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上 訴 人 宋國城被上訴人 陳鈴珠即正業代書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複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委任關係為主張,嗣以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為由,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因訟爭事實同一,損害額相同,及證據均有共同通性,所為追加,揆前所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楊琮凱於民國99年9月27日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訴人將相關證件(下稱系爭證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1份、建物所有權狀1份交予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以楊琮凱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違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楊琮凱催告限期履約未果,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楊琮凱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事宜,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件,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楊琮凱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副本抄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三十六萬元。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與訴外人賴漢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系爭房地另成立買賣契約(下稱後契約),並再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證件,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漢生,惟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上訴人違反後契約,於99年12月18日與賴漢生合意解除後契約,上訴人除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外,另賠償賴漢生違約金40萬元。嗣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地另與訴外人林佳欣成立買賣契約,並已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完畢。上訴人辦理該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24,075元,另上訴人於此期間尚有裝修費用之支出損害共86,000元。是上訴人所受違約金賠償、土地增值稅及裝修費用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證件所造成,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委任關係請求(原審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0,07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上訴(關於土地增值稅24,075元及裝修費用86,000元,則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訴訟標的,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乃買方即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且代書費用係由楊琮凱支付,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如欲終止委任契約,應與楊琮凱共同向被上訴人為之,而非由上訴人單方面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成立後,買方支付價金予賣方,賣方理應同時提出所有權狀正本予買方,為交易安全,買賣雙方會將系爭證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證件為由,即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深知若無所有權狀將無法辦理移轉過戶手續,上訴人衡情應會對此事項特別為約定,但上訴人在簽訂後契約時,卻刻意不與買方訂明交付所有權狀之期限,以及日後無法辦理過戶的解決方案,實與常理不符,且依合意解除契約書記載,上訴人有無返還40萬元定金並不明確,與一般在解除時會要求一次給付之常理不合,是以後契約應是虛偽不實,上訴人並未返回所謂定金400,000元甚明。又依後契約第4條約定:「產權登記:乙方(指上訴人)於第3條第1款收款同時,應備齊⑴權利書狀(影本)…」,顯示雙方已明知上訴人欠缺權狀正本之事實。又依第3條付款方法:「定於99年12月用印前甲方(即賴漢生)續付乙方120萬元整。完稅後甲方續付乙方360萬元整」,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必須在完稅後始能辦理,換言之,上訴人需要使用權狀時間點應在完稅之後,則上訴人應是在完稅後,經賴漢生催告仍未能交付權狀時,始應負遲延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在訂立後契約並收受定金後,即與賴漢生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另行給付違約金,顯與被上訴人有無交付權狀正本無關等語置辯。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相關事宜,並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證件,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證件,致受損害,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請求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委任關係存在?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決判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拒不返還而侵占系爭證件,涉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提起告訴,嗣經該署以被上訴人乃買方即楊琮凱所委任之代書,代書費用係由楊琮凱支付,且被上訴人係基於代書負有保管權狀義務之立場,未返還其所持有之系爭證件,而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其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為由,以100年度偵字第208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此有板橋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0至21頁),堪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自認係楊琮凱委任被上訴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正、反面),則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已足認定。是上訴人以委任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證件,致使上訴人無法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造成上訴人違反後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楊琮凱所託以代書立場保管系爭證件,且上訴人與楊琮凱解除系爭契約後,尚有簽約金36萬元等相關事宜待善後,有存證信函足據(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與楊琮凱間雖已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與楊琮凱間之委任關係非當然終止,則被上訴人續保管系爭證件,要非有何故意或過失以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謂楊琮凱已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還系爭證件而應負侵權責任云云,洵無可取。
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74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土地法第土地法第74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上開規定,係指土地、建物登記時,應檢附之相關證件,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關,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及時返還系爭證件,即謂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得請求賠償云云,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尚未證實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以其因系爭證件未返還而受有40萬元損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嫌無據,自無可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委任關係及侵權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無委任,亦無侵權可言,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訴,亦無理由,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