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王秦希康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王秦希康等與被上訴人秦馮寶國等間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為視同上訴人秦希陶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秦希康為視同上訴人秦希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視同上訴人秦希陶為精神病患,已受禁治產宣告,並未選任監護人,目前於臺大醫院就醫,不了解自己所述為何意,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王秦希康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10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12月5日北院文家福89年禁字第8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5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禁字第81號案卷後,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可佐(見該卷第23-26頁、第30頁),應堪信實, 是視同上訴人秦希陶既屬欠缺訴訟能力,本諸前揭說明,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王秦希康為秦希陶之妹(見原審卷㈠第10、12頁之戶籍謄本),與秦希陶均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及上訴人,且其餘上訴人秦希齡、陳秦希健均不在國內,由聲請人王秦希康為秦希陶處理事務,顯較適當,是其於本院陳明同意並聲請選任自己為秦希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65、172頁),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