷傑環保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傑公司)及益昇公司載運處理營建廢棄物,雙方於簽約時本預估處理數量為1,33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已清運754立方公尺,並受領643,146元費用,惟仲城公司將剩餘164立方公尺擅自交由他人清運,亦未與被上訴人會算,顯可歸責於仲城公司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該164立方公尺之報酬137,760元,依「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16%結算,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仲城公司給付12,256元,仲城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9,786元等情,顯非事實等語,資以為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97年9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載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竹城公司、仲城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費用各1,379,606元及643,146元,被上訴人尚未就竹城公司「橫綱二期」建案工程清運營建廢棄物,僅為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清運754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2件(原審卷1第7頁、第3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4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00025631號函、100年8月11日桃環事字第1000054626號函(原審卷2第46頁、第208頁)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之「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間於99年3月25日到期,因未辦理營運展延手續,經桃園縣政府撤銷營運許可,並令停止營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9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可按(原審卷1第25頁)。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清理許可證於99年3月25日到期,嗣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9年6月9日撤銷營運許可,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另尋求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處理廢棄物,經其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或逾付處理費用,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發布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許可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從事業務者,應於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核發機關應於受理前項申請後三十日內作成准駁決定;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三至五個月內申請展延者,核發機關於其許可期限屆滿日尚未作成准駁之決定時,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停止營業;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從事業務者,應重新申請許可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而被上訴人之清理許可證係於99年3月25日到期,依法本應於98年12月25日前申請展延,惟被上訴人未於許可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遭桃園縣政府撤銷營運許可,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清理許可證於許可期限屆滿日起已失其效力,自99年3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停業或遭撤銷許可證,致甲方(即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棄物無法處理時,乙方應尋求其他合法處理機構協助甲方處理廢棄物」,第11條亦約定「乙方因違法清運造成停業或遭撤銷許可證,致甲方所產生廢棄物無法清運時,乙方應尋求其他合法清除機構協助乙方清運甲方之廢棄物。乙方並必須取得甲方之同意完全無條件將甲方之委託之清運合約書轉移予其他合法清除機構以清運甲方之廢棄物。」,是本件營運廢棄物載運及處理契約,被上訴人清理許可證於99年3月25日到期,未依限申請展延,自99年3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不能履行對上訴人之載運及處理營運廢棄物之債務,依約負有尋求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上訴人清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4、5月間即開始與益昇公司洽談代為清運事宜,並於98年6月間談定費用,98年7月8日簽約等情,固經證人即益昇公司總經理呂金棟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被上訴人與益昇公司於99年7月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可按(本院卷第96頁)。惟證人范僑耘即被上訴人之職員於原審證稱「在99年4月時無法履行清運,因為我們公司被縣政府停止營運。橫綱二期工程從未清運過」「(問:被告公司之許可證在99年間何時到期?)99年4月14日不能申報,許可證何時到期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不能申報時,有無立即與王啟民(按為該建案工地主任)聯絡?)有,因為當時工地正要施作。」「(問:你說有找到配合廠商是多久之後?)我們知道無法申報,就立即去找益昇公司,日期忘了。我們有與益昇公司提到要轉移被告手上的工程,但未具體表示那間工地,我有說再整理資料給益昇公司,後來也有將資料給益昇公司,包含橫綱二期工程等許多案件,價錢尚未提及。」「(問:尚未談妥價錢。如何確認益昇公司願意承接?)價格是老闆史碩仁談的,益昇公司確定願意承接,後來價格也有談妥,我是聽老闆說價格談好了」(見原審卷143頁背面、第144頁)。而證人呂金棟於本院亦證稱「(問:何時開始實際幫被上訴人公司清運?)99.07.08簽約之後才開始。」「(問:簽約前有無幫被上訴人公司清運?)沒有。」「(問:被上訴人公司有無說4月間有很急的案子要益昇公司幫忙清運?)沒有,而且清運一定要向縣政府申報,沒有簽約我們沒有辦法幫他清運。」「我不知道他們的許可證是99.03.25就到期。」「(問:有無提到幾家特殊很急的案子?)有說,但是沒有提到是哪幾家公司。」「(問:有無在五月間就把案子談定?)范僑耘第一次跟我接觸的時間我忘記了,但價錢是六月份談定沒有錯。」(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依證人范僑耘、呂金棟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因清理許可證逾期失效,自99年4月14日起已不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而竹城公司「橫綱二期」建案工程施工在即,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已施作並有清理廢棄物之立即需求,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間即向益昇公司洽談代為清運事宜,但並未向益昇公司表明其清理許可證已逾期,並告知有上訴人在建工程急需代為清運之事實,致延宕2月餘,直至99年6月間始與益昇公司確定價格,於99年7月8日簽約,是依上開情狀,被上訴人係專業廢棄物清理廠商,對其清理許可證到期須辦理展延,否則失效,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明知上訴人有在建工程廢棄物亟需待運,本應儘早提前辦理展延或儘速代尋其他合法清理機構清運,卻自99年3月25日清理許可證逾期失效起,至99年7月8日與益昇公司簽約止,有3月餘未能尋得代為清運之其他合法清理機構協助上訴人清運廢棄物,顯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又未盡其代為尋求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上訴人清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之義務甚明,所辯伊於99年4、5月間即已尋得益昇公司協助清運,係上訴人拒絕伊提出代為清運給付而受領遲延云云,自不足據。

㈡竹城公司因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清運義務,遲未獲被上訴人

回應,因而於99年5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工地主任王啟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第194頁背面),並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可按(原審卷1第22至24頁),而該函中引述上揭承攬合約書第9條約定,敘明「本公司因騰昌公司無法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本得請求騰昌公司協助本公司尋找其他承包商進行清運及處理廢棄物,並就騰昌公司因未能合法清運及處理廢棄物所造成本公司損害,解除契約或請求騰昌公司損害賠償。」「經本公司屢次向騰昌公司催告後,騰昌公司向本公司表示,最晚於99年5月14日騰昌公司之許可證將獲桃園縣政府同意展期,……,如於99年5月14日前取得合法展期之許可證,請回覆本公司,如於99年5月14日仍未取得合法許可證,本公司將不再催告,並將依雙方所訂工程承攬合約及相關法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付酬金。」,被上訴人雖否認曾承諾竹城公司於99年5月14日前取得桃園縣政府展延許可,但該函既已敘明得請求被上訴人代尋其他廠商清運廢棄物,並限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前取得展延許可,依其真意,並未拒絕被上訴人尋求其他廠商代為清運,顯有催告被上訴人依限取得展延許可或尋求其他廠商代為清運之意思,被上訴人謂竹城公司於該函中並未要求其提供清運服務,亦未要求其尋找其他廠商服務,不能認其違約云云,自不足據。而竹城公司雖於催告後未待解除契約,即於99年5月26日與益昇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由益昇公司承作原「橫綱二期」建案營建廢棄物之載運及處理,且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550元,較被上訴人之單價750元為低,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2第10頁至13頁),惟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自己事由致不能履行在先,而竹城公司又有在建工程亟須清運營建廢棄物,如前述,於催告後又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妥為回應得以繼續履約,竹城公司為免影響工期,先行於99年5月26日與益昇公司簽約,不過係為確保工程如期完成,被上訴人非不得於竹城公司99年6月8日發函解約前,完成與益昇公司簽約,以履行其協助代運義務,惟其仍遲未與益昇公司洽定訂約,自難謂竹城公司所為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被上訴人與竹城公司簽約之單價為750元,嗣竹城公司與益昇公司簽約之單價僅550元,固較為低廉,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早於99年4月間即與益昇公司洽談代運事宜,衡情如以單價550元至750元間之價格,與益昇公司洽定,被上訴人並無虧損之虞,益昇公司亦無不應允之理,且益昇公司總經理即證人呂金棟亦證稱「(問:與被上訴人公司清運費用如何計算?)要看每一個案,每一個個案都不相同。」(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見益昇公司係採個案議價方式,被上訴人遲延多時仍未能洽定,自不得以竹城公司嗣後於99年5月26日以單價550元與益昇公司洽定簽約後,即謂竹城公司係為貪圖益昇公司較低廉之費用,違約拒絕其另尋其他廠商代運。此外又無證據證明竹城公司有何阻撓益昇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定代運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竹城公司未行解約前即低價與益昇公司訂約,係竹城公司先行違約,故意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伊並未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3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如有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甲方(即竹城公司)得隨時解除本合約。本件被上訴人清理許可證於99年3月25日到期,未依限申請展延,自99年3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不能履行對上訴人之載運及處理營運廢棄物之債務,自屬可歸責於自己之主觀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又未能及時代為尋求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上訴人清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經竹城公司於99年5月13日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能洽定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代運,竹城公司因而依上開約定,於99年6月8日解除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有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催告律師函及解約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1第22頁、第26頁),自屬有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既經竹城公司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又尚未開始清運,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回復原狀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將所受領之預付報酬費用1,379,606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尚有製作廢棄物清理計劃書5萬元,及自98年11月至100年6月止共20個月之網路管制費4萬元,並其他必要工作及車輛派遣等勞務費,均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條、第3條所載,本件工程範圍為廢棄物載運及處理,其工程數量以丈量車斗內實際載運量為驗收數量,總價為實做實算,其有關工程範圍、數量、價金之記載,並無任何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製作之約定,且依桃園縣政府所函覆資料所示,系爭橫岡二期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係由承造之大裕營造有限公司申請送審(見原審卷2第154頁),並非竹城公司,縱被上訴人有製作該廢棄物清理計劃情事,使用該廢棄物清理計劃書者為大裕營造有限公司,尚與竹城公司無涉。又被上訴人既自始未載運橫岡二期工程之營建廢棄物,且有關廢土清運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非由其負責(見本院卷第162頁背面),依桃園縣政府函覆,該橫岡二期工程之廢棄物申報資料,係由儷傑公司、益昇公司於99年6月7日開始清除及再利用處理該工程廢棄物(見原審卷2第208頁),被上訴人並無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情形,且該網路申報行為係為管制辦理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申請送審之事業即大裕營造有限公司,並非竹城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製作廢棄物清理計劃書5萬元、網路管制費4萬元亦得請求返還回復原狀,對竹城公司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尚有其他必要工作及車輛派遣等勞務費云云,惟並未具體表明其內容或提出證據證明係屬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所約定之勞務給付,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抵銷或同時履行抗辯,亦屬無據,均不足採。

㈣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被上訴人嗣因可歸責自已

事由,自99年3月26日起依法不能繼續履行清運營建廢棄物,又未能及時代為尋求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仲城公司清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仲城公司自99年5月起即未通知交其載運而擅自改由益昇公司清運,係屬違約云云,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僅清運754立方公尺營建廢棄物,依每立方公尺單價800元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含5%營業稅後為633,360元,但仲城公司已支付被上訴人643,146元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而「明石二期」建案工程於99年12月3日業已完工,現場並無營建廢棄物堆置,業經桃園縣政府勘查屬實後,解除大裕營造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管制申報作業在案,有桃園縣政府101年3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10016245號覆函可憑(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亦主張現該「明石二期」建案工程已無從履行而給付不能,請求辦理結算(見本院卷第113頁),仲城公司復主張終止契約,則結算結果,仲城公司顯有逾付9,786元(0000000000000=9786),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仲城公司對待給付,將交由益昇公司清運之164立方公尺廢棄物報酬137,760元,依「一般廢棄物處理」之同業利潤標準16%結算,扣除相關成本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仲城公司給付12,256元云云,惟按民法第267條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應負擔之給付,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就仲城公司「明石二期」建案工程廢棄物清運給付義務不能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事由所致,如前述,自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請求對待給付,所辯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清理許可證於99年3月25日到期,未依限申請展延,自99年3月26日起依法已不得再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不能履行對上訴人之載運及處理營運廢棄物之債務,又未能及時代為尋求其他合法清除及處理機構協助上訴人清運及處理營建廢棄物,乃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竹城公司就尚未履行之「橫綱二期」建案部分,自得依約解除契約;仲城公司就已部分履行之「明石二期」建案部分,亦得終止契約,兩造承攬契約既已消滅,竹城公司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仲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竹城公司預付費用1,379,606元、仲城公司逾付費用9,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