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 陳滄龍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振聲合夥之事業,民國(下同)96年3 月間,伊以合夥人身分連同陳振聲要求擔任同仁堂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檢討95年度同仁堂財務報表,發現若干問題,因進一步要求當時負責管理財務之被上訴人配偶李宜雲提出銀行存摺核對,未獲理會,伊與陳振聲乃於96年4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上訴人雖拒絕出席,但該次會議仍作成「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年度營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陳報,為保護合夥人之權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直到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之決議。陳振聲並出具委託書委由伊每日收取同仁堂現金,將之暫存於前開陳又新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不意竟引起被上訴人不滿,而對伊有下列侵權行為:㈠於96年4 月26日在同仁堂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伊侵占公款;㈡於96年5 月17日以搶奪罪名對伊提出告訴,嗣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傳票同時於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告」,張貼於同仁堂之公告欄;㈢明知伊有同仁堂管理權人之授權收取同仁堂自費收入現金,亦知悉授權原因為何,更明知伊於收取當時並無言詞或其他形式語言恫嚇會計小姐要求交付款項之事實,竟捏舉事實於97 年5月間向宜蘭地檢署追加提起刑事恐嚇取財罪名之告訴(即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指稱96年6 月7 日上午11點半,被上訴人到樓下櫃台前,發現伊站在掛號人員游千諄、批價人員葉美華後面,同仁堂現金公款放在櫃檯桌面,被上訴人對伊說不可拿錢,並下令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屜,工作人員把錢放回抽屜後,伊突然說「你不讓我拿,我偏偏要拿」,即自行打開抽屜把錢拿走,被上訴人當場即解僱伊云云,然伊當日係晚間始到同仁堂收錢,上午則係陳振聲前去收款,被上訴人捏造事實,顯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因此造成伊罹患精神疾病受有損害;㈣於上開搶奪及恐嚇取財告訴經宜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後,仍於98年11月4 日及12月間在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訴外人謝雨宸訴請同仁堂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於法庭上公開重複指謫上訴人涉有恐嚇取財及搶奪行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足以損害伊之名譽,且情節顯非輕微,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4 次侵權行為,分別賠償伊每次行為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12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公告宣稱上訴人侵占公款、於96年5 月17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搶奪告訴並於傳票加註文字張貼於同仁堂公告欄,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前經上訴人在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 號民事事件為相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上訴人重複提起本訴應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從未講過上訴人侵占公款,96年4 月26日在同仁堂之公告內容皆為事實陳述,96年5 月17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告訴亦在申告事實,接獲宜蘭地檢署傳票後所加註之文字亦為中性用語,且張貼該傳票後隨即除去,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縱認有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至98年11月5 日提起本訴亦逾兩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確於96年6 月7 日至同仁堂取走公款,至於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9 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人取款時間為96年6 月7 日上午11點半,係製作書類時誤繕,亦無捏造事實。被上訴人於原法院羅東簡易庭謝雨宸訴請同仁堂給付資遣費事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係訴訟攻防,並無不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 背面,101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為兄弟關係,訴外人陳振聲為兩造長兄。
㈡同仁堂為合夥組織,並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即合夥事業執行人。
㈢被上訴人前以同仁堂係其與陳振聲共同合夥,股份各二分之
一,由其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不具合夥關係,卻於96年4 月間一再取走診所之現金收入,而於同年5 月17日以該診所代表人身分,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偵查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前述爭執涉犯誣告罪嫌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
㈣上訴人曾於98年5 月6 日寄發內容為:「台端以捏舉不實之
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200 萬元正,敬請查照」之存證信函(即五結二結支局第106 號)予被上訴人。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57頁、第128 至131 頁),復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96年度偵字第3832號、97年度偵續字第
27、28號等偵查卷宗,及原法院羅東簡易庭98羅勞簡字第2號、99年到勞簡上字第1 號等民事卷宗(見本院卷第160-1、160-2 、163 頁),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99年2 月24日準備狀第1 項第1 、
2 點所示之行為,而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重複起訴?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前開事實是否屬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7年5 月間故意向宜蘭地檢署不實
提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99年2 月24日準備狀第1 項第4 點
所示之行為,是否屬實?如屬真實,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99年2 月24日準備狀第1 項第1、2點所示之行為,構成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否重複起訴、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前開事實是否屬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爭點:
㈠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99年2 月24日上訴人準備狀第1
項第1 、2 點所示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所述事實固與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 號請求之部分事實相同,且上訴人於該案起訴時原列本件上訴人為該事件之「被告兼同仁堂代表人」,嗣於該案99年3 月11日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對於被上訴人個人之起訴,而消滅該案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訴訟繫屬,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被上訴人99年4 月9 日爭點整理狀),並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外置)。而本件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個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同仁堂,兩者既非同一,本件自無重複起訴可言,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就前揭事實所為起訴係重複起訴不合法云云,並無可取。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在同仁堂向員工呂桂
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上訴人侵占公款,損害上訴人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語。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裁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前因認為同仁堂係其與兩造長兄陳振聲共同合夥,股份各二分之一,並由其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不具合夥人身分,僅為診所員工,且未經辦掛號、批價及會計等帳款,卻於96年4 月5 、6 、7 日連續取走同仁堂現金收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上午召集員工重申應按診所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診所保險箱,對帳後轉存銀行,然上訴人卻仍於同日及翌日強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同年月26日中午被上訴人再度召集員工發表聲明,表示上訴人取走診所公款為違法行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均應依院規放入診所保險箱,卻未獲上訴人置理,繼續取走診所款項,其乃央請新光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並認上訴人涉犯刑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而於96年5 月17日以同仁堂代表人身分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63 頁),核閱無誤。而上訴人自承其係於96年5 月9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員通知製作筆錄時知悉上開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173 頁),則縱認被上訴人於96 年4月26日在同仁堂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上訴人侵占公款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應自96年5 月9 日開始起算,至98年5 月8 日屆滿2 年,乃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雖辯稱其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5 月6 日曾以五結二結支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已生時效中斷效力,其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8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僅載稱:「台端(即被上訴人)以捏舉不實之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即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200萬元正,敬請查照」等文字,顯係針對前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刑法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而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6日在診所召集員工公告宣稱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行為甚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中斷時效之主張,並無足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賠償等語,尚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7日向宜蘭地檢署提出被
上訴人搶奪罪之告訴,嗣於接獲傳票同時於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公告欄,使眾人週知,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應賠償上訴人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拒。經查:
1.同仁堂為合夥組織,並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即合夥事業執行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固如前述,惟關於合夥之成員,上訴人主張:87年間兩造之父陳銀灶先生過世後,除兄弟姊妹4 人各分得50萬元現金外,其餘經家族決定全部劃入同仁堂作為公同共有財產,並協議3 兄弟對同仁堂股權比例為陳振聲3/6 ,被上訴人2/6 ,上訴人為1/6 ,至此合夥關係確立,收益即按比例分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同仁堂僅係其與陳振聲合夥,股份各1/2 ,上訴人非合夥人,僅係同仁堂員工云云。然查,上訴人前於96年間以被上訴人及陳振聲為被告,訴請確認其對同仁堂之合夥關係存在,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 號民事事件於98年7 月20日判決確認渠等3人間就同仁堂之合夥關係存在,並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民事事件駁回被上訴人及陳振聲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列印資料可稽(外置)。本件兩造為上開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同仁堂合夥人之一,應堪信實。
2.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振聲因認被上訴人管理同仁堂帳務不清,遂於96年4 月22日召開合夥人會議,被上訴人雖拒絕出席,該次會議仍作成「因合夥人陳滄龍對95年度營收狀況仍不願向所有合夥人陳報,為保護合夥人之權益,決議自即日起每日現金收入暫存陳又新(即陳振聲之子)台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直到上述問題解決為止,並將此帳戶開放予各合夥人隨時備查」之決議等事實,固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6年4月22日會議記錄、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羅調字卷第3、4 頁)。惟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前項決議,合夥契約約定得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但關於合夥契約或其事業種類之變更,非經合夥人全體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不得為之。又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另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0 條、第671 條第1 項、第6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合夥事務之決定,除合夥契約另有約定外,須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且關於財產、帳簿之管理,非執行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僅有檢查權,無逕行決定管領方式之權限。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同仁堂每日現金款項之管理,至少從94年5 月起,即由日班掛號、批價人員於下午6 時前結帳完畢,交予晚班人員,晚班掛號、批價人員於晚間9 時30分診所打烊前結帳完畢,全部放入新光保全公司於診所設置之保險箱內,次日再由會計人員點收、對帳,存入同仁堂之銀行帳戶,製作傳票以完成入帳手續等情,業據同仁堂前掛號、批價人員謝雨宸於原法院98年度羅勞簡字第
2 號民事事件中,陳明:診所確設有保險箱並要求將診所款項放入等語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詳原審訴字卷第23頁),堪信為真正。可知同仁堂之每日現金款項係按照上開方式管理。則依前開說明,除兩造及陳振聲間之合夥契約就合夥議決方法另有特約外,非合夥業務執行人之上訴人及陳振聲,縱因故召集合夥人會議,亦不得僅以渠等人之決議即變更上開同仁堂每日現金等帳務管理之方式。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合夥人間就此有特別約定之證明,被上訴人復於96年4 月22日召集之合夥人會議拒絕到場,而無同意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與陳振聲所為決議之內容顯非屬「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已生變更同仁堂每日現金管理方式之效力。準此,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經辦掛號、批價及會計等帳款,卻於96年4 月5 、6 、7 日連續取走診所現金收入,經其於同年月24日上午召集員工重申應按診所規定將所收取之現金存入診所保險箱,對帳後轉存銀行,上訴人卻仍於同日及翌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取走診所現金收入。同年月26日中午其再度召集員工發表聲明啟事,表示上訴人取走診所公款為違法行為,所有診所現金收入均應依院規放入診所保險箱,卻未獲上訴人置理,繼續取走診所款項,被上訴人因而委由新光保全報警處理,並於96年5 月17日以同仁堂代表人之身分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刑法搶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請求偵辦,即非全然無因,堪認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告訴行為,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3.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於96年5 月25日接獲宜蘭地檢署傳票後,於該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之公告欄,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傳票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上開張貼傳票行為,其係於96年5 月26日透過同仁堂中員工游仟諄告知而獲悉,並聲請傳訊游仟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雖縱有損及上訴人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悉該日即96年5 月26日開始起算,至98年5 月25日已屆滿2 年之時效期間。然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辯稱其於時效完成前之98年5 月6 日曾以五結二結支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受損之損害,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98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乙件為佐(詳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惟觀諸前開存證信函之全文僅載稱:「台端(即被上訴人)以捏舉不實之事項,對本人提起搶奪及侵占之告訴,致本人(即上訴人)名譽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爰請求台端賠償200 萬元正,敬請查照」等文字,顯係針對前述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刑法搶奪罪、恐嚇取財罪、強制罪等罪嫌,而向宜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就其所受損害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並不及於被上訴人於傳票加註文字後張貼之行為,自難認有中斷此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主張縱然屬實,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等語,尚非無據。
㈣綜上,本件訴訟與原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 號非屬同一事件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之違法;被上訴人雖有於96年4 月26日在同仁堂向員工呂桂惠、游千諄、謝雨宸、葉美華等人公告宣稱上訴人侵占公款,並於96年5 月25日接獲宜蘭地檢署傳票後,於該傳票上加註「1.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科。2.弟弟犯法診所當然可以告」,張貼於同仁堂之公告欄等行為,然上訴人據此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6年5 月9 日、96年5 月26日知悉上開情事時起算,至98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以五結二結支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損害,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另於96年5 月17日以同仁堂代表人身分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上訴人涉犯刑法搶奪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請求偵辦,乃因被上訴人未經同仁堂全體合夥人同意,擅依不生效力之合夥決議,變更每日現金既有管理方式,逕自拿取同仁堂現金所引致,被上訴人所為告訴難認係不法之侵害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上開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6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
六、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於97年5 月間故向宜蘭地檢署不實提告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之行為、上訴人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96年6 月7 日同仁堂現金係由陳振聲收取,非由
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此情,竟代表同仁堂於97年5 月
9 日向宜蘭地檢署狀稱:「96年6 月7 日上午11時半,同仁堂負責人陳滄龍到樓下櫃台前發現被告(即上訴人)站在掛號人員游千諄,批價人員葉美華後面,而同仁堂現金公款已經放在櫃台後面,陳滄龍對被告說不可以拿錢…被告突然以『你不讓我拿,我偏偏要拿』,並自行把抽屜打開把錢拿走」等語,而補充告訴上訴人恐嚇取財之罪名,係捏舉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確曾於96年6 月7 日晚間洪雙玉值晚班時,取走同仁堂公款,並在收款明細單上簽名,上訴人就此提出告訴,要無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二、補充理由(二)所載「96年6 月7 日上午11點半,…」,與同段落(一)所載「96年4 月22日上午11點半左右」,就上午11點半左右之記載,完全相同,顯係製作時複製、貼上疏未更改所致,純屬誤繕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有於96年6 月7 日站立在同仁堂僱用之游千諄
、葉美華後方之事實,業經游千諄、葉美華於上訴人被訴搶奪等罪嫌之偵查中證述屬實,有該筆錄可稽(見外置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偵查影印卷第12頁);依同仁堂僱用之掛號人員洪雙玉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證稱:「(同仁堂公款)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他(上訴人)的,我不給他錢,他就站在旁邊等,不肯走,這樣的會造成心裡上的壓力,不得不給他錢,這種心理上的壓力會讓我感到很害怕,壓力很大,他會在要結帳前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就來收了」等語(見外置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 號偵查影印卷第2 頁),可見上訴人於96年6 月7 日站立於游千諄、葉美華後方,亦應係為拿取同仁堂之公款而來;且上訴人於該日確有收取同仁堂公款,亦有上訴人承認為其簽名之結帳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136 頁);另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上訴人於96年6 月7 日強取公款行為,當場解僱上訴人等情,亦與上訴人自陳伊係在96年6 月7 日遭被上訴人解僱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屢自承伊至97年6 月7 日皆有至同仁堂收取現金等語。綜核上情,應可信被上訴人在97年5 月
9 日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指稱上訴人有於6月7日至同仁堂收取公款之事,並非捏造,至於其所述收取公款之過程細節,縱有若干無從證實,或與客觀事證存有部分差距,惟衡諸被上訴人指訴之時,距所指事件案發之時,已近一年,且上訴人確曾多次收取同仁堂公款,兩造間並因此爭執不斷,被上訴人於描述上訴人收取公款時之細節,亦非無發生時序、事件經過互為錯置之可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申告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7 日強取同仁堂公款涉有犯嫌之行為,係故意捏舉事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99年2 月24日上訴人準備狀第1 項第3 點所示之行為、上訴人就該行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告訴恐嚇取財及搶奪罪嫌案件,業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依證人洪雙玉所證可知,上訴人收錢過程平和,並無威脅、恐嚇情事,且被上訴人配偶李宜雲為避免員工為難,已指示掛號人員於上訴人前往收款時將款項交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無從在主觀上形成上訴人「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之認知,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底於原法院羅東簡易庭審理99羅勞簡字第2 號謝雨宸請求同仁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於法庭上又公開指摘上訴人恐嚇取財及搶奪,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名譽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民事簡易事件9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推究上開事件起訴之緣由,乃被上訴人前以謝雨宸既受僱於同仁堂擔任每日代收現金之批價兼會計,即應依同仁堂現金公款入帳規定將現金放入保險箱,供次日會計人員點收存放銀行,詎謝雨宸自96年4 月25日起未依規定將現金公款放進保險箱,反而違規交由非合夥人之上訴人收執,屢經擔任同仁堂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召集全體員工以口頭及書面告知不得將所收現金交付上訴人,謝雨宸無視被上訴人之指示,仍將現金交由上訴人收執為由,於96年6 月8 日逕行解僱謝雨宸,謝雨宸因主張上訴人係同仁堂合夥人,與被上訴人係親兄弟,上訴人至同仁堂取款,伊電話聯繫被上訴人無著,經請示同仁堂前院長陳振聲後,將現金公款交付上訴人,實出於無奈且違規情節並不重大,同仁堂不能逕行解僱伊,因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同仁堂給付資遣費。而依該事件98年11月4 日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見外置上開事件影印卷第23-25 頁,當事人頭銜均改以人名表示):
法官:是否知道同仁堂的負責人為何人?謝雨宸:當時是陳滄龍。
法 官:陳滄龍有無指示說錢不可以交給陳弘毅?謝雨宸:剛開始有說,但我們是依據股東會議的決議,有張貼在公司的公告欄。
法 官:股東會決議是由何人決議?謝雨宸:陳振聲、陳弘毅兩個人。
法 官:為何負責人是陳滄龍,聽別人的意見?謝雨宸:陳滄龍是院長,但是因為多年來的慣例都是這樣,
公司整修之後,有保險櫃,會要求我們把錢放入保險櫃,我都有照做,96年之後發生財務糾紛,老院長陳振聲授權給陳弘毅收錢,而且有公告,所以才把錢交給陳弘毅。
…(略)法 官:你指示之前,款項是否都交給陳弘毅?陳滄龍:都是放在保險櫃,從94年4 月26日開始現金就是都放在保險櫃,第二天再拿到銀行存。
法 官:謝雨宸主張現金都是交給陳弘毅,再由陳弘毅交給
陳慧珠?陳滄龍:沒有這個事情,都是要進保險櫃。
法 官:除了謝雨宸之外,有無其他人也將款項交給陳弘毅
?陳滄龍:有其他員工,他們有提辭呈,生效之後他們離職。法 官:為何其他員工都會交給陳弘毅?陳滄龍:陳弘毅有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
…(略)可知被上訴人陳稱「陳弘毅有用言語恐嚇以強制方式拿錢」,係為答辯而就同仁堂員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原因表示意見,衡諸被上訴人確有未經同仁堂全體合夥人同意,擅依不生效力之合夥決議,變更每日現金既有管理方式,逕自收取同仁堂現金之事實,且同仁堂僱用之掛號人員洪雙玉於偵查中亦證稱:「(同仁堂公款)不是心甘情願要給他(上訴人)的,我不給他錢,他就站在旁邊等,不肯走,這樣的會造成心裡上的壓力,不得不給他錢,這種心理上的壓力會讓我感到很害怕,壓力很大,他會在要結帳前的一個小時或半個小時就來收了」等語(見外置宜蘭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419號偵查影印卷第2 頁),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因而在上開民事訴訟以上詞就同仁堂員工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原因,表達其主觀之認知,自非全無所本,且被上訴人所謂恐嚇、強制等語既未具體描述其內容,復為訴訟攻防中應對之言語,亦不足生上訴人名譽上之損害,況上訴人為同仁堂合夥事務執行人,同仁堂每日營收現金為其所持有,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收取該現金,即屬破壞被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並妨害被上訴人對該等現金行使權利,此與刑法恐嚇取財、搶奪、強制或竊盜等罪之構成要件非絕無關聯,被上訴人既非熟諳刑事法律之專業人士,自難以其不能正確選擇用語即課予侵權責任,堪認被上訴人上詞之答辯並未逸脫訴訟攻防之範圍,尚屬訴訟權之合理行使,不具備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詞侵害其名譽,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本息云云,同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及自9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顧哲瑜