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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易字第 1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上 訴 人 賴昀信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

陳淑芬律師被上訴人 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 7月初向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訂購該公司第一道E2棟14樓及B1棟13樓兩戶房屋,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 將其中B1棟13樓房屋及二個停車位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085萬元讓由上訴人承購,至於列於上訴人與宏境公司契約中,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及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4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 係被上訴人因與宏境公司熟識,宏境公司同意贈與被上訴人,亦經雙方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為避免換約及另訂新約手續之麻煩,遂徵得上訴人同意,在不更換原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將宏境公司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停車位直接加列在上訴人與宏境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中,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免權益受損,並於96年 8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宏境公司因合約作業不及, 將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B3-45號平面停車位併入於乙方(即上訴人)合約中…,待宏境公司交屋予乙方時, 乙方須將B3-45號平面停車位所有權歸還甲方」等語,以釐清雙方對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歸屬。

嗣宏境公司已將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已交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停車位歸還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未理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面積31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及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3層45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 7月13日經被上訴人介紹,以新台幣( 下同)2,085萬元向宏境公司承購第一道大廈房屋即該公司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35地號等16筆土地上,所興建之B1棟大樓13樓房屋, 及地下3層平面式停車位32號、系爭停車位、及地下4層機械式停車位下113號。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與宏境公司間買賣契約所列系爭車位係宏境公司贈與被上訴人,暫以上訴人名義登記於上訴人之買賣契約內,上訴人信以為真而與之簽立協議書,嗣上訴人收受宏境公司土地、房屋過戶事宜通知後,檢附系爭協議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及宏境公司,更正買賣契約內容,並於扣除系爭車停位之價款後,告知應繳總價,宏境公司未為回應,被上訴人則函覆:「…實際上,賴昀信應付建設公司之總價款並未改變,未因其買賣契約中多記載1個停車位而有所影響。 因為依協議書第2條所載,其真意應是, 賴昀信在建設公司交屋而有轉房屋予第三人,本人必須協助賴昀信告知第三人以下原由,亦即B3-45停車位實係建設公司贈予本人, 但建設公司作業不及,故本人徵得賴昀信之同意而在其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中載明,並在買賣契約總價款不變之下,在房屋及停車位之間的兩個項目互相增減買賣價款以符合總價款不變之條件,亦即買賣契約價款中原本並無新的停車位售價,為因應新加入建設公司贈予本人的1個停車位, 所以必須在停車位售價中,增加壹佰萬元售價(此即建設公司贈予本人之停車位,但實際上不包含在賴昀信與建設公司買賣房屋總價金之內),而由於總價款不變,故房屋售價乃由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元,調降為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因停車位增加虛擬之本人停車位,故停車位售價必須增加),如此方才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款」等語,上訴人始知受騙,並立即於98年4月28日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且依證人戴德華所述,並無所謂作業不及之事實,也沒有贈與被上訴人個人停車位,而是隨房屋大小價格高低贈送不同停車位,亦無被上訴人所述宏境公司之贈與被上訴人之B3 -45停車位併入上訴人契約中, 造成房屋總價由原先之1,845萬元整調降至1,745萬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稱宏境公司贈車位予其個人,因將贈與之系爭車位併入上訴人契約造成房屋總價調降云云,係欺騙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1527萬元買到房屋及3個機械車位,外加系爭平面車位,上訴人以2085萬元卻只買到房屋及1個機械車位及2個平面車位, 違反經驗法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8日向宏境公司訂購第一道E2棟14樓及B1棟13樓兩戶房屋。

2、被上訴人於96年 7月13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E2棟14樓房地、地下4層編號109上、68中、118下機械停車位。 上訴人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於同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B1棟13樓房地、地下4層編號113下機械停車位、地下3層編號35、 及系爭編號45平面停車位。

3、兩造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二)爭點:

1、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停車位及其基地之所有權?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自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與宏境公司簽定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包含停車位之房地總價為2085萬元, 標的物為B1棟13樓房屋乙戶及B3-32L、B3-45S、B4-113下三個停車位,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又兩造96年 8月13日協議書記載「因宏境建設(股)公司之合約作業不及,故將其所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之B3-45停車位併入於乙方(即上訴人)合約中,今甲乙雙方同意該B3-45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方」,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6602號卷〔以下稱審訴卷〕第1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不是建商送給被上訴人,而是送給買該戶房屋的人。但被上訴人告訴伊系爭車位是建設公司送被上訴人的,掛在伊購買的這戶名下,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查「我的二位友人陳欣妤、齊惠玲要去買房子,……約我一起去……有遇到上訴人也在看房子。那天我直接跟建設公司下訂二個房子……其中一戶每坪46萬多元,另一戶每坪是47 萬多元,當時上訴人拿到的單價是每坪55萬元,但上訴人沒有下訂。訂好房子之後,我跟上訴人說,如果上訴人有需要,我可以把其中一戶轉給他,當時我拿到的都是一個房子二個停車位,後來轉給上訴人的那戶是一個機械車位、一個平面車位,我自己留的那戶是二個機械停車位。7 月8日至13日之間,我有跟建設公司的林孝楚(公司的工地主任)、戴德華說,有什麼法方可以讓我再降價, 戴經理說在總價不變的情形下,一戶多給我一個停車位,小的房子給的是機械停車位,大的房子給的是平面停車位。 7月13日簽約的當天,建設公司已經事先把加贈車位的契約準備好了,我當天告訴建設公司要把大的房子轉給上訴人,因為我跟上訴人談的時候是依據訂購單上的條件( 一個房子、二個停車位)跟上訴人談的,簽約當天, 上訴人問我為什麼多了一個停車位,我說是建設公司送的」、「簽約的前幾天,我通知上訴人是否有意願購買,依據當時的訂購單房價1845萬元、二個停車位240萬元, 總價2085萬元,上訴人同意。7月13日簽約當天,上訴人看到總價2085 萬元不變,但是多了一個停車位,變成三個停車位,我告訴上訴人說該系爭停車位為建設公司贈與我,上訴人是否接受,上訴人接受簽約。之後因為上訴人是投資性質,我也擔心上訴人若是把建設公司送的停車位轉賣,所以我就草擬該協議書」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上訴人亦稱「在簽約的前幾天(大約在7月10日),被上訴人有打電話問我有無興趣,他願意把他所談的優惠轉給我。 7月10日被上訴人告訴我總價是2085萬元,我的房子是1735萬元, 停車位是250萬元,被上訴人說建設公司有送他一個停車位,暫時掛在我房子的名下,交屋的時候要扣除相關的費用,再修改我與建商合約的內容」、「我同意被上訴人的說法,就與建商簽了買賣契約,之後被上訴人擔心我將房子轉賣,就與我簽了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被上訴人草擬的,我有看」、「7月13日簽約當天的早上我就匯款22萬元給被上訴人,下午就一起去簽約,到時,建設公司就已經把契約準備好了,我看到總價2085萬元沒有錯,有被上訴人說的三個停車位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詢問後,既同意以2085萬元購買被上訴人訂購之 B1棟13樓房屋及二個車位,並同意系爭B3-45S車位為建商所贈歸屬被上訴人所有,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B3-45S停車位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已難認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為。

(三)上訴人雖抗辯宏境公司並非將系爭停車位送給被上訴人,而是隨戶送給買受該戶房屋的人,被上訴人稱系爭車位是宏境公司送給其個人,即屬詐欺云云。惟被上訴人以2085萬元買受 B1棟13樓房屋及二個車位之條件向上訴人提出要約,既經上訴人承諾接受,且依上訴人與宏境公司之買賣契約及兩造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亦確係以2085萬元買受B1棟13樓房屋及二個車位, 核與兩造要約承諾之內容相符,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又上訴人既同意以2085萬元買受該B1棟13樓房屋及二個車位, 衡情應係經評估考量後,認此標的物及價金符合其需求後,所為決定,系爭停車位本即不在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2085萬元購買之標的物範圍內,則系爭停車位是否宏境公司隨屋贈送,即與兩造之協議無涉。況證人即宏境公司業務部經理戴德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就跟我們公司買過房子,96年7月2日時他又來看房子,訂了兩戶房子,也付了訂金,後來7月8日原告來補足訂金,我們公司跟原告談好,原告不要再講價了,由我們公司兩戶房子各再加贈1個車位給原告」;「96年7月8日星期六, 當天是說房價還是維持原本的價格,原本是賣原告兩戶房子兩個車位,後來是每戶房子各加兩個車位」、「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1戶要用賴先生的名字,所以之後簽約時1戶是原告名字1戶是賴先生的名字, 簽約的價格就是兩份訂單的價格」、「(被告購買的價格與原告購買的價格是否一樣都是優惠的價格?)在我的認知我是用老客戶的優惠價格賣兩戶給原告, 後來原告轉讓1戶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第68至70頁),足見每戶加贈之停車位係宏境公司因被上訴人為老客戶,所給予之特別優惠。而上訴人亦有於96年7月8日去建設公司看房子,為上訴人所自承,且被上訴人訂購之兩戶房屋,一戶每坪46萬多元,另一戶每坪47萬多元,而當時上訴人拿到的單價是每坪55萬元,但上訴人沒下訂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亦足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要約提議之條件,優於上訴人自己與宏境公司議價可得之條件優惠,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並無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之情形。而承買人於將其承買權讓與第三人之同時,利用加價或保留贈品,為自己圖得利益,事所常有,只要雙方就讓與條件達成合意,即難認原承買人有詐欺之情事。本件被上訴人認如非基於其與宏境公司間之關係,上訴人不會以如此優惠之條件與宏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系爭停車位可認其因與宏境公司之關係而取得,惟經宏境公司告知如要將系爭停車位改列在被上訴人與宏境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兩造須同時與宏境公司換約,宏境公司並要收移轉金額千分之3的手續費,故與上訴人協議, 經上訴人同意而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況依證人戴德華所述,於96年7月8日被上訴人與宏境公司交涉時,上訴人亦隨同在場(見原審卷第68頁),兩造於96年 7月13日分別與宏境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就本件房屋買賣之緣由、經過知之甚稔,當無受被上訴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尚難信取, 其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可採。上訴人既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關於上訴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又查兩造協議書約定「待宏境建設(股)公司交屋時,乙方(即上訴人)須將該 B3-45之所有權歸還甲方(即被上訴人)」(見審訴卷第11頁),而宏境公司業於98年11月24日將上訴人買受之B1棟13樓房屋點交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0頁),可認系爭協議書所定上訴人應移轉所有權之條件已經成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約定,系爭 B3-45號停車位之所有權歸屬於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B3-45號停車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