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郭育華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 理人 洪瑞霙律師被上 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被上 訴人 吳振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盛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變更為楊智光,再變更為黃錦塘,分別有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頁及第97-101 頁),經其分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前經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吳振萍以電子郵件推銷,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美元『倍數獲利3 』楚門指數連動債券」商品(以下稱系爭連動債)報酬率1年達20%,只漲不跌云云,遂以父母之退休金為資金,以美金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因系爭連動債券募集至民國96年 7月25日為止,伊於同年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吳振萍所寄發之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後,無暇審閱系爭連動債相關資料,隨即於被上訴人吳振萍標示應簽章處簽名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寄出上開資料予被上訴人日盛銀行。被上訴人吳振萍未顧慮伊曾告知係以父母退休金為資金,以保本為要等情,為求取個人業績,僅以電子郵件告知伊系爭連動債券概略資訊,未曾向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投資可能之風險、詳細說明運作模式,亦未給予伊相當期間審閱系爭連動債券說明書,而以郵寄之方式要求伊於指定位置簽名,未由伊親自及當面簽署系爭連動債券合約書,致伊誤信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而於同年 8月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時僅取得美金7,726.50元,被上訴人吳振萍上開不當銷售行為,違反信託業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94年 7月21日金管營㈤字第0945000512號、第0000000000號函釋等保障投資人之法令,經伊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訴,該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評議認定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應補償伊就系爭連動債投資損失金額之15% ,足證被上訴人吳振萍確實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被上訴人吳振萍之僱用人,自應就伊所受97年 8月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當時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 1項及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除標明美金者外,以下同)72萬9,39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萬9,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振萍自96年7月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並告知相關投資風險,因上訴人表示有意投資系爭連動債且要求提供投資申購文件,被上訴人吳振萍始寄送系爭連動債之實體申購文件、英文產品說明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文件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係依上訴人自行填具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等件之指示,為上訴人申購、贖回系爭連動債,而上開文件中諸多欄位均詳載系爭連動債為不保本商品及其投資風險,上訴人既已於各文件上親自簽名確認,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並經過審慎評估考量後始指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且上訴人具有碩士學歷及一定工作經歷,並有投資基金、股票、保險及其他不保本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之經驗,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可理解系爭連動債相關申購文件所載內容及訊息,本件實因金融風暴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淨值下降,非伊等所能控制,且屬於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時應承受之投資風險,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已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系爭連動債業務,被上訴人吳振萍並已將系爭連動債券之條件及風險詳實說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及忠實義務,並無不當銷售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96年7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以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告知系爭連動債商品訊息,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為美金3萬元,嗣於97年8月20日贖回系爭連動債,取回美金7,726.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電子郵件、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未向伊解說系爭連動債可能之風險及運作模式,且於系爭電子郵件內容陳稱該連動債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違反信託業法第22、23條規定,致伊誤認所投資之連動債為保本商品,被上訴人吳振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而申購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損失,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為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為信託業法第23條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謂:「按信託業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應負忠實義務,自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爰於本條明文禁止。」可見信託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係在禁止信託業侵害委託人或受益人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上訴人吳振萍前推介系爭連動債而發予上訴人之系爭電子郵件記載:「最重要的一件事…這個月還有一檔非常好的商品,不買真的會很可惜,倍數獲利3『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之所以會有額度上限是因為主管機關對避險基金的審查及核可較一般債券嚴謹許多,若想純粹投資避險基金,在美國當地,最少的申購金額為100萬美金,門檻相當高…現在日盛銀行利用連動債的方式包裝,讓所有的投資人都可以參與這樣的市場,所以千萬把握機會喔!…我們有一位理專去把房貸再借100萬出來準備投資倍數獲利3,連我們自己都敢這樣做了,您也不要錯過喔!!」等語,且「倍數獲利3」之文字以紅色、放大字體標示,另「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文字亦以紅色字體標示(見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稱臺中地院〉訴字卷第 7頁),依其內容足使委託人之上訴人產生系爭連動債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連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內部之理財人員亦積極參與投資之認知,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銀行間既有成立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並受有手續費報酬,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及其所屬理財人員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上訴人之財產,即負有忠實義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完整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不保本之風險屬性,詎被上訴人吳振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執行職務,竟未盡上開忠實義務,反僅以系爭電子郵件推介系爭連動債,並以前述文字,引人誤信系爭連動債只漲不跌,為保本商品,且報酬率1年有20%,自屬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之規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業於「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

」末頁親簽確認已收受被上訴人吳振萍給予之中文及英文產品說明書,且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及相關申購文件中均已詳載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云云。惟查,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寄發系爭電子郵件後之96年 7月20日寄出標明需要簽名用印位置的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及取款條予伊,伊於同年月22日收到後即在被上訴人吳振萍所標明位置簽章,隨即將資料以掛號寄出,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以電子郵件回覆上訴人稱已收到寄回之資料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為證(以下稱臺中地院第 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關於前開申購文件及風險預告書等資料均係用寄送方式送達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吳振萍並未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口頭等對話方式親向上訴人為風險之完整說明及告知,並確保上訴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而僅以申購文件或風險預告書之寄送即認已為前開說明,自難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上訴人辯稱,吳振萍自96年7月6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及風險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況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或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或夾雜諸多金融專業名詞及數學公式(見本院卷第82-94 頁),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仔細閱讀或諮詢專業人員,實難瞭解其重要內容。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僅以寄送方式送達上開文件,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吳振萍親自以對話之方式進一步向上訴人為完整解說,即難認吳振萍已盡其專業理財人員之注意義務,尚不能以上訴人已於風險預告書上簽名並寄回,即認被上訴人確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又連動債之結構複雜,非一般消費者可以理解,上訴人雖具大專學歷並任鋼鐵公司之工程師,然並不具專業金融背景,並不當然得以理解系爭連動債內容,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有投資連動債之經驗,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申購文件內之訊息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僅於96年 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申購一檔美元穩健雙配連動債,且自同年7月5日開始報價,迄被上訴人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尚未及一個月,自難謂上訴人對投資連動債有相當之經驗,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日盛銀行所屬執行業務即被上訴人吳振萍於執行受

託事務時,違反信託法第23條規定,以引人誤信之系爭電子郵件不當推介系爭連動債,致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為報酬率1年20%,只漲不跌之保本商品,而向被上訴人日盛銀行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責回復上訴人尚未申購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又被上訴人吳振萍為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日盛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5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申購系爭連動債美金3萬元,嗣於97年8月20日贖回取得美金7,726.50元,損害額為美金22,273.50 元,有投資指示書、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可證,依起訴時匯率

32.289(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計算,上訴人損失為71萬9,189元,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損害金額主張,則無理由。又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並非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以新臺幣請求之,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1萬9,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